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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立法的科学性标准探析

2014-01-24冯玉军王柏荣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合法性科学性规律

冯玉军 王柏荣

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社会生产力及经济基础决定着法律的产生与发展,立法者从客观实际出发认知社会价值、社会秩序和社会规律,并以科学合理的立法活动加以确认,是法内在科学属性的体现和必然要求。我国《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指出:“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述提法表明,科学立法是我国立法活动的重要原则,是完善和发展法律体系的价值追求。但由此也产生了几个亟须解决的问题:什么是科学立法?如何理解科学立法的科学性?其核心标准有哪些?科学立法应当如何量化?怎样实现科学评估?对此已有学者加以关注,本文主要从逻辑—规范分析角度阐述立法的科学性标准,以期增进人们对立法科学性的内涵及其具体表现的理解。

一、立法的科学性

探讨立法的科学性标准,首先应对科学概念予以解析。科学一词最早来源于拉丁语scientia,具有普适知识的含义,大体属于哲学范畴。14世纪被引入英语词汇science,意同知识。17世纪欧洲大陆发生科学革命之后,科学演变为以数学和实验为主要内容的范畴,主要标表 “自然科学”之意。[1](P3)近代以来,人们对科学的含义的理解大相径庭、各用其便。相对而言,从最宽泛意义上理解的科学通常被视为一种不断演化的知识体系,最具代表性。康德认为:“每一种学问,只要其任务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建立一个完整的知识的话,皆可被称为科学。”波塞尔认为,科学能给人们提供 “定位知识”,即提供了一种 “秩序”。①波塞尔认为:“科学不仅为我们提供 ‘工具知识’,亦为我们提供 ‘定位知识’。工具知识的意思是通过科学我们得到一定的工具,借以可以达到一定的目的;定位知识的意思是科学为我们提供人与世界的秩序,借以我们有能力确定自己要达到的目的。”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243~244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苏联大百科全书》关于科学的定义是:“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历史地形成的和不断发展的关于自然界、社会和思维及其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从实在的事实出发,揭示现象的本质联系。”[2](P3)中国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科学兼具 “社会科学”的含义,诚如陈独秀所言,科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是指自然科学而言,广义的还应包括社会科学。社会科学拿研究自然科学的方法,用在一切社会人事的学问上。[3]

本文接受这种普遍意义上的科学定义,认为科学是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的客观规律的分科知识体系。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角度讲,科学性就是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就是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就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就是认识掌握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基于此,立法的科学性,就是指为使待定法律规范本身反映社会发展规律、具有严谨的逻辑结构、体现统治秩序客观意志、被人民大众普遍接受,而在立法过程中不断接近和最大化反映客观规律和事实的良好状态。①有学者从次广泛意义上将科学立法的科学性定义为:立法过程中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并使法律规范严格地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最大限度的和谐,法律的制定过程尽可能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外在条件。参见关保英:《科学立法科学性之解读》,载 《社会科学》,2007(3)。所谓科学立法,就是指立法活动要符合我国的实际和立法工作自身的内在要求,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积极探索和掌握立法规律,同时善于运用合理的立法技术,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效益。[4]科学立法之科学属性,择其要者可列举以下几点。

其一,规律性。规律是事物之间本质的、内在的必然性联系,决定着事物发展的必然趋势,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规律具有必然性和强制性。规律可以认识、可以运用,但不可违背与抗拒。要认识和改变世界,就必须从客观实际出发,认识事物的发展规律,按照事物自身的发展规律及趋势办事,才能达到预期目的和效果。生活实践表明,凡是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就会取得预期的或较好的实际效果;凡是不按照客观规律办事,甚至违背或否定客观规律,结果必然导致失败。马克思认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5](P347)具体分析之,立法的研究对象是社会关系问题,立法者依据对社会规律的认识与把握来制定符合规律的法律。作为立法结果的法律,也有其自身规律、逻辑体系和发展历史,关注法自身的发展规律,即是把握立法规律,体现科学立法的精神。深入了解和正确把握立法及其规律,按照立法规律行事,则良法可立,立后可行。

在立法实践中,对规律认识得越清楚,把握得越准确,制定出的法律法规就会具有可行性和有效性,达到比较好的立法目的和效果。反之,如果制定的法律法规反映客观规律不充分或不准确,法律条文的规定就难以科学合理,很难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难以达到应有的立法效果。坚持科学立法,就是要保证立法符合自然规律、社会发展规律以及立法自身规律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制定符合实际、能够反映客观规律的法律,从而达到或接近科学立法的科学性标准。

其二,有序性。有序是科学的一个重要属性,通常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博登海默指出:“对我们周遭的宏观世界所做的观察表明,它并不是由无秩序的和不可预测的事件构成的混乱体,相反,它所表现的则是意义重大的组织一致性和模式化。”[6](P228)在有序状态下,事物的发展有从过去、现在到未来的清晰脉络,是确定的和可预测的,因而也是可预期和稳定安全的。立法的有序性意味着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要深刻研究法律问题产生的根源、发展态势以及预期结果,在统一的理念原则和秩序框架内进行立法活动,从而体现出法律确定、连续、稳定、公开、可预测等内在品格。

其三,和谐性。和谐的价值追求在中国源远流长,古希腊罗马哲学家的辩证思想中也蕴含着和谐的价值理念。关于和谐的现代解释,虽然众说纷纭②有学者认为,和谐作为哲学术语,是指事物的状态或者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关系达到了对称平衡、相宜相生、和衷共济的境界。参见易超:《和谐论》,56页,北京,中国文联出版社,2004。也有学者认为,和谐就是异质要素的互相激荡,融会贯通,相异相成。参见周志山:《马克思 “和谐社会”思想论纲》,载 《学术研究》,2005(4)。还有学者认为,和谐是矛盾着的双方,在一定条件下达到统一而出现的状态,它标志着自然界内部、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诸多元素实现均衡、稳定、有序、相互依存、共同发展。参见黄德良:《论社会矛盾和谐化解》,载 《社会科学》,2005(4)。,但不论古今中外,都将和谐理念与对立统一的哲学规律相联系,借以体现事物之间既对立又统一、既相分又和合的辩证思想。①无论是在事物发展过程中,还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对立和统一这两种形态总是交互出现的,体现了由合到分或由分到合、由治到乱或由乱到治的规律。在革命战争年代,“和”是 “分”的手段,“分”是 “和”的目的;在和平发展建设时期,“分”是 “和”的手段,“和”是 “分”的目的。参见孙国华:《和谐社会呼唤 “和”的法哲学》,载孙琬钟、公丕祥主编:《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五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在新的时代强调法律的和谐性,就是着重从和合、统一的视角观察法和法律现象,求同存异,兼容并蓄,强调多样性的统一,主张充分发挥人的主动性、创造性,以人为本,实行民主、法治,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为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奠定理论基础。罗马法谚云:“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7](P5)立法的和谐性,从微观上看,意味着立法者审时度势,为认识、协调、化解人们的利益矛盾,实现当时当地对每个人的正义,确立标准、指明途径、规定步骤和程序。从宏观上看,立法的和谐性则意味着科学地认识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其自身的关系,处理好立法与生产力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关系、立法与公共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关系、立法与科技应用水平相适应的关系、立法与法自身的逻辑体系相适应的关系等。

综上所述,尽管从自然科学角度看,“实在性、客观性、有序性、不变性、和谐性、非价值性和非道德性、可理解性”[8](P36)等都有其合理性,但毫无疑问,规律性、有序性、和谐性是科学立法的主要内涵和基本价值原则。

二、立法科学性标准的确定

在语言学意义上,标准是指合乎某种原则,可供同类事物比较、核对的准则、尺度。[9](P168)立法的科学性标准则是符合科学立法这一原则,体现社会发展规律和立法规律的准则、尺度。就法律本身而言,制定科学合理的立法标准至关重要,“标准科学合理,可以正确反映立法的效果与效益,引导立法工作良性发展”[10];反之,不合理、不客观、不科学的标准则无法体现立法制度的最优选择机制,可能导致立法失败。由此,立法科学性标准的界定应在符合科学立法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体现立法的科学精神与理念。我国 《立法法》第6条所规定的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既是对科学立法的明文要求,也是立法科学性标准界定的指导思想。

诚然,立法科学性标准的设定须最大限度地尊重社会公共价值理念,尽量避免过于主观的、个人化的价值判断。但这种设定仍具有极大困难,因为任何一项立法都有其独特性,不可能用完全统一或绝对具象的标准加以限定。故此,我们只能在承认差异性的基础上,提出如下几项有利于实现立法科学性标准的设定原则。

第一,标准的客观性。客观即真实、实在,凡是科学的东西都首先是客观存在的真实,不管是宏观还是微观、当下还是长远、现实抑或虚拟。在立法前,对特定问题 (或社会关系)的存在与否须客观判断;在立法过程中,对特定问题发生发展规律的分析描述须真实客观;在立法后,对其追踪评价须采用客观真实的方式。同时,不能因立法主体、立法方法的差异而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遴选标准应注意其可测性,尽量采用标准化的方式设定。

第二,标准的稳定性。标准应侧重于对评价对象质的方面的检测评价,质的内在稳定性决定了衡量标准的稳定性。立法的科学性标准一般具有多层次性,有处于核心地位的标准,也有处于非核心地位的技术性标准。对于核心标准,理应采用较为稳定、一致、连贯和相对固定的标准,这样才能保证科学立法的稳定性。

第三,标准的可控性。可控性是指标准的制定与选取应在可以理解的范围内,是可以被大众接受和可以预期的。立法的科学性要求通过研究社会发展以及人与人间的交互式行为及彼此关系,总结出一定的经验规律,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有针对性的、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需要强调的是,科学立法标准的设定要以社会发展规律为依据,而这种规律须能被人们认识和接受。由此,标准的可控性极为重要,不可理解和无法控制的标准易造成困惑,不利于立法的科学化。

立法科学性标准的设定方式有多重选择路径:(1)技术型,即以在立法过程中所采立法技巧和方法是否科学来确定标准。这种方式侧重于对立法过程外部形式的考量,聚焦于法规文本,涉及法规本身的协调、完备、可操作等形式要求。(2)实践型,即以所制定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是否符合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能否产生影响力等来确定标准。这种方式侧重考察法律的社会实际效果和表现。(3)合目的型,即以立法目的是否科学、合理以及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能否达到预设的立法目的来确定标准。这种方式侧重评估立法者的预期与社会发展最终结果的关系。(4)价值型,即以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否科学来确定标准。这种方式侧重于对法律价值的追求与接近。

三、立法的合理性标准

“合理性”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 “合乎理性的”或“合乎情理的”,其范畴源于理性。理性概念一般从认识论上来理解,指人在认识和把握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主动控制自己、自主安排自己活动的能力。这种能力包括人在冷静的情况下认真思考与谨慎筹划的选择能力,以及对行为结果的设想和预期能力。理性的行为是祛除愚昧和很少盲目性的,是较少受情感因素干扰的,是有较大可预测性的;而与此相反,完全被某种非科学的信仰、受某种情感的支配所进行的活动则是非理性的。由此,理性在价值判断上评价为 “好”的行为,有时与 “科学”同义,凡是违反科学的或用当时科学无法解释的行为,都可能会被认为是非理性的。合理性是在西方高度推崇和肯定理性价值的基础上,提出以理性来评价人与人造物,使一切事物发展趋向于理性价值,由此而派生出来的概念。黑格尔认为:“抽象地说,合理性一般是普遍性和单一性相互渗透的统一。具体地说,这里合理性按其内容是客观自由 (即普遍的实体性意志)与主观自由(即个人知识和他追求特殊目的的意志)两者的统一。因此,合理性按其形式就是根据被思考的即普遍的规律和原则而规定自己的行动。”[11](P254)马克斯·韦伯对合理性作了新的、更为通俗的解释,认为它意味着摆脱迷信和愚昧,能确切感知、预测和控制自己的行为。[12]

根据以上分析,立法的合理性可归纳为以下几层含义:(1)合理性是科学立法原则的表征。科学立法讲求立法规律、有序可测、关系和谐,合理性蕴含的合规律性、可预测性、相对客观性,能够成为科学立法的评价标准。(2)合理性是科学立法的评价方法。合理性是一种对事物的理性思考和判断选择,目的在于追求立法上的公平正义、民主人权等价值理念,运用理性方法评价立法的科学性,是合理性的方法论表现。(3)合理性是立法追求的目标。法是 “理”与 “力”的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立法要体现和反映社会发展规律,最终达到所立之法与社会实际需要、价值目标的融合。

用合理性这把标尺来测量评价立法,不仅有利于立法者更全面、更客观地认识所立之法,而且可以引导立法工作尽量排除和减少非理性因素的干扰,更审慎科学地开展工作,不断完善和发展现有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具体而言,合理性标准在科学立法原则中包含以下内容:立法选择合理、立法内容合理、立法过程合理。

(一)立法选择合理

立法选择是指在制定、修改、废止等变动法的准备阶段,基于科学合理的考量,对多种立法可能所进行的甄别选择过程。立法方案是法律规范生成前的最初样态,其作为社会规范选择的结果,需要体现科学合理的要求。立法选择的外延十分宽泛:其一是立法与否的选择。法律不是万能的,通过国家立法进行调整只是社会控制的手段之一,大量的社会事务可以通过传统习俗、伦理道德等自发性规范调整,政策和纪律等他律性规则也有其适用范围和效果,因此,对是否值得立法做出决定十分重要。其二是立法方案的选择。根据各国的立法实践,立法方案选择的依据主要有立法方案的必要性分析、可行性分析和预期效果分析。必要性分析是对法律生成的原因、社会需求程度进行的论证;可行性分析是对社会的客观物质基础及其条件、大众的心理承受能力和接受程度、欲立之法的可操作性、在社会实践中的接受程度以及法律成本效益所作的评价;预期效果分析是对法律实施将产生的社会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通过对立法与否和立法方案的科学选择,确保立法选择最优化,从而在立法之初或之前即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

(二)立法内容合理

立法内容合理是指法律原则、规则、技术性措施和权利义务的设置适当,能够为社会所接受。具体包括:(1)立法内容符合社会生产力及生产关系的发展规律,法律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的变化并对其产生良好的促进作用;(2)立法内容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和认识阶段,不属于与现实状况不相适应的超前立法和滞后立法;(3)立法内容须对各种不同的利益给予制度性的安排,通过权利义务的恰当安排合理配置资源,按照公平正义、效率有序的价值追求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关系。

(三)立法过程合理

立法过程合理也即立法程序正当。立法程序是立法展开过程中所应遵循的立法步骤和次序,包括法案的提出、审议、表决以及法的公布等过程。立法程序正当主要包括:(1)程序本身公正,公正的程序是确保立法公正的最低要求和保证;(2)程序为社会普遍接受,为大众接受的程序所立之法才能够得到顺利实施;(3)程序的技术设计客观公正,立法过程本身较为复杂,牵涉诸多主客观因素,立法程序技术性设计合理,能够简化并保证程序的实体公正及结果。

四、立法的合法性标准

关于立法的合法性,学界有诸多说法,可归纳总结为这样三种:其一,经验主义的合法性。这种观点认为:“一种统治规则的合法性乃是根据那些隶属于该统治的人对其合法性的相信来衡量的,这是一个相信结构、程序、行为、决定、政策的正确性和适宜性,相信官员或国家领导人具有在道德上良好的品质,并且应该借此而得到承认的问题。”[13](P55)也即合法与非法的标准是被统治阶级是否相信或赞同某种统治。其二,规范主义的合法性。这种观点把对合法性的理解同价值领域的理性标准结合起来,强调 “群众的赞同和忠诚并不能保证政治合法性,因为宽泛的赞同和忠诚不能和价值领域的理性标准结合起来”。[14](P56)其三,重构主义的合法性。针对经验主义以及规范主义合法性概念存在的问题,哈贝马斯指出:“一个合法的秩序应当得到承认。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这个定义强调合法性乃是某种可争论的有效性要求,统治秩序的稳定性也依赖于自身(至少)在事实上的被承认。”[15](P184)

从法理学角度审视立法的合法性内涵,不外乎形式合法与实质合法两个方面。作为立法科学性标准的合法性也只能围绕着这两个层面进行。

(一)形式合法

所谓形式合法,即形式上合乎已有实在法的规定,特别是制定法的规定,而不问这些规定是否合乎时宜或合理,主要考察立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包括立法体制、立法位阶、立法程序等的合法性问题。

(1)立法体制合法。立法体制是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即法的制定权限的划分制度,它既包括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在横向结构上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也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在纵向结构上对立法权限的划分。[16](P117)由此,立法权的正当性和来源的合法授权是立法合法性的基础与前提,如果立法权力没有合法性基础,其制定的 “法”则不具有合法性。一种国家机关的立法权的取得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在现代宪政体制下,国家机关的立法权必须通过人民的代议制机关制定宪法与法律,严格遵守权力法定原则。如美国 《宪法》第1条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的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法国 《宪法》第34条规定: “所有法律均需议会通过。”意大利《宪法》第70条规定:“立法职能由两院集体行使。”我国 《宪法》、《立法法》规定中央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直接行使立法权,虽在此外规定了委任立法和授权立法,但 《立法法》第9、10、11、86、88、89条又专门作了严格限定,以保证立法权的正当性。

(2)立法位阶合法。根据立法权限的不同,立法机关一般享有不同层级的立法权。我国是中央和地方两级立法体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国家部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区、特别行政区等都有各自的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体现出立法的多层次性。这在 《立法法》第78条至第88条有明确规定。不同立法应体现层次性和位阶性,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有鉴于此,在立法实践中,立法前对法律草案的合法性考量至关重要。以我国药品管理相关部门的规章为例,它的制定不仅要符合 《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要求,更要合乎 《药品管理法》及其 《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制定程序上还要经过公开讨论、征求意见、按程序报备、上级审批等环节,规章文本在形式上也要符合一般的语法结构和文字表达方式,等等。

(3)立法程序合法。这是指特定立法主体依据立法权限开展制定、修改、废止等变动法律规范性文件活动时应遵循的制度化、正当化的过程,其目的在于限制立法主体的非正当化立法行为,保证立法的合法性目的。首先,它表现为法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通过以及公布等过程和环节 (包括法律案提出的主体资格、法律案表决的操作程序以及各类法律案的制定程序)均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其次,它表现为立法中立,即法律制定者在不受干扰的、没有偏私的程序中开展立法活动。因为 “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他们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17](P376)立法程序的中立还使得任何带有价值倾向的决议结果都易被接受、消化乃至自觉遵守。[18]

此外,形式层面的立法合法性标准还包括一些具体要件的合法,比如法律内容的表达形式,法的名称,法的目录、标题、序言、附录等合法。

(二)实质合法

所谓实质合法,是指即立法的内容不悖于社会公理、理想观念和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如前所述,合法性是对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构成的统一的社会价值观的共同认可,即社会统一的价值秩序。

(1)统治秩序。符合政治统治秩序是合法性的关键,政治统治的合法性一定要与政治统治的有效性联系起来,政治统治秩序有效性时间越长,就越能证明政治秩序内合法性正当。立法体现着统治阶级秩序,显然带有主观倾向。但国家作为独立主权的外观表征,对外有自主权,对内有管理建设权。主要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以受委托人身份制定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人民意志,其价值判断不仅代表统治阶级自身,也代表人民。因而,符合统治秩序的立法具有合法性,具有合法性的立法体现合理性与科学性。

(2)社会普适价值。社会普适价值也即社会共同价值,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长期形成的对各类事物的基本看法。立法的目的是解决社会发展中存在的大大小小的问题,法律适用的对象是全体社会公民。立法者要使待立之法获得实效,必须服从社会普遍的价值理念,既要考虑自身利益,更要满足或吸收普通大众的需求和意见。只有如此,法律才能为大众所接受和认同,法律的实施才不至于落空。

五、立法的合逻辑性标准

逻辑是关于思维的科学,它除了指代客观事物的规律性以及思维、语言表达或论证的规律性或科学性以外,主要指研究推理、论证以及一些思维方法、思维规律的科学。法律逻辑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作为科学立法原则的核心标准,合逻辑性在立法中扮演着 “理性监督者”的角色,对立法过程、立法体制、立法技术、法律文本结构等提出了理性的、规范化的要求。

(一)立法同一

逻辑学中的同一律要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一切思想必须与自身保持同一。具体来说,同一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保持概念自身的同一,也即在什么意义上使用某个概念,就必须自始至终在这个唯一确定的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其作用在于保持思维的确定性。在立法中做到 “同一”,各级各类法律法规及其法律规范自身必须是确定一致的。尤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当下,立法及其后对相关法律概念和术语作出法律解释 (不管是文字解释、扩大解释还是限制解释)时要力求确定同一,前后一致、新旧相通,从而使立法在形式结构上形成用语规范严谨的统一整体。

(二)立法无矛盾

逻辑学的矛盾律并不否认客观事物在发展过程中存在内在矛盾,但却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不产生逻辑矛盾。其基本内涵是:没有命题既真又假,即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一个命题或思想与它的否定形式不可能同时为真;思想不能互相矛盾,同一对象在不同时间、不同条件下的陈述,应保持前后一致,不生矛盾。它对立法工作有很多启示。首先,要求在一项法律的制定、修改、变动、废止或解释工作中,做到逻辑统一,保持每个阶段、步骤的前后一致性、连贯性。其次,要求单行法与法典法、修改法与原定法、解释法与原定法、下位法与上位法、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程序法与实体法、地方法与中央法、国际法与国内法等,做到上下统一、左右协调、整体和谐。再次,法律规范内部应当结构合理、文字规范、逻辑严密、内在一致、上下有序,各类法律从精神到原则、从形式到内容、从规范到文本、从个体到整体,相互衔接、彼此协调、浑然一体。

(三)立法排中

逻辑学的排中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对于同一思维对象只能具有一种思想,非此即彼,不允许有中间模糊状态的存在。就概念来说,某词项对应的概念总是或者反映了某个对象,或者没有反映这一对象;就命题来说,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同一命题或者是真或者是假,不存在半真半假、亦真亦假。立法的科学性追求法的明确性,法律必须清晰易懂,为人们所能理解和预测。在具体立法过程中,要尽量做到法律文本用语和表达简洁、规范、明确。

(四)立法理由充足

逻辑学的充足理由律认为,在同一思维和论证过程中,任何判断被确定为真,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它要求理由必须真实,理由与推断之间要有逻辑联系,从理由应能推出所要确证的论断,反对虚假理由、预设理由。在立法中,应当对立法理由和立法规划进行充分的论证调研,对法律文本的内容、措辞、内容关联性、重复性以及冲突可能性等进行严格逻辑考量,运用充足理由律来分析法律问题,确保立法可行、必要。

本文从逻辑—规范层面对科学立法的合理性、合法性、合逻辑性标准进行了探讨,阐述其重要性。这并不意味着已经穷尽了全部可能的立法科学性标准。从终极意义上理解,科学就是人类对于真、善、美的不懈追求和接近。科学立法确实很难,绝对地实现立法科学化更是不可思议。有学者对立法科学化提出质疑,认为它充其量只是一句口号,“意义过于抽象空洞”,法律无法科学化。[19]这种观点不无道理。法律的制定和适用过程确实很难量化,它不能简单地照搬照套自然科学规律或数学公式;法律也不是一部机器,你提出问题,它就立刻给出确定性答案。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文明创造和社会公共品,法律一旦被创制出来,就兼具 “非排他性”和 “非竞争性”[20](P261),供许多人享用,如同商品一样受到供求规律的影响和接受质量优劣的检验,并产生一系列实践经验或者教训。也正因为如此,科学立法的科学性标准还可以从社会经济效果或者价值法学角度进行研究,比如法经济学提出的效率 (效益)标准、均衡标准等,自然法学提出的公平标准、自由标准等,但这需要另文探讨了。

[1][2][8]李醒民:《科学论:科学的三维世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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