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伪造检疫证明案处理争议的点评
2014-01-24
(新疆兵团第三师动物卫生监督所,新疆图木舒克市 843900)
对一起伪造检疫证明案处理争议的点评
唐孝东
(新疆兵团第三师动物卫生监督所,新疆图木舒克市 843900)
在新疆兵团举办的一次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培训班上,某师的一个案例引发了培训学员的激烈争论。案例设定:“上级部门在对某市屠宰场抽样检查时,检验到一头猪使用了违禁药物,要求溯源。市动监所通过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查明此猪来自某县。某县动监所通过调查,发现此检疫票证为丢失的检疫票。查明是李某偷取了动物检疫票证,并自己填写5批次,买猪300余头到市屠宰场屠宰,涉案猪总价值33万元。处理案件时,市动监所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300余头猪没有经过检疫,应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实际上是伪造检疫证明,应按照伪造检疫证明处理,同时没收违法所得33万元。你认为哪种意见对?为什么?”
在讨论中,某师证实此案例为真实发生的案件,并对案例设定做了补充:李某拉到屠宰场的猪基本屠宰出售了,且本案不考虑李某的偷窃行为。根据案例描述和讨论情况,本人做如下点评:
1 市动监所处理时提出的两种意见,不论是按伪造检疫证明处理,还是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都不能正确的涵盖违法事实。作者认为,本案中李某实际上存在两个违法事实:一是伪造检疫证明行为;另一个是逃避检疫行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由于伪造检疫证明和逃避检疫行为的单独提出,都不足以明确案件性质。因而案件定性时,可以定性为:李某伪造检疫证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2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培训班上,有人认为:李某伪造检疫证明,33万元为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这种提法,显然对法律理解不够透彻。《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中所说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买卖检疫票证、标志或标识的行为中的直接所得。而不是因利用买卖或转让所得的检疫票证等,在后续经营过程中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李某不存在伪造检疫证明的违法所得。
3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触犯了《动物防疫法》的两个条款,应实施“合并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正确的处理方法应该是:第一,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李某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李某处以检疫合格动物货值的10%以上50%以下罚款(屠宰销售的猪视作检疫合格);第二,没收李某偷窃的剩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三,对于检出的使用了违禁药物的猪及其他补检后不合格的,则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销售的依法没收,已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
4 对案例中提到的“使用违禁药物”一事,在法定有效追诉期限内的,应另案追查。由于案例设定中对李某偷窃行为不做考虑,在此不做表述。
S8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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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44X(2014)12-008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