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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心理在校园侵权赔偿纠纷中的运用研究

2014-01-11许国彬刘田苗

战略决策研究 2014年2期
关键词:校园心理学校

许国彬 刘田苗 唐 静

教育部颁布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作了界定,现实上有很好的指导意义,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关于学校管理责任的界定问题上争讼多端。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管理责任,存在两种不良的心理倾向,一种是将学校管理责任无限扩大,认为只要学生发生侵权损害,学校就要承担责任;第二种完全以法律责任为原则,对学校无过错侵权损害无需承担任何义务,难以体现高校作为特殊机构具有人文关怀导向的一面。第一种不良的心理倾向势必会造成学生一方诉求的夸大,第二种不良心理倾向会导致家长和社会对学校产生敌对心理,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因此,本文以角色心理为切入点,针对学生和学校双方不同的心理特点进行分析。A.E.辛格认为角色心理是 “人们企望并极力维持的一种归属”。①周晓红:现代社会心理学史,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2页。迪尔凯姆认为 “赋予犯罪活动以某种特征的不是该活动本来的特质,而是集体意识所加给他们的定义”。②周晓红:现代社会心理学史,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2页。肖(M.E.Shaw)和康斯坦佐(P.R.Costanzo)则提出角色心理智能理论。③[美]杜加克斯,赖茨曼:八十年代社会心理学,矫佩民泽,北京: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356页。他们的角色理论,为我们研究校园侵权过程中处于不同角色的主体提供了新的方向。运用角色理论研究并分析校园侵权赔偿纠纷及诉讼中学生被害人与学校双方的角色心理特点,有利于我们针对双方的不良心理进行控制,从而达到消除不理性的角色心理行为,化解纠纷、或者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

一、校园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学生方角色不良心理表现

校园侵权案件中,纠纷的发起者往往是学生(学生家长),无论是否提起诉讼,都具有类似原告心理上的优势。尽管法律原则上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但在具体制度上更加注重对原告方的权利保护。实践上,纠纷的发起者一方也确实有心理上的优势。主要体现为两点:第一,学生作为纠纷的发起者,享有了主动权,占领了主动出击的地位,因此在赔偿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第二,由于学生往往是受到侵害的一方,裁判者和社会普遍存在认为学校有错这种先入为主思维,社会普遍认为原告的权益因被他人侵害而赋予较多的同情。而这种优势心理有时会让学生一方呈现出以下不良心理:

(一)校园侵权赔偿案件一方(学生被害人)在追求公正性的同时具有陈诉事实的不真实性及诉求的夸大性,特别是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

社交心理学认为,社交行为是由三个动机行为共同作用发生的,形成一个行为体系,即 “协调行为”、 “竞争行为”、 “自我利益行为”,其中自我利益行为只注意自己利益的大小,谋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校园侵权纠纷中,自我利益行为最为凸显。但这种心理如果超越了一定的界限,就会将自己的责任强加给对方。如在索赔425万元被称为深圳 “校园伤害第一案”④2002年11月28日《南方都市报》。中,原告的遭遇确实令人同情,但提出如此巨额的赔偿金确实有夸大之嫌疑,不属于理性的诉讼行为,现实中往往也难以兑现。这一索赔巨额与法院最终判决相去甚远。

(二)校园侵权赔偿案件一方(学生被害人)存在要求的极端性

就诉讼动机内容上看,原告可以分为争名型和争利型。争名型主要为法律上确认自身合法的名誉、地位、身份等人格权力的不可侵犯性和对方行为的违法性,如发生在15年前的状告母校田永案即是争利型,主要为得到利益和实现权益保障,例如要求被告给予自己一定程度的经济赔偿,无论争名还是夺利,一旦超过一定界限,就会导致不理性的诉讼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人心,学校和家长之间从以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多地被定位为私法中的契约关系,如果家长将学校定位为服务人员,自己定位为购买服务的 “上帝”,这种居高临下的姿态势必会导致双方的心理对抗。例如某私立学校学生在放学回家的途中受到伤害,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学校虽在法律上无责,但为了生源等现实原因仍需承担赔偿的无奈。⑤学习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及案例分析有感,http://www.gzmzedu.com/Read News。

(三)校园侵权赔偿案件一方(学生被害人)存在假想不良心理,利用各种手段干扰学校正常教学

心理学家勒温认为,某种需要在体内最初只是一种无确切仿效的紧张状态,当其和一定的对象发生联系之后,就会成为一种推动行为的向量,人的向量往往不限于一种,如果两种向量在起作用,其结果就是一种冲突,冲突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趋向——趋向型冲突;二是回避——回避冲突;三是趋向——回避冲突。⑥高玉祥:个性心理学,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1-85页。由于当事人想得到最大利益补偿,有时也因缺乏法律知识和正确评价而存在偏倚于自我利益的态度和看法,并假想能够达到诉讼的目的,或者期望对方和法院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查无证据。有的假想校方屈服,或利用亲戚朋友制造强大的声势等,采取十分强硬甚至明显不合法的手法,给对方施加心理压力,或采取各种手段进行威胁,甚至危害正常教学秩序等。如江苏一学生课下打闹因自己不慎跌伤下巴向学校提出赔偿要求,理由竟是学校缘何在讲台上设了台阶,家长为达到使学校屈服的目的天天到学校里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正常教学秩序。⑦2006年6月2日《金陵晚报》:“校园伤害事故立法争论多”。

(四)校园侵权赔偿案件一方(学生被害人)在请求失败或者败诉后往往存在仇视法院和当事人的不良心理

在我国,家长和社会对于学校的期望往往很高,这种状况在短期内很难改变。笔者一年前曾组织了关于社会人员和家长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家长仍认为如果学生是在学校内发生意外,学校仍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现行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规定》,在学校尽到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学生受到第三者侵害时,若对方无经济条件承担,而导致得不到足额赔偿;或者在受到意外伤害,无法找到具体侵害人时,导致无法得到补偿的情况时有发生。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表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的转换。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若没有获得公正的待遇,将产生怨恨心理。社会控制理论认为怨恨是一种防卫反应,是一种自我保护的本能,在这种本能的驱使下,受到侵害或攻击的人们会采取“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对等报复来实现自我与他人的再一次 “平等”,而受伤害者也将因此感到满足。如果被害人感觉到忽视甚至漠视了他本人的创伤,或法院的判决与被害人的要求和愿望相差太远,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得不到相应的满足,往往会引起被害人对学校和社会的极大不满,甚至产生报复情绪,不利于保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影响受害人向更不理性的方向发展。

二、校园侵权赔偿案件中学校一方的不良心理表现

相对于赔偿案件中的主动方(学生被害人)而言,学校更多处于被动和消极的地位,这主要是学校往往是被动的应答者所致。随着社会法制观念的逐步增强,越来越多的学生向学校提出赔偿的请求,甚至将自己的学校告上法庭,而学校一旦涉入纠纷,心理上具有极大的压力和矛盾。学校一方面作为学生的管理者,心理上具有地位上的优势,而另一方面担心败诉后学校的权威受到削弱,破坏学校的社会形象,导致了学校在校园侵权赔偿纠纷中往往有不良心理表现。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校园侵权赔偿案件中学校一方存在有退让和逃避心理

由于学校一般是因学生提起诉讼或者要求才介入纠纷中,因此具有一定的被动性。校方的诉讼心理活动往往相当复杂。尽管适当的退让有益于纠纷、争议的及时、圆满解决,有助于当事人之间良好关系的重建,但是鉴于社会和家长上对学校责任的期望压力过大,导致学校往往存有惧讼心理。近年来,学校侵权案件不断上升,虽然法学家们针对学校是否负有监护责任展开激烈的争论,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学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学校是否有过错是决定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准则,如果学校依法正确地履行了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则学校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至多也只是承担道义上的补偿责任。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过错表现的规定比较宽泛,很容易造成认识上的差别,校方是否有过错有时存在较多争议。而社会仍然对学校提出了较高的责任,一方面认为学生是天然的弱势方,另一方面媒体往往利用这种支持弱势一方的心理倾向进行不实报道乃至误导,其后果是学校唯恐进行诉讼会损害其社会活动和自我形象,在很多情况下,学校甚至出现了无原则退让。

(二)校园侵权赔偿案件中学校一方往往有否认违法的心理

否认与回避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学校否认自己有违法行为,主要是否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存在,或者否认自己的违法性以及否认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方面来回避责任。尤其在举证方面,学生处于弱势地位,在学校发生的事情往往难以举证,个别情况下,学校以及老师往往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做假证,甚至怂恿、要求学生做假证,导致学生说假话,乃至产生漠视法律的心理。⑧2008年6月5日《鹤岗晚报》:“天气突变,学校提前放学回家途中女孩遭遇不测。特别是在特殊原因引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除了个别特殊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外,其余都是由提出诉讼者即学生举证。而因果关系是最难以认定的,学校往往容易找到为自己辩护的理由。例如,殷升刚、刘兰萍诉宫翔、张店区第三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即是。⑨2001年5月20日《东南早报》:“笑死人”的官司。该案中运用的是无过错无责任法律原则,以对方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为由,学校在诉讼中占据了十分有利的地位,构筑了攻不可破的心理防线。

(三)校园侵权赔偿案件中校方存在过度依靠行政管理手段解决问题的心理

社交能力、文化层次、诉讼口才、思辨能力、身份地位、经济条件等因素,同样会影响相应的心理反应,影响其行为的理性化程度。因此,学校容易利用其优势的社会地位条件,甚至有时会利用行政压制等各种手段息事宁人,与学生家长进行“私了”,以免引起较大的社会影响。即使发生较大的学生伤害赔偿案件,学校一般都会向教育行政机构进行报告,进行行政内部的调解,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属于同一个系统,导致了其公允性难以保证。

(四)校园侵权赔偿案件中学校方一旦失败,往往采取削足适履的极端心理

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容易受到社会舆论压力对学校作出 “各打五十大板”的判决。实践上对学校是不是尽到了管理责任有不同的理解,即使学校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法院仍往往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学校进行补偿经济损失。如果学生伤势很重甚至是不幸身亡,那么等待学校的可能是天价赔偿。这甚至有可能让办学经费紧张的小学校面临着 “生死之坎”。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除此之外没有额外的经费给学校进行偿付,一面是天价的赔偿,一面是经费的缺乏,直接的后果是更多的学校为了规避安全的风险,设置高墙深垒封闭办学,正常的集体活动、野外活动、社会实践活动能减则减,体育锻炼设施拆除,还有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干脆下令,严禁学校组织学生到校外活动,直接影响了教学的正常秩序。

三、引导校园侵权纠纷双方理性心理的策略研究

如果说探索角色心理的特点是我们研究其行为的出发点,那么,发现、预防和矫治不良诉讼心理则是我们研究角色行为的归宿。任何心理现象和规律都具有可知性和可控性,针对不同的不良心理进行预防和矫治,以其独特的视角实现需要的满足。具体而言,可通过建立相应的心理机制和外部机制来达到这个目的。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的心理理性化原则,即当事人为了满足其各种心理需要,应当在评价标准和心理调适两方面做好准备,将双方的行为保证在合法保护的范畴之内。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遵循超前性原则,学生和学校双方建立相互间稳固、亲善的人际关系

稳固和亲善的关系对角色心理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在中国,无可否认的是,在处理矛盾事务中的关系标准是影响事务处理结果的重要原因。同样一件事情,发生在不同关系人之间,其评价和处理结果很可能大相径庭。人是感情动物,绝大多数当事人之间需要以感情沟通为切入点。其实被害人家长很多时候的情感反映不是从法律、法理而是从道德、伦理、情意方面触发的,同时,有时候难免带有主观倾向和偏见,如果对双方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知以法,这样才能使得双方消除不良的心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可以考虑心理疏导的方法,通过解释、说明、共情、支持和相互之间的理解,运用语言和非语言的沟通方式,来影响对方的心理状态,达到降低、解除不良心理状态和清除思想障碍的目的。疏导体现的是科学发展和以人为本的精神理念,是人性化的一种具体表现。功夫在平常,学校需要定期与家长进行沟通,注重和家长的联系,一方面可以加强教育效果,另一方面也可以建立稳固和友善的关系,即使出现矛盾,也可以和谐地予以化解。

(二)注重程序正义,遵循及时性引导原则,及时改变当事人双方不良的诉讼态度倾向

制度化是指制度对人类现实的社会行为产生影响并使之模式化的过程,并不是社会制度本身的演变。程序正义具有它具有两方面的基本作用。首先是促使人们认定某种行为的合理性;第二是使人们的社会行动具有可期望性,即人们必须依循一定的规章或规范来行事处世。除了法官要善于运用现代的司法手段和心理学原理对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逆反心理进行疏导,同时当事人双方也需要警惕自己的偏见和误解,学会积极、正确的交流,努力从正面理解诉讼对抗性、裁判标准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含义。

(三)对症下药,遵循针对性解决原则。不同道德修养、文化素养和心理素质的人,对同样的精神打击承受力不同,内心体验有别,所以对赔偿的要求大不相同

不同地区、不同社会的评价,对受到损害后的赔偿期待也有差异。根据马克思的理论,“在经济等级制度中的地位对我们的价值观和思想观点,对我们的文化模式和社会关系,对我们的物质福利和生活方式都有着决定性的影响。”⑩陆学艺:社会学,北京:知识出版社,1996年9月版,第284页。在这个意义上处在不同社会阶层,不同利益集团的人对同一问题的看法一般来说会有所不同,赔偿的请求就表现出不一律性。对司法实务上有指导性意义,法院可首先了解学校和学生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原因和心理品质,采取相应的引导。若双方因为认知问题导致了归因方式的偏差,可使双方对纠纷、争议有一个客观全面的认识,使一方对另一方有个公正的评价。将各方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类,如果属于情感的上问题,应以产生情感冲动的原因及情感品质为突破口,提供机会使其加强感情沟通,消除情感对立。如果属于动机的问题,则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法,加以引导,使其既符合公平竞争又有利于人际关系和谐。

(四)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根本解决被害人的经济问题

法律规定或制度存在冲突和空缺是当事人心理复杂化的重要原因。国家要有效地控制犯罪,减少犯罪,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必须强化抑制系统的功能,即通过法律和道德等行为规范来对被害人失衡的心理进行调节。如果将学校侵权纳入国家赔偿制度的范畴,建立学生被害人补偿制度,将其作为社会控制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对被害人进行物质弥补和精神弥补的补充,调节学生被害人以及其家属失衡的心理状态。特别是对那些因遭犯罪侵害而生活贫困的被害人,使其不致因贫困而心理失衡产生对他人及社会的怨恨,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从而达到控制社会犯罪总量的目的。德沃金曾说:“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其他不平等的现象之所以不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那样引发极大的怨恨,只是因为他们被认为不是人为的结果。”⑪[美]德沃金:法律帝国,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7页。因此,在学生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无法从侵害人那里得到充足赔偿可能导致生活困顿时,学生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弥补和最大限度地恢复被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这项制度已成为我国亟待建立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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