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何以为证
2013-12-30宋加毅
宋加毅
【摘 要】法律讲证据,证据的使用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物证作为证据材料中证明价值较高的一种证据,已有上千年的使用历史,但物并非自然而然成为证据,而需要具备成为证据的条件方能成为证据,增强对物成为证的认识有利于提高司法实践的效率、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确实保护嫌疑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件的质量,为依法治国提供可靠的保证。
【关键词】证据;物;特性
一、证据
(一)证据的概念与特点
关于证据的定义,根据之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刑诉法修正案则将此改变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对证据的定义进行了新的调整。
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证据应当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所谓证据的“三性”主要是指以下三种特征:
1.首先,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2.其次,证据必须具备关联性,即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又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3.最后,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针对人证而言)、证据的形式(主要针对鉴定与现场勘验笔录而言)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分类,实质是深入研究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以便提高运用证据查明事实真相的能力。将证据进行分类,即是在理论研究以及实践中,将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其目的在于研究不同类别证据的特点及其运用规律,以便于指导办案工作。
指法律上规定证据来源表现形式的分类。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下列7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则把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随着证据运用规律逐渐为人们所揭示和认识,也随着科学技术手段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在逐渐发生着变化。一些新的证据载体被转化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刑诉法修正案将证据的法定种类做了适度的扩展,除了将原来的“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以外,还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等三种新的法定证据形式。
二、物何以为证
(一)物的存在
要论物何以为证,实质上探讨的是物要成为证所需要具备的条件,或者必须满足的要求。一个物要成为证据,首先必须要确定物的存在,即首先要在现场上发现可疑的痕迹,那些可能成为证据的物品与痕迹等。此处讨论的存在的概念,并不是哲学中唯物论里的存在的概念,它包括着两个方面:一是物具有客观性,是客观存在的;二是对于物的能知与可知。
1.客观性。物具有客观性,指的是要成为物证对象的物是客观存在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存在区别于哲学上的存在的概念,它是一种实用主义或者说实证主义的一种有限的发现的存在。“存在”亦不“在”。如果事物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未经过人的认识活动发现,那么这个事物实际上也是不“在”的。而这个经过认识活动的发现,也被要求具有时限,即是一种有限的发现。
对于物的存在的发现,随着时代的发展,也渐渐从传统的有限的发展发展为了现在的有限的发展。以对现场为例,随着技术改革,已经从平面的痕迹物证,延展发展为立体的视频电子信息及其延展范畴。现场由平面到立体,由一特定区域,延展到了更大的区域。与之相对应的是,现场勘查的内容也极大地得到扩展。现场以及现场勘查内容的扩展,极大地弥补了城市调查访问工作中的缺陷。城市中的社会群体较为封闭,流动性大,分布立体,使得访问效果大减,尤其是在大中城市中调查访问失去了其应有的效用。技术改革中的现场概念的延展则有效地改善了这一问题,使得大中城市中的调查访问能有效得发挥其应具有的效用。
物是客观存在的,不仅是指物是存在的,而且还要经过人的认识活动去发现。这一发现的过程,对于整个侦查活动的开展,乃至于整个案件的侦破,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我们既要注意培养发现的意识与能力,也要注意研究发现的条件与环境,主要包括发现的技术设施、设备条件以及可疑物证存在的情况以及环境条件,如气候、人的活动与交通情况等。
2.对存在的可知与能知。物要成为证,首先得确定物的存在;要确定物的存在,不仅要求物具有客观性,而且要求对存在的可能与能知。一个物要成为证,必须是可知且能知的,例如气味就不可为证。
物的存在是可知且能知的,就相对地限制了可以作为物证的“物”的范围。有些物可以成为证,而有些物则不可为证。例如,模具具有同一性,那么同一个模具生产出的同一物品具有同一性,此时它就不能作为物证的“物”。这种限制是相对而抽象的,如何去具体地划分这个“物”的范围,则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界限太高,很多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都被排除在外,对于案件的侦查与审判产生了较大的阻力;界限太低,物证自身的证明力与证据力无法保证,审判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都将受到影响。
(二)物的关联性
物要成为证,首先在确定了物的存在,其次则需要确定物与有关人、事、物的关联性。即在现场发现了可疑痕迹,进而去确定其是否与本案有关。在寻找物与关键的关联性时,我们要注意处理以下几个问题:物及其他证的关联模式,关联的形式,认识与确定关联的途径,以及关联的状况。首先,物及其他证的关联模式,可以概括为以下表述。客体,主要指人或事、事件或者案件。结构要素,则主要包括人、物、时间、空间、经过、结果、原因等。经过一定的方式,如物质交换理论或者信息交换与转移的理论,会产生一系列的反应体,如记忆、物质痕迹等等。人的记忆可以形成供述、证言与转述;物质物品与痕迹,则可能形成物证与书证;视听资料可能形成视听资料证据,而电子数据则可能形成电子数据证据。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体系。遵循上述的关联模式,我们可以总结出物与案件的关联形式主要有时间关联、空间关联、方式关联以及结果关联。我们可以通过直接记录、辨认、鉴定以及实验等方式去认识以及确定物与案件的关联情况。
(三)合法性
在确定了物是客观存在的,物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之后,还必须确定物的合法性。“证据合法性又叫证据的可采性即证据必须被法律所允许,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它要求证据及其取得要符合法律规定,它是证据的重要特征之一。” 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证据本身必须真实可靠。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 人员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由此可见,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运用证据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相关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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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军主.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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