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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我的“组织”我做主

2013-12-29马瑞洁

出版广角 2013年17期

从政府主导建立到行政放权并非一夕之功,它需要观念的转变,更需要不把掌权视为利益来源的决心。此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取消审查”,虽然只针对现有章程的修改权,但它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的需要,因此具有相当积极的示范意义。

近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原新闻出版总署与原广电总局合并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新机构做出了转变职能的决定,其中“取消的职责”中包括“取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修改审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为维护权利人利益,在权利人授权下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1]。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草案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2]众所周知,国家版权局是负责此一事务的“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既然如此,原本就与著作权管理无关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何来“取消审批”一说?

其实,版权局与原新闻出版总署一直是同一机构、两块牌子。新成立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依然是“加挂国家版权局牌子,在著作权管理上,以国家版权局名义行使职权”[3],所以“取消审批”确有其据,如果获得确实执行,则能把原本施加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修改双重审核制简化为民政部独立审核,这不仅大大节约了行政成本,而且也完全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社会团体”的本质特性,是值得肯定的变革举措。

一、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基本属性

社会团体是公民自愿组成,实现会员共同意愿的社会组织[4]。为什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强调其社会团体的属性呢?这与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相关。

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权利主体很难通过占有或保护其物质性客体来实现权利。一个简单的例子是人们很容易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但却很难觉察自己的作品正被他人未经授权地非法使用。早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著作权交易和维权成本较高的现实已获得了公认,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人意识到他们需要一个社会组织集中管理自己不便行使或难于实现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运而生。

两百年的发展历史表明,运转良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既能提高著作权人的维权能力,又能形成著作权作品的“大超市”,方便广大使用者获取授权并完成交易,实现作者、使用者和公众的多方共赢。我国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成立于1992年,后来还有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国版权协会等组织也承担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职能。

不过和欧美等国家不同,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很大程度上被定位为行政管理单位,而非市场经济单位,是以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立法较多地强调了行政主导、政府干预。

例如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5]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人只能是“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6]。从著作权交易与维权的实际需求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起者更需要的并非创作能力,而应该是商业头脑。因此,这些不顾市场需求的硬性规定客观上抬高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门槛,增加了政府干预的可能性。

再比如,《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新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职能“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7]这实际上取消了同一领域中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彼此竞争的可能,人为地将既有集体管理组织摆上了垄断地位。再加上音著协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维权时实行“会员制”,在授权时却实行会员与非会员作品边界模糊的“一揽子授权”,造成著作权人不得不入会的无奈。我国最重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成立二十多年来,为音乐家们争得了不少权益,但音乐界对该组织的质疑声却从未停歇,其原因恐怕就是这种“不得不入会”的境况,总让音乐人有种“被代表”的受迫感[8],与国际通行的自愿原则颇不相合。

二、KTV收费事件:半官方身份带来的尴尬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官方与半官方身份,使得他们很难获得公众以及著作权人的信任。最明显的例子是一度惹起轩然大波的KTV收费事件。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KTV播放光碟属于典型的赢利性机械表演,理所应当向著作权人缴纳费用,为交易便利起见,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费并再行转交著作权人也合情合理。原本无争议点的著作权收费,为何引发了社会舆论的普遍不满呢?

一是标准的制定引发了巨大争议。当时国家版权局以顾客每点唱一首歌曲,向KTV营业者收取版权使用费0.2元为据,按KTV每天经营6小时,顾客每小时点唱10首歌计,推算出12元/包房/天的收费上限。此一标准公布后,广州、上海、长沙等各地KTV行业协会即发表声明抗议程序不公。他们认为这是集体管理组织的单方面要求,没有征求收费一方的意见;不顾面积、档次、利用率的差异,按照包房数量一刀切收费太不公平;年度缴费给经营者带来过大的资金压力等等。

二是收费主体的合法性也被广泛质疑。一方面,公布标准、要求KTV行业执行缴费的版权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并非著作权人的受托人;另一方面,版权局确定由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来收费,但实际上当时该协会尚未完成社团登记手续,不具备法律资格[9]。更何况这个新成立的协会会员有限,即使KTV按照要求将使用费交给它,也很难一劳永逸地获得合法使用权,更多没有加入组织的个体权利人还会要求单独付费。事实也的确如此。从2011年开始,个体权利人起诉KTV经营者的官司层出不穷。KTV经营者们对于这种“刚交了集体的,又要被个体索赔”的窘况叫苦不迭[10]。

作为KTV消费者的普通公众,则普遍担心收费会提高KTV经营成本,继而被营业者转嫁到消费者头上。他们见到此次收费由版权局出面颁布标准,便“顺理成章”地将此理解为行政收费,因此也纷纷出言反对。

最令版权局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难堪的是,这次收费甚至在著作权人那里也没有得到足够的认可。来自权利人的质疑声主要集中在收入分配问题上。例如资深音乐制作人、音著协的老会员李广平就直言自己从音著协所得使用费极少,且不曾收到过任何收入说明或明细。

收取著作权人应得的使用费,竟被公众理解为“行政收费”,遭到KTV经营者、音乐人、普通公众的多方反对,仅仅用国人著作权意识差就能解释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政府机关的联系过于密切,甚至在许多人看来它就是政府机关的延伸,而不是由权利人自发组织或自愿加入的权利受托机构,恐怕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也正因为此,著作权集体管理这项历经两百年、在世界各国已经得到普遍公认的制度,在中国却屡遭恶评,以致2012年讨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时,竟有相当多的著作权人强烈呼吁取消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11]。倡议本身虽然荒谬,但也反映出我国法律地位近乎官方机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较难取信于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现实。

三、自愿原则: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基石

官方或半官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并非全无可取之处。在起步阶段,在法律环境相对薄弱、会员收入不足的客观条件下,官方、半官方的管理模式往往具有一般民间组织所不具备的行动力。但官方不等于威信,受托者最需要的“信用度”,是在组织的实际运作中逐渐累积起来的。著作权是民法规定的私权,权利人应对其保持充分的自主性,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必须以自愿为基本原则。

著作权集体管理不应排斥市场竞争。我们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规定为非营利组织,且必须由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作为发起人、通过审批才能成立,这样一来就把许多有经营能力、投资意愿的个人、组织以及社会资本排斥在外。实际上,只要该组织可以很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所得分配能使委托人满意,组织本身是否营利、发起人是不是著作权人又有什么关系呢?如果将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准许新的符合条件的管理团体进入市场,就能为权利人提供更多自由选择的机会。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自由地加入或退出,用“脚”投票,完成权威组织的选择,这样形成的大规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是有活力、有威信的组织。

著作权39a26a7e32c7ba2d6604016cb6a2bba93519454a360d6e942966dcaa40fc52c3集体管理不应排斥会员参与。在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之初,国家给予扶持和帮助是必要的,但在组织建立之后,政府监管应仅限于依照法律确保所有需要集体管理制度的权利人能够利用这种制度,保证管理过程中公平、自愿的基本原则得以维系。至于组织自身的发展与完善,则应允许组织自治。就拿组织规章的修订来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了版权局和民政局的审批权,这样的双重管理已经相当复杂了,但实际上参与审查的至少还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否则就不会存在取消审查一说)。如此之多的政府部门插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日常事务,集体管理的组织透明、决策参与、会员监督自然难以保证。长此以往,政府监管势必演变为行政命令,这终将影响集体管理组织的公信力,甚至扼杀集体管理制度的生机与活力。

从政府主导建立到行政放权并非一夕之功,它需要观念的转变,更需要不把掌权视为利益来源的决心。此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取消审查”,虽然只针对现有章程的修改权,但它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的需要,因此具有相当积极的示范意义。如果把此项变革放在新机构职能调整的全局中去审视,更容易觉察到其中的积极意味——大量被取消、被下放的职能,多集中于消极的管与控,而新增的职能则以自我发展、主动扶持为主。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这样的努力只要继续下去,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以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都将取得应有的成绩。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