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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围与建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普法的影响

2013-12-21刘莹

党政研究 2013年2期
关键词:普法法律

刘莹

突围与建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普法的影响

刘莹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我国普法理念的突破、普法主客体对法律的态度以及普法方式的改变都有重要的影响。“家”、“国”思想中对个人权利的压制以及礼法合一、德法并举的方针对普法活动的开展造成了不同程度的阻碍。传统清廉文化对普法主体形象的树立以及法律公信力的建立作用很大。“人情”社会的存在为普法的深入带来了挑战,但却为普法方式的转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谐”、“民本”思想的提出更为“以人为本”指导下的普法教育提供了重要的本土资源。

法律文化;普法;以人为本;政治文化;清廉文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中国社会影响深远,法律文化的价值和观念不仅深植人心,更对中国普法教育的深入提出了挑战。长期困扰普法工作的群众参与度不高、积极性不强、普法实效难以达到等问题的原因都能或多或少地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映射出来。诚然,传统法律文化中对“法”元素的忽略和淡化为普法工作带来不小的阻碍,但不可忽视的是,其有益成分亦是滋养中国普法这朵“特色之花”的“本土之源”,因此,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助于了解普法中问题的根源,更是解决普法一系列“顽疾”的“良方”所在。

一、“天理”、“国法”对普法理念的挑战

中国法律文化中对“天理”和“国法”的认识过程也正是对中国传统人治文化的梳理过程。无论是神本位所宣扬的“君权神授”之说,还是国本位所倡导的“法自君出”,实际上都是对以君主为首的统治集团的个人权力的强化和对权利观念的扼杀以及对国民个人权利行使的遏制。在此语境下,法律就只能是统治阶级维护秩序,实现管理的手段而已。

(一)神本位与个人意志

中国传统儒家思想将“天命”与“王权”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了独特的政治文化和法律文化,其中“君权神授”的概念很好地诠释了统治者个人意志始终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合理”权威,并被视为高于所有人意志的“神意”,这种被赋予神话色彩的角色不仅使君主拥有了至高无上的特权,也使人们对统治者的各项政策甘之如饴,于是民心所向,国泰民安。在此基础之上,对君主的“大不敬”也被上升到了触犯“天威”的层面,这种“冒天下之大不韪”的行为,是“藐视天纲”,其罪当诛。正如董仲舒所言“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法天而立道”〔1〕,由于人们世代所笃信的“天意”与君王的“人意”在本质上实现了完美的统一,那么王即是天,“王法”意即“天理”,君王的权威不容侵犯有如“天命”不可违之理所当然。因此,在这场“人”与“天”的较量中,“人”必然是处于劣势。从这个逻辑出发,既然与“天”斗必将付出巨大的代价,何不坦然的接受管理?这样的决定对国民而言不是退而求其次的无奈选择,而是根本没有赋予他们选择的资格。于是,人们开始寄希望于统治者的“仁厚”、“恤民”,只要日子还过得下去,这个君主就是“圣明”的,这个朝代就被誉为“盛世”,而“人”“守本分”则可“终老”。

不难看出,神本位下所培养的“良好公民”和“守法公民”实际上是不断夸大甚至神话以君主为首的“个人权力”和弱化甚至扼杀民众的“权利观念”的牺牲品,是以遏制民众对自身权利的追求为代价的。这种对矛盾的美化或者逃避,不仅不能从根本上避免人们的反抗,反而会使人产生为何“只许州官放火,不让百姓点灯”的质疑,而权力的过分集中也会导致个人意志的随意性增强,使“朝令夕改”的可能性增大,更催生了中国人心目中对法律的不信任感。

(二)国本位与个人权利

也许从“国家”这个词的构成就可以看出中国人对于“国”和“家”的理解,中国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从来都是家庭而非个人,由家庭延伸而成的家族以及由同姓家族构成的宗族占据了中国民间社会的重要位置。以此为基础所形成的各级单位中,均实行家长制,无论是以“家”为单位的家长的个人权威还是以“国”为单位的君王的绝对权力都是由以血缘为纽带的亲属关系所构建起来的,而作为一“国”之“家长”的君主更是拥有至上的皇权, “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至于法律,与其说是对君主个人“旨意”的补充,不如说是统治阶级为民众量身打造的“枷锁”,因此,这个时期的法律无非是维护其统治秩序,实现对民众管理的工具而已,而“法自君出,权尊于法”亦是大家了熟于心的准则。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中国人向来将国家的利益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甚至将国家之利称为“大义”,个人权利称为“小利”。因此,在二者发生冲突时,舍利而取义者谓之“重义”为世人所称道,而舍义而趋利者谓之“小人”为世人之所不齿。影响中国人至深的“舍生取义”更是将国家和社会的“义”置于人的生命之上,义之所在,生命即使消殒也是“重于泰山”,利之所趋,即使苟活于世亦是“轻如鸿毛”。由此可见,“中国传统法制的立足点始终不是个人,不是对个人利益的维护,而是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集团利益。”〔2〕

(三)不信任感:对法律工具主义的一种否定

无论是神本位下对当权者个人权力的强化和神话,还是国本位下对民众权利的忽略和牵制,都使法律成为“御民”的工具,甚至沦为“暴政”的帮凶,所以,在中国人心中对法多有畏惧之心却难有信仰之意。如果说权利意识的匮乏是在意识层面使中国人难以认识到自身保护问题的话,那么这种对法律的不信任感却从根本上遏止了中国人拿起法律这件武器的机会。对古代中国而言,法律从来都不是“大众”的,法律从它诞生之日起就被烙上了“阶级”的印痕。这种对法律的工具主义认识,并没有随着历史的变迁而“销声匿迹”,而更像是历史遗留给中国人的特殊“基因”,在中国法律普及的过程中影响着普法主体和客体对法律的认知。对普法的主体而言,工具主义容易导致普法过程中过分强调“义务性规范”,着重对公民进行守法教育,而忽略公民合理的权利要求,普法主体的“义务本位”还容易让客体产生“不违法不犯法亦可不学法”的错误认识,严重影响普法的进度和效果;对于普法的客体来说,这些连权利保护都避而不谈的晦涩法律条文,对他们而言只是当权者伪善的缓和矛盾的伎俩,或者是富人津津乐道的权力游戏,自己从来都只能是权力的客体、法制的看客,法律对他们来说无异于一纸空文。正是由于这种不信任感的存在,使法律的普及工作难以深入人心。

二、清廉文化与普法主体形象之树立

清廉一词涵盖“清明”、“廉洁”之意,传统的廉洁文化中往往将“清廉”二字并列而用,其实,这两个字各有侧重。 “清”与“污”相对,偏重于描述官员自身的品行、修养和气节;“廉”与“贪”相反,着重对官员的金钱观、道德观和价值观进行评价。由于中国社会中长期的司法、行政合一体制,司法官员长期由行政官员所兼任,司法活动本身难以逃离行政权力的干涉,这一点仅从“打官司”这个词的构成上就可看出。而中国人对“打官司”的态度似乎也是矛盾的,一方面他们以进“衙门”为耻,另一方面他们却期盼所谓的“青天”能明断是非、为民做主,这种矛盾的存在折射出中国人对“清官”的复杂情感。由于司法和执法活动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普法,在普法教育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与传统的普法宣传不同,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官员的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不仅是其个人素质的要求,也是维持法律公信力的重要前提。

(一)清官司法:司法领域中的活水之源

中国人的“清官”情节由来已久,这可以从广为传颂的“包青天”、“海青天”的故事中得到印证。这些被人们口口相传、代代研习的故事虽多有夸张和神话的成分,但却从另一个层面体现出中国人内心对官员“清廉”的强烈渴望。虽然这种将权利保护寄托于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官员”身上的想法本身就是不现实的,但却能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中国人对于官员公正司法、公平执法的迫切需求。在普法教育中“法官司法”是一种重要的普法途径,与单纯的讲授宣传,一味的灌输方式相比,对一个案件的旁听解析,对案件结果的街谈巷议都更能引起人们的心理共鸣,从而达到很好的普法效果。因此,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官是否能做到“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往往成为人们衡量法律公正性、权威性的标尺,也直接决定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度和接受度。如果违背了公平性的原则,那么,这些“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就不仅是“弄脏了水流”更败坏了水源〔3〕。

(二)秉公执法:执法层面的信任之基

如果说“清官司法”体现的是民众对官员公平“断案”的期望的话,那么他们对执法领域的要求莫过于官员能“秉公执法”。这里所说的“秉公执法”主要有两层内涵。首先,秉公执法应该落脚于“法”,执行的依据必须是法律,司法活动中的“援法而判”以及执法活动中的“援法而治”都是事件得以秉公处理的前提,在摒除了人为因素的影响之后,人与人之间才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秉公执法的第二层含义应该落实于“公”字,不仅要在执法过程中彰显“公开公正”,还要体现出法律的“公平适用”。只有消除了“选择性适用”等人为因素和可变因素的影响,法律的稳定性才能得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才能得到维持。而对普法客体而言,这种稳定性和权威性恰是法律公信力的集中体现,是法律得其信任、被其接受、为其掌握的重要前提。

(三)清廉文化:法律公信力建立的一种保证

法律公信力是指人们对于法律的接受、认可和信任。使人们对法律产生这一系列情感并建立起信任度的因素有很多,其中也不乏法律本身的公平正义性问题,与立法层面对法律本身“合法性”的专业化评价资格相比,司法和执法领域的案件处理更能直接拨动人们对法律的直觉,这种直观的感受会迅速地内化为心理排斥或者共鸣,继而对人的行为产生直接的影响。法律公信力的建立与法官以及执法人员的个人素质和外在形象息息相关,个别案件中的“权钱交易、官官相护”损坏的不仅是官员的个人形象,更是使民众滋生不平情绪,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强对法律不信任感的重要根源。纵观历史,人们对“清官”形象的描述莫过于“刚正不阿、不畏权贵、清廉执法、为民请命”等,这些词承载了中国人对“清官”、“廉吏”的情感期待,更透视出人们在司法领域以及执法层面追求公平的拳拳之心。诚然,法律公信力的建立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但官员在法律公信力建立中的作用不容小觑,司法过程中是否能公平决断,执法领域内是否能公正执法,都成为民众衡量法律可靠性和可信度的重要参数。所以,清廉文化对普法的作用:在于通过官员的“外树形象,内修品行”契合了民众的“清官”情节,更为法律公信力的构建,普法实效性的提高做出了贡献。

三、差序格局下普法客体信任之构建

普法教育的客体对法律的信任前提在于对等级社会的打破以及对传统无讼观念的摒弃。从社会层面而言,“德”与“礼”的出现为中国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必要的保障,道德所形成的社会舆论压力以及礼制所倡导的长幼有序、等级差别至今仍然深刻地影响着中国人。但是,这种根深蒂固的等级观念冲击了现代法治所提倡的公平意识,也为法律的普及带来了不小的阻碍。如果不能消除等级观念的影响,中国的普法教育必将流于形式,难以得到客体的接受和信服。只有实现了对礼制和德治的突破,才能从心理层面改变中国人对“讼”的认识,同时,法律才能发挥其“平之如水”的功能,实现其价值。

(一)社会基础:“德”与“礼”的让渡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德”与“礼”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在对国民的管理中长期占据着统治地位。“德”与“法”之辩即使在今天的法治建设中,仍旧是一个颇具研究价值的领域。法重规制,通过国家强制力镇压犯罪,震慑违法;德重监督,通过社会舆论的力量使人“习德”而“知耻”。在古代中国,“礼”与“法”往往被看做同义词,其实二者是有区别的, “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4〕。如果说“德”与“法”均是倚靠某种外在力量实现规范的话,那么“礼”则是在中国人长期的生活中代代相传的习俗,维持礼的是传统,“人服礼是主动的”〔5〕。礼所倡导的“亲亲、尊尊”的原则,催生了中国人信奉已久的“三纲五常”。从家庭内部的“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到国家层面的“君为臣纲”无一不体现出封建家长制作风的特征。家族中族长的权威和君主的天威亦成为了排斥法律适用的手段,也使“法”成为可以替代或者可以忽略的存在。因此,只有消除了礼制中强烈的等级差别和等级概念,才能使“法”具备被人信任的条件。

(二)心理基础:无讼与厌讼的摒弃

中国人认为只要个人都按照“德”和“礼”实现了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则国家欣欣向荣,人民丰衣足食,这时法律并无用武之地,但是当“礼崩乐坏”、“贵贱无序”之时,则“世风日下”,“争讼繁多”。故而,在中国人眼里,“讼”是“道德衰微”〔6〕、“礼教缺失”的标志,这一点也可以从南宋诗人陆游“纷然争讼,实为门户之羞”,“纷然争议,实为门户之辱”〔7〕的描述中窥见一斑。因为诉讼行为本身被强加于道德色彩和评价,中国人给“打官司,进衙门”也贴上了“家丑”的标签。而诉讼这种原本是为声张正义,维护权利而设置的途径,也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而长期得不到人们的重视和认可。这种对诉讼的排斥心理对中国人来说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有其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这里不仅有对“狱”和“讼”的错误理解,认为犯罪和争讼为一回事,也有礼制规制下的对法的不信任。这些心理层面上对法的不理解和曲解在中国的“乡土社会”中影响尤甚,如果普及法律的过程中不能消除这样的观念,那么,法律“大众化”的进程必将是举步维艰的。

(三)差序格局:对法律公平性的一种考量

法律的公平性是法律保障功能的核心,这与礼制传统中的等级有序的概念是格格不入的。如若“王子犯法”不能与“庶民同罪”,那么法律就只能是强者手中指向弱者之矛,对弱者而言,就不仅是对比力量悬殊的无助更有“手无寸铁”之无奈,这是严重有违法律的公平性的;如果不能切实贯彻“同罪同罚”,那么法律即使制定完备也只能被束之高阁,“礼”、“德”的入法不仅使法律形同虚设,更为当权者公然违背“平等”提供了机会,这样一来,法律不仅不能被民众所信任,对于执行法律的各级官员来说,法律也不是必须遵守的规则,随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理解“选择性适用”或者“不适用”。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被践踏至此,上至统治阶级,下至黎民百姓无一信服,这样的态度给中国的普法活动造成了巨大的社会障碍和心理阻碍。

四、“人情”社会与普法方式之改变

中国人“重人情”有着深刻的历史根源,在“情”与“法”冲突中往往是“人情大于王法”,而“以情压法,以情代法,以情乱法”的现象更是时有发生。这种“兼顾情理”凡事追求“合情合理”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法制的统一”,更为普法活动的开展设置了不小的环境障碍;“照顾人情”、“照顾关系”等观念更是“严重地威胁着法律的执行,使国家常陷于法纪驰废的危机”〔8〕。

(一)人情的阻滞

中国社会是一个“重关系、讲人情”的熟人社会,这种传统对中国人最大的影响莫过于解决问题的方式上。一旦发生事情,人们想到的往往不是依靠自己的力量去解决而是竭尽全力的“托人情”、“找关系”,仿佛他们从一开始就笃定认为如果没有那些所谓的“关系”,事情肯定是办不成的。即使在现代社会中,那些叫嚣着自己有“后台”有“背景”,法制观念淡漠,对自己行为不加节制,肆无忌惮侵害他人权利的事情还是屡见报端。浅层意义上,为这些作恶的人撑起“保护伞”的是权钱交易中的“污吏”或者人情负累下的“权贵”,但深究其源,能使这种处事模式维持旺盛“生命力”的恰恰是人们的认同,这种心照不宣的“默契”和“大众化”处理套路使法律停滞不前甚至让道路边,于是,受“情”之恩者,问题迎刃而解,对它夹道欢迎;而无“情”可讲者,蒙受不白之冤,则心有不甘。

(二)法理的渗透

由于人情的阻滞,使法理在中国这个为人情所累的“乡土社会”中的渗透一度遭遇瓶颈,在面对如此强大的“传统”压力时,法律的传播和接受就不仅是时间的问题,更是方式的问题。法律这种看似毫无争议的解决方法在“乡土社会”中的适用前提在于对法律的了解和接受,如果缺少了这个要件,贸然地全盘推广对乡民们来说无异于外敌入侵般警戒,只是这里遭受侵犯的是他们数十年如一日坚守的“习惯”,是他们默默沿袭的“风俗”,所以,排斥感的产生是近乎本能的。对他们而言“合法”的并非都是“合情”的,更有可能与他们想要的结果相去甚远。正如苏力在解析《秋菊打官司》这部电影时所作出的评论一样:如果方式不当,“这种正式的法律干预会破坏这种社会关系和这个社区中人们之间的默契和预期”〔9〕。于是,“似乎法律得到了执行,似乎公民的权利得到了保障,似乎正义战胜了谬误”,但却损害了村民们赖以生存的、看不见的社会关系网,因此,不仅村民本人会困惑、会不理解,更要承受来自其他成员的非议和谴责,这一切对法律的接受和认同都相当的不利。

(三)贴近乡民:普法实效性提高的一种可能

对中国这个农村人口占总人口比例一半以上的大国来说,判定全民普法成效好坏的关键在于农村人口的法律素质的提高,但是,农村普法活动中的问题繁多而复杂,并呈现出与城市普法不同的特点和倾向,惯常的普法模式在乡村社会中的作用并不明显。所以,农村普法活动必须要“抓重点,重需求,解难题”。所谓“抓重点”就是要重视在乡村社会中村干部和族长等人的“个人威信”和“村民信任”,着重向这些人普及应有的法律常识和知识,使他们树立起权利观念,避免权力滥用。同时,也要更好利用他们在乡土社会中的“个人声望”,实现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乡民普法。“重需求”就是尊重乡民们对法律的需求,提供他们需要的法律服务,多以案例、榜样教学方式,做到言简意赅,通俗易懂。只有使普法贴近乡民们的生活,切实解决他们所关注的“难题”和“热点”,尊重过渡期乡民们对“村规乡约”的信任和依赖,肯定地方性知识和地方性经验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积极完善相关法律及制度,才能切实提高乡村普法的实效。

五、“以人为本”视野下的普法教育之展望

“以人为本”最早出现于管仲对霸业的成就和人的关系的描述中:“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本理则国固,本乱则国危。”〔10〕在他看来,“民”为“国之根本”,如果“本末倒置”则“国将不国”。“以人为本”思想的出现很好地诠释了中国古代“民本”思想的重要精神,在同类的描述中最富盛名的莫过于荀子在《王制》中以“水”和“舟”的关系比拟君民关系:“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能载舟,水则覆舟。”而孟子则进一步将君主、国家以及国民的关系做了以下的排序“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虽然等级社会中的“民本”之说往往只是学者们勾勒的美好愿景,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对缓和阶级矛盾,实现“官”、“民”和谐和社会和谐作出了十分重要的贡献。这种对“人”的重视和肯定即使在现代也是值得推崇的。现代“以人为本”思想作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涵对普法教育的指导意义是显而易见的。普法教育的实施者是“人”,接受者亦是具有主体性的“人”,只有在尊重人的主体性,理解人的需要,关心人的实际生活的基础之上,才能实现“法”与“人”的和谐互动,当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到达一定的程度,当人们法律素养上升到一定的阶段,即使有了争议也能自觉运用法律进行救济,当这种“私力救济”已经足以解决纠纷之时,“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将实现的完美的统一,普法的效果也将得到完美的彰显。

〔1〕汉书·董仲舒传〔M〕.

〔2〕刘进田,李少伟.法律文化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65.

〔3〕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水天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4〕〔5〕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0-51,56.

〔6〕〔8〕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01,26.

〔7〕陆游诸训·戒子录〔M〕.

〔9〕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1.

〔10〕管子·霸言〔M〕.

【责任编辑:刘 伟】

D920.0

A

1008-9187-(2013)02-0110-05

刘莹,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博士研究生,四川 成都 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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