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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制度研究与借鉴

2013-12-20李幸祥

行政与法 2013年2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机关行政

□ 李幸祥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8)

美国的信息公开制度肇始于1966年制定的 《信息自由法》。《信息自由法》确立了主动公开的原则,并列举了免于公开的情形。该法的原则及其具体规定同样适用于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同时,在美国其他相关法律中也有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本文围绕《信息自由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美国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制度进行了初步研究和探讨,并提出我国可鉴之处以及一些可行的建议。

一、美国联邦法律关于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规定

与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有关的美国联邦法律主要包括1966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1976年制定的《阳光下的政府法》和1972年制定的《联邦咨询委员会法》。这三部法律分别汇编于《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节、第552b节和附录2。其中《信息自由法》成为美国联邦政府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和基石。

(一)《信息自由法》

《信息自由法》建立了公众有权向联邦政府机关获取政府信息的制度,明确列举了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的范围,包括在《联邦登记》上应当公布的政府信息、保证公众可以查阅和复制的政府信息,并规定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1]该法已历经多次修改,总的趋势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在不断扩大。

⒈从主动公开走向推定公开。《信息自由法》的新近发展是2009年1月26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关于《信息自由法》的备忘录[2]和2009年3月19日美国司法部总检察长霍尔德关于《信息自由法》的备忘录。[3]这两个备忘录对于如何理解美国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制度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总统备忘录指出,民主需要问责,问责需要透明。《信息自由法》在执行中应当有个明确推定:在存疑的情况下,公开优先。政府不能仅仅因为公开将使官员尴尬,错误和失败将被揭露,或者引起推测的或者抽象的恐惧,而将信息保密。不公开的基础从来不应当是通过牺牲所服务人群的利益来努力保护政府官员的个人利益。推定公开应适用于所有涉及《信息自由法》的行政决定。推定公开同时意味着行政机关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公开信息,而不应等待来自公众的特别申请。总检察长备忘录强调,透明政府需要的不但是推定公开,而且也需要有回应信息公开申请的有效系统;同时强调行政机关需要主动工作并对申请迅速回应。

这两份备忘录在主动公开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推定公开的理念。虽然备忘录并非专门是针对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的,但是与最终决定类的信息相比,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更有可能“使官员尴尬,错误和失败将被揭露,或者引起推测的或者抽象的恐惧”,因此,这两份备忘录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美国联邦政府有意深化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

⒉免于公开的范围。《信息自由法》规定的信息公开制度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这些例外同样适用于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该法明确列举了9类免于公开的情形,具体如下:[4]⑴(A)为了国防和外交政策的利益,根据总统行政命令规定的标准,特别授权保密,并且(B)根据总统命令实际上已经划定为保密。⑵纯属机关内部人事规则和实践。⑶法律(不包括本编552b节)①本编552b节,即《阳光下的政府法》,后文将会介绍该法。明文规定免于公开的。但是该项法律必须(A)(i)对免于公开的文件规定得十分具体,不留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ii)对应予保密的文件规定特定的标准,或者列举应予保密的文件的特定种类;并且(B)如果是在2009年《公开信息自由法法案》②2009年《公开信息自由法法案》,即《信息自由法》2009年修正案。生效后实施,特别援引了本段。⑷商业秘密以及由个人提供且具备特许性或者机密性的商业或者金融信息。⑸在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中,法律规定不得向非机关当事人公开的机关之间或者机关内部的备忘录或者信件。⑹人事或者医疗档案及其他透露出去会明显构成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档案。⑺为了执法目的而编辑的记录或者信息,但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不公开这类执法的记录和信息:(A)可能干扰执法过程;(B)可能剥夺当事人受到公正审判或者公正裁决的权利;(C)可能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的不当侵犯;(D)可能暴露秘密情报来源,包括州、地方或者外国的机关和当局,以及要求予以保密的提供情报的私人组织;以及在刑事侦查中,刑事执法机关根据秘密来源编制的记录和信息,或者合法执行国家安全情报调查的机构由秘密来源提供的信息;(E)可能泄漏执法调查或者追诉技术和程序,或者公开可能会发生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时,泄漏执法的调查和追诉的行动纲领;(F)可能危及个人生命或者人身安全。⑻包含或者有关对金融机构负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代表其制作的或者供其使用的检查、运作或者条件等的报告。⑼有关矿井的地质学和地球物理学的情报和资料,包括地图。需要说明的是,第⑺项豁免 “为了执法目的而编辑的记录或者信息”,仅限于符合特定情形的记录或者信息可以不公开。也就是说,除了该项豁免中明确列举的6种情形外,其他的执法记录或信息仍属于公开的范围。

⒊对免于公开信息的裁量公开。虽然 《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了豁免条款,但决不意味着政府对含有豁免事项的信息一律不予提供。该法规定了“可分割性”原则,即凡是可以从含有豁免公开的信息中分离出来的非保密信息,都应毫无保留地提供。根据这项原则,信息中任何可以合理分开的部分均应当向申请人提供,但是应当先删除免于公开的部分。[5]而且,司法部总检察长霍尔德的备忘录也提出,行政机关不能因为只要合法就可以拒绝公开信息。也就是说,即使不公开符合《信息自由法》的豁免条款,行政机关仍有可能进行裁量公开。9类豁免情形只是规定了不予公开的基础,其本质上是可裁量的,而不是强制性的。即豁免情形只是可以不公开,而非必须不公开。司法部总检察长强烈鼓励行政机关在合适情况下进行裁量公开,在不可能全部公开时进行部分公开。该备忘录建立了支持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信息的“可预见的损害”的新标准。根据该新标准,行政机关仅在下列情形可以拒绝公开信息:⑴行政机关合理地预见公开将损害受法定豁免条款保护的利益;⑵公开被法律所禁止。[6]

(二)其他相关法律

⒈《阳光下的政府法》。《阳光下的政府法》与《信息自由法》可以说是姊妹法律,前者适用于合议制行政机关会议的公开,后者适用于政府文件的公开。根据《阳光下的政府法》要求,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一切会议除符合免于公开举行的条件外,必须公开举行,允许公众观察。公众观察的权利,包括出席、旁听和观看的权利,不包括参加会议进行发言的权利。该法规定了10种免于公开的情形,[7]与《信息自由法》的规定大致相同。具体而言,该法列举的免于公开的情形有7种在《信息自由法》中有相同规定(分别为《信息自由法》规定的第1、2、3、4、6、7、8项豁免情形),另外有3种情形则是该法特有的规定。这3种情形是:⑴会议讨论某人的刑事犯罪案件或者正式指控某人;⑵会议讨论的信息如果过早披露,对货币、证券、商品或金融管理机关而言,会在货币、证券、商品方面引发投机活动或严重危及金融机构的稳定;对其他机关而言,会严重地妨碍其执行预定的公务;⑶会议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该机关发出的传票、参加民事诉讼、参加在外国或国际法庭中的诉讼、参加仲裁,或者提出、进行、决定一项正式程序的裁决。

⒉ 《联邦咨询委员会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的目的在于保证各种形式的专家咨询机构建议的客观性以及公众在专家咨询过程中的知情权。美国联邦各咨询委员会的功能仅限于咨询性质,所有其审议的事项都应当由有关官员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决定。该法对咨询委员会会议的公开和文件的公开都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咨询会议的公开,该法规定:⑴除非会议的讨论涉及国家秘密、为联邦授权行为而提供的个人资料或者出于对个人隐私的审慎考量,每一咨询委员会的会议均应公开;⑵除非总统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所作的决定,此类会议的提前通告均应在《联邦登记》上公开,管理者应当制定规章,规定其他类型的公共通告方式,以确保利害关系人能在该会议之前得到通知;⑶根据管理者所制定的此类合理的规则或规章,利害关系人应当被允许参加,出席或向咨询委员会提交声明。[8]

关于咨询委员会文件的公开,该法规定:根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节[9]的规定,咨询委员会可以获取的、为咨询委员会而准备的或由咨询委员会所准备的记录、报告、副本、会议纪要、附件、工作论文、草案、研究报告、日程表或其他文件,均应使公众有权在咨询委员会或其所负责提供报告的行政机关的单一办公场所处查阅并复制,直到咨询委员会停止存在为止。对于文件公开的例外,适用《信息自由法》的相关规定。[10]

(三)基本特点

从《信息自由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等相关法律可以看出,美国联邦关于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制度有以下基本特点:

⒈公开是原则、免于公开是例外。《信息自由法》规定了9种免于公开的政府文件,《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了10种免于公开举行会议的情形。除了上述免于公开的情形外,行政机关的文件或者会议都必须公开。

⒉免于公开不具有强制性。对于法律规定的免于公开情形,行政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可以自主决定不公开或者公开,法律对不公开未作强制规定。即使属于免于公开的情形,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公开更有利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公开的利益大于不公开的利益时,可以决定公开。因此,免于公开不具有强制性。

⒊申请人的资格没有条件限制。对于政府应该公开的内容,一切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不仅和公开内容有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开,其他人也可以申请公开。个人申请得到文件不需要任何理由,只要能够指明文件,履行相关的手续之后,就可以得到其所要求的文件。

⒋政府拒绝公开应负举证责任。在美国,按照一般的证据规则,提出某项要求的人,负责证明要求的正当性质。但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中,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文件或者公开会议记录,无需说明理由和目的,也不必证明其要求的正当性质。行政机关如果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必须证明拒绝的理由符合免于公开的规定。

二、美国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与特别利益保护的关系

从美国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来看,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较为普遍,信息公开的范围较为广泛。可以明确的是,“行政过程中的”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公开信息的理由,也就是说,行政过程中的信息不等于不予公开的信息。但是,任何公开都是有限度的。信息公开是一把双刃剑,公开有助于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但是不适当的公开或者不分情形的公开,可能会影响国家安全,侵害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因此,美国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制度特别注重对国家安全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特别利益的保护。

(一)国家安全信息的保护

国家安全是每个国家至高无上的利益,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免于公开在各个国家都是毋庸置疑的。按照《信息自由法》的规定,为了国防和外交政策的利益,根据总统行政命令规定的标准,特别授权保密,并且根据总统命令实际上已经划定为保密的信息免于公开。

2009年12月29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发布了《行政命令——保密的国家安全信息》①,将国家安全信息分为以下三个等级:[11]⑴绝密。绝密信息的泄露将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⑵机密。机密信息的泄露将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的损害;⑶秘密。秘密信息的泄露将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12]如果申请人依据 《信息自由法》等申请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可以拒绝确认或否认要求公开的记录存在或者不存在,只要其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事实属于保密的国家安全信息。[13]

《行政命令——保密的国家安全信息》明确规定了要接触保密的国家安全信息的条件:⑴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指定的人出具了申请人有资格获取保密信息的证明;⑵申请人签署了保密协议并已获得批准;⑶申请人有必要知道该信息。[14]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要接触保密信息,还需接受有关保护保密信息的安全措施方面的培训,以及对未经批准泄露保密信息的人员可以采取的刑事、民事、行政制裁措施方面相关规定的培训。由此可见,申请接触国家安全信息是有非常严格的限制的。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

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美国法律中最重要的是1985年修订的《统一商业秘密法》。[15]该法是美国“统一州法律委员会全国会议”起草的示范法,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界定普通法上的商业秘密的权利和救济。目前,美国已有46个州采用(马萨诸塞州、新泽西州、纽约州和德克萨斯州等4个州还未采用)。该法不仅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商业秘密的保护,也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该法禁止政府雇员公开商业秘密及其他相关的信息。而且,《信息自由法》也规定商业秘密属于免于公开的信息。

在美国,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有关的信息属于受保护的客体、具有商业价值、是秘密的。如果信息符合这三个条件,则构成商业秘密,从而免于公开。⑴受保护的客体。商业秘密保护强调的更多的是适用公平原则,而不是给出一个严格的“商业秘密”的定义。要将商业秘密法的保护对象包容在一个定义中是非常困难的。《统一商业秘密法》采用列举的方式作了如下定义:“商业秘密信息,包括配方、式样、汇编、程序、设置、方法、技术和工艺。”实践中,尽管商业秘密权通常为企业和其他商业机构所主张,但是非盈利的机构,诸如慈善、教育、政府、互济和宗教组织,也可以对有经济价值的信息,诸如预期的成员的名单或捐助者的名单,要求保护。[16]理论上,除了属于政府信息之外的一切私人信息,不论是具体的技术信息,还是非技术的经营信息,在符合其他有关条件的基础上,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⑵价值性。《统一商业秘密法》将这种商业价值性明确为“经济价值”,即“由于不为他人广泛所知,他人用正当手段不能轻易获得,因而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并且他人因其披露或适用也能获得经济价值。”[17]当然,这种商业优势或商业价值的要求不高,只要不是微不足道就可以满足要求。⑶秘密性。商业秘密构成的核心要件是其秘密性。几乎在每一个商业秘密的案件中,有关的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总是成为原告和被告争论的焦点。在美国,当法院在判定秘密性时,要考虑某一产业的一般知识水平、他人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有关信息的难易程度和所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评论指出:“维护秘密性的合理努力,一直包括告诫雇员有商业秘密存在,将商业秘密限定在‘需要知道的范围’内,以及控制工厂的出入。另一方面,通过展示、行业出版物、广告和其他疏忽而披露的信息,都不能获得保护。”[18]

(三)个人隐私的保护

关于个人隐私的保护,与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最密切的法律是1974年制定的《隐私法》。[19]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和个人记录的正确性。根据《隐私法》的规定,任何个人都有权查阅联邦政府保存的有关其本人的记录。除非此项记录符合该法规定的免除适用的情况,或者系行政机关为起诉某人而编制,否则行政机关不得拒绝个人的申请。此外,如果个人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已过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修改或删除。个人请求修改的信息限于记录中的事实,不包括相关的意见。《隐私法》对行政机关保有和使用个人信息记录的限制和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⒈行政机关保有个人信息记录的限制。⑴行政机关只能在执行职务相关和必要的范围内,保有个人记录。⑵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公民享有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等基本权利。个人的宗教信仰、政治信仰和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无关,禁止行政机关保有这些方面的个人记录。

⒉行政机关保有和使用个人信息记录的要求。⑴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必须保证记录的准确性、适时性和完整性。⑵行政机关建立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有关系统的名称与地点、系统中包括哪一类人的记录、该系统收集了哪一类信息等9大类事项。⑶行政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法院的命令而对其他人强制公开时,行政机关有义务通知被记录人。⑷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的、技术的和物质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个人记录的安全、完整和不被泄漏,并防止其它可能对被记录者产生损害的危险。⑸为了确保《隐私法》的执行,行政机关必须规定个人行使权利的程序。

《隐私法》的上述规定对于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可能涉及的个人隐私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它确保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充分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可以有效平衡公权和私权。

三、对完善我国现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启示和建议

(一)对完善我国现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启示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开始实施。从《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和各地实践来看,我国推行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主要是对行政结果类信息的公开,而非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由于部分行政机关尚未转变管理理念,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本身还需要不断完善,因此,如何推行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也需要进行积极的探索。从美国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制度来看,对完善我国现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至少可以有以下三方面的启示:

⒈应当树立行政过程中的信息也可以逐步公开的理念。《信息公开条例》对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未作明确规定。但是,2010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以下简称《意见》)当中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意见》来看,行政过程中的信息一般不予公开。此外,201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来看,似没有将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纳入到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因此,在现阶段,我国行政过程中的信息似乎是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

我国现有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更多的是强调行政行为结果的公开,比如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等。客观地说,与以往相比,现有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已有显著的进步。但是,政府行为的“公开、透明”,仅有结果的公开是远远不够的,过程的公开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过程一律不公开,也就是过程不透明(或者有暗箱操作的可能。暗箱操作的结果往往也是公开的,但其过程则是始终不公开的),公众又何以监督政府的行为,又何以评判行政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因此,应当摒弃行政过程中的信息不得公开这一过于绝对的想法,树立行政过程中的信息也可以逐步公开的理念。

⒉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要特别处理好与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关系。虽然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可以逐步公开,但是,这种信息与结果类信息相比,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推行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要特别注意保密审查,注意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一旦含有涉密信息,必须经过处理才可以公开,也就是要同时适用好信息的可分割性原则,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处理,与其它信息分割后,再将其余可以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

⒊引入可预见的损害标准来审查、确定免于公开的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按照我国现有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行政过程中的信息通常属于免于公开的范围。但需要注意的是,免于公开不等于禁止公开。免于公开是对行政机关公开义务的豁免,禁止公开则是对行政机关施加的义务。因此,对免于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可引入可预见的损害标准对该信息进行审查。也就是,如果审查发现,公开会带来可预见的损害,则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如果公开不会带来可预见的损害,则行政机关可以酌情公开。引入可预见的损害标准,可以避免行政机关过于僵化地对待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使信息公开的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的统一起来。事实上,《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明示“可预见的损害标准”,但是也承认免于公开的信息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公开。《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因此,引入可预见的损害标准与现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原则上并不存在矛盾。

(二)对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议

⒈关于行政决策过程中的信息公开。⑴会议公开。目前,行政决策过程中的会议公开,主要是采用听证会、征求意见会等形式。今后若条件成熟,可进一步扩大到听证会、征求意见会以外的其它行政决策会议的公开,允许公众旁听。当然,会议公开的推行要非常慎重,如果公开可能会对将来政策的出台带来较大负作用,影响今后政策执行的,一般不要求公开。⑵专家咨询意见的公开。为提高行政决策的专业性、科学性与正当性,行政机关邀请专家参与行政决策的方式越来越普遍。专家咨询意见成为行政决策过程中的重要政府信息。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专家咨询意见往往是不公开的。公众可能仅仅知道某项政策经过了专家论证,至于专家的意见是什么,有没有被行政机关采纳,则无从知晓。今后可逐步尝试专家咨询意见的公开,一是可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二是可以避免为论证而论证、专家咨询走过场等现象。当然,推行专家咨询意见的公开,要尊重专家本人是否愿意将其身份公开,如果不愿公开,则其身份不作公开。但是,身份不公开,不影响其提供的咨询意见的公开。⑶听证记录的公开。目前,行政机关对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听证记录一般不作主动公开。今后,为进一步提高听证会的透明度,可以尝试听证记录的主动公开。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在听证会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将听证记录主动予以公开。理由是,虽然听证会是公开的,但是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毕竟有限。由于参会人员的数量限制,不少想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实际上没有机会参加。通过公开听证记录,可以使公众知晓听证过程中各方发表的意见,也可以更好地监督行政决策的过程。因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听证记录是一个理性的选择。⑷整合征询公众意见系统。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对政府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征询公众意见,一般是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章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网站上征询意见,其它部门规范性文件在部门自身网站上征询意见。在各个分散的网站上分别征询意见,给公众带来了诸多不便。为此,可尝试整合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征询公众意见的网站系统,建立专门的征询公众意见系统。即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政府和部门在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征询公众意见通过同一网站平台进行。公众有了解草案、参与对草案发表意见的,只需登陆这一专门网站即可。

⒉关于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公开。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公开,是当前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难点和热点。《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公开作了原则性规定,但非常有限。①在地方政府的实践方面,《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 [2009]20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曾规定:“在公安、工商、卫生、环保、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交通、水务、城管等领域积极开展行政处罚类信息公开实践,逐步形成有效运作机制。”该《若干意见》虽未强调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但“行政处罚类”这一较为宽泛的概念,为推行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信息公开留下了空间。为此,对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公开,提出如下建议:⑴开展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公开的试点。如在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等领域先行试点。不仅公开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等结果类信息,也逐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通过公开这类信息,将行政执法过程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⑵把握好公开的时间。原则上,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应当在最终的行政决定作出后才可以公开,以免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到干扰。当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在最终的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公开行政过程中的信息不影响其作出最终决定的,或者即使在公开行政过程中的信息的公共利益大于不公开的利益的,也可以在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形成后随时公开。⑶处理好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关系。对与公共利益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对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的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可以依申请公开。⑷处理好主动公开与网站公开的关系。在网站上公开,属于主动公开的一种形式,但是,主动公开不一定都要在网站上公开。通过公告、广播、电视、报纸等形式,也可以主动公开。行政机关要注重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的社会效果,选择合适的主动公开的方式。⑸处理好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与个人、企业信用征信管理的关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会涉及大量的个人信息和企业信息。有的省、市(如上海市)已初步建立了个人信用征信管理系统和企业信用征信管理系统,但目前征信管理系统中纳入的行政执法类信息还比较少,即使已纳入的往往也局限于以企业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今后如开展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就必须处理好其与信用征信管理的关系,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侵害。

[1]5 U.S.C.§552(a)(1)、(2)、(3),《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2(a)节之(1)(2)(3),美国国会1966年制定,经1996年、2002年、2007年、2009年分别修正.

[2]奥巴马.关于《信息自由法》的总统备忘录[EB/OL].http://www.justice.gov/oip /foia_guide09/presidential-foia.pdf,2009-01-21.

[3][6]霍尔德.关于《信息自由法》的总检察长备忘录[EB/OL].http://www.justice.gov/ag/foia-memo-march2009.pdf,2009-03-19.

[4][5]5 U.S.C.§552(b)(1)-(9),《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2(b)节之(1)-(9),美国国会1966年制定,经1996年、2002年、2007年、2009年分别修正.

[7]5 U.S.C.§552b(c)(1)-(10),《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2b节之(c)(1)-(10),美国国会1976年制定.

[8]5 U.S.C.Appendix 2,§10(a),《美国法典》第五编附录2,第10(a)节,美国国会1972年制定.

[9]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节,即《信息自由法》,美国国会1966年制定.

[10]5 U.S.C.Appendix 2,§10(b),《美国法典》第五编附录2,第10(b)节,美国国会1972年制定.

[11]Executive Order 13526-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美国总统第13526号行政命令 《保密的国家安全信息》[EB/OL].http://www.whitehouse.gov/the-press-office/executive-order-classified-nationalsecurity-information,2009-1229.

[12]Sec.1.2,Executive Order 13526-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美国总统第13526号行政命令《保密的国家安全信息》,第1.2节.

[13]Sec 3.6 (a),Executive Order 13526-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美国总统第13526号行政命令《保密的国家安全信息》,第3.6节之(a).

[14]Sec 4.1 (a), Executive Order 13526-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美国总统第13526号行政命令《保密的国家安全信息》,第4.1节之(a).

[15-17]统一商业秘密法》EB/OL].http://euro.ecom.cmu.edu/program/law /08-732 /TradeSecrets/utsa.pdf,1985.

[18]5 U.S.C.§552a,《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2a节,美国国会197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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