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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中的企业社会责任规制法律研究

2013-12-20

行政与法 2013年3期
关键词:规制规范责任

□ 金 明

(吉林财经大学, 吉林 长春 130117)

一、 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对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审视

当前, 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不仅有国际标准和国内标准的双重把控,而且还有《食品安全法》、《计量法》、《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等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条例、规章等几百个法律文件以及各省市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同时国家农业、卫生等部门在加强食品等安全监督管理方面有很多细致的部门规章,对食品安全予以特别的规定。 对涉及食品安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食用添加剂、转基因等都有具体的实施条例和检验规则, 目的都是为了对食品企业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但是依然面临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尴尬。[1]

纵观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很多经验值得借鉴,许多发达国家一般都实行单部门进行协调的综合性监管体制。而我国则采取的是多部门监管体制,尽管在监管力度上有所加强,但容易造成分工不清、职责不明的现象。 例如美国, 其负责食品安全的主要监管机构由设置在卫生部(DHHS)下的食品药物管理局(FDA)来负责保护消费者免受掺杂、 不安全和虚假标贴的食品检测,而设置在美国农业部(USDA)下的食品安全检验署(FSIS)则负责确保肉、禽和蛋制品安全以及正确标识的相关工作,动植物卫生检验署(APHIS)及美国环境保护署(EPA)除了防止植物和动物的有害生物和疾病还包括改善有害生物管理的安全方式。[2]正是由于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的法律管控,所以在美国,企业除了考虑自身经营的资本效益之外, 还要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 使其在无形的法律监管体系中增强社会责任感。

涉及食品行业的企业作为食品安全保障的主体力量, 以其特有的财产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推动着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体系的持续运行。[3]因而企业自身的社会定位和理性规范要求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同时《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就从法律层面要求企业必须通过相关食品安全的信息披露、股东提案、社会公益等机制来具体承担其社会责任。但是这种原则性和纲领性的法律规定过于概括,并无具体的细则对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有更进一步的要求,加上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体系存在执行漏洞,监管力度不强, 且侧重于事后防范而不是对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控的事前预防, 所以很容易使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的承担打折扣。

二、食品安全中企业社会责任规制体系的不足

我国当前对食品安全企业的法律规制模式存在很多的监管盲点,其造成的原因:首先是由于食品行业所牵涉的环节过多, 因而任何一个环节的漏洞都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其次我国在食品安全的生产检测、风险预测和控制,食品安全信息的纰漏、事故责任的彻底清查处理等的分段式和统一式相结合的法律监管模式上还存在一定界限模糊的缺陷。

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视角分析, 当前对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体系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法律规制体系不完善

尽管现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以《食品安全法》 为主体, 各个部门规章和管理条例以及行政法规等为辅的分领域贯彻执行法律规制体系, 尽管当前法律规范的全面性和系统性已经有所提升, 但是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依然使得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感难以得到有效的管控。这不仅仅是由于立法上存在一些盲区,还因为法律规制的体系繁多, 规制散见于 《食品安全法》、《公司法》、《产品安全法》等等一系列法律规范中,且对于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感的规制多是纲领性、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对此予以详尽规范, 所以实际操作性可想而知。[4]

对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还应当进一步完善当前的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体系,以点辐射面,进而增强对企业的约束, 严把质量关, 从源头上确保食品安全。

(二)食品安全风险预测机制的制度性缺失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并未对食品安全风险预测机制进行明确的法律规范。当前在实际的法律贯彻中,针对食品安全风险的预测正越来越多地引起人们关注,而且在发达国家, 风险预测原则作为一种事前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强有力的措施被赋予不可置疑的法律权威。

食品安全风险预测机制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规范的过程中的制度性缺失, 很容易造成企业对于食品安全社会责任感的疏忽和麻痹, 放松对企业所生产的食品生产环节、监测环节、流通环节等的严格要求。食品安全的风险预测作为一种事前监管措施, 应当赋予其优先于安全事故的事后法律惩戒效力。 但是这种风险预测机制中所体现的科学不确定性使这种法律规范机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5]由于转基因食品、食物添加剂、反季节蔬菜等不同于传统食品行业的科技含量不断提升,一定程度上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系数增大,所以这就要求我国今后必须在食品安全风险预测方面进一步规划,从而达到“防重于治”的效果,避免食品安全事故事后对人们身体健康的进一步损害。

(三)行政监管不力

当前对于食品企业的行政监管还存在一定的漏洞,而且行政干预多是安全事故发生之后的行政惩治,是一种被动的行政作为, 难以发挥主观能动的积极效能。就目前食品行业的现状而言,很难要求所有的食品企业都发挥自律性, 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兼顾食品安全的监控。一些企业为了达到高额效益,寻求法律监控的空白和漏洞, 来实现经济效益的不断增加。所以,行政监管的强制力量不可忽视,因而我国应当集中力量解决行政监管的工作盲区和职权交叉、 彼此推诿的弊端,[6]将分散的行政部门权力集中起来,进行统一的规划和管理, 加强行政部门和食品企业的沟通交流和有效监督, 同时针对事故发生后的行政惩罚机制杜绝罚款代替行业性的行政处罚方式。

(四)食品召回的法律机制不健全

食品回召制度设计的理念在于预防原则和安全原则, 其目标在于防范已经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进行集中地召回和销毁, 以及对尚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但根据一定的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事故发生的问题食品进行召回和封存。

无论是针对现实的还是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食品召回的具体实施需要企业对市场的不断监控, 对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开和已流通食品的及时处理, 以此迅速消除危险因素。[7]但是我国当前的食品召回制度并未形成对企业社会责任感的有效法律规范。 多部门的职权交叉以及产业利益的权衡, 使得食品召回很难具体落实, 这种妥协和退让的代价是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益的极大侵害。 当前食品召回模式的设计存在很大的改革空间, 而且未来也应当实施依靠专门的法律规范为指导, 具体的单一行政部门为执行的行政力量的主管模式。

正是由于我国的食品安全存在以上诸多的不足和隐患,因此在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的基础上,还要采取以法律引导为辅、 强制规范为主的方式来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进行合理规制。

三、食品企业社会责任规制的法律设计

对食品安全法律的基础性和全面性架构, 并不仅仅是由于当前的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现实压力, 更重要的是这种安全事故的已经发生和潜在发生对于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安全侵害远超出人们预计的范围。 对企业社会责任规制的法律体系的设计应当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合理的规范。

(一)企业社会责任专门性法规的制定

企业社会责任的增强不仅仅依靠企业自身的自我食品安全意识的觉醒和企业良好品牌形象的维护与经营, 更重要的是应当依靠法律的权威和法律的强制力对食品安全的规范机制进行合理的引导和有效的制约。 但目前我国并无专门的法律来规范企业的社会责任,只是在一些法规中有所体现。企业作为食品安全最重要的经济主体, 它对社会责任的承担是对食品安全事故更好地防范和处理, 这种效果远胜于食品安全事故之后的任何举措, 是从根本上来杜绝食品安全的隐患。但是在资本利润的驱使下,依靠一些原则性、纲领性和引导性的法律原则来规制企业对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是很难的, 必须通过法律体系的构建来具体细致的规范企业、约束企业,依靠刚性的法律权威来确保食品安全无虞。

(二)食品安全风险预测机制的合理规划

对食品安全的风险监控相较之于食品安全事故之后的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和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具有更好的前瞻性和阻止悲剧发生的预防效果。

针对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预测机制, 笔者认为未来规划的重点在于:一是培养专业的技术人员,以提升风险预测的技术水平。 食品安全预测的标准的提升得益于专业人员的判断和衡量, 而且食品安全风险的计算方法和硬件水平的支持对于推定风险机制的前进作用不可小觑。 二是在制度模式上采取食品安全责任的二元分配和多级监测机制。 对食品安全责任的二元分配, 主要是在法律上明确企业必须承担的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 对由企业引起的安全事故其责任需要进一步在风险预测系数确定之后予以合理的法律制裁。而食品安全的多级监测本身是为了更好的降低食品安全风险的系数和发生的可能性,层层把关,分级独立监测也能更好地约束企业把好产品质量关, 同时在食品流通中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确保食品的安全。

(三)企业食品召回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食品召回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上的食品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了安全事故, 需要采取进一步的合理措施对食品安全的危机进行处理。 现在很多食品企业都有自己的危机公关和危机处理部门, 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处理涉及食品安全的相关事宜。

食品召回的原因在于食品检测的不达标或者已经出现食品安全事故。 当前我国的食品抽样检测机制虽然在设计上是为了更好地防范食品安全的风险, 但是抽样检测的信息以及免检机制的实际执行并未达到很好的效果。[8]究其原因是当前的检测机构尚未实现规范化、体系化;同时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多重,而且存在很多的违规操作,如实施免检但并未监控等现象。这就导致食品召回存在执行难和制度本身设计的缺陷。

以当前种类繁多的绿色食品为例, 现在有很大一部分的绿色认证机构本身就不具备经营资质, 很难依靠这些机构维护食品的安全。 所以利用法律体系规制企业社会责任以此应对食品安全的风险预测, 不仅仅需要加强法律法规对这些食品认证机构的技术水平、人员从业资质和机构本身的认证模式予以考量, 更重要的是应当在法律上贯彻食品风险预测的双重标准,即技术标准和风险标准,[9]通过食品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判断来衡量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制程度和相应的问题食品召回的处理方式。

(四)企业承担社会公益事业责任的法律引导

企业的根本目的在于取得超额的经济利益, 但是公司的资本运行模式离不开社会、资本、环境、员工福利和其社会公益责任的承担, 这种利益和市场经济环境的外部平衡才能反过来进一步提升企业自身的品牌价值和提高收益。[10]

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不仅仅是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做好食品质量的每一个环节, 同时还应当在企业经济效益允许的情况下,对社会公益有所贡献,这种对公益事业、社会责任的承担是一种自愿的性质,虽然当前的企业公益事业的环境并不成熟, 无论是资金捐赠还是物质捐赠方面的制度规范尚不完善, 但是一个融合了良知的企业才能在今天这样的时代走得更加久远。[11]对企业社会公益责任的法律规制主要强调引导和鼓励, 同时在一些地方性的法律规范中还要有一些政策上的产业优惠。 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虽然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企业财产权的私有配额发生变化, 但是企业自身社会形象的经营属于长期的投资, 以期实现更多的盈利。 所以对企业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在法律规制体系上予以合理的引导, 并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对承担公益责任的企业予以一些行业内允许的优先政策,从而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和道德风尚。

[1]张莉.曾国珍.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研析[J].河北法学,2012,(07):139.

[2]李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以及对我国的启示[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5,(01):4.

[3]瞿毅,施卫艳.论我国公司法中社会责任的立法及其完善[J].经济研究导刊,2010,(09):70.

[4]王玲.企业社会责任视角下的食品安全原因分析及法律对策[J].法学杂志,2011,(S1):195-196.

[5] 孔繁华. 论预防原则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 [J]. 当代法学,2011,(04):28.

[6]李小安,钱星.论建立食品与安全二级监测体系,由苏丹红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2005,(07):26.

[7]张云,林晖辉.我国食品召回监管机制的模式选择[J].政治与法律,2007,(05):33-34.

[8]赵霞.食品安全与企业责任[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8,(02):37-39.

[9]彭飞荣.风险与法律:食品安全责任的分配如何可能[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02):43-46.

[10]劳伦斯E.米歇尔.资本市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束缚:美国经验对中国经验的启示[J].韩寒译.中外法学,2008,(20):8.

[11] 傅穹. 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迷思与规制路径 [J]. 社会科学战线,2010,(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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