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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采购投诉人的范围

2013-12-20张幸临

行政与法 2013年7期
关键词:分包商有权招标

□ 张幸临

(东北财经大学, 辽宁 大连 116025)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居于主导地位,其(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可能会违规行事,如不按规定发布招标采购公告、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现差别待遇、不按规定程序开标、擅自改变评标标准等等。这些违规行为,一方面会影响到部分供应商的利益,使其无法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竞争或在竞争中处于劣势; 另一方面会影响到政府采购规则的正确实施。 为防范和纠正政府采购中的违规行为, 有必要设立有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通过给予供应商质疑投诉权,针对政府采购中的违规行为提出质疑投诉, 来确保政府采购规则的正确实施。 正是由于投诉处理机制具有防范政府采购中的违规行为及纠正违规之功效,WTO 《政府采购协定》(GPA) 明确要求参加方建立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并就该机制应包含的主要内容做出了规定,涉及投诉人、投诉处理机构及具体救济方法等。我国正在谈判加入GPA,自2007年来已提交了四轮出价,有望于不久的将来成为GPA参加方。按照GPA的要求,每一参加方应保证在不迟于GPA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管理程序等符合GPA的规定。基于此,我国亦需修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改进政府采购相关机制,包括投诉处理机制,以符合GPA的要求。

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中, 需明确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投诉人的范围,因其关系到谁有权提出投诉,寻求救济。[1]如上所述,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为供应商提供质疑投诉机会来确保政府采购规则的正确实施。鉴于此,供应商应有权提出质疑投诉。“供应商”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根据供应商是否意在成为政府采购合同的签约人, 笔者将其分为直接供应商和间接供应商。 直接供应商是指那些旨在与采购人直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供应商。 此类供应商又可分为实际参与供应商和潜在供应商, 前者是指那些参与了特定政府采购合同竞争但自认因采购人的违规行为而未能赢得政府采购合同的供应商, 后者是指那些有意参与特定政府采购合同竞争但因采购人的违规行为(如歧视性技术规格要求)而未能参与到竞争中去的供应商。 间接供应商是指那些未打算直接与采购人签约而仅意在通过为采购人提供所采购的货物或服务而参与到相关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供应商,主要包括分包商、联合投标体中的供应商、以及最终产品或服务供应商。因采购人的违规行为可能损害这些供应商的利益,这些供应商都有可能被列为政府采购投诉人。 除上述供应商外,行业协会也可能成为政府采购投诉人,作为受损害供应商的代表提出质疑投诉, 以保护其协会成员的利益。正如下文所分析的,投诉人的范围太窄,不利于政府采购规则的正确实施及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投诉人的范围太宽,则会过分干扰采购进程,影响政府采购的效率。本文意在对照、分析GPA及我国现有关于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的相关规定, 探讨如何改进我国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方面的规定。

一、GPA中关于政府采购投诉人的规定

(一)GPA及其文本变化

GPA是政府采购领域中最重要的国际协定, 签署于1994年4月15日(以下简称为“GPA1994”),于1996年1月1日生效,其目的在于通过规范参加方的政府采购行为, 促进政府采购市场开放进而扩大国际贸易。 为此,GPA1994中不仅规定了参加方进行涵盖范围内的政府采购时应遵循的政府采购程序规则,还首次明确要求各参加方在本国(或地区)内设立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以确保GPA规则在参加方能够得以正确实施。[2]GPA关于参加方国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的要求规定在GPA1994第20条“质疑程序”条款中,其中不仅明确了对参加方国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的基本要求 (即“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而且规定了前述机制的基本内容(涉及政府采购投诉人和投诉事由、投诉处理机构、相关时限、救济方法)及其应满足的最低标准。据此,各参加方应设立国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构(法院或独立行政机构),允许供应商就相关采购人在相关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提出质疑投诉, 投诉处理机构应对供应商质疑投诉的理由进行评述并作出决定,并应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如暂停采购进程)、纠正违规行为及责令采购人对投诉供应商进行损害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GPA1994的修订文本已于2012年获WTO政府采购委员会通过。 根据GPA1994第24条7款,WTO政府采购委员会于1997年启动了进一步的谈判,以修订GPA文本,扩大其涵盖范围,并于2006年12月底公布了临时议定的修订文本。GPA1994的最终修订文本(以下简称为“《修订文本》”)于2012年3月30日正式获得通过,将在获三分之二参加方批准后生效,有望于2013年内正式生效。

GPA《修订文本》增删、修改了GPA1994中的一些规定,其主要修订之处不仅涉及政府采购程序规则,而且还涉及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规定。[3](p483-510)

在《修订文本》中,关于参加方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的规定反映在第18条“国内审查程序”中,其并未从根本上改变GPA1994中的相关规定,只是澄清、修改了对参加方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中包含的部分内容的基本要求。具体而言,《修订文本》中主要对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构及其授予损害赔偿的范围做了修订。如就投诉处理机构而言,GPA1994第20条6款要求负责处理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的行政机构与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且其成员在任职期间不受外部影响, 以确保该行政机构能够独立、公正地处理质疑投诉;而《修订文本》第18条4款仅强调负责处理质疑投诉的行政或司法机构需独立于相关采购人, 删除了原规定中对行政审查机构人员的独立性要求。可见,《修订文本》中降低了对负责处理供应商质疑投诉的行政机构的独立性要求。[4]再如,GPA1994第20条7款(c)项规定损害赔偿可限于投标准备费或投诉费;而《修订文本》第18条7款(b)项新增了可同时赔偿前述两种费用的规定。《修订文本》中关于启动政府采购投诉的时限并无变化, 仍是要求参加方至少应给供应商10天时间准备和提交质疑投诉。《修订文本》中关于投诉人的规定稍有变化,但未涉及投诉人的范围。

(二)GPA1994及其《修订文本》中关于投诉人的规定

GPA1994第20条2款要求参加方规定政府采购质疑程序,以使“各供应商对其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的采购过程中产生的涉嫌违反本协定的情况提出质疑。”该条规定在《修订文本》中有所变化。《修订文本》第18条1款要求各参加方提供政府采购质疑程序,以使“一供应商可据以就其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的一涵盖采购过程中产生的下列情形提出质疑:(a) 违反本协定的情形;或(b)如供应商根据一参加方的国内法无权直接质疑违反本协定的情形, 则为不遵守一参加方实施本协定的措施的情形”。可见,《修订文本》中关于政府采购投诉人方面的变化只是在投诉理由方面有变化。依GPA1994,供应商的投诉理由只能是采购人“涉嫌违反GPA1994中的规定”;而《修订文本》中则补充规定了在供应商根据国内法无法直接质疑违反GPA的情形时,供应商可以采购人 “涉嫌违反其所属国实施GPA的措施”为由提出质疑投诉。GPA1994及其《修订文本》中均规定应给“供应商”以政府采购投诉权,这一点在《修订文本》中并无变化。

从GPA1994第20条2款及其《修订文本》第18条1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GPA要求参加方给“供应商”以质疑投诉权,并强调“供应商”应在相关采购过程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然而,GPA1994及其《修订文本》均未对“供应商”进行定义;也未对“利益”一词做出进一步解释。如对上述规定进行狭义解释,其只包括那些参与了相关政府采购合同竞争但未能获胜的实际参与供应商和有意参与相关采购合同竞争但因采购人的违规行为而未能如愿参与的潜在供应商, 即笔者在前文中定义的直接供应商有权提出质疑投诉, 因其寻求成为特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因而在相关采购过程中拥有了“利益”。[5](p491-492)然而,学者们多主张对GPA1994及其《修订文本》中的上述规定进行广义解释,扩大投诉人的范围。以色列的Arie Reich认为,前述规定“似乎不仅允许主承包商而且允许在采购过程中拥有利益的潜在分包商提出质疑投诉。”[6]也就是说,依其观点,GPA要求参加方给予笔者所定义的间接供应商中的分包商以政府采购投诉权。英国的Sue Arrowsmith认为,鉴于GPA质疑程序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GPA规则的有效实施,宜对“供应商”一词进行更广义的解释,将其解释为包括主承包商(直接供应商)、分包商及其他政府采购供应链上的所有供应商; 通过将投诉人的范围扩展到政府采购合同供应链上的所有供应商, 确保GPA规则特别是其非歧视原则能在参加方得到有效实施。[7]

笔者认为, 即便对上述条款规定进行最狭义的解释也不影响GPA参加方将投诉人的范围规定的更宽。因为GPA1994及其《修订文本》中的上述规定只是对参加方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提出的最低要求, 参加方尽可在此基础上扩大投诉人的范围。所以,重要的是要搞清GPA关于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的最低要求, 以确保作为参加方能与GPA的基本要求相符。 从上文所引GPA1994及其 《修订文本》 的相关条款中可以看出,GPA只要求参加方给“供应商”以投诉权,并未提及其他人, 且强调该供应商需在相关采购过程中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基于此,可以主张,GPA关于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的最低要求是: 一参加方应给予那些在相关政府采购过程中有利害关系的直接供应商以投诉权。依此最低要求,一国可只允许有意与采购人直接签约的包括实际参与供应商和潜在供应商在内的直接供应商,其在相关政府采购过程中有利益关系时,通过其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提出质疑投诉。这意味着,即便是直接供应商,如所投诉事宜与其无利害关系,亦无权提出质疑投诉。例如,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虽实际参与了相关政府采购活动, 但其无权针对采购人不按预定评标标准进行评标的违规行为提出质疑投诉,因其在进入评标阶段之前即已被排除在外了, 评标公正与否不会伤害其“利益”。

二、我国政府采购投诉人的范围

在我国,规制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有两部:1999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和2002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 并非一部全面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立法,只是规范了我国境内实施的招投标活动,只是详尽规定了招投标程序规则。依《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工程项目 (包括相关服务和货物的招标采购) 应依该法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立法,全面规定了在我国进行政府采购时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可选用的采购方法、 采购程序规则以及质疑与投诉等内容。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最主要的采购方法,此外政府采购还可通过邀请招标或其他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为避免与《招标投标法》冲突,《政府采购法》第4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然而,这条简单的规定未能在两法之间划出清晰界限。例如, 由于两法的相关法条中存在冲突、 漏洞或含糊之处, 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货物或服务应适用哪一部法律并不清楚。 此后, 国家相关部委(主要是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又分别以上述两法为依据发布了一系列配套法规。 这些配套法规虽然细化了上位法中的有关规定, 但也导致两法及其配套法规在适用范围上的冲突愈加严重。 就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而言,实际形成了两套规则:一是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建立的投诉处理机制, 就政府采购投诉而言, 主要用于处理针对政府招标采购工程项目提出的质疑投诉;二是依据《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建立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 主要用于涉及以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和以任何采购方式进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的质疑投诉。

(一)《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中的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

《招标投标法》仅在第65条简单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 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招标投标法》虽明确了投标人等有权提出质疑投诉,但并未指明具体质疑投诉处理机构、相关时限及程序性要求以及具体救济方法,可见,其并未建立一套投诉处理机制。2004年6月21日, 国家发改委会同建设部等六部门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为“七部委11号令”),自当年8月1日开始实施。 七部委11号令明确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机构, 及提出与处理投诉的时限和相关程序规则等。据此,针对政府招标采购工程项目提出的投诉应由发改委或建设、 水利等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七部委11号令中的具体规定负责处理。2011年12月20日, 国务院出台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该《实施条例》细化、完善了《招标投标法》中的有关规定,包括质疑投诉处理规定(主要体现在第60-62条)。

如上所述,《招标投标法》 第65条明确了投诉人的范围,指明“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针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行为提出质疑投诉。 在适用《招标投标法》进行的政府招标采购项目中,“投标人”即实际参与供应商。《招标投标法》中没有对“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解释;《实施条例》 第60条中也仅是明确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投诉的时限等事宜, 亦未解释什么人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然而,“七部委11号令”第3条对“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了界定,将其定义为“投标人以外的, 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据此,可以说,笔者定义的潜在供应商和间接供应商(如分包商、联合投标体中的供应商以及最终产品或服务供应商) 均有权提出投诉。就潜在供应商而言,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做出歧视性规定, 其可能根本无法参与相关招标项目因而利益受损, 很显然其与相关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 因而有权提出投诉。2011年颁布的《实施条例》第22条也已明确规定“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且其可依第60条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就间接供应商而言,其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间接利益关系”,因而具有投诉权。例如,分包商通过与主承包商签约而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产生了“间接利益关系”,因此应有权针对招投标项目或活动中的违规行为提出投诉。

由上可见,依《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投诉人的范围宽泛,不仅直接供应商有权提出投诉,分包商等间接供应商亦有权提出投诉。

(二)《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中的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

《政府采购法》 第6章专章规定了我国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的基本规则, 正式建立了我国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政府采购法》 中关于质疑与投诉规定的内容可概括如下:供应商可在规定期限内,就政府采购活动中损害其权益的行为向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如后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质疑供应商对其答复不满意,可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如财政部门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或投诉供应商对财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 可进一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暂停采购活动。此后,财政部于2004年8月11日发布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为“财政部20号令”),细化了《政府采购法》中的投诉规定,详细规定了财政部门应如何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投诉。

如上所述,《政府采购法》 质疑与投诉规定中对投诉人做出了规定,需先说明的是,我国实行质疑前置,因《政府采购法》第55条明确规定,只有质疑供应商才能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因此下文将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相关规定,对谁有权向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进行分析。 只有有权提出质疑的供应商才可能成为政府采购投诉人。《政府采购法》 第52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 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该规定表明,我国只允许“供应商”针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提出质疑投诉, 其他人无权通过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针对采购人的违规行为提出质疑投诉。①按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0条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和检举。但如何理解该条款中提及的“供应商”?其是否包括笔者认为的直接供应商和间接供应商?《政府采购法》 第52条规定的有质疑投诉权的供应商包括直接供应商中的实际参与供应商和潜在供应商。这是因为,按照第52条规定, 供应商提出质疑的范围只包括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以及中标、成交结果三方面事项;[8](p137)采购人在采购文件方面的违规(如要求供应商具备特定条件或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 常会直接导致部分供应商无法参与采购竞争因而受损, 因此针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往往是有意参与采购而被非法排除在外的潜在供应商,而因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利益受损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往往是已参与到采购过程中的实际参与供应商。 考虑到立法者意在通过限制供应商质疑的范围来约束供应商,以免其给政府采购活动进程造成不必要的干扰,[9](p137)第52条中的“供应商”不宜解释为包括间接供应商,因为所有供应商都有权提出质疑,必然会对采购过程造成较多干扰。由财政部起草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66条中已明确“政府采购法第52条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参加所质疑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该条规定已明确将间接供应商排除在投诉人的范围之外了。该《实施条例》虽还未正式通过,但其规定有助于解释由财政部牵头起草的《政府采购法》 第52条的立法本意。

虽然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第52条中提及的“供应商”包括潜在供应商在内,[10](p197)但前文提及的“财政部20号令”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政[2007]1号)却将潜在供应商排除在政府采购质疑投诉人的范围之外了。“财政部20号令” 第10条要求投诉人提起投诉应符合七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即是“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而正如前文所言,潜在供应商因采购人的违规行为不能“参与”到欲投诉的政府采购活动中,无法满足成为“投诉人”的第一个条件。此后,财政部在其2007年1号文件中再次强调,财政部门经审查发现“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的,应认定为无效投诉,不予受理。基于财政部发布的前述部门规章及文件, 潜在供应商被排除在政府采购投诉人的范围之外。

由上可见,依《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政府采购投诉人的范围很窄, 只有直接供应商中的实际参与供应商确定无疑地有权提出投诉,《政府采购法》第52条可解释为给了潜在供应商投诉权,但配套法规却将潜在供应商排除在投诉人范围之外了。

(三)我国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之问题

从前文论述中可以看出, 我国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方面存在的问题有二: 一是投诉人范围不一致。《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投诉人范围远宽于《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投诉人范围。依前者,直接供应商和间接供应商均有权提出投诉;而依后者,很可能只有直接供应商中的实际参与供应商有权提出投诉。这会导致下列情况出现:同为政府采购投诉,适用的法律不同,有权提出投诉的投诉人范围大不相同。如政府招标采购工程通常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针对招标采购人的违规行为,潜在供应商和分包商、联合投标体成员都可提出投诉;而政府招标采购货物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如采购人在其中有违规行为,不仅分包商和联合投标体成员无权投诉,潜在供应商也会被排除在投诉人之外。 这种情况无疑会造成供应商之间的不平等,亦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二是用于处理大部分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的《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中的政府采购投诉人的范围过窄, 特别是配套法规中仅将政府采购投诉权赋予实际参与供应商会妨碍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有效发挥其作用,而且这种做法亦不能满足GPA中规定的最低标准。

《政府采购法》配套法规将潜在供应商排除在投诉人范围之外极不合理,亦不现实。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采购文件中包含歧视性规定使部分潜在供应商根本无法参与相关政府采购活动, 如果不给这些潜在供应商投诉权,其受损权益无法得到救济,采购文件中的那些违规之处也难以得到及时纠正。更为严重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如采购人违规使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时),除已确定的唯一货物或服务供应商外, 其他供应商均是潜在供应商, 这会导致无人有权提出质疑投诉的局面出现。再有,配套法规将潜在供应商排除在投诉人范围之外与《政府采购法》第52条规定相冲突,因第52条明确规定: 供应商认为政府采购文件使自己的权益受损时可以提出质疑。这意味着潜在供应商有权提出投诉。

(四)我国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之改进

针对前述问题, 笔者建议对我国政府采购投诉人的范围进行如下改进: 一是统一政府采购投诉人的范围。 投诉人范围的不一致源于两法并存导致了两套投诉处理规则存在。如果两法能够统一,由此引出的很多问题(包括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不一致)可迎刃而解。二是划定合宜的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 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中的投诉人范围过宽,而《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中的投诉人范围却又过窄,若能将包括实际参与供应商和潜在供应商在内的直接供应商和部分间接供应商(包括分包商和联合投标体成员)划在政府采购投诉人的范围内则比较合宜。如前所述,GPA在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方面的最低要求是给予那些在相关政府采购过程中拥有利益的直接供应商以投诉权。可见,同时允许实际参与供应商和潜在供应商针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提出质疑投诉才能满足GPA中的相关最低要求。更重要的是,同时给予实际参与供应商和潜在供应商以政府采购投诉权也是发挥我国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作用的基本要求。 如果将潜在供应商排除在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之外, 能提出投诉的供应商无疑会少很多, 甚至会出现无人有权投诉的局面。这会影响到违规的纠正。GPA并不限制参加方划定更为宽泛的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 笔者建议给予间接供应商中的分包商和联合投标体成员投诉权,是出于以下考虑:其一,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允许分包和联合体投标①《政府采购法》第24条规定了供应商可组成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第48条规定允许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招标投标法》第31条和48条也分包对联合体投标和分别做出了规定。且实践中分包和联合体投标常见;其二,采购人的违规行为可能对直接供应商无伤害,但会损及分包商或联合投标体成员的利益。例如,采购人违规未将一政府招标采购工程合同授予投标价最低的建筑承包商, 与该承包商签约的分包商自然也拿不到该工程项目。又如,采购人在招标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分包商只能是本国或本地供应商, 这种要求对直接供应商没有什么影响, 而有意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外国或外地供应商却被直接排除在外了。此外还需强调,以上有权投诉的直接和间接供应商必须在相关采购过程中拥有利益,这既是满足GPA要求的需要,也可防止已在相关采购过程中无利益关系的供应商随意投诉, 干扰采购进程。

解读GPA中关于政府采购投诉人的规定可以发现,其关于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的最低要求是:给予那些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拥有利益的包括实际参与供应商和潜在供应商在内的直接供应商以投诉权。 我国现有关于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政府采购投诉人既包括直接供应商亦包括间接供应商,远高于GPA的基本要求;而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可能只有直接供应商中的实际参与供应商有权提出质疑投诉,低于GPA关于采购人范围的最低要求。笔者建议,一要统一政府采购投诉人的范围; 二要划定合宜的政府采购投诉人范围。具体而言,应给予包括实际参与供应商和潜在供应商在内的直接供应商和部分间接供应商(包括分包商和联合投标体成员) 以政府采购投诉权,并强调提出质疑投诉的供应商必须在相关采购过程中拥有利益。这样既可满足GPA的相关要求,又有利于发挥我国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的作用, 还可防止有投诉权的供应商滥诉,过分干扰相关采购进程。

[1]See Daniel I.Gordon, “Constructing A Bid Protest Process:The Choices that Every Procurement Challenge System must make”,Public Contract Law Journal,2006 Vol.35,No.3,436.

[2]See Mary Footer,“Remedies under the New GATT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Public Procurement Law Review,1995(2),88.

[3][5]See Xinglin Zhang,“Constructing a system of challenge procedures to comply with 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in Sue Arrowsmith & Robert D.Anderson, (eds.)The WTO Regime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

[4][6]See Arie Reich,“The New Text of 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n Analysis and Assessment”,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09(4),1015-1022.

[7]See Sue Arrowsmith,“The Character and Role of National Challenge Procedures under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Public Procurement Law Review,2002(4),244.

[8][9]《政府采购法》起草小组.政府采购法实用手册[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10]何红锋.政府采购法详解[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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