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3-12-19张成余
张成余
(沈阳铁路局法律服务所,辽宁 沈阳 110001)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然而,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状况来看,诸多问题的存在使法律不能得以正确实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以合理维护。出现了:认定事实标准不一、适用法律标准不一、鉴定结论等同于“准判决”。如此诸多审判实践问题长期悬而未决,当事人惶然、代理律师怅然。造成当事人连续上诉、申诉、上访等讼累,降低甚至伤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机关的尊严。
人身损害赔偿(下称人赔)属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法领域。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正式实施。从此,由于立法的空白和缺少有权解释,造成侵权法理论标准不一,导致审判实践标准各异。裁判者长期形成的思维惯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各种有悖于法律规定和立法原意的问题。笔者在诉讼代理过程中,对司法实践中涉及赔偿案件中久而未决的问题,做以下归纳、简析,并提出解决方案,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认定侵权法律事实的过程,不遵守法定归责原则和证据规则而凭感性推断
在审理中,或是非法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或是非法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甚至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时,想当然地运用“公平原则”,对双方“各打五十大板”,往往造成双方同时上诉或申诉、上访的后果。其主要原因是:包括裁判者在内的法律工作者,没有充分掌握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2004年的《解释》已经根据《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关于人身侵权的法律原则进行了细化规定。根据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侵权责任法原理,首先应在查清案件主要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归责原则:是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或是适用特别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当事人均无过错而造成损害的 “公平原则”。这不仅仅是法律适用问题,更是认定侵权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关键,并以此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来依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各方当事人能够依法预见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
二、鉴定结论处于“准判决”的地位,在客观上赋予了鉴定机构的“司法权威”,已为社会各界所不满
首先,凸显的是鉴定委托书对案情的描述不客观,大多只根据受害人陈述的案情来制作,甚至直接由申请鉴定一方直接填写委托书的相关内容,以此影响了鉴定人的主观倾向,造成鉴定结论有失公允。如,一起雇员诉雇主人身损害赔偿案需委托鉴定,法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在委托书中陈述案情时说:“张某在某公司进行工作中,被卷扬机绞伤左手”。法医不知道该案是一般赔偿案件,望文生义地根据工伤评残标准对伤者作出了伤残等级评定。如此鉴定结论使用在非工伤赔偿中,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赔偿义务。其次,裁判者对鉴定结论不加甄别、审查,甚至不顾当事人的强烈反对而作为“权威证据”一律采信。如:某法院在一起交通肇事赔偿案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委托某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以工伤评残标准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以毫无根据的估算作出营养费、医疗终结时间、二次手术费的结论。办案法官不顾鉴定人在庭审质证中自相矛盾的解释而完全采信该鉴定结论。结案后不久发现,该受害人正是该法院家属楼在建工程的力工,从未住院治疗过,更不可能“二次手术”。如此不加甄别地采信鉴定结论,完全有悖于赔偿案件的“补偿性赔偿”原则。其实,借口鉴定结论的专业权威性而疏于严格审查的做法,完全是转移矛盾而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导致鉴定结论的“准判决”性。诉讼中的所有证据均须符合证据的 “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而鉴定结论还须具备“科学性、合理性”,更具有严格的要求。欲解决上述问题则须:(1)摒弃委托鉴定简化的态度,在查清案件主要事实的基础上,由承办法官中立地向鉴定机构书写案情简要并确定鉴定项目;(2)将鉴定结论作为关键性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甄别和质证,严格坚持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客观地评析、采信鉴定结论。
三、适用法律不一,赔偿标准不一,导致公平原则不能得到真正体现
笔者仅就死亡赔偿金一项进行分析,必须明确的是死亡赔偿金只是对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的赔偿,而绝不是对“生命”本身的赔偿。因为生命是无价的,而这个世界上所有人的生命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在中国目前的侵权类案件中,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赔偿案中不少涉及到死亡赔偿金问题。其中“同命不同价”一直是公众极为关心的话题。目前,中国死亡赔偿标准一直是“五花八门”。同样的案件,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差异很大,省区市之间实施的标准可能不一样,省区市所辖各地的标准可能也不一样;同一省区市内的各个地方标准也不一样。同样是生命,但获得的赔偿额相差甚远。不同的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赔偿差别巨大,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铁路运输旅客伤害案件,目前尚属立法空白,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处理。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铁路线路时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承担20%—80%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无过错的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在空难事故的处理中,依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内航空旅客运输导致旅客人身伤亡的,每位旅客最高赔偿数额为40万元。而依据我国已经批准的《1999年蒙特利尔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导致旅客人身伤亡的,每位旅客最高赔偿数额为10万特别提款权,约合100万元人民币。发生在京珠高速客车燃烧事故中,每位遇难者家属并没有得到统一金额的赔偿,最低赔偿为46万元。而“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中,每位遇难者家属获得了91.5万元的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5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1.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约27万元等。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乘以20年得出。发生在黑龙江伊春的空难事故中,遇害者家属获得96万元的赔偿,确实很不公平,这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弱者利益。因此终结 “同命不同价”关键要在法律框架内消除不公平待遇,完善相关法律条文,才能让“同命不同价”荒唐不再上演,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出行不分交通工具”实行统一的赔偿标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四、新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进行了调整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来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包括在新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也就意味着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认为,既然是刑事附带民事,就应该包括民事诉讼的所有内容,两者可以并存且互不冲突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为了维护公共秩序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剥夺被害人及家属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的权利,这对被害人及家属是不公正的,对构建法治社会更是一种退步的表现。其理由如下:首先,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程序中使被害人及家属不能及时得到补偿,损害了法律在被害人及家属心中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其次,将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当事人的讼累。在检察机关将被告人起诉到法院交付审判时,已经经历了较长时间的侦查、起诉程序,再经过至少一个月的审判程序,如果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予以解决,被害人及家属不得不面对再次的民事审判程序,必将面临讼累。最后,将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被害人及家属不得已另行向法院起诉会造成更大的司法成本。人民法院必须启动审判程序,必须进行立案、送达、开庭通知、开庭、判决等严格程序,并且此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经被刑事判决予以确定,是否赔偿对其量刑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故此,调解的可能性已经不大,最终导致执行难的问题。假设被告人已经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且已经执行之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权利人在起诉之时将面对刑事被告人的家属予以赔偿。刑事被告人家属在面对已经被执行死刑后将对刑事附带民事权利人产生对立情绪,甚至激化双方家属的矛盾,引起社会的不稳定。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有失偏颇,体现了我国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存在的不足。故此,笔者建议,国家立法机关结合审判实践适当修改相关法律,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以促进社会的进一步和谐稳定。
当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系毕竟刚刚建立不久,社会问题的出现与立法滞后的矛盾、法律实施与司法实践滞后的矛盾,均为不可逆转的社会规律。但是,只要人们(特别是专业法律工作者)能够认真负责、勤勉钻研、视法律为根本,那么,司法实践作为规范行为和调整社会关系的有效手段,将为创造并维护社会和谐、吸收并化解社会矛盾发挥无可替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