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关系的客体初探

2013-11-02孔维强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泥人张客体所有权

孔维强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河北 石家庄050071)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学界探讨的比较多,基本上有一些成熟的定论,但是站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关系客体的角度,来探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客体上的权利的论文并不多。在中国知网查询得知表1论文统计情况。

表1

基于此,本文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关系客体的探讨,试图找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立法途径,不是以前探讨的公法保护、私法保护,只是想按照所有权的不同,试图找到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客体上权利究竟是谁的权利,赋予谁所有权,基于此衍生其他的权利。由此而得出针对不同类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客体,制定不同的法律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

一、关于客体的理论

法律关系客体在法学理论上往往以“对象”名之。“对象(object)在西文中源自拉丁文Objectum,意为‘迎面丢来之物’,原指某物对人的关系。最广义的对象是一个主体的意识行动所指向的一切、或者是一种官能,一种持久的心理态度或习惯,以及一门学问所能指向的一切。”[1]290

马克思给主客体下了定义:“主体是人,客体是自然”[2]88,但法律上的客体当然不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哲学上的客体相比,其内涵更具明晰性,范围当然也要窄于哲学上的客体。通说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或法律关系主体所要实现的目标性事物。不同的学者对法律关系客体给出了不同的解释。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一切东西都具有三个最低限度的特征:第一,它必须是对主体的“有用之物”;第二,它必须是人类能够控制或部分控制的“为我之物”;第三,它必须是独立于主体(在认识上可以与主体分离)的“自在之物”。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物、人身、精神产品和行为结果[3]138-140。但张文显在另外一部《法理学》中又把法律关系客体的典型形态概括为: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4]189。关于哲学上的客体与法律关系的客体二者之间的关系,沈宗灵教授主编的《法理学》作了如下表述:“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是指处于主体之外,不依主体意识而转移的客观现象,是主体的认识与活动所作用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几大类:第一,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和精神文化财富;第二,物;第三,非物质财富,它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财富;第四,行为结果。”[5]394-398

可见,在法理学上,人们普遍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构成,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这一观点长期以来广为流传,可以说已经成为定论,现在的法理学教科书无一例外地采用这一观点。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客体

我国2011年6月1日实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象:第2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法学专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众多,列举几个有代表性的:向云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象的分类:1、口头文化,包括口头表达,嗓音表现,人声说、唱、吟的文化和艺术;2、体型文化,即人的身体、行为、姿态、动作为表现形式和表现对象的文化和艺术;3、综合文化,即口头与形体相综合的艺术,视听、口腔的综合艺术;4、当下的造型文化,即人的即时的当下的活的创造及造物,是空间艺术、视觉艺术[6]。

中国艺术研究院院长王文章教授的分类:1、语言(民族语言、方言);2、民间文学;3、传统音乐;4、传统舞蹈;5、传统戏剧;6、曲艺;7、杂技;8、传统武术、体育与竞技;9、民间美术、工艺美术;10、传统手工艺及其工艺技术;11、传统医学和药学;12、民俗;13、文化空间[7]165-167。

李墨丝博士在其博士论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际法制研究》中提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民间文学艺术和传统知识两类客体,鉴于两者在具体规则上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故在立法形式上应分别制定单行法为宜。文章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知识产权的保护迥异,所以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殊保护体制,在保护原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期限等方面均不同于现行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8]6-15。

傅强在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个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初探》中大胆地提出个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文章认为:个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客体不是“物”,也不是“权利”,个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精神财富”,个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资源”,个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社会经济资源”[9]5-15。

从《公约》、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官方认定,以及国内学者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和性质的认定上,我们可以清醒地看到,站在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学术研究的目的,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客体的认识不同。但是总而言之,他们让我们知道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什么,我们试图用法律保护的是什么东西。那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客体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赞同傅强学者的观点,但是要扩大外延,把个人非物质文化遗产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即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精神财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社会经济资源”。那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呢?换句话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什么呢?那么这要看哪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上可以设定权利,哪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上可以设定什么权利。只有搞清楚这个问题我们才能够知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关系客体是什么。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国家;有学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个人;有学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团体。也有的学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性质应当界定为知识产权。他的理由就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具有:第一,具有无形性,不具有实体性,其存在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载体;第二,在时间上具有永存性的特点;第三,受其非物质性的决定,在空间上可以无限地再现或者复制自己。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和知识产权的特征相似,因而应当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深入研究一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客体,我们就清楚地知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是什么。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国家的吗?法律条文对国家所有权的规定如下:《物权法》第46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47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48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49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50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51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52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民法通则》第79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这些是民事法律对于物上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其中大多属于自然资源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的所有权的规定。既然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社会经济资源,是不是其所有权也可以设定为国家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比如: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这些属于人类在征服自然界和自然作斗争总结出来的经验,或者不同地域的人们在不同的节气举行的不同的活动,人类长期向文明发展过程中的社会风俗、礼仪等。不知道谁是创造者,也不知道谁是发明者、发现者,总之随着历史长河的发展,我们找不到所有权人,那么只好让国家成为所有权人。在这样的社会经济资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上设定权利只能选择国家,或者集体。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农村做饭,大多是把大锅架在灶上用吹风的木质箱子,鼓风吹火做饭。这个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是谁呀?无从考证。是风俗,应该是最早有人发明了这种做饭的技术,之后很多人去学习模仿,逐渐扩大人群,扩大地域,就形成了一种风俗。我们法律怎么保护它呀,不知道在这种精神财富上怎么设定所有权,找不到具体的人是谁。即便是找到了发明人,也是一种根据记载的推测。如果确实找到了此人,那么我们可以在这种做饭方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上设定所有权是这个人。但是有什么法律意义呢?依据现有的法学理论,因为是他发明所以所有权是他的,那就意味着他可以因此获得收益。可是已经没有意义了,他死了,依据继承法可以让他的继承人继承,可是不知道他的继承人是谁了,或者继承人很多,即使能确定继承人,他们能因此获得什么收益呢?禁止别人再用这种做饭的方式,还是向使用这种做饭方式的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呢?都做不到。法律也不可能为做不到的行为去设定什么权利,因为没有意义。但是这些财富是我们老祖宗创造的,我们必须保护,保护就要明确权利,所以对于这些农耕时代的文明,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精神财富,我们在其上设定权利所有者,只能是国家,或者集体,总之不可能是个人,我们也可以称之为:非个人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个人的吗?民间文学艺术法律客体上的所有权是个人吗?传统手工艺法律客体上的所有权是个人吗?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形成的官司:湖北查处全国首起非遗侵权案。黄梅挑花工艺有限公司因侵犯“黄梅挑花”民间传承人的著作权被查处,这是全国首起非物质文化遗产盗版侵权案件。湖北省版权局对此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没收复制品,罚款6万元。“黄梅挑花”是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纯粹的手工活,由当地农家妇女一代代传承。有关部门采取一系列措施,对其主要流传地、代表性传承人和经典作品等进行了重点保护。这是全国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开展以来的首起行政处罚案件。

“泥人张”案一审北京方败诉。北京二中院认定,原告天津“泥人张”传人、清华大学美术学院教授张锠才是“泥人张”的专有权人。而被告“北京泥人张”传人张铁成提交的“北京泥人张”传承四代的说法证据不足。北京二中院认为,“北京泥人张”客观上借助了“泥人张”百余年来形成的声誉,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天津泥人张”在知晓此事20多年后才起诉,过于懈怠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北京泥人张”并非单纯地靠使用“泥人张”名称获益,其制作的泥陶工艺品多次获奖,与其自身的积极经营分不开,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天津泥人张”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据此,2006年12月20日,北京二中院一审判令张铁成在判决生效后,停止利用“北京泥人张”名义宣传,并停止使用所有带“泥人张”字号的经营行为,并为原告支付一万元诉讼费。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民间文学艺术上的权利往往赋予一个群体,因为这个群体与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诞生、传承息息相关;而传统手工艺法律客体上的权利可能赋予个人。比如列入我国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聚元号”弓箭工艺,从创始到现在大约三百年间共有十代传人,而目前第十代传人杨福喜是“聚元号”弓箭技艺的唯一传人。换言之,虽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成和传承具有群体性的特征,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人则包括群体和个人。个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人相对比较容易辨别,群体就复杂多了。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集体或群体的吗?“编筐”,沧州献县地区民间使用槐条、桑条或柳条编制各式各样的筐,有花筐、驮筐、背筐、鸡笼等,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上的权利怎么设定,拥有这一技术的人是所有人吗?当然有的学者把与这一权利有关的人分为几种: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并赋予他们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这一传统手工艺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那么传统手工艺法律客体上的所有权是谁呢?毋庸置疑不是某一个人,那肯定属于国家或者群体。能不能确定属于群体呢?群体本身就是一个伸缩性的感念,不能确定其量,只是在质上和个人区分,这样一来如果设定的权利属于群体等于没有设定,理由是当权利遭到侵害时谁是诉讼的主体无法确定,侵犯了谁的权利,侵犯了谁的什么权利,一系列问题就出来了。对于不能确定为是群体的也不能确定为是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客体,我们只能把所有权赋予国家,即全民的财富。由国家支配,国家选任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人,赋予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人权利和义务。

总结

那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是什么呢?本人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但是,不同国家对于本国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精神财富、社会资源财富拥有所有权,或者说是主权,不容他国随意践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是特殊的权利,它可以是国家的、集体的也可以是个人的。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客体制定相应的法律,有针对性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属于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适合保护的法律;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客体上权利复杂的主体,制定适合其保护的法律;对于个人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个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保护。

[1]陈波.逻辑哲学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沈宗灵,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6]李小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分类思考[J].学理论,2011,(12).

[7]王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8.

[8]李墨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际法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9]傅强.个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初探[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猜你喜欢

泥人张客体所有权
商品交换中的所有权正义及其异化
符号学视域下知识产权客体的同一性及其类型化解释
О НИХ СУДАЧИЛИ НА УЛИЦАХ
论民间艺术的传人与代表性传承人
——以“泥人张”为例
动产所有权保留
日本法中的所有权保留
旧客体抑制和新客体捕获视角下预览效应的机制*
关税课税客体归属论
“活”源于怦然心动——写生对客体借用中的情感因素
关于工期索赔时差所有权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