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3-10-24王鲁
王 鲁
(山东女子学院,山东济南250002)
一、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略述
随着众多行业已趋于“红海”,生产者为了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占据一席之地,往往采取加快产品研发节奏,缩短产品更新换代周期的方式,以期吸引消费者关注,增强购买欲望。这样的做法本无可厚非,但一些企业在追逐利润的动机下,或是由于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在尚未将产品缺陷全部排除的情况下,就将产品推向市场,损害了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这一现象在汽车产品中表现较为明显。缺陷汽车产品,是指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设计、加工、制造等方面的因素引发的,会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汽车产品。其中包含的缺陷会带给消费者以不合理的危险,使得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产品时,仍有可能发生危险,继而引发难以预防的损害。汽车产品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别:一类是隐藏于个别产品的偶然性缺陷;另一类是存在于某些或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产品中的系统性缺陷。前者多是由于生产过程中各种偶发性因素引起的;后者则是因为生产商在产品的设计、制造过程中的系统性因素导致的。
在应对缺陷汽车产品的问题上,国际通行的管理模式是通过政府产品质量监管部门的依法介入,对缺陷产品建立并实行召回制度,从而力求规避损失,降低社会经济运行成本。汽车缺陷产品召回,是指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缺陷汽车制造商主动开展或在政府指令下实施的消除产品缺陷的过程。针对频发的汽车缺陷问题,美欧等国均已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缺陷汽车召回管理制度,如美国的《国家交通和机动车辆安全法》《消费品安全法》等。《美国法典》第49号第301章的“机动车安全”部分,通过授权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颁布了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对缺陷汽车的召回进行统一管理,同时明确了主管部门的职责、工作程序、关联厂商的责任等内容。在欧洲,欧盟各成员之间实行的关于“一般产品安全”的第92/59/EEC号法令中,要求生产商在发现自身产品存在缺陷后必须采取召回措施,并由相关政府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二、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建立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原因
古典经济学的奠基人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系统阐述了“看不见的手”价格机制的作用,被法经济学者们称为斯密定理。其基本内涵是:若市场是配置资源的惟一手段,那么在价格机制的自发调节下,能够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状态。主流法经济学还主张,尽管存在着市场失灵,但政府失灵的状况同样存在且更易出现,因此“最小的政府即是最好的政府”,当市场交易中出现外部性矛盾时,可以采用法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价格机制合理配置资源的前提是信息充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情况却是信息不对称,即经济活动的主体不能充分了解所需要的一切信息。按照经济学分析,缺陷产品对消费者和社会的损害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内部性问题,这种内部性质,使得缺陷产品包含的风险及其带来的风险分担问题,无法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由交易双方自行加以约束和解决,需要通过第三方介入方能得到补救。特别像是汽车产品这类技术密集型产品,在消费者与生产商之间更是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事先根本无从知晓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且汽车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外部性远超过一般消费品,所以当汽车产品缺陷表现为偶然性、个体性的形式时,私法自治的原则可以充分发挥作用,消费者可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等对责任者提起法律诉讼,寻求救济;而当缺陷产品趋于规模化时,由于系统性缺陷所带来的危害波及到为数众多的不特定消费群体,而不再局限于某个特定消费者,因此个体的法律诉讼便力不从心,需要“看得见的手”的管制,发挥公法调节的作用,依法建立并实行缺陷产品行政管理制度,由政府主管部门界定责任,并据此要求责任者对缺陷汽车产品实行召回。
(二)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意义
1.是解决缺陷汽车外部影响的有效方式
外部影响也称外部性(Externalities),是指经济活动给他人带来了有利或不利影响,但不需要对他人收取报酬或给予补偿的情况。当个体经济活动带来的成本或受益与其引发的社会成本或收益不相等时,就会产生外部影响。外部影响分为两种类型:积极外部影响和消极外部影响。积极外部影响也称为正的外部性,是指个体活动能给其他人带来收益而其他人却不必为此支付对价的情况;消极外部影响也称为负的外部性,是指个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而他人却不能据此得到弥补的情况。两种外部影响均是导致市场失灵的无效率资源配置状态。缺陷汽车的生产和销售带给消费者和公众的无疑是负外部性,权益受损的群体无论是提起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都需要花费高昂的交易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而需要政府提供有效的救济。经济学中解决外部性的方式,主要包括企业合并、征收庇古税、采用科斯定理的形式,对于缺陷汽车产品而言,政府管制的终极目的是推动企业生产质量合格的产品,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对造成负外部性的生产企业征税,并非理想做法,因为一来权益已经受损的公众并不能直接从这一做法中获得补偿;二来征税作为一种政府监管措施,按照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由于公权力自身先天具有的扩张性和垄断性特征,本身即构成一把双刃剑,公权力的扩张以及掌权者的寻租行为,会极大降低监管的效能。所以,各国在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上,采取了以生产者自主召回为主、政府强制性召回为辅的模式,从而既能引导厂商主动解决自身造成的外部性问题,又可在必要时强制企业召回缺陷产品,使汽车制造商重新承担起转嫁给公众负担的成本,这种做法会比单纯的损害赔偿更有利于实现外部成本的内部化。
2.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美国经济学家阿克洛夫(G·Akerlof)在《柠檬市场:质量的不稳定与市场机制》中,提出了著名的旧车市场模型,为缺陷汽车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借鉴意义。汽车属于科技含量很高的技术密集型产品,绝大多数消费者不具备识别的能力,对于汽车的状况只有其设计制造者最为了解。如果缺陷汽车带给消费者的损失没有制度性的预防和解决渠道,只是单纯依赖受害者提起侵权诉讼进行维权,势必引发逆向选择问题,又由于汽车产品的广告宣传往往包含较为专业的术语,其传递的信号不易被消费者辨识,久而久之,将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结果,导致市场竞争的无序和资源的巨大浪费。
法经济学主张,在法律层面上,事故的责任应该归咎于能以最低成本避免事故发生却没有这样做的当事人,这与经济学中主张的,应该由最具实力承担和控制风险的经济个体来承担和控制风险的逻辑如出一辙。因此,缺陷汽车生产者承担召回的责任无疑是最具经济效率的。也曾有人担心召回制度会使得车企背负巨额成本,导致品牌受损,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甚至有引发破产倒闭的可能。实际上,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召回引起企业生产经营危机的案例少之又少,即便有也并非召回制度的直接作用,而是综合多种原因的结果。从长远发展来看,召回制度对企业是有利的:召回具有预警的意义,可以有效避免缺陷产品可能引发的损害,防患于未然;生产者对产品负责的态度可以赢得消费者的信心,维护企业形象,有利于使真正关注消费者利益的企业脱颖而出,在行业中形成优胜劣汰的良好竞争机制。正如福特、丰田等公司中国总部表示的那样,召回既是真正对消费者负责,体现“以人为本”,也是对本公司产品充满信心的表现,召回制度能使企业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
3.有利于增进社会福利
经济学中,衡量社会福利的基本工具是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消费者剩余(Consumer surplus)是指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在供求均衡的图形中,由价格线以上、需求曲线以下部分的面积来表示。假定图1为汽车产品的供求均衡图形,在图中,正常情况下的消费者剩余为△PeEB的面积,但是当出现属于召回范围的汽车缺陷问题时,在没有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情况下,汽车的修理更换成本由消费者负担,消费者剩余变为△P1AB的面积,较正常情况减少了P1AEPe的面积。
生产者剩余(Producer surplus)是指生产者在销售商品时愿意接受的价格和实际成交价格的差额。在供求均衡的图形中,由价格线以下、供给曲线以上部分的面积来表示。在图1中,正常情况下,生产者剩余为△PeEC的面积。当出现汽车质量问题时,由于缺少法律约束,消费者承担了原本应由生产者负担的成本,尽管生产者剩余在图形中没有变化,但实际上获得了增加。
图1 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
当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得以建立时,由消费者承担的缺陷产品引发的成本转由生产者承担,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重新恢复至△PeEB和△PeEC的面积。从图形表面来看,社会福利并未因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作用而有所增加,但实际上,召回制度一方面使得供求双方的福利恢复到公平状态,另一方面,在考虑其他因素时,该制度对增进社会福利的效果更加明显。
当缺少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时,消费者为了规避未来可能遭受的损失,将会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挑选和甄别产品,以期将可能的损失降到最低,从而带来很大的搜寻成本;由于消费者专业知识的缺乏和信息不对称,较大搜寻成本未必能带来理想结果,当缺陷产品带来危害时,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得不和生产者进行协商,又带来较大的谈判成本,这些都使得交易成本大增,按照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科斯的观点,当存在高昂的交易成本时,富有效率的解决方案是难以达成的,因而社会福利水平存在着实际地下降。当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建立之后,一旦出现需要召回的情况,生产者需要责无旁贷地承担责任。有了这样的制度保障,消费者的搜寻成本和谈判成本都会极大降低,从而使得交易成本下降,整体社会福利增加。按照科斯的观点,能最大程度降低交易成本的法律是最优的法律。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对资源配置起到的积极作用,也符合波斯纳定理,即如果交易成本过高而对市场交易产生了抑制,则应将权利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
4.有利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实现
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和社会的伙伴关系。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既有利于在消费者和生产商之前寻求权利平衡,也有利于保障国内消费者和外国消费者获得同等待遇。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法官勒内·汉德在1947年美利坚合众国诉卡洛尔拖船公司案中提出的汉德公式(Hand Formula)已成为法经济学的基本定理之一。汉德公式可表述为:B<PL,即只有当潜在的侵害者为预防未来的事故所花费的成本小于预期危害发生的概率与预期危害造成的损失的乘积时,潜在的侵害者才应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对于汽车产品而言,由于产品自身所具有的专业性及缺陷汽车可能引发的较大的负外部性,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召回责任无疑是最经济的选择,且为避免召回对自身的影响,企业也会尽力提高产品质量的管控水平,从而推动行业整体水平的上升。
又由于汽车产品面对的是国际市场,而发达国家已经建立起完善的产品召回制度,当国内消费者选择进口汽车或合资品牌产品时,一旦出现缺陷产品导致的危害,我国的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将能够保障国内消费者公平地享受同等待遇,维护自身权益。
三、我国的缺陷汽车召回制度
2001年,我国市场上的三菱帕杰罗汽车因设计存在缺陷而导致刹车部件失灵,给该车型的使用者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财产安全损失,该事件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建立。2002年10月我国《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面向社会征集意见,2012年10月22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国务院令的形式正式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召回制度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主动召回与指令召回两种管理程序,具体工作步骤,以及违规行为的处罚等均做出了详细规定。《条例》以我国《产品质量法》为立法依据,对《产品质量法》缺少在产品出现系统性缺陷时的具体规定进行了补充,如缺陷产品的具体主管部门,责任主体的管理形式,以及责任主体消除危害性的具体实施步骤等。
(一)我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收益分析
法律制度同样属于经济物品,一项法律是否应该制定,可以通过对其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来确定。
长久以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是我国监管产品安全的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定义了四类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指示缺陷、制造缺陷和发展缺陷等。需要注意的是,产品缺陷并不能等同于缺陷产品,对于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发展缺陷导致的缺陷产品适用于召回制度,而对于指示缺陷的救济办法是由生产商和经销商通过媒体发布公告,以避免危险发生。由此可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仍然缺少规制缺陷产品的专门规定,对于具体类别的缺陷产品应该出台有针对性的召回规定。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建立无疑可以带来立法收益。
除立法收益外,缺陷汽车召回制度还可以带来诸多经济收益,如,平衡消费者与汽车生产商之间的成本收益关系,抵消外部性影响,推进汽车制造业的产业升级、质量提升。
经济学中,边际成本(MC)与边际产量(MP)成相互对应的反向变动关系,当边际产量上升时,边际成本下降,因此,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制定符合法律制定的成本收益原则。
《条例》施行后,可以带来多方面积极的社会经济效果,一方面能够最大程度地消除缺陷汽车的安全隐患,避免由此可能引发的财产损失和人身危害;另一方面可将已经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失限制在最小范围和程度内,有效降低制造商要承担的赔偿费用,为汽车制造企业的良性发展助力。在此基础上,还能够避免和降低司法诉讼、保险赔偿费用等影响经济发展效率的社会成本,从而减少全社会解决缺陷汽车危害问题的费用。
(二)《条例》与《汽车三包规定》的比较
2012年12月29日我国《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汽车三包规定》)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和《汽车三包规定》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第一,《条例》针对的是涉及系统性缺陷的产品,这类产品牵扯到的消费者数量往往较多,《汽车三包规定》则主要面向个体消费者,在其遭受损害时提供维权依据;第二,《条例》规定一经发现汽车产品达到召回标准,并不需要实际危害发生即可要求召回,属于事前预防的救济措施,且这种情形下的召回更能体现该制度的价值所在,而《汽车三包规定》则是给予受损害消费者的事后补救。第三,《条例》规定的召回属于生产者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而《汽车三包规定》实施的依据则是生产者未履行的违约责任。
总之,《条例》和《汽车三包规定》互为补充,前者侧重于汽车质量缺陷认定和刚性规定的执行;后者侧重于汽车质量问题的处理和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二者共同发挥督促企业和经销商增强责任意识的作用,有利于维护汽车产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正常市场环境,推动社会经济向稳定和有序的方向发展。
[1]关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说明[EB/OL].2002.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2 -10/25/content_607842.htm .2002-10-25.
[2]【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
[3]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4]陈国富.法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5]刘阁龙.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学分析[D].吉林:吉林大学经济学院,2011.
[6]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EB/OL].2012.http://www.gov.cn/zwgk/2012 -10/30/content_2253822.htm.2012 -10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