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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适用——基于浙江高院五起典型案件的分析

2013-10-23王永兴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驾驶人员醉酒量刑

王永兴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浙江台州 318020)

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犯罪(危险驾驶罪)以来,其间持续受到高度关注。由于缺乏本罪的审判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各地司法机关在其适用,特别是量刑上尤为慎重。对于本罪的量刑工作,目前主要是总结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即以指导性案例或其他适当的形式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笔者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公布的五起危险驾驶犯罪案件①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案例涉及到的不同量刑情节,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罪责刑相适应、体现宽严相济和确保量刑均衡的量刑原则,最终以细化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情节,规范、统一、均衡本罪的量刑适用。

一、醉酒驾驶犯罪典型案件的分析

(一)案件简介和量刑理由。

案例一:彭海军危险驾驶案。被告人彭海军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丽浦线自西向东行驶,在行驶中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后经血液检验,证实彭海军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ml。量刑理由: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海军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彭海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彭海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法对彭海军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二:杨卫军危险驾驶案。被告人杨卫军酒后驾驶小轿车在桐庐县富春江二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街道迎春南路富春江二桥南端时,车辆与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相撞,造成中央绿化带花草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抽血检验,杨卫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mg/ml。量刑理由: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卫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卫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三:胡基林危险驾驶案。被告人胡基林(案发前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副大队长)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轿车沿温州市车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该车在行经锦绣路和车站大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与同车道前方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小轿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胡基林血液中含酒精,其含量为127.8mg/100ml。量刑理由: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基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胡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四:胡满想危险驾驶案。被告人胡满想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临海市大洋街道丁家洋村驶往东塍镇绚珠村方向。当行驶至大田街道大田路临海市古城减震厂对出路段时,与道路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倒地。肇事后,胡满想驾车逃逸至临海市法绚线寺后村路段时摔倒在公路上,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经抽血检验,胡满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mg/ml。量刑理由: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满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在撞人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胡满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五:蔡伟危险驾驶案。被告人蔡伟曾因醉酒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在暂扣驾驶证期间,蔡伟酒后驾驶小轿车准备驶往浙江省平阳县。在高速公路被交警巡逻时抓获,蔡伟跳下高速公路边坡企图逃跑,被交警追回后不配合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最后经多方劝说才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蔡伟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2mg/ml。量刑理由: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蔡伟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72mg/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蔡伟曾因醉酒驾驶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在暂扣驾驶证期间内,再次醉酒驾驶,并当场拒绝接受交警调查,应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蔡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五千元。

(二)比较分析和综合概述。

基于上文对浙江高院公布的五起危险驾驶犯罪典型案件的简介,笔者将上述案件的相关量刑情节和刑罚情况进行了归纳,并制作成表,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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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较分析。(1)彭海军案与杨卫军案的比较。由上表两个案件比较可知,彭海军案之所以判处缓刑,其原因在于酒精含量较低,车辆情况为二轮摩托车,有犯罪情节较轻和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而杨卫军案的酒精含量偏高,车辆情况为小桥车,只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情节,没有达到判处缓刑的标准。(2)杨卫军案与胡基林案的比较。这两个案件在刑罚上是一致的,都判处了拘役三个月且罚金三千元。但是,这两案的情节却存在较大的差异,从酒精含量来看,杨卫军案远高于胡基林案,但是胡基林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从重情节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从轻情节,故而综合全案来看,两案在量刑幅度最终能够基本一致。(3)杨卫军案与胡满想案的比较。在这两个案件中,两案在酒精含量、从轻情节上基本一致,导致胡满想案判处刑罚重于杨卫军案的原因在于胡满想案具有撞人后逃逸的从重情节。(4)胡满想案与蔡伟案的比较。笔者之所以选取这两个案件进行比较,主要因为这两个案件的刑罚较重,比较分析这两个案件,有助于对处罚较重的案件有个初步的认识。蔡伟案的酒精含量要比胡满想案低,从轻情节要比胡满想案多,但是刑罚却比胡满想案重,原因在于蔡伟案一方面驾驶的是小桥车,其社会危害性要比二轮摩托车重,另一方面蔡伟案有行政处罚期间和拒绝接受调查两个从重情节,而胡满想案只有撞人后逃逸的从重情节。因此,综合全案的量刑情节,蔡伟案的量刑要稍重于胡满想案。

2.综合概述。上述案件所涉及的量刑情节是有限的,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还存在其他不同的量刑情节,但是,无论现实中的量刑情节有多么复杂,最终可以归结为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量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寻找根据:一是违法性的大小,二是有责性的轻重,三是预防必要性的大小。但是,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大小,通常是由立法机关考虑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因素来确定量刑情节,并综合全案进行量刑。

一方面,主观因素主要包括犯罪前的主观意识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前者包括驾驶人员是否有违章驾车的经历,是否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是否具有特殊身份人员等等,以上可以看出驾驶人员在主观上对醉酒驾驶的高度危险性持有故意或放任的态度。后者包括是否存在逃逸行为,是否拒绝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处理,是否配合血液检测,是否如实供述罪行,是否当庭认罪等。另一方面,客观因素主要是指案发现场的全面情况,包括驾驶车辆情况、驾驶路段情况、驾驶距离情况等。如果醉酒驾驶发生在交通要道、城市主要街区,同时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而驾驶人员仍醉酒驾车,则应认定为是置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和交通人员生命安全于不顾,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其表现出来的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较大。反之,若是在乡下偏远处,人车流量较小的路段和时段②,驾驶人员的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则相对较小。

二、醉酒驾驶犯罪量刑原则的展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下文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下文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了司法实践中量刑的指导原则。这些量刑的指导原则对量刑具有总体性、普遍性、一般性的指导作用,结合醉酒驾驶犯罪,量刑的指导原则相应地具有新的内涵,在对本罪进行量刑适用时,既要把握好量刑的指导原则的普遍性意义,也要掌控好醉酒驾驶犯罪的特殊性意义。结合上述两个司法文件对量刑的指导原则规定,笔者将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展开本罪的量刑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从犯罪事实来看,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适用一方面要以醉酒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依据,另一方面要考虑醉酒驾驶人员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首先,从犯罪的性质来看,醉酒驾驶犯罪较轻,应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区别。其次,本罪作为行为犯,我们除了考虑本罪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程度外,还应考虑是一罪还是数罪、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最后,从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看,醉酒驾驶犯罪的定罪情节即酒精含量达到0.8 mg/ml,但这一定罪情节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总之,本罪的量刑情节是影响刑罚轻重的罪前、罪中和最后的情节。当然,这些情节的认定都是醉酒驾驶犯罪的事实为基础的。

从适用法律来看,本罪的量刑适用除了依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外,还应考虑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的规定。“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中,有一个非常明显的法律‘阶梯’,从行政治安处罚到刑事处罚,从低到高,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 因此,本罪的刑罚裁量要与行政处罚相衔接、相协调,保持处罚的阶梯性、一致性。

(二)罪责刑相适应。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上述规定主要依据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量刑是否合适,取决于量刑是否与罪行相当,是否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换言之,实际上是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是报应刑的要求;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是目的刑的要求。醉酒驾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驾驶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程度;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了刑罚裁量的轻重。但是在本罪中,“危险驾驶机动车犯罪人有不同于一般犯罪人之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反社会的人格危险性明显低于一般犯罪人,其共同的特点在于交通安全意识薄弱”。 因此,综合考虑全案,如果驾驶人员的刑事责任轻微可考虑适用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同时,我们应该对适用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进行严格的限制,这也是本罪特殊性决定的。

(三)体现宽严相济。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法治领域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严有宽,而且在宽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 在对醉酒驾驶犯罪案件量刑适用时,也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既不能有过分从严处理的倾向,也不能有过分从宽处理的倾向。申言之,我们要在全面认识醉酒驾驶犯罪案件情况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主客观方面的因素,包括犯罪行为的方式、客观危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后的表现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依法予以从严或从宽处理。因此,在醉酒驾驶犯罪中,应当区别对待,只有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既要做到有效打击和遏制犯罪,教育犯罪嫌疑人进行反思,减少类似犯罪的再发生,又能尽可能减少社会对交通安全的不满,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公民权利,维护法治权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确保量刑均衡。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所谓量刑均衡,是指同罪同案同判,异罪异案异判,司法裁判在时空上保持高度的一贯性和一致性”。 醉酒驾驶犯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新设立的罪名,并不存在因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导致量刑不均的现象。而目前醉酒驾驶犯罪在量刑均衡问题上主要是处理好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对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确保量刑基本均衡,浙江高院公布五个典型案件的目的也在于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确保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均衡。一方面,通过操作性方法保证本罪的量刑均衡。在司法实践中,按照上述量刑原则处理好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适用问题,基本上能够保证相近或者相似案件在量刑上均衡一致;另一方面,通过制度化设计规范本罪的量刑均衡。具体要做到:其一,细化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规范,为醉酒驾驶犯罪提供基本的量刑细则;其二,推出醉酒驾驶犯罪的典型案件,为醉酒驾驶犯罪提供参考的司法案例。其三,统一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程序,为醉酒驾驶犯罪提供量刑的工作程序。

上述的四个量刑原则是逐一递进的关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衡量罪责刑相适应,以罪责刑相适应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终确保量刑均衡的目的。因此,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适用问题归根结底是如何实现量刑均衡的问题。

三、醉酒驾驶犯罪量刑情节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细化与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细化与均衡。通过细化本罪主刑裁量的基准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和非监禁量刑情节,通过明确本罪罚金裁量的法律依据、犯罪依据和现实依据,最终规范、统一、均衡量刑适用。

(一)判处主刑的量刑情节。

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刑罚规定为拘役,拘役的期限是一个月到六个月。

1.基准量刑情节。“确定量刑基准不能直接寻找基准刑的位置,而是应该先确定合理的基准事实,然后确定基准事实对应的基准刑”。 因此,如何确定醉酒驾驶犯罪的合理基准事实就成为本罪量刑适用的逻辑前提。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在“量刑的基本方法”的规定: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体到醉酒驾驶犯罪,其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笔者认为,驾驶人员的酒精含量可以作为本罪的合理基准事实,即基准量刑情节,再以酒精含量的多少来确定不同的基准刑。之所以以酒精含量作为基准量刑情节,原因有二:一是因为酒精含量是构成本罪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也是本罪主观恶性的直接体现和客观危害的间接表现,酒精含量的大小决定了驾驶人员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客观危害的程度;二是因为司法人员不仅较为容易测得酒精含量的数据,而且司法实践中也较易区分大小程度,便于本罪不同基准量刑情节的确定。

2.法定量刑情节。由于法定量刑情节在《刑法》规定中较为明确,在《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较为细化,并且本罪所涉及到的法定量刑情节较少,笔者对法定量刑情节在本罪的适用只做简要分析。醉酒驾驶犯罪所涉及的法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主从犯、自首、坦白和立功。(1)主从犯。醉酒驾驶犯罪主从犯主要表现为“教唆醉酒驾驶的”、“指使逃逸的”和“换位顶罪的”的三类情况。对于醉酒驾驶犯罪中的主从犯量刑,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从而确定主从犯的地位,依法予以从严或者从宽处罚。(2)自首。在醉酒驾驶犯罪中,驾驶人员具有自首情节的发生情况较为少见,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驾驶人员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从而做出适当的量刑。(3)坦白。坦白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法定量刑情节,这一情节在醉酒驾驶犯罪中较为常见,量刑时应考虑驾驶人员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的程度等情况。(4)立功。在醉酒驾驶犯罪中,我们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效果等情况,从而确定从宽的幅度。

3.酌定量刑情节。作为醉酒驾驶犯罪的酌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的量刑适用中较为常见,厘清各种酌定量刑情节的类型,明析各种酌定量刑情节的作用,对促进醉酒驾驶犯罪量刑均衡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笔者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五起典型案件为基础,以量刑原则为指导,将醉酒驾驶犯罪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分为以下几种:

(1)身份状况。在现实生活中,作为醉驾驾驶犯罪主体的驾驶人员来自于各行各业,不同的身份状况的驾驶人员影响到本罪的量刑。尤其是作为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他们深知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深知道路交通安全的人权意义,深知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影响,如果此类人员醉酒驾驶触犯刑律,在量刑适用应从严处理。

(2)行为动机。行为动机体现了驾驶人员的主观恶性,行为动机不同,驾驶人员的主观恶性程度也有所区别。如果驾驶人员是出于急事、有正当理由的,在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时应从宽处理;如果驾驶人员是出于寻求刺激、无理取闹的,在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时应从严处理。

(3)前科劣迹。醉酒驾驶犯罪的前科劣迹主要包括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次数多少、行政处罚轻重以及是否在行政处罚期间等情况。如果驾驶人员的前科性质较为恶劣、时间间隔较短、次数较多、行政处罚较重或者犯罪在行政处罚期间,其反映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应从严处理;反之,在量刑时应从宽处理。

(4)悔罪表现。醉酒驾驶犯罪的悔罪表现主要是指是否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是否拒绝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处理,是否配合检测机构的血液检测,是否配合审判机关的审判。如果驾驶人员逃避、拒绝司法人员的检查,不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说明驾驶人员没有充分认识自身的违法犯罪,没有彻底悔悟自己违反犯罪的行为,在量刑时应从严处理;反之,在量刑时应从宽处理。

(5)赔偿态度。赔偿态度主要发生在醉酒驾驶犯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物损失的情况下,如果驾驶人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寻求被害人的谅解,在本罪的量刑中应考虑从宽处理。如果驾驶人员在犯罪后不思悔改,拒不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量刑时应从严处理。

(6)道路环境。醉酒驾驶犯罪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不同的道路环境决定了不同的道路危险系数和社会危害程度。如果醉酒驾驶发生在交通要道、城市主要街区,同时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其表现出来的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应从严处理。反之,若是在乡下偏远处,人车流量较小的路段和时段,在量刑时应从宽处理。

(7)车辆情况。车辆情况包括车辆的安全状况与车辆的类型。前者包括车辆的安全装置是否齐全、车辆的安全机件是否失灵、车辆是否存在严重超载驾驶以及车辆是否属于无牌报废的车辆。如果驾驶人员驾驶安全状况较差的车辆,在量刑时应从严处理。后者主要是指车辆是否属于电动车、摩托车、自备车、营运车(出租车、货车)、大客车。不同车辆类型影响到不同范围群体的人身安全,上述车辆类型的社会危害性也是逐渐增大的,在量刑时也要相应地增加量刑的幅度。

(8)危害后果。醉酒驾驶犯罪虽然是行为犯,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有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如果醉酒驾驶致人轻伤的人数较多,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金额较大③,在量刑时就应从严处理。如果醉酒驾驶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在量刑时应从宽处理。

4.非监禁量刑情节。对于危险驾驶罪是否适用缓刑是本罪立法以来一直争议的焦点之一。“一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为轻微刑事犯罪,后果不严重的,自然可以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但反对者称,酒驾还要行政拘留15天,免刑处罚反而轻了”。 基于上述观点的争议,笔者认为,醉酒驾驶犯罪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内容之一,既要明确适用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的量刑情节,也要明确限制适用缓刑的量刑情节。

首先,如果酒精含量未达0.9mg/mL,具有从轻量刑情节,且无从重量刑情节,可以考虑免于刑事处罚。其次,如果酒精含量未达1.1/mL,具有从轻量刑情节,且无从重量刑情节,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最后,如果有以下情形的,应考虑限制缓刑适用:(1)有危险驾驶前科(三年内)或在行政处罚期间的;(2)有冲卡、逃逸等不配合检查行为;(3)在人流较多的道路或者高速公路上行驶;(4)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较大损失的;(5)有无证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驾驶、严重超载驾驶、驾驶无牌报废车辆的;(6)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7)具有特殊身份人员的等七种情形。

(二)判处罚金的量刑依据。

“罚金刑裁量总的原则是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唯此才能体现罚金刑裁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结合本罪来看,判处罚金的量刑依据主要包括法律依据、犯罪依据和现实依据。

1.法律依据。(1)以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基础。我国《刑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以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对罚金刑进行了明确规定。(2)以《交通道路安全法》等规定为参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处二千元罚款。”因此,醉酒驾驶犯罪罚金刑裁量的起刑点应为二千元。

2.犯罪依据。罚金刑的犯罪依据是指罚金刑裁量必须与醉酒驾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程度是由所有的犯罪情节决定的。因此,上文所述关于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情节对罚金刑的裁量起着关键作用,上述量刑情节在裁量主刑时的作用同样适用于裁量罚金刑。

3.现实依据。主要包括经济发展水平和自身的经济状况。一方面,罚金刑的裁量受限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适应经济发展的承受力,适应社会普遍的承受力。另一方面,罚金刑的裁量受制于自身的经济状况,自身的经济状况决定了履行能力,履行能力决定了履行态度。如果罚金数额超过了犯罪人的履行能力,既不利于罚金刑的执行,又影响了犯罪的履行态度。

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适用既要考虑量刑原则的特殊意义,也要考虑量刑情节的具体内容。如何确保本罪量刑的规范、统一、均衡,我们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件进行总结,需要通过司法审判的具体经验进行归纳,需要通过司法操作的制度规范进行细化。

【注释】

①本文的五个典型案件均引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的《案例指导》2011年第20期,作者对案件文字内容进行必要的简化处理。

②这一情形有别于在无人通行的荒野道路上或非道路上醉酒驾驶,后者情形关涉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文罪轻与罪重的讨论范围。

③当然,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就没有讨论该罪量刑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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