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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2013-04-10胡东飞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肇事罪共犯罪名

胡东飞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064)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胡东飞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064)

在危险驾驶罪增设之前,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飙车”与“醉驾”同无照驾驶、超载等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一样,只是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条件而存在,当此类行为过失造成伤亡结果时成立交通肇事罪。但危险驾驶罪的增设,使得交通肇事罪存在着单纯过失犯罪与作为危险驾驶罪之结果加重犯两种不同构造,因此,明知对方醉酒却唆使其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伤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二人均需对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共犯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刑法学界对于是否应当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下称“飙车”)以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下称“醉驾”)的行为入罪存在激烈争议,但是,在立法将“飙车”和“醉驾”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之后,这种争议应当停止。换言之,当务之急应立于解释论立场对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与相关犯罪之关系展开合理说明,从而为司法实践对相关法条的准确适用提供助益。鉴于此,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一般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同时,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而“飙车”与“醉驾”无疑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表现。果真如此,则会出现如下局面:甲明知乙醉酒,但却唆使乙驾驶机动车。倘若乙在驾车过程中并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则甲与乙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甲为教唆犯,乙为正犯)。反之,如果乙在驾车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下称“伤亡结果”),则乙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由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而根据《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于是,对于甲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也难以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单独犯(缺乏实行行为)。结局导致无法追究甲的刑事责任。这一结论显然不具有任何合理性。其实,上述问题的妥当解决,既取决于如何准确界定危险驾驶罪的加重形态(即造成伤亡结果时)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也涉及到如何认识交通肇事罪的内部构造。不难看出,这是同一问题的不同侧面。

应当肯定的是,在危险驾驶罪增设之前,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其一,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构成故意犯罪原则上不以发生实害结果为必要,即对于故意犯罪来说,实害结果是否发生通常只是影响犯罪的停止形态,而不因此阻却犯罪的成立;但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只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时,才成立过失犯罪。而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有造成伤亡结果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此而言,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应为过失。其二,刑法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为例外(补充)。通常情形下,对于违法性(法益侵犯)相同的行为,刑法对故意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要明显重于过失犯罪,这便为确定具体个罪的罪过形式提供了重要线索。交通肇事罪虽然属于(违法性较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其基本法定刑仅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作为与之对应的故意犯罪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法定刑却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悬殊的法定刑也表明,交通肇事罪应属于过失犯罪。

如前所述,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表现甚多,其中当然包括“飙车”与“醉驾”。换言之,在危险驾驶罪增设之前,“飙车”与“醉驾”同无照驾驶、超载等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一样,只是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条件而存在。当此类行为过失引起了伤亡结果时,便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在危险驾驶罪增设之前,与无照驾驶、超载等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相比,“飙车”与“醉驾”行为在刑法评价上并无独特之意义。

但是,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必然改变交通肇事罪的内部构造,具体而言,存在着单纯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和作为危险驾驶罪之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两种情形。

第一,除“飙车”与“醉驾”外,无照驾驶、超载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本身一般并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因此而过失造成伤亡结果,则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显然,这种意义上的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行为人对无照驾驶、超载等行为可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者明知机动车严重超过限定载量却仍然在道路上驾驶,但是,其对由此而导致的伤亡结果却系出于过失。由于伤亡结果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结果,而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故不能仅以行为人对行为系出于故意便认定为故意犯罪。换言之,不得以一般生活意义上之故意(有意识地实施某行为)取代犯罪意义上的故意[1]。

第二,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即《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显而易见,《刑法修正案(八)》实际上是将“飙车”与“醉驾”从原本只是作为交通肇事罪构成前提的(诸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中抽取出来,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如前所述,交通肇事罪之成立以发生伤亡结果为前提,而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不以出现伤亡结果为必要。换言之,“飙车”和“醉驾”行为过失造成伤亡结果的,其虽然已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评价范围,但是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理当以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论处。而这也正是《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应有含义①。可见这种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罪正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形态而存在的。即当故意的“飙车”和“醉驾”行为(危险驾驶行为)过失导致伤亡结果时,成立交通肇事罪。

当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单纯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抑或作为危险驾驶罪之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对伤亡实害这一构成结果只能出于过失;反之,如果系故意造成伤亡结果,则应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论处。

此外,还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在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通常不具有独立的罪名,而是沿用基本犯的罪名。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名仍为故意伤害罪,只是在基本犯的罪名后用括弧标明加重结果,即“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就此而言,作为基本犯的危险驾驶罪与其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似乎是个例外。其实,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1)罪名的概括。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的罪名是由司法解释确定的,而并非由刑法加以规定,但事实上也完全可以将结果加重犯概括为独立的罪名(国外刑法大多如此)。例如,对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的罪名就完全可以规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2)对于结果加重犯,刑法完全可能在规定基本犯的条款之外作出独立规定。在此意义上说,结果加重犯是否具有独立的罪名只是形式上的差异,而实质内容并无不同。因为二者均符合“结果加重犯=基本犯+加重结果”的基本构造。

其二,人们不必对同一罪名具有两种(及以上)构造的现象感到意外。事实上,在我国刑法中,这种情形相当常见。例如,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的对象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和“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但两种对象的性质存在重大差异。具体地说,“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基于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占有的他人财物;而“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是指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显然,行为对象的不同决定了侵占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行为类型(普通侵占和侵占脱离占有物)。再如,强奸罪的对象包括妇女和幼女,但针对妇女和幼女构成强奸罪的条件并不完全相同,即强奸罪存在普通强奸(妇女)与奸淫幼女型强奸两种构造。

至此,可以对前文所举事例展开分析:由于危险驾驶罪系故意犯罪且为抽象危险犯,故甲明知乙醉酒却唆使乙驾驶机动车,即使乙在驾车过程并未造成任何实害结果(当然要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甲亦理当与乙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甲为教唆犯,乙为正犯);倘若乙在驾车过程中过失造成伤亡结果,则甲与乙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二人均需对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既然甲与乙就醉驾行为形成了共同故意,那么,二人的行为相互补充、协调为有机整体,故应当肯定二人行为与(加重的)伤亡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此其一;其二,甲、乙二人虽然就醉驾行为(即危险驾驶罪)出于故意,但对由此导致的加重结果(即伤亡结果)系过失。在此意义上说,二人本应构成危险驾驶罪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但由于刑法将醉驾而过失导致伤亡结果的行为(即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规定为交通肇事罪,所以,最终应认定甲与乙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不难看出,这并非肯定过失的共同犯罪,因而完全符合《刑法》第25条第1款关于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

【注释】

①正因为如此,《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是注意规定,因此,即使没有该规定也应如此处理。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45.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and 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

HU Dong-fei

Before the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is added to the Penal Code,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 belongs to unintentional crime typically,and‘drag racing’and‘drunk driving’are regarded as the precondition of 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that is,when such behavior cause negligence injury or death they are judged traffic accident crime as the same as driving without licence,over loading and other traffic violations.After dangerous driving behavior are criminalized,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 consists of two different compositions which are pure unintentional crime and viewed the aggregated consequential offense as the dangerous driving crime.Therefor,it should be judged as the complicity of 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namely the aggregated consequential offense of the dangerous driving crime)that a man knows the other is drunk and abets him in driving and causes injury or death unintentionally,they all be to blame.

the Dangerous Driving Crime;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the Aggregated Consequential Offense;the Complicity

DF6

A

1674-5612(2013)01-0121-03

(责任编辑:赖方中)

2011年度四川省社科基金项目《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研究》成果,项目编号:SC11B005。

2012-11-25

胡东飞(1978-),男,江西吉安人,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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