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合作关系研究:来自绍兴的证据
2013-09-26
(浙江树人大学管理学院 浙江杭州 310015)
一、引言
从个体和微观的角度看,中小企业是一个弱势群体,由于自身资产规模小、资产质量差、抗风险能力弱、信用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客观造成了其在融资过程中遭受的 “歧视”。从银行的角度看,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歧视”是其正常的市场表现,但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银行缺乏鉴别企业质量的能力。因此,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以提高银行资产安全性的担保机构应运而生。然而,银行对担保机构设置了较高的准入门槛,全盘转嫁担保风险,使担保机构的经济杠杆作用难以充分发挥。所以,构建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之间和谐的合作关系是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畅通的一个重要环节。
笔者采用问卷调查、实地访谈等方式对绍兴市担保机构进行了调查。本次调查共发出问卷38份,回收33份,有效问卷30份。通过对访谈资料和问卷数据的研究,分析绍兴市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合作现状,揭示问题的症结所在,并提出建议与对策。
二、绍兴市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合作现状分析
(一)绍兴市担保行业发展现状
绍兴市自2000年首家担保公司——绍兴县经济技术担保有限公司成立至今,担保行业基本处于平稳自然的发展状态。截至2012年底,全市共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56家,实收资本49.89亿元。从实际情况看,绍兴是民营经济发达地区,辖内中小企业众多,目前又处于产业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资金需求相对旺盛。同时,绍兴市中小企业以制造业居多,拥有大量的存货和应收账款,这些资产可以担保生成大量的贷款。这表明绍兴市担保市场既有旺盛的需求又有巨大的潜力。
(二)绍兴市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合作现状
目前,绍兴市的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合作现状不容乐观,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银行的合作积极性不高。协作银行的数量反映了银行合作的意愿。调查显示,协作银行的数量在3家以下的担保机构占比33.33%,3-5家的占比50%,5-8家的占比16.67%。可见,银行合作的积极性不高。银行的被动合作使担保机构的业务难以拓展,中小企业融资需求难以满足。此外,在“违约债务”处理过程中银行合作消极。一般情况下,如果借款企业违约,担保机构应按照担保合约尽快完成代偿,并依法取得中小企业的债权。但在这一过程中必须有协作银行的配合,因为大部分反担保措施中有抵押品作偿债保证,而这些抵押品一般都由协作银行代为监管。调查显示,在处理违约债务时,担保机构普遍认为协作银行的态度消极。所以一旦发生违约债务,必然导致双方业务纠纷,既妨碍了中小企业融资,又削减了银行利润,使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合作陷入僵局,贷款担保业务的推广因此大受影响。
2.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权责不对等。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在担保风险分担比例上,双方承担贷款风险比例失衡。目前,我国多数银行意识上认同风险分担,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自觉实施。虽然担保风险完全由担保机构承担的局面已经被打破,但仍有将近一半的银行对风险分担问题无实质性突破。据调查,绍兴市承担全部风险的担保机构占比46.67%,承担70%-90%风险的占比53.33%。这种风险分担比例明显不利于风险分散。第二,在保证方式上,协作银行坚持有利于自身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调查显示,绍兴市有76.67%的担保机构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较低的风险承担比例,加上连带责任保证要求,使得银行将贷款风险几乎全盘转嫁给担保机构,这种做法可能引发银行的道德风险,恶化担保机构的生存环境。第三,部分协作银行常常要求担保机构交纳全额保证金。此种做法实际上使得担保机构只能按照1∶1的规模提供贷款担保。据调查,绍兴市有46.67%的担保机构被要求就其担保资金交纳全额保证金。然而,担保机构之所以能进行担保,核心就在于其有专业的风险管理控制能力,可以实现信用增级。如果是按1∶1来融资担保,那么担保就无异于质押和典当,担保的经济杠杆作用完全没有体现。第四,银行贷款利率偏高。通过担保机构担保,协作银行的贷款风险降低了,按照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协作银行应适当降低贷款利率,把一部分利息收入让渡给担保机构,唯有使中小企业的担保贷款利率和担保费之和不超出普通贷款所支付的利率,这样担保的目的才算达到。调查显示,协作银行上浮担保贷款利率的占比40%,担保贷款利率保持不变的占比20%,下调担保贷款利率的占比40%。这说明部分协作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利率非但没有下调,反而上浮,使原本资金紧张的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进一步上升。第五,担保放大倍数低。担保放大倍数越高,说明担保机构的经济杠杆作用越大,为社会做的贡献也就越多。调查显示,绍兴市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在3倍以下的占比76.67%,3-5倍的占比23.33%,远未达到5-10倍的预期放大倍数。
(三)外部法律环境不完善制约了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的良好合作
我国担保行业的相关法律不完善是银行在担保业务中不能与担保机构合理分担风险的重要原因。纵观发达国家开展担保的情况,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其完善的法律环境使得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合作有法可依、有据可循。而目前我国既没有专门针对扶持中小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又没有专门调整担保行业的法律法规。
三、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合作不顺畅的原因分析
(一)担保机构实力弱导致银行合作积极性不高
目前,我国担保机构的实力良莠不齐,大部分担保机构规模较小、资金实力较弱、专业人才缺乏。调查显示,绍兴市担保机构的注册资金在500-1 000万元的占比 23.33%,1 000-5 000万元的占比40%,5 000万元以上的占比36.67%。这说明绍兴市担保机构总体实力不强。因为虽然早在2009年2月银监会就取消了与银行合作的担保机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金起点限制,但是银行的合作条件依然较高,亿元以下担保公司与银行开展业务合作仍存难点。
表1 担保机构的人员素质分析
另外,担保机构人才资源缺乏也是一大问题。从表1可以看出,担保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能综合运用经济、金融、财务、管理、法律知识分析问题的专业人士和项目经理少之又少。
(二)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地位不对称,尚未建立起战略合作关系
首先,由于担保行业在我国尚属起步发展阶段,力量薄弱,还未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如地税把担保行业与理发、照相、打印等一同归类为其他服务业;国税则把担保行业归类在咨询服务业。相关部门对担保行业的不同管理归类也反映出担保行业的弱势地位。其次,众多的担保机构由于自身规模、机构建设及风险管理能力的制约,难以取得银行的信赖,在与银行的合作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再次,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单户总量小,不具有规模效益,银行缺乏合作积极性,使得担保机构的谈判能力进一步弱化。而银行在金融体系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忽略担保机构的作用,一味将风险全部转嫁,这不利于担保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降低了银行的市场参与能力。
(三)政府扶持力度不够导致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合作法律环境不完善
国内关于担保行业的法律法规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居多,这些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较低,约束性不强,难以协调担保行业整体社会环境。即使《担保法》的出台,也因其初衷是保护债权人权益,而对担保人的保护不够到位。调查显示,仅16.67%的担保机构认为政府的扶持力度较强,33.33%的认为一般,23.33%的认为较弱,26.67%的认为政府根本不对其扶持。
综上所述,担保机构因自身资金实力弱、专业人员匮乏导致银行与之合作的积极性不高;担保业务对象缺乏规模效应,对银行吸引力不大;而担保行业的社会认同度低,机构自身发展阶段限制以及长期以来银行在金融体系中不可动摇的主导地位,使得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地位不对等,权责不匹配。与此同时,政府的不作为,使得二者合作的外部环境不配套。在多重因素的作用下,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合作重重受阻。
四、构建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良好合作关系的对策
(一)提升担保机构的实力
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合作的前提条件是实力及合作意愿,担保机构是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机构,与银行的合作应该是积极的,但是由于担保机构的实力得不到协作银行的认可,所以阻碍了两者的合作。因此,担保机构必须提升自身的实力,得到协作银行的认可。第一,担保机构应建立起健全有效的经营管理机制,强化资金管理,不仅要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使得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形成相互监督与约束的机制,还应建立产权清晰、职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让一切市场经济关系都建立在合同和契约关系的基础上,真正实现担保机构的市场化运作。第二,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担保机构的管理层应具备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较强的职业判断能力以及良好的道德修养;具体从事担保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以及职业道德。第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一个稳健的担保机构必须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不仅要对每项业务进行充分的风险认识,还要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将风险控制和管理融入到每一个环节,从担保业务的各个环节对风险进行控制,建立起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和风险控制体系,使担保业务的风险最小化。
(二)在平等的基础上构建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良好的战略合作关系
担保机构降低了银行的管理成本,提高了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有助于银行调整信贷结构、盘活信贷资产、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因此,银行和担保机构的利益是一致的。在平等的基础上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关系符合双方的利益。
1.在风险分担上,双方应建立风险共担机制。从国外较成熟的担保模式看,建立风险共担机制,可防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增加其对贷款企业的责任感,与担保机构共同关注贷款企业的经营发展,保证资产的安全,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担保机构的风险,有利于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现阶段,我国担保行业还处于发展初期,许多担保业务才刚刚起步,专业化水平普遍不高,不宜实行过高的风险分担比例,担保机构应承担较大比重(70%-80%),协作银行承担较小比重(20%-30%),这样的比例才能使风险在担保机构和银行间合理的分担,担保机构与银行的关系也会更加协调融洽。
2.协作银行应舍弃有利于自身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和要求担保机构交纳全额保证金的方式。在保证方式上,协作银行应采用一般保证方式,减轻担保机构的风险。在保证金比例上,协作银行应降低担保机构在本行内存放较高比例的保证金的要求,减轻担保机构的负担。
3.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合理的放大倍数应该与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相对应。担保放大倍数增加,意味着获得担保的企业数量增加,这等同于降低了企业申请担保的标准,势必会提高企业的平均违约概率,所以在现实生活中担保放大倍数不可能无限放大。目前,绍兴市大部分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在3倍以下,担保放大倍数明显偏低,这使得担保机构的放大效应和担保功能不能有效的发挥。因此,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确定放大倍数。
4.担保机构应为担保客户争取利率优惠。担保费,是担保机构通过提升企业的信用、使企业得到了银行的贷款或降低了贷款利率而应获得的报酬。在此过程中,担保机构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的风险。另外,经过担保机构的担保,银行的贷款风险降低了,按照风险与收益对等的原则,银行也应适当降低贷款利率。因此,担保机构一般应要求银行对经担保机构担保的贷款利率有一定的优惠。担保机构的资信等级越高,其对企业信用的提升能力和作用越明显,银行贷款利率也应越优惠,只有通过这样的合作,才能真正实现银行、担保机构、贷款企业三赢的目标。
5.协作银行应积极处理违约债务。在违约债务的处理上,如果借款企业无法按时还款,协作银行则将此消息通知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在知道此消息后,应向协作银行申请延期,在得到协作银行的同意后,担保机构应及时向受保企业了解情况,查明违约的原因。若受保企业是因为主观原因而违约,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应按责任比例代偿,担保机构还可将其抵押品变现,连同保证金一起按责任比例划分,如果其抵押品的变现值小于贷款额,则担保机构还要继续行使债务的代位追偿权。若受保企业是由于客观原因而违约,信用担保机构应帮助其改善经营管理,摆脱困境。如果延期时间已到,受保企业还是无力还款,则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
(三)加强政府扶持力度,逐步完善外部法律环境
目前,我国关于担保机构财务及内控制度、市场准入与退出、担保人员的从业资格、担保业务种类范围等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不利于担保行业的规范发展。为此,政府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从法律层次上确立担保行业的法律地位、运作规则以及支持体系;另外,全面清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努力创造有利于两者合作的完善的法律环境。就立法而言,应出台扶持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确定协作银行、中小企业和担保机构三个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尤其要明确协作银行分担贷款风险的责任和义务,强化协作银行的合作。
综上所述,要构建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间良好的合作关系,需要政府和金融机构的大力扶持和推动。只有各方积极参与并综合协调,才能保证我国担保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从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