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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转移引发的纠纷

2013-09-16张达

科学时代·上半月 2013年9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仲裁争议

张达

【摘 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也从固定工制转向劳动合同制。在劳动制度改革过程中,因档案移转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却做法不一,主要原因在于有关档案制度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极不健全,使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在理论界对于档案移转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不足,导致法院审理时没有明确的思路。现本文就职工档案转移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明确相关法律责任,提出此类纠纷解决的方案。

【关键词】档案转移;纠纷

一、档案移转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转档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有的法院认为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对于如何处理又感到困难。本文认为此类案件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转档纠纷表面上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档案保管关系,不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就争议的主体看,一方是劳动者而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他们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不能用一般的民事保管关系处理。从转档纠纷的性质来看,转档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履行的义务,是基于劳动关系终止而发生的。从档案制度与劳动关系的角度来说,现阶段档案与劳动关系仍粘着在一起。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档案转移纠纷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实行一裁两审制。

二、档案纠纷的审理方法

因为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转档迟延或者丢失,劳动者要求其转移档案或者补办档案的,应判决用人单位将职工档案移转到劳动者新的工作单位或者是其他法定保管机关,档案丢失能够补办的,应判决补办职工档案。

就转档迟延或者丢失,用人单位应如何赔偿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因为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转档迟延或者丢失,应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因此造成的再就业损失、补缴至实际转档之日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保险要赔偿劳动者的保险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损失进行一次性限额赔偿,具体数额根据受诉法院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第一种观点的依据在于,转档迟延或者丢失,导致劳动者因档案问题无法再就业以及缴纳保险、享受保险待遇,所以用人单位应对于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就业以及缴纳保险的义务,让用人单位承担上述义务并不合理。考虑其就转档迟延或者丢失存在过错,以及劳动者受到的损失,应在一定限额内一次性赔偿。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第一种方案往往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这与其过错程度不相符。而且,从社会发展的趋势看应完善社会保险体制,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及失业问题应由社会强制保险来解决。不能因为用人单位迟延或者丢失档案,就将本应属于社会保险的责任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而第二种方案用人单位针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不至于负担过重影响企业发展,比较符合现实情况。

综上,对于转档纠纷的处理首先应要求用人单位及时转档或者补办档案,就赔偿问题其应就劳动者的损失进行一次性限额赔偿。

三、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问题在审理转档案件中经常要面对的问题。《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第85条进一步明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在转档争议中,“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档案应转移而未转移之日。职工档案应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或解除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转移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即可视为“权利被侵害”事实已经发生,因此从理论上讲,转档争议申诉时效应从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一个月后的次日开始起算。然而,在实际案件中,劳动者往往超过了这个时间才去申诉,导致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所以以劳动合同终止后1个月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应根据具体案件类型具体分析。就用工单位迟延转档案件应以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出转档要求而用人单位拒绝转档之日作为转档纠纷发生之日起,计算申诉时效的起算点。这样有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在档案丢失案件中,应以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个人档案丢失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

在劳动者知道转档纠纷之后,应在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因不可抗力和有正当理由超过60天,作为仍然可以受理的事由。对“不可抗力”可以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去理解,但对何为“正当理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都没有作过具体界定。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事一庭的解释借鉴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也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根据劳动法和工会法,工会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负会有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相应职责,可调解双方纠纷。而且由工会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是化解矛盾的一个重要渠道,将此因素作为“正当理由”能被普遍接受。将劳动者患重大疾病作为“正当理由”,也较符合人之常情。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去上级部门、信访部门、纪检部门等党政部门反映,到向仲裁机构、法院申请仲裁、起诉时往往已超过60天期限,对此种情形是否作为正当理由,我们认为,在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正当理由”应从严掌握,不宜过宽,否则等于鼓励当事人不依法解决争议。目前,“正当理由”可掌握在因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及本人患重大疾病等情形。实践中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主张权利的证据。但上述事由消失后,当事人仍应在60天内主张权利。

以上时效问题是针对劳动者因转档纠纷而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的情况。由于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和移转职工档案的义务,所以当迟延转档或丢失档案的情况发生时,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所以劳动者要求用人的单位承担转档义务或补办档案及相关证明义务的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劳动法》对最长诉讼时效未作出规定。由于我国从计划体制的劳动用工制度向市场经济体制的劳动制度转变,是一个渐进的、复杂的过程。许多纠纷可能需要较长时间才能暴露出来,而劳动权利又是自然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明确最长诉讼时效并不符合现阶段劳动制度改革以及劳动者权利保护的要求。档案移转纠纷也是如此。这样在审判实践中灵活把握,把那些经过时间较长但又影响劳动者根本利益的案件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对于转档纠纷的处理首先应要求用人单位及时转档或者补办档案,就赔偿问题其应就劳动者的损失进行一次性限额赔偿。档案制度与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制度相互交织,导致了档案案件的不断增多以及处理此类案件的复杂化。从发展的眼光看,档案的基本职能应是记载劳动者劳动的经历。档案与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的关系应逐渐淡化。使档案管理社会化,从其他社会关系中独立出来,这样的档案制度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从而发挥档案制度的真正作用。

参考文献:

[1]企业职工档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出处:中国混凝土网发布时间:2005-7-22

[2]劳动人事档案转移争议,出处:劳动人事法律网2005-10-28 16:03:21

[3]丢失职工档案 单位赔偿6万,出处:来 源: 北京法院网发布时间: 2006-08-17

[4]关注你的个人档案——有关个人档案的政策解读,出处:深圳劳动网更新时间:2005-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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