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哈耶克自由与民主的关系
2013-08-15韩南南
韩南南
摘 要:作为自由保守主义代表人物之一,哈耶克的自由主义观点鲜明,他追求自由,将自由看作一种终极的价值和绝对的价值;另一方面,他又认为民主是一种可欲的理想,一种实现自由的最佳方式和手段。但是,民主发展到现在,已存在其不可否认的弊端,其对自由的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民主关注权力的来源,自由关注权力的限度,既然人类为了更好的生活不得不组成社会,产生代议制民主这一较好的统治方式,那么,自由与民主的结盟便是最好的方法,对民主加以限制,以保证自由不被侵犯。
关键词:哈耶克;自由;民主;自由与民主
中图分类号:D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020-02
一、自由是终极价值和目的,民主是方法和手段
哈耶克所信奉的自由观与民主观相比,前者始终是一种终极的价值和目的,而后者只是一种方法和手段。防止一切专制的权力是民主最初的理想,以便保证自由。民主决策之所以具有权威性,是因为它是由共同体的多数人决定的,而这一共同体之所以能够形成,是因为某些信念被大部分共同体成员所共同信奉,共同遵守;另外,多数必须遵从这些共同原则,不得因利益所趋违反他们。人群能够发展成社会,大多都是因为他们拥有共同的行为规则并坚持遵循它们,而不是由于他们为自己制定了法律。而这些规则,正是保证人们自由的保障。这些共同原则要限制多数的权力,权力不能凌驾于这些原则之上。民主政制绝对不是指无限的政府,它和其他任何形式的政府相同,都需要切实保证个人自由。
二、自由关注权力的限度问题,民主关注权力的来源问题
自由所关注的是权力的限度问题,而民主关注的则是权力的来源问题。哈耶克认为:“自由主义(我是在欧洲19世纪知识者所用此次的意义上来使用该词的)主要关注的是对一切政府(不论是民主政府还是非民主政府)所拥有的强制性权力进行限制;而教条式的民主主义者则只知道以一种方式限制政府,即当下盛行的多数意见。”[1]自由主义关注权力的限度问题,权力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行使,它涉及统治的目的;但民主就不同了,它只是一种方法,并不关注统治目的这一问题。一个教条式的民主主义者,他会把多数的要求当成其决策的依据,在他们看来,何为法律和善法,都由多数的意志决定。哈耶克认为,刻板、教条的民主主义者信奉多数决,越多的事情由多数投票决定越好,但是自由主义者并不这么认为,他们主张在范围上对多数决进行限制。“教条式的民主主义者认为,任何当下的多数都应该有权决定多数拥有什么样的权力以及实施这些权力的方式,而自由主义者却认为重要的是,即便是即使多数的权力也应当受到长期性原则的限制。对于自由主义者来讲,多数决策的权威性并非源出于即使多数的意志,而是源于对某些共同原则的广泛同意。”[2]这些保留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它不能被任何人、任何权力组织以程序性和非程序性方式去染指。
三、民主存在的弊端对自由造成了侵犯,有限民主
哈耶克认为民主具有扩展的可能性,至少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谁拥有投票权,二是民主程序能够决定多少问题。哈耶克清楚地认识到迄今为止的人类民主社会中所共有的一种缺陷,“即多数人统治逐渐被多数的代理人的统治所代替”[3]如今,民主议会的权力并不会对个人自由造成威胁,能够对个人自由造成威胁的是那些由它赋予权力去完成具体目标的行政官员。我们发现自己在追求个人目标时越来越受到限制,我们在行动时不得不考虑我们的代理者们代表我们制定的规则,而这些规则通常都只反映了他们的意志和愿望。我们可以从西方竞争性精英民主理论的主要代表观点中印证哈耶克的这一观点。例如,韦伯认为官僚组织的发展阻碍了多数人行使权力;熊彼特认为民主并不是人民的统治,而只是政治家的统治。
当代民主政体的弊端可以概括为以下:第一,民主拥有的权力是无限的;第二,民主政府除了拥有无限的权力以外,还会不正当的行使这些权力,而且这也是一种必然的结果;第三,如果民主政府不受制于法律,那么他就必定是一个会受制于特殊利益支配的弱政府;第四,当代民主政体的政策是由各种少数利益集团支配的,所以他一点都不民主。当代民主政体弊端的根源在于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因为立法机构拥有了指导政府治理的权力,所以政府既可以陈述正当行为规则,又可以指导政府为了实现某种具体目的而采取一些特定行动,这两种天差地别的使命渐渐被混淆在一起,没有办法进行分辨。“当下的民主政府结构在根本上是由这样一个事实决定的,即我们责成代议机构承担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任务。第二,法律除了抑制那些限制一切专断强制权力或措施的普遍且统一的正当行为规则以外,还被用来指称其他的规则。由于民主立法和民主治理两种不同职能的混淆,现代民主代议制度转变成了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力,立法机关不再因其制定法律而被称为立法机关,反而是法律因其源出于立法机关而被称为法律。这标志着从一种政治观念向另一种完全不同的政治观念的转变:亦即从政府在促使自身的方面承担着明确且有限的必要任务的观念,转换至政府的权力不受限制的观念。
在对无限民主的批判中,哈耶克提出了限制民主的改革方案。有限民主意味着民主只不过是确定政府决策的一种方法或程序。首先,要恢复有关立法机构之功能的原初概念,必须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以保障个人自由不被立法机关所侵犯。洛克曾强调指出立法权力是这样一种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规则,那些掌握着这种权力的人必须按照已经确定的法律展开治理,并且不能因为具体情况改变而改变。“自由社会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即使是多数也只应当在使用那些专门用于公益事业的资源的时候才可以享有不受约束的权力;每个公民及其财产不受任何(哪怕是立法机关的)具体命令的支配,而只受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行为规则的支配。”[4]其次,拥有具体指导之权的机构不能从事制定法律的工作。如果我们想构建民主政府,那么显然我们要成立一个代议机构,其间,人们能够表达他们自己关于所有与政府行动有关的意见,但是,正因为要关注这类问题,所以这个机构无论如何都不适合承担严格的立法工作。从要求这个机构承担严格的立法工作的角度看,让他身兼二任,实际上是要求他放弃他拥有的某些手段,而借助这些手段,实现政府的某些具体目的对他来说简直就是小菜一碟,并且他能够完成得非常出色、富有成效。然而,正是因为他一身兼有二任,所以他在履行政府职能的时候,实际上他是不受任何一般性规则约束的,更有甚者,它能够随时随地制定一些规则,帮助他完成即时性任务要求他去做的事情。一个集政府治理与立法工作这两项权力于一身的代议制机构,不仅不符合权力分立原则,而且也与法律下的政府的理想和法治的理想格格不入。那么,受议会控制的政府怎么样才能成为一个法律下的政府呢?只有议会用一般性规则去约束政府的权力,并且没有权力直接指导或操纵政府的行动,也就是说议会不能通过指导或操纵政府行动把他想让政府替他干的任何事情全部变成合法的时候,受议会控制的政府才能成为法律下的政府。
立法机构必须解决改进法律秩序这一棘手的问题,并且完善规则框架,以使不同利益群体在其内展开斗争而不至混乱无序。立法机构之所以在两种职责之间徘徊不定,一是因为立法机构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承担了政府治理的任务,承担这种任务逐渐改变了议员的代表性,他们不再代表公众意见,而是代表支持他们的选民的利益。二是因为大多数立法者都对真正的法律无甚了解,他们并不知道真正的法律就是人们都遵从的正当行为规则,而且因为他们是行政官员,主要关注的也只是关于行政法的部分,为了职务之便,他们逐渐使这些行政法规代替了真正的法律。官僚机构越来越掌握了真正的立法工作,因为立法机关本身只盯着那些行政事务、那些自由裁量的事务,立法机关的代表们都清楚,他们能不能再次当选继续连任取决于选民,而与选民利益最直接相关的就是政府治理工作,如果政府治理工作做得比较好,选民受惠,选民下次还会选他们,所以他们只关注政府治理而不是立法工作,立法工作是一项长期投资,不向政府治理那样,能够短期见效。但是一个真正的立法者要关注的不是短期见效的政府治理工作,而是要坚决抵制各种特权主张或要求,并对这种抵制坚持到底,不允许任何人或事破坏。
鉴于以上代议机构所存在的问题,要想建立真正的民主政制,以保证公民的自由不被侵犯,必须界分代议制机构所拥有的权力,保证这些权力都遵循一定的规则进行。首先,代议机构在制定法律时必须“始终是一种依照既定原则行事的担当,而不应当是一种有关如何在特定场合中行事的决策”[4]这是确保自由的最重要因素,因为在规则内行事的自由才被哈耶克所认可。哈耶克对代议机构的权力划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层机构只关注宪法框架,这种框架具有恒久性,不能随便被修改;二层机构承担制定并完善正当行为规则的任务,这项任务具有渐进性与持续不断性;三层机构承担当下的政府治理任务,管理和调配他所掌握的资源。哈耶克认为只要把民主圈禁在这些框架中,民主就受到了限制,那么他就不会蜕变成暴民政治,公民的自由被强制的可能性就会被减到最小的限度。
要想在民主政治中实现自由,必须实施法治。哈耶克认为法治是自由实现的基础,他将自由扩展为法治之下的自由,法治是实现自由的基础。法治即为法律统治,法治强调法律的超越性与支配性,政府与人们必须遵守法律,如此才能保证公民的自由。法治的基础是法律,成为法律之法,即确保自由的法律,必须是这样的法律:它一定得是一种规律,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他必须是确定的,并且被大家所知道;它应该是平等的,对任何人都一样,不能允许特权的存在。哈耶克反复强调、一再坚持的观念有两个,一个是他认为社会过程在法律与道德的框架内是自发的,他强调社会秩序的自发性,法律也存在于这个自发过程中,是人们在交往中不断自发形成并遵守的规则;二是人们应该由普遍性的法律而非特殊性的命令和指导统治,人们应该发现法律而不是人为制定法律。
参考文献:
[1]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125.
[2]刘军宁.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129.
[3]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324.
[4]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304-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