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人权原则在域外国家宪法中的嬗变与对中国宪法的启示
2013-08-15施秀艳
施秀艳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行政管理系,哈尔滨 150068)
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强调,依法治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宪法实施必须遵守宪法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是宪法最重要的原则,这是因为,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根本宗旨,“人权是比人类实际尝试过的其他任何思想、制度都能更有意义地保护人之基本利益和价值的思想和制度”[1]。
基本人权原则是由宪法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所确认的,为保护社会存在的每个人及其组合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而设立的宪法基本原则。虽然各国宪法表现形式不同,但都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我国宪法也同样如此。中国宪法本身不属于原生性的或者叫创造性的宪法,无论是清末的《钦定宪法大纲》,还是新中国成立后产生的宪法,无不是在学习、借鉴他国宪法基础之上而产生的,因此中国宪法可以称之为仿造性的宪法。中国宪法映照了域外国家宪法对基本人权原则确认的演变过程,并具有自己的特点。本文将从基本人权原则在外国宪法中的构成模式、内容、价值三个方面进行简要论述,并探讨其对中国宪法的启示,目的是为中国宪法进一步完善基本人权原则提供参考,进而为宪法的实施,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也为我国更好地保障人权提供借鉴。
一、基本人权原则在域外国家宪法中的嬗变
(一)基本人权原则在域外国家宪法中确认模式的嬗变
考察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可以看出,各国宪法体现基本人权原则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既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这是多数国家宪法采用的形式;第二种是并不明文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宪法;第三种是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规定较少,如法国1958年宪法,目前世界各国宪法中采用这种形式的很少。
基于世界各国宪法体现基本人权原则的三种表现形式,我们进一步分析基本人权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确认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以明示的方式确认基本人权原则
以明示的方式确认基本人权原则,是指在宪法文本中明确宣示基本人权原则的构成模式。明示型的构成模式又有三种情况:一是以不成典的宪法文本宣告基本人权原则。法国1789年通过了《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简称《人权宣言》)。《人权宣言》序言中写道:“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人权宣言》成为宣告基本人权原则的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宪法性文件。二是在宪法典序言部分规定基本人权原则。例如,1958年法国宪法规定:“法国人民庄严宣告,他们热爱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所规定的,并由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和补充的人权和国家主权原则。”三是在宪法典正文中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如日本现行宪法第二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11条明确规定:“不得妨碍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该宪法明确宣告了基本人权原则,并在本章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
2.以默示的方式确认基本人权原则
以默示的方式确认基本人权原则,是指未在宪法文本中明确宣示基本人权原则,但是通过文本所规定的内容,默认其宪法地位的构成模式。这一模式又有不同表现,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以宪法性文件、宪法性判例确认基本人权原则。采用这种构成模式的主要是不成文宪法国家。英国因其资产阶级革命的不彻底性、妥协性,导致至今也未制定一部成典的宪法。但其作为不成文宪法国家却最早以独立的宪法性文件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包括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这两部宪法性文件分别规定了对部分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同时,英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还具有由判例积累而成,逐步形成的特点。二是不明确宣示基本人权原则,但在宪法正文中单列一章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模式。如苏联1936年宪法并未明确宣告基本人权原则,但第十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且它不以规定公民的形式权利为限,而注重于保障这些权利的问题,注重实现这些权利的物质条件问题。从苏联1936年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看,几乎宪法每确认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在同一条款内规定了该权利实现的保证。三是不明确宣示基本人权原则,而以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美国1787年宪法制定之初并未确认基本人权原则,也未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在1789年通过制定“权利法案”,即第1条至第10条宪法修正案的方式,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
(二)基本人权原则在域外国家宪法中主要内容的嬗变
虽然世界各国宪法无不以确认基本人权原则为己任,但在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的内容上不同国家有所不同。同一国家不同时期也有所不同,了解基本人权原则在域外国家宪法中的变迁情况,将有助于我们研究本国宪法。下面笔者将从宏观上,就世界各国宪法内容变迁的整体情况进行阐述。根据卡雷尔·瓦萨克的三代人权论,基本人权原则在域外国家宪法中内容的变迁大致经过了三个时期。
第一时期:以“自由权”为核心的公民权与政治权。
17世纪至19世纪末,世界各国宪法对于基本人权原则的确认重点,是以“自由权”为核心的公民权与政治权,其主题是以个人的自由权对抗公权力的干涉,具体包括:平等权、人身自由、财产自由、思想自由权等。最早体现人权保护的宪法性文件,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就是为了限制王权和司法机关的专横,以维护在司法活动中的人身基本权利为目的,规定了有关对人身采取羁束措施的限制性条款。如《人身保护法》规定:非依法院签发的载明缘由的逮捕证,不得逮捕羁押;已依法逮捕者应视里程远近,定期移送法院审理;经被捕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法院可签发人身保护状,着令逮捕机关或人员申述逮捕理由,解送、保释或释放被捕人,违者可处罚金。美国1789年制定的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规定了财产权、平等权、自由权、司法程序权等几个方面权利。如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的地点或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第二时期:以“平等权”为核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20世纪初至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世界各国宪法对人权的保护,主要侧重于以“平等权”为核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体包括:劳动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参政权等。美国1919年制定的宪法第19条修正案规定:“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性别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剥夺或限制。”从而赋予了妇女以选举权,在选举权上实现了男女平等。1936年苏联宪法更是以相当数量的条款规定了对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
第三时期:以“发展权”为核心的独立权、生存和发展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原有的殖民地纷纷独立,建立了自己的国家。它们面临的重大人权问题是民族独立和民生问题。因此,这一时期的宪法对于基本人权的确认重点,是以“发展权”为核心的作为国家、民族集体享有的独立权、生存和发展权,具体包括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同时,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扩大了人权保护范围,对人权保护问题日趋重视。二战以后建立的新兴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宪法突出了对此类人权的保护,并反映在《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宪章》等一系列国际法文件中。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第1项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三)基本人权原则在域外国家宪法中的价值嬗变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价值是客观事物存在及其属性对人的需要的满足状况,产生并存在于主客体关系之中,是从主体的角度对客体及其作用的评价。基本人权原则所具有的根本价值,在于对人权的保护,这在世界各国莫不如此。但是,通过考察基本人权原则在域外国家宪法中的内容和宪法实践,可以看出其基本人权原则价值的变迁。同时,基本人权原则不仅具有国内价值,鉴于人权的国际保护已经成为二战后国际政治和国际法领域的一个客观事实,鉴于人权外交已成为一种常态,基本人权原则亦具有国际价值。然而,基于本文立意,我们主要就基本人权原则的国内价值加以论述。基本人权原则在域外国家宪法中的国内价值,因不同国家、不同时期而有所不同。
1.政治与工具价值
政治价值,主要指人们对政治活动和政治现象作出的价值判断。政治价值随着西方行为主义政治学的兴起而逐渐成为政治学的重要概念之一。政治价值判断的基础是政治行为者的利益关系。不同的政治价值观反映不同的个人、集团和阶级的利益和要求。由于不同政治行为者在政治体系中的地位和利益存在着差别与对立,因此,对某一政治现象和行为会产生不同的、甚至根本对立的政治价值判断。从根本上说,政治行为主体就是要运用政治结构和政治手段,对决定政治价值取向的物质利益进行权威性分配,政治价值是社会物质利益关系在政治上层建筑中的集中表现。政治价值的形成更具有群体性质,它往往是被一个阶级阶层或社会集团普遍接受的衡量尺度,个体价值只是某一团体价值的个别表现。基本人权原则的政治价值,就是要从政治这个特定视角审视其对主体的效应。工具,原指工作时所需用的器具,后引申为为达到、完成或促进某一事物的手段。工具价值,就是为达到、完成或促进某一事物所采取的手段对该事物的成就所具有的价值。基本人权原则的工具价值,体现于基本人权原则的确认对于某事项的成就所具有的价值。人权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重要口号和政治纲领,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以及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资产阶级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当时,基本人权原则就是作为资产阶级与封建阶级进行斗争的政治工具,资产阶级利用人权来反对封建统治,维护自身经济与政治利益。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在当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基本人权原则同样具有政治与工具价值,成为广大工人阶级同资产阶级进行政治斗争的工具。工人阶级为了提高福利,为了维护自身的尊严,为了受到平等的关注与尊重,为了争取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实现,进行着不懈的努力。例如:在142个国家宪法中,对于宪法是否涉及人民主权这一问题,涉及的有76个国家宪法,占53.6%;对于宪法是否涉及公共福利(促进公共福利)这一问题,涉及了的有 85个国家,占59.9%[2]。
2.建设与发展价值
建设是指创立新事业、增加新设施、充实新精神;发展是指事物由小到大、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的变化。基本人权原则的建设与发展价值,是指基本人权原则对于国家制度的建设与发展所具有的价值。二战后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宪法,建立了一种混合型的民族主义性质的人权体制。这一类国家以自身民族主义观点为价值基础,糅合和吸纳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人权体制要素,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人权体制。这一类国家宪法确认基本人权的共同目标是,充分实现人权、改善和提高个人的权利。但是,现实告诉我们,在许多发展中国家或极度贫困、甚至战火不断的国家中,人权并没有得到足够的尊重,人权的国家保障非常脆弱。基于这一现实,此类国家宪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原则,主要是具有建构国家制度和促进国家发展的价值。对民族自决权、独立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呼声和重视,正是这一价值的体现。例如:在142个国家宪法中,关于宪法是否涉及人民的自决权问题,有21个国家涉及,占14.8%,但是主要是二战后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宪法所体现;关于宪法是否涉及生存权,有64个国家宪法涉及,占45.1%[2]。
3.宪法与宪政价值
宪法价值,就是潜含着主体价值需要(或价值预期)的宪法在与主体相互作用过程中对主体发生的效应。这是在宪法价值活动的基础上从宪法价值关系的角度来理解宪法的本质[3]。宪法价值的重要体现,正是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进行恰当的划界,有效地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对于宪政的概念,正像宪法的概念一样,西方学者和中国学者都有着多种多样的观点。有学者将宪政定义为: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内容、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4]。由这个概念可以看出,没有宪法的存在就没有宪政,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以宪法为起点。民主政治是宪政的基本内容,法治是宪政的真谛,是社会秩序进步的保障,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普遍准则。保障人权是宪政的终极价值,宪政在根本上是一种人权保障制度。宪法确认和宣告基本人权原则,对于宪政的有效运行,建立法治国家,实现民主政治,具有重要的意义。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政价值,是指基本人权原则对于宪政理念、宪政制度和宪政实践所具有的积极效用。
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法与宪政价值在于实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强调公民权利第一,国家权力第二,力求实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平衡。基本人权原则要求人权的切实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得侵害公民权利,实现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利益的有效协调。例如,在142个国家宪法中,对于宪法是否集中规定公民权利这一问题,有112个国家宪法集中规定公民权利,高达78.9%;对于宪法是否包括关于国家对社会和人民负有一般责任的规定这一问题,有93个国家宪法涉及,占65.5%[2]。社会主义国家根据马克思主义的人权学说,建立起社会主义性质的人权体制,其宪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原则,更加侧重于追求宪法与宪政价值。
基本人权原则的国内价值包括政治与工具价值、建设与发展价值、宪法与宪政价值。当然,基本人权原则的国内价值并非一成不变,任何国家都有可能在不同时期表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因此,切不可用僵化的思维来看待这一问题。
二、对中国宪法的启示
(一)对中国宪法基本人权原则确认模式的启示
域外国家宪法对基本人权的确认模式,对中国宪法确认模式的选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新中国成立之初,社会制度的差异使中国在选取何种确认模式上,重点借鉴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当时,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误读,普遍未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采取了以默示的方式确认基本人权原则。中国宪法移植了这一模式,主要以苏联1936年宪法为模板,不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而以专门一章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随着时代的变迁,中国宪法的价值取向和人权理念发生变化,将“人权”写入宪法,以明示的方式确认基本人权原则,成为中国宪法新的选择。在具体模式上,参考了美国以修正案方式增补的模式。以2004年3月为分水岭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不明文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默示型模式;第二个阶段是既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的明示型模式。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以明示的方式确认基本人权原则,能够更好地彰显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坚定态度,能够更有利于基本人权原则的落实,能够更有效地保障人权。而中国宪法在2004年以前采用以默示的方式确认基本人权原则,既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人权问题上饱受西方国家污蔑与攻击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直接影响中国公民充分享有人权、影响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采用明示的方式确认基本人权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基本人权原则,是我国现行宪法的必然选择和未来的发展趋势。
(二)对中国宪法基本人权原则主要内容的启示
域外宪法对基本人权原则的确认,经过了由个体到集体、由自由权到发展权、由国内到国际的演变过程。中国宪法在移植的过程中,突出自由权,强调平等权,关注发展权,日渐与国际接轨。首先,自由权作为基本人权之源,必须要予以保护。中国历部宪法都突出了对自由权的规定,尤其是政治自由,往往列在各项基本权利之首,突出强调其宪法地位。其次,平等权作为基本人权之基础,必须予以强调。历部中国宪法都强调了男女平等,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更是直接规定了平等原则。再次,发展权作为当前发展中国家关注的焦点,一直是一个时期以来我国优先予以发展的重点。最后,基本人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是总趋势。总地来说,中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趋向全面。并且,“人权”入宪拓展了基本权利体系的主体范围和内容,使原有的基本权利体系更具有开放性。随着中国签署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我国人权保护国际化的重要体现。
当然,由于意识形态、历史国情的差异,中国宪法对于域外宪法内容上的借鉴必然要进行过滤筛选,例如,自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郑重宣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域外国家宪法就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为人权保护的核心内容之一。而中国宪法从制定之初就表现出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足,强调的是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保护。1982年宪法更是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却对私有财产施以有保留的保护,直至2004年宪法修正案完善了财产保护的规定,才凸显了中国宪法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加强。正是由于以往中国宪法对于私有财产保护乏力,才使得现实中出现过为数不少的、“理直气壮”地侵犯私有财产权的事例。因此,进一步完善中国宪法基本人权原则的内容,是切实做到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三)对中国宪法基本人权原则价值的启示
域外国家宪法所确认基本人权原则所具有的价值,对于中国宪法而言,也有重要的影响。首先,立宪者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宪法的价值取向。中国宪法在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的价值取向上,基于不同的历史时期,选择有所不同。新中国成立初期,考虑到国家政权稳定的需要,《共同纲领》重点体现的是政治价值;1954年宪法的立宪背景,使其更多反应的是宪法价值;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因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理念下形成,因此主要体现了工具价值;1982年宪法在公民权利日益得到重视,国家加强民主和法治建设的今天,宪政价值成为其追求的目标。其次,价值实现不仅与主体因素有关,与客观因素也有密切联系。如革命、战争、灾害、经济条件、政治环境等都对基本人权原则价值的实现具有影响。
中国宪法确认基本人权原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表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符合世界立宪史的发展规律。域外国家的立宪史和宪政实践告诉我们,保障人权离不开宪政,宪政实践必须以保障人权为根本宗旨。没有宪政,尊重和保障人权只能是停留在静态之中,仅仅是宪法条文而已,要想使公民真正的实际享有人权,就必须加强宪政建设。虽然我国现行宪法通过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积极追求其宪政价值,但并不等同于宪政已经变为现实。进一步完善基本人权原则,则有助于推进我国的宪政建设,有助于将公民的应有人权、法定人权转化为实有人权,最终实现保障人权之目的。
[1]朱应平.宪法中非权利条款人权保障功能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7.
[2][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M].陈云生,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115.
[3]吴家清.论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与形态[J].中国法学,1999,(2).
[4]周叶中.宪政中国研究:上[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