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紧迫性——对竞技体育中道德失范现象的思考
2013-08-15谢迅
谢 迅
(皖西学院体育学院,安徽六安 237012)
在中国竞技体育事业取得辉煌成绩的同时,中国竞技体育赛场上也出现了运动员违规服用的兴奋剂、裁判员的黑色交易、球迷的疯狂暴乱等不和谐现象,且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体育道德失范的频繁发生,不仅制约了我国体育事业的正常发展,同时也影响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 究其原因,不仅仅是竞技体育参与者自身道德素质的滑坡,另外,中国体育法制的不完善,从客观方面也鼓动了参与者违反体育道德而免受处罚的侥幸心理。良好的体育秩序是法律、体育道德以及体育行业规范等共同作用的“合力”的结果。因此,竞技体育良好秩序的建设,不仅要加强道德教育,更要完善体育法制。体育道德与体育法制必须相辅相成,一软一硬,才能保障竞技体育的和谐发展并维护社会的健康与稳定。
一 体育道德失范特征
体育道德失范,是指体育活动过程中基本道德规范的缺失与不健全所导致的体育道德调节作用的弱化及失灵,并由此产生整个体育和社会行为层面的混乱无序[1]。具体至竞技体育中的道德失范,是指在竞技体育活动过程中,参与者以牺牲他人、集体和整个社会的利益为代价,不惜逃避和违反各种道德规范,以获取自己最大利益和名誉的行为。当前,我国体育道德失范的特征主要有三方面:
(一)体育道德失范主体的广泛性。体育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调控手段,其作用渗透到体育活动的各个层面,是规范整个体育活动和体育竞赛过程中参与者的行为准则和规范。体育道德失范的主体包括体育爱好者、体育竞赛策划者、组织者、裁判员、教练员、运动员、体育科研人员和观众等,涉及一切参与到体育活动的人群。
(二)体育道德失范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体育道德失范行为的突出表现有服用兴奋剂、“黑哨、假球”、赛场暴力; 为了赢得比赛,更改运动员的年龄[2];职业运动员参加业余比赛;贿赂裁判及竞争对手、服用兴奋剂等违禁药物。
(三)体育道德失范惩戒手段软化性。体育道德属于上层建筑和社会意识形态范畴,其对体育活动的规范和调节作用主要靠参与者的内心信念来维持,不具有外在强制性。竞技体育活动主体即便在赛场上有违反道德的行为发生,最多受到舆论的谴责和大众的批判,得不到实际有效的惩戒,给道德失范留下了制度上的漏洞。
二 竞技体育道德失范凸显体育法制建设的必要性
通过对当前竞技体育中道德失范现象的剖析发现,竞技体育的道德问题,不仅仅是外在的竞技体育道德是与非问题,还体现出竞技体育内在深层次的问题。体育行业内部规则的完善和外部法制的建设,没有被重视。人们太过依赖思想教育,认为增强道德教育,可以使竞技体育参与者具备高尚的情怀和良好的德行。实际上,没有完善的规则和对违规者严厉的法律惩戒,一些人的道德防线远不足以抵挡巨大的利益诱惑。没有法律、道德和各种规章制度的约束,就不可能有公平、公正的竞技体育环境。良好的体育秩序是法律、体育道德以及体育行业规范等共同作用的“合力”的结果,任何一种单纯的规范都不可能营造出现实的体育秩序[3]。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增强体育法制观念越发显得重要。法律与道德是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社会规范体系,它们在并不完全相同的领域发挥着各自不同的作用,肯定法的作用并不等于否定道德的作用,反之亦然。法律至上并不等于说法是万能的,有些体育领域仍需要道德的规范,如涉及到参与者的内心层面的问题,只能由道德进行调整,而不会因为法律至上而取而代之。体育法以道德准则作为自己的社会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引导道德的发展。因此,必须加强体育法治建设,把体育法与体育道德共同作用于竞技体育,才能为竞技体育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三 当前我国体育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体育法制建设取得长足进步的同时,我们应清醒的认识到,当前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的状况并未得到彻底改变。体育法制工作仍然存在着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如体育从业者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依法行政和以法治体的观念还没有牢固形成;对体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还不够深入;体育执法监督力度不够;体育工作中的诸多领域尚未纳入依法管理的层面。
(一)体育立法步伐明显落后,立法层次相对较低
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颁布实施,这是国家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定了体育的法律地位,使中国的体育事业从此进入“有法可依”的正规化建设阶段,但从《体育法》颁布以来,截止2008年12月31日,我国的体育法制体系由1件法律、6件行政法规、5件中央文件、137件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构成[4]。各省、市、自治区制订的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并非由立法机关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件,适用范围有限。现行体育竞赛规范性文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有一部,行政法规较多,立法层次低,在国家体育总局已正式出版的三部体育法规汇编所收入的法规文件中,有近40%是适时性较强、较为原则的不具有严格法条形式的法规性、规章性文件[5]。大都以“规定”、“试行”、 “意见”、“通知”的形式出现,作为目前解决竞赛工作中面临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这种状况显然与体育的社会地位、作用极不相称,必然要影响到竞赛制度的正常发挥。另外,《体育法》实施后,相应的法律法规、文件或解释没有及时紧跟着出台,关于体育法制的很多法律仍处于酝酿制定阶段,使中国的体育法制建设陷入“有法难依”和“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二)体育仲裁机制不健全
《体育法》第33条就明确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体育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面对复杂多变的竞技体育纠纷,仲裁是最为高效便捷的权利救济途径。但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和颁布相关的体育仲裁法规。现有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难以满足体育事业的发展需要。当前,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仍处于立法进行之中,学术界关于体育仲裁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研究也尚未起步。在体育仲裁的实践中,只能全盘援引其他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很难针对竞技体育自身的特征来具体分配。
(三)体育法制建设仍受计划经济的影响
《体育法》从酝酿到实施,历经12年风雨。从1983年国务院转批原国家体委着手制定《体育法》至1995年通过全国人大审议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一过程中,正是我国改革开放的起步阶段,计划经济开始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体育事业和其他事业一样,建立的是一种单纯依赖国家和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办体育的高度集中的举国体制。这种计划经济的时代烙印在体育法的规定中有明显的体现。如《体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为国家争取荣誉。”诸如此类条款,均带有明显的国家管理体育的计划经济特征。《体育法》的酝酿和制定过程,出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期,不可避免的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体育法》就不可能脱离计划经济的影响。
(四)法律法规明确性不足
体育法规应该是客观实际需要的反映,以事物本质为前提,以发展规律为准绳,而不是凭主观臆断。法律必须具备明确性,当事人才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意识其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并预测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进而进行取舍。执法者也能依据法规,有法可依,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执法结果的权威性。但体育法规定的法条大多为法律原则,缺乏严密的逻辑结构,在适用上不像法律规则那样有准确或相当的假设、行为和后果三重模式,这就使得执法过程中出现无具体相应法条可依的尴尬局面。如《体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药物。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药物和方法严格检查。既然是国家大法,“禁止”、“不得”“应当”作为法律约束就显得苍白,应明确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给予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 建议
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水平,已成为当前体育事业发展过程中一项紧迫而又艰巨的任务。净化体育环境,不能只依靠道德或法律,而应将两者充分结合,德法兼治,以法为重。双管齐下,才能有效的扼制我国竞技体育中的道德失范现象,促进我国竞技体育的和谐发展。
(一)完善体育法立法工作。体育法规定了体育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原则。以往的《体育法》把体育当作一项事业而非产业来管,但是足球、篮球、乒乓球、围棋都已经进入了市场,竞技体育产业化道路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体育法》在很多问题的表述上模糊,如体育和足球的问题,归根到底足球是一个体制问题,但体制需要有法律来规范,只有修改了法律,才能推动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发展。
(二)建立体育法制工作责任制度。各级体育部门要建立健全体育法制工作责任制度,明确体育部门法制工作的领导分工,保证体育法制工作在工作部署、机构设置、队伍建设、制度措施、条件保障等方面的全面落实。将体育法制工作纳入体育工作综合评价体系,做到有领导、有计划、有检查、有成效。各级体育部门要将体育法制工作作为衡量领导素质和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三)强化体育执法,完善监督体系。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思想与业务素质,建立具有较高素质的体育执法队伍,确保和提高执法工作质量。要争取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能,重视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对体育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作用。
(四)开展体育法制宣传,创造体育法制环境。要保证体育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必须广泛开展体育法的宣传,使之成为各级政府、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自觉遵守的法律。体育行政部门要在传统宣传方式基础上,丰富法制宣传内容、创新宣传形式。结合实际,借助赛事和全民健身等活动的社会效应,开展体育法制宣传活动。积极利用媒体和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介作用,开展丰富生动的体育法制宣传活动,加大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
[1]赵立军.体育伦理学[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7.
[2]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J].哲学研究,1997,(1):11-12.
[3]许永刚,孙民治.中国竞技体育制度创新[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6.
[4]袁古洁.我国体育法制建设发展的现状、问题与对策[J].体育科学,2009,29(8):26-38.
[5]徐京生.对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的思考[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8,31(4):893-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