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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环境下公民权益保护问题探析

2013-08-15严伍虎张淑琴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服务商权益公民

严伍虎,马 宁,张淑琴

(陕西省行政学院,西安 710068)

一、网络侵权已成为公民维权领域的一大顽症

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指法律确认的并受法律保护的公民所享有的一定的社会权利和利益,它包括法律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参与权利。国家通过法律把一定的社会权利和利益确认下来,并通过各种法律手段保证它们不被侵害。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公民可以依赖自身或借助国家公权力进行维权。互联网环境下的公民权益,是指公民权益在互联网上的呈现形态。网络侵权是以互联网为特定环境背景的侵权行为,网络侵权的范围比较广泛,本文中提到的网络侵权,仅特指互联网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互联网已经而且正在越来越明显地改变着人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1998年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在当年年会上正式将互联网称为第四媒体。作为新的现代化的大众传媒,互联网从诞生的那天起,就以其卓越的商业价值受到商界人士和社会大众的广泛青睐。从投入商业应用到拥有5000万用户,广播经历了38年的漫长历程,电视也用了13年,而互联网仅用了短短的4年时间。[1]自1994年我国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网络通讯的发展速度,远远超过了其他传统产业。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我国网民总数已经达到5.05亿,超过美国、日本、英国、法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总和,中国正式进入“5亿网民”时代。我国互联网普及率达到了38.3%,其中仅手机网民数量就达到3.4亿。近年来,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与网民数量的空前剧增也衍生出大量的网络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了越来越严峻的威胁和挑战。网络环境的非封闭性与监管机制的不完善又导致网络侵权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2012年全国两会期间,“信息安全”已成为代表们最关心的热门话题之一。网络侵权已成为我国维权领域的一大顽症。

二、互联网环境下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

因为互联网上的传播并不必然要求传播者一定要公开真实身份,再加上互联网能实现即时互动以及不受时空限制等特性,使得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更为复杂和隐晦。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一)侵权主体的广泛性

与一般侵权行为一样,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主体也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类,但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主体的构成类型与一般侵权主体却有着明显的区别。就自然人侵权主体而言,除了普通的网络用户外,网络环境下的侵权主体还包括具有较高IT技术背景的电脑骇客等;在法人类侵权主体中,网络环境下的侵权主体更为典型,主要有网络设备供应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管理者等。[2]

电脑已成为现代人的基本工具之一,电脑操作技术的难度越来越低,掌握电脑操作技术的人越来越多,任何一个电脑用户,只要有侵权意向,都有可能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由于进入网络的便利性,也使得网络侵权行为日益普遍化和多样化。

(二)侵权手段的高科技化

互联网技术简化了搜索个人信息的过程和方法,人们仅轻轻点击就能搜集到过去利用传统手段耗时耗力也难以搜集到的个人信息。网络在为用户提供方便的同时,也给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提供了一个方便快捷的侵权平台。通常来讲,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一般都具有较高的IT技术背景,普通公民很难预知自己的权益何时或者如何被侵害,而且几乎无法利用一己之力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侵权手段的高科技化也使得侵权主体很难被发现和查找,因为它们通常被隐蔽为一个个抽象的数据或符号。[2]

(三)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是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由于网络侵权环境的特殊性,注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主要是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3]网络用户只要在网络上违法使用或者发布了相关信息,并且侵害了对应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商承担的侵权责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如果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上发布了侵权信息或者不当使用了权利人的相关信息,网络服务商理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即便网络服务商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实施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商应当发现而怠于履行注意义务未能发现,或者受害人发现了网络侵权行为,并且向网络服务商履行了通知义务,网络服务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终止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未能及时终止,网络服务商应当与侵权的网络用户一起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网络侵权的侵害对象主要是非物质形态的民事权利

因为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总是在虚拟空间内实施,所以网络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基本上都是受害人非物质形态的权益,而很少会直接涉及到受害人物质形态的权益。以人格权为例,网络上对人格权的侵害通常表现在对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的侵害,而不会直接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但并不是说网络侵权就一定不会涉及到公民的物质性权利,近年来利用网络侵犯公民著作权的案件频发,就直接涉及到对公民的财产权益的侵害。[1]

(五)网络侵权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及无限扩展性

一般侵权行为离不开一定的载体,而网络侵权无需传统载体,只要有互联网平台就行。一个简单的“上传”就能将侵权信息发布到网上,一下轻轻的“点击”就能找到载有侵权内容的网页,网络之间要建立联系既不用修路,也不用架桥,仅需轻松的“链接”就行,这就使得网络侵权的损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及无限扩展性。值得注意的是,网络用户对侵权信息的利用,不仅能浏览、复制,而且能随意更改,从而导致侵权程度的加深和损害结果的加大。正因为网络传播没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所以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远远超出了传统的侵权方式。[1]

(六)网络侵权的受害人常常陷入维权难的窘境

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要维权将面临三大难题:一是取证难。一方面,互联网上的信息处于不断维护、不断更新之中,一旦错过了最佳取证时机,日后将难以取到证据。另一方面,网页上的信息具有可更改性,直接下载打印的网页资料往往不具有证据效力,网络证据的固化困难也是取证难的主要原因之一;二是确定管辖法院难。公民在遭遇到网络侵权后,必要时会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就世界范围的立法现状看,大多数国家管辖法院的确定均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作为依据。而互联网上的侵权,侵权行为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可能遍布地球的各个角落,受诉法院的确定也因此面临新的挑战;三是法律适用难。网络技术日新月异,而网管法律规制又严重滞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很难应对日趋复杂的网络维权的需要,网络侵权的受害人维权时常常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窘境。

三、互联网环境下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互联网环境下针对公民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非法侵扰个人信息和侵犯个人空间两类。

(一)非法侵扰个人信息

非法侵扰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非法采集个人信息。公民在网上进行购物、订票、申请网银等活动,网站都会要求用户提供相关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随时处于被截获或被窥探的危险境地。另外,几乎所有的网络服务商都装配有监测个人用户应用互联网习惯的软件,进而建立用户个人兴趣档案。个别网络服务商甚至将采集到的信息与其他不法商人进行交易,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2]近年来网络上出现的“人肉搜索”让不少人心惊肉跳、诚恐诚惶,有些人将搜索到的信息上传到网络上,从而引发了大量的所谓“艳照门”、“兽兽门”事件,致使相关当事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难以维持。“电脑骇客”更是让人提心吊胆。“骇客”们凭借自己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背景,利用各种黑客技能对个人电脑进行入侵、攻击,致使不少人不敢尝试网购,更不用说开通网银了。

2.不当使用个人信息。一些商人未征得收件人的同意,利用收集到的信息发送“垃圾短信”和“垃圾邮件”,严重干扰了收件人的正常生活。更有甚者,一些不法之徒利用非法收集到的公民的身份信息,公然推销自己的“假证件”、“假发票”等不法业务。

3.泄露、散布个人信息。近年来,网络泄密事件频频爆发,甚至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相关资料显示,新浪网、百合网、开心网、人人网、珍爱网、当当网、支付宝、京东商城、垂直游戏网、开发者技术社区CSDN等网站都曾先后被卷入数据泄露风波,泄露的信息包括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等。更为恐怖的是,网络传言有些商业银行及第三方支付网站居然也发生用户信息泄露事件,泄露的信息涉及到户名、卡号及密码等信息。庞大的用户群和不断发生的网络泄密事件,让我们看到了当前网络信息安全岌岌可危的一面。[4]

(二)侵犯个人空间

就像现实生活中私人住宅不受非法侵入一样,网络中的个人空间同样应该受到保护。人们总是试图并且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即便是在网络中也能独享自己不被侵犯的个人空间,例如电子邮箱、网络日志等。现实中,即便是这样一些最基本的权利也常常难以得到保障。个人用户的电子邮箱不仅经常被侵入,所谓的“个人空间”变成了“大众广场”。有的个人邮箱甚至被不法之徒盗用,用以发布大量的违法信息,不仅严重侵犯了邮箱所有者的名誉权,甚至导致邮箱所有人无端地陷入法律纠纷。[5]

四、互联网环境下公民权益保护的对策

网络环境下公民权益的保护问题,已经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提高网络环境下公民权益的保护力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

(一)加速网络环境下公民权益保护的立法进程

自1994年接入互联网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与互联网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包括两类:一类是专门针对互联网管理的特别法。这类特别法数量较多,比较有代表性的有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5]另一类是在根本法《宪法》和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普通法中规定了保护公民权益的相关条款,尤其在近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和《刑法修正案》中专门增加了互联网环境下公民权益保护的相关条款。缺陷是这些普通法中的相关条款过于笼统,适用起来难度较大。

总体而言,目前我国网络环境下公民权益保护问题的相关立法,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立法层级过低,凌乱无序,尚未形成规范统一的体系;二是在应对跨国境、跨地域互联网纠纷的法律适用上尚显单薄。已有人大代表提议我国尽快出台《公民权益保护法》、《信息安全法》等相关法律。

(二)提高个人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

互联网中的个人用户,不能仅仅被动地依赖外力保护,应不断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和技能。相关政府部门和网络运营商也应当在个人用户自我保护意识的强化和自我保护能力的培育上尽到自己的义务。面对不断发展的公共网络平台,个人用户要想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要具备强烈的自我保护意识,只有保护意识提高了,才能进而不断提升自己的自我控制、自我约束、自我选择和自我防卫能力。

(三)加强互联网行业的自律性建设

网络运营科技含量高,网络行为又复杂多样,期望依靠法律完全解决网络侵权问题是不现实的,更何况网络立法只能对侵权行为进行最低程度的界定。个人用户的自我保护,又面临着技能不足的问题。要真正解决网络侵权问题,还离不开互联网运营商的行业自律。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如美国已经建立了多个行业的网络权益保护组织。这些行业的自律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建设性的行业指引;另一种是网络隐私认证计划。关于行业自律,我国的网络运营商也做过一些尝试。2004年9月15日,我国三大门户网站新浪、搜狐、网易在北京成立了中国无线互联网业诚信自律同盟,这是我国互联网业第一个行业自律组织。在今后的发展中,可以在政府指导下建立更多的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不断完善行业规约,把行业自律落到实处。

(四)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监管力度

政府运用行政监管的手段对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进行干预曾引起很大的争议,但仅靠用户自我保护与行业自律又不能有效制止利用网络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政府对互联网进行监管,既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构建信息化国家的必然要求。

(五)加强国际合作

全球共享是互联网的一大特征,网络的开放性和无国界性决定了公民网络权益的保护需要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遍布世界各地,网络侵权行为的主客体也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侵权纠纷的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都可能涉及到国际私法问题。要切实保护我国公民网络行为中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加强同其他国家与地区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因此,我国应积极加入与网络权益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与国际组织。

除上述保护措施外,还必须加大技术开发力度,尽量获取最新的公民网络权益保护的技术支撑。

[1]张新宝,任鸿雁.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2011-08-18)[2012-11-02].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62-349&Type=mod.

[2]孙天立.对互联网环境下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的思考[J].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4):47-48.

[3]孙天立.互联网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J].郑州大学学报,2011,(4):38-39.

[4]冀伟.互联网时代信息安全隐患多亟需立法保护公民权益[EB/OL].新浪网,(2012-03-19)[2012-11-02].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20319/061111619321.shtml.

[5]李旭明.政府网络监管的法律规制——以公民隐私权保护为中心[J].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学报,2012,(2):1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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