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2013-08-15荣媛媛
荣媛媛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640)
一、胎儿的概念
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在受孕13周后,可见明显的四肢而且手足开始分化,这才是胎儿,在之前的不是胎儿期,是受精卵以及胚胎期。若依此定义,那么在12周之前的生命体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法律上以及医学上对于胎儿的定义是有着区别的,这主要是避免保护上的误区。我国台湾著名的法学家胡长清这样说:所谓的胎儿,就是母亲体内的孩子,是在受胎开始算起,一直的孩子出生时候,都可以说是胎儿。也有一些学者对于胎儿的认识是不同的,认为在受胎开始,到出生之前,是母体之中没有出生的生命体。美国的侵权法认识:一个没有出声的胎儿是没有和本身的母体没开,这样就不能作为一个独立人存在,所以说,胎儿受到不法行为侵害是不受赔偿的。但是现在社会的不断发展,美国侵权法对于胚胎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美国的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在1946年发生的Bonbrestv.Kotz案件中,是最早承认胎儿未出时期收到伤害还获得赔偿请求。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胎儿出生开始,在胎儿没有出生的时候,是没有权利的。不过任何人都是经历了胎儿才成为一个民事主体,相对于胎儿,因为他的出生时间,就否定胎儿的权利这样做法是不公平的。在自然人出生之前,某些人身利益也是客观存在的,所以说对于这些人身利益也要收到必要的保护。并且胎儿期间,“不仅未来的利益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胎儿最终还是要出生的,母体在孕育胎儿是未来民事权利的主体,所有的自然人都会经历胎儿这个时期的发育阶段,要是胎儿在母体时期收到了一些的伤害使得出生之后出现畸形或者是疾病,或许母体在孕育的时候收到人身伤害使得其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是父亲死亡使得其抚养权受到了一定的侵害,那么这样的情况,要是胎儿出生后就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很不公平的,于理不符的。
二、胎儿法律地位的确认
目前,关于胎儿法律地位的立法存在三种模式:
第一种为总括的保护主义,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形式在胎儿权利方面的性质以及时间有着不同的,有着不同的区分。第一点为胎儿权利能力两个方面:赋权主义和视为主义。所谓的赋权主义就是对于婴儿出生为活体时候,在书生之前所享有的权利。这样的模式在匈牙利还在使用。《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第300天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之内。”所谓的视为主义就是将胎儿视为已出生而进行保护。这样的模式在我国台湾地区还在使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再者就是,胎儿权力能力存在时间在两个方面分析为:附解除条件主义和特殊权益的保护主义。所谓的附解除条件主义就是说在胎儿没有出生的时候就有了权力的能力,在以后哪怕是死胎的情况下,这种权力能力也不会失去;所谓的特殊权益的保护主义就是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只承认胎儿在某些事项上有权利。这样的情况主要是在一些财产权力或者是侵权救济方面,多数的国家首选就是这样的模式,例如,德国、日本、意大利和法国等。《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即使第三人在受害时已经受胎,但尚未出生,仍发生赔偿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规定:“(一)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二)前款规定,不适用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第965条规定胎儿有受遗赠的能力。这里要说明的是。对于权力能力的概述英美法是没有的,也不会对于胎儿权力能力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所遇到的问题都是在现实中使用使用实用主义对于胎儿权力的保护,社会的发展是有着同一性的,所以在本质上所涉及的方面是没有什么差异的。通过对比分析,大陆所使用的模式与英美对于胎儿保护权力模式是相同的。
第三种为绝对的否定主义,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这样的模式在我国以及俄罗斯都在使用。《俄罗斯民法典》只在第1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没有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受赠与的能力等事项作出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胎儿的继承权利在分割遗产的时候是应当保留的,要是婴儿在出生的时候是死体,那所保留的份额就应根据法定方式办理。”“其中特别的说明,胎儿出生开始具有民事权能力,但是不承认任何民事权力能力。和总括保护主义以及个别保护主义所表现出有权能力是不相同的。”⑴
因此,与许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还存在很大的不足,难以起到对胎儿的全面保护。许多父母失去尚未出生的孩子,肇事者却不会得到应有的惩罚。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因为肇事者过失致使孕妇失去腹中胎儿,肇事者是否应该对受害孕妇肚中胎儿的死负责,曾经引起很大争议。这恰恰就反映出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另外许多孩子在母亲腹中受到受到伤害,出生后天生残疾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所以,我国加强对胎儿的保护已是刻不容缓。
三、胎儿的法律人格
学术界对于“人格权”的认识有着不同的认识,主要分歧是人格权所属划分。部分学者认为:自然人人格构成要素中非财产要素方面是通过人格权表现出来的,是因为人格获得而产生,这样人格权就应当划分为宪法内;有的学者认为权利要在本质上研究,所以说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⑵
胎儿是特殊的人,尚未出世,其法律人格与既有的人不可能完全相同。胎儿在没有出生的时候,没有办法亲自的实施政治以及伦理这两方面的权力,所以所是不具有的,自然地也不会有这方面的人格。现在各个国家对于这方面的法规规定,一部分赋予部分人的法律人格,是通过人格权以及财产权表现出来的。对于胎儿是否有人格权,每个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胎儿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得胎儿人格权表现为生命权以及健康权。原因是:只要是人,无论是“人格权”或者是“天赋人权”、宪法的基本权利都应当具有的;胎儿的生命权以及健康权或者是财产权行为相关发生事件要防止侵害,这样是对于胎儿保护的基本;胎儿行为方面所受到的限制可以通过民法中代理制度补足,对于相应特殊主体权利保护液可以相应的补足责任能力上不足。
四、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生活中,因为胎儿受到伤害而引发的赔偿案件是越来越多,在发生原因分析,主要是存在着几种情况:1、胎儿在母体受孕的时候,母体受到了机械性的伤害或者是重大的创伤,使得胎儿在出生的时候出现了畸形或是疾病;2、胎儿在母体时候,由于受到了环境严重污染使得母体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那么胎儿在出生后出现的先天畸形或者是疾病;3、母体在接受检查的时候,接受了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是治疗,使得胎儿出生后出现的先天性畸形或者是疾病;4、母体在受孕的时候,服用了某些药物,使得胎儿出生后出现了先天性畸形或者是疾病,例如上文中所提到的DES保胎药案;5、胎儿父亲因他人侵权使得丧失了劳动力或者是死亡,使得胎儿在出生后失去了抚养权,例如上文中所说的交通事故案;6、其他的一些原因使得胎儿未来相关利益收到损害。这些所说的,就是现在社会中可能出现的胎儿利益受损的案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科技的提升,人们观念改变,还有着不同于上诉侵权行为的出现。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为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但是对于胎儿的侵权行为与其他的侵权行为相比较是有着各自的特点的,所以说,胎儿受到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存在着一些特殊性:
第一、侵权行为的间接性。不同与其他侵权行为直接伤害客体,胎儿的侵权行为不是直接发生在胎儿身上的,而是发生在胎儿的母体上,使得胎儿母体的健康受到一些的影响,这样间接的就影响到了胎儿,使得胎儿受到伤害。
第二、损害事实认定的时间性。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在受到了损害之后就能确定,哪怕是在行为不确定的时候,间隔的时间也会很短。但那是胎儿就不一样了,只有抚养权是在胎儿出生之前确定,其他的一些行为,要等到胎儿出生后才能确定。有的一些损害在胎儿出生的时候就能发现,但是有的一些损害要在几年甚至是几十年才会确定,例如美国的DES保胎药案。
第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胎儿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段主要是在受孕之后到出生之前,在这段时期内胎儿的健康权益受到影响,都可以说是侵权行为,不管是在生物学或者是医学方面所说的受精卵以及胚胎都包含在内。要是在胎儿出现后所受到的侵权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胎儿伤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母体在受孕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使得其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但是这样的情况要在母体不知情的时候发生,例如:环境污染,医生输入带有病菌血液使得母体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胎儿在受孕之前所发生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
第四、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性。追究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基本前提,要是胎儿在出生的时候是死体,那么就不能考虑请求权。要是因为一些行为使得母体出现流产的情况,这样的行为就只能划分为母体身体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胎儿受到侵权行为。
胎儿出生为活体是对于胎儿相关伤害赔偿请求的基本,所以说,对于母体中的胎儿所受到的赔偿请求权本质上也可以说是一种期待权。期待权就是说:特定权利的主体具有法律或者是当事人约定出其他事件实现,进一步取得相关受法律保护的特定权利。假设婴儿在出生的时候是活体的话,那么相应的期待权就转化为了既得权,要是婴儿在出生的时候是死体,那么本身所享有的期待权就因为民主权利没有形成而不存在。胎儿是一个特殊体,所以说他的损害赔偿权也是有着一定的特殊性,本文在下面几点分析:
第一、胎儿在没有出生的时候受到了一定行为侵权,在出生后要是活体并且真的受到了伤害就能确定,那么出生后的婴儿是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进行诉讼,婴儿的权利也可以通过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
第二、胎儿在没有出生的时候受到了一定行为侵权,受损的情况在婴儿出生后一段时间内才出现确定的,要是出现的损害事实确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可以作为独立主体进行诉讼,婴儿的权利也可以通过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要是受损害的事实在确定的时候为其完全行为能力人,就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婴儿的权利也可以通过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
第三、胎儿的父亲在侵权的行为下使得其劳动能力丧失或者是致死,那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胎儿没有出生,胎儿的抚养权就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实施,不用等到胎儿的出生,要是胎儿在出生的时候是死体,那么在先前获得赔偿要返还。
第四、所谓的侵权,受到损害的不单单是胎儿还有其母体,对于其他人的赔偿请求可以先审理判决,对于胎儿的赔偿请求就可以在胎儿出生之后在进行处理。
第五、不考虑其请求权的情况主要是侵权行为在胎儿没有出生的时候发生,并且胎儿出生后是死体。
对于上述规则正确的使用,在实践中的行为要符合侵权行为组成要素,要有违法行为或者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出现过失,在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无过错也没有构成侵权,例如环境污染制人损害。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侵害胎儿权益时,尤其要注意因果关系的认定。
对胎儿及其民事法律地位的界定以及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是综合而复杂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各个方面的努力。人们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类生活质量的关注使得人们更加注意保护胎儿的权益。法律维护的是公平公正,保护的更多的是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如果法律忽视对胎儿的保护必然与法律坚持的公平公正精神相违背。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必须加强对胎儿权利的保护。随着我国法律体系国际化程度的加强,我国民法应该在充分尊重我国国情的情况下,积极努力的适应国际民法理念的变革,形成我国自己的保护胎儿的制度。本文简单分析了胎儿的概念、胎儿的法律地位、胎儿的法律人格以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胎儿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希望借此引起社会各界更多对胎儿权益的关注,不断填补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立法的空白。
[1]夏雨.论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J].湖北大学学报,2009,(3)
[2]黄军峰.千省利.论胎儿的法律人格及利益保护.西安交通大学学报[J].2011,(5)
[3]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31页。
[4]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5]王家福、谢怀栻等著:《民法基本知识》,人民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51页
[6]李中琳.论胎儿权利之能力—伦理和法学视角分析.《中国医学伦理学》2008,(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