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简易审判程序的改革
2013-08-15陈艳倩
陈艳倩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现状
1979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当初并未创设简易程序。1983年,为了配合严打的刑事政策,应运而生了速决程序。不少学者认为这是中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雏形。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第一次设置了刑事简易程序。2003年3月14日颁布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充实了之前大统类的规范。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扩大了简易程序的范围,保护了人权,提高了司法效率,其主要内容有:
(一)扩大适用范围。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第一,需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案件应满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第三,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志。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最后,被告人需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这一概括性的规定相对之前的列举性规定增加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为了防止冤假错案,提高司法公正,通过限制性条款对其加以限制:对于符合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二)完善审理要求。通过法条明确规定了一是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二是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三)规范庭审顺序。审判人员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在案件审理中,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并且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四)判决及量刑。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提高司法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新刑诉法通过明确的时间规定,保障简易程序设置的意义。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适用上的尴尬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总体方向是正确的,但是由于去本土化现象还根深蒂固,导致立法仍存有不完善之处,造成刑事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仍存在瑕疵,在司法适用上出现一些尴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未明显改善。表现在:1)长期形成的审判前羁押的问题仍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几乎无法获得取保候审。而从侦查机关立案到审判机关作出判决,无论案件多么简易,仍需要两个多月的时间。另外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容易使判决结果迁就过长的羁押时间。如一个被告人本来只应判处两个月拘役以下的刑罚,但由于其已经被羁押了三个月,法官最少也会判处被告人三个月拘役的刑期,这就造成了司法的不公正[2]。2)在诉讼中,未判决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忽视,导致其权益没得到充分的保障,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缺少律师帮助,对于自己有权提出简易程序一概不知。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没有得到保障。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经济困难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置了可以指定辩护制度,这就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自由裁量权,在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中,辩护人缺位的情况非常普遍,对于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运息息相关的判决因为缺乏法律知识容易产生司法不公。4)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判决都不得被认为是有罪之人,而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穿着细微处都与普通人有异,其忍受着不公与冷漠的人权,导致其往往产生厌恶社会的心理。
(二)社会可接受度低。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程序选择权与获得律师帮助权在简易程序中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满足不了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导致沦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因为大量的简易轻微刑事案件往往处于罪与非罪之间,量刑也往往处于实刑与缓刑之间,这为公安司法人员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判决结果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却是至关重要的,这就很易产生权钱交易、徇情枉法等情况[3]。在实践中,通过权钱交易逃脱法律制裁的现象因无迹可寻,导致百姓开始质疑司法的公正,从而对于简易程序诱发司法腐败的定势。
(三)适用率仍有待提高。自从简易程序设立以来,基层法院与基层检察院都在大力地推广适用简易程序,但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率仍有提高的空间据调查,某基层法院自1997年以来五年中,刑事案件中可适用简易程序而未适用的比例仍有 38.8%、18.6%、21.5%、14.6%、18%。
三、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若干立法建议
我国刑诉法规定启动简易程序的具体模式:一是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建议适用,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启动简易程序;二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在审查案件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征求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在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与证据材料之后,启动简易程序。第二种模式并没有要求法院必须在被告人、辩护人同意之后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一)扩大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
1、赋予被告人对程序启动权与程序选择权
所谓程序启动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识,决定启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我国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仅是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其并未享有启动权。而在实践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并未得到真正的执行,[4]为了体现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应赋予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主动提起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权利。由“职权式”发动简易程序向被告人自主选择的“权利选择式”推进,有助于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同时也为我国简易程序改革提供了一个极具意义的立法方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检察机关未予提出的,如果无法提供确实可信的反驳理由,则应给予当事人的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2、切实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律师援助等权利
被告人的知情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知悉被控内容以及有罪、无罪、罪轻的证据的权利。辩护权与获得律师援助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据调查,我国某一城市基层法院2001年至2003年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律师帮助辩护的比例仅为21.62%、29.11%、22.66%,某一农村基层法院2002年至2004年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律师帮助辩护的比例仅为13.94%、17.50%、14.29%,其中的辩护人包括了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与法院指定的辩护人[5]。据此,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是很小的,这使缺乏法律知识的被告人在庭审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律知识匮乏的被告人常常长篇大论却抓不住案件的争议焦点,被法官打断话后,亦或是乱了思路,又或是只会说请法官再给我一次机会等不利于自我利益维护的陈述。如果被告人的辩护权与获得律师帮助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也就难以保证控辩双方实力的抗衡,无法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所以,司法机关应切实落实简易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的获得律师帮助权。除此之外,与被告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其他权利,例如:申请回避的权利、提供新证据的权利、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都不能因选择简易程序而大打折扣。
(二)围绕我国国情设置切实可行的处罚令程序[6]
在处罚令这种程序中,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就可以对被告人处以罚金或者缓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在我国就算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也要经过繁杂的庭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故设置中国的处罚令程序有其现实的土壤。第一应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处罚令程序,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第二程序规定,可以由检察官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法官经审查后直接作出处罚命令的做法。该制度的创设有利于丰富简易程序的规定,规范简易程序的司法操作。
(三)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为适用简易程序而设立的,在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之前,由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主持控辩双方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进行质证,通过质证了解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2]。庭前证据开示有利于诉讼主体对信息的掌握,保障辩方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同时,为了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思想,庭前证据开示主要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主持,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控辩双方司法资源的平等,提高诉讼效率。
(四)进行书面审理与从轻处罚
比较国外的司法实践不难发现对于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不止开庭审理这一种,例如在日本有处罚令程序,及时审判程序等。笔者认为,对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不仅可以使用处罚令程序,而且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同时,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其主观恶性较小,应从法律上明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只是在两高联合出台的司法解释第九条写道,“对于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此举也早已卓有成效,故有待进一步被正式写入法律。
[1]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陈光中.辩护交易在中国[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02.
[3]李昌珂著,《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4]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7页.
[5]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6页.
[6]尹丽华《刑事简易程序与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7]傅为高《试论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运作的若干问题》,载《法学》199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