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29-1952年埃及政府的地权政策与土地非国有化述论
2013-08-15刘志华
刘志华
(天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天津300072)
土地制度系现代埃及农业乡村史研究领域的首要问题,相关学术成果也比较丰硕。然而,关于1829-1952年埃及土地非国有化和土地集中的政策原因,特别是穆罕默德·阿里在其统治后期赐封的多种地产、1858年 《赛义德法令》的具体内容、1871年 《补偿法令》的多次变更以及1882-1952年埃及政府和议会的土改尝试,当代学界或关注不够、或语焉不详、或论证不足。本文将详述1829-1952年埃及历任政府采取的地权政策,在此基础上勾勒埃及土地非国有化的发展阶段,最后揭示纳赛尔政权土地改革的必然性与合理性。
一、土地非国有化的初露端倪(1829-1848年)
19世纪前期穆罕默德·阿里担任埃及总督期间,力图恢复土地国有、重建中央集权。然而,阿里多次发动对外战争,造成国家财政吃紧。为了扩大税源,阿里从1829年起封赐伊巴迪叶、杰法里克和乌赫达,土地非国有化初露端倪。
伊巴迪叶为阿拉伯语音译,原意为“闲置”,后指在土地普查中被记入土地簿却没有被计入地税簿的荒地,或者具有耕作价值但是暂时无需交税的荒地。分为两种:(1)被赐予军事行政官僚以及部分外籍人士的伊巴迪叶。1829年12月阿里颁布法令,开始把部分荒地赐予军事行政官僚以及部分外籍人士,受封者拥有地契,数年甚至终生免纳钱粮却食其租税;但持有者没有土地产权,必须耕作地产并提高农业产量,而且埃及政府在这些持有者死后有权收回这些土地;这些土地被称为伊巴迪叶。1836年阿里政权允许伊巴迪叶持有者的长子继承伊巴迪叶;1842年2月政府颁布法令,允许出售和转让伊巴迪叶,从而使其在事实上私有化;1846年政府颁布法令,再次宣布允许转让、抵押和出售伊巴迪叶,从而使其成为完整意义上的私有地产。到1848年政府共封赐这类伊巴迪叶164960费丹,主要分布于中埃及。1854年9月赛义德(1854-1863年在任)开始对伊巴迪叶征收什一税。1858年赛义德法令第25条规定,伊巴迪叶为私人土地,可被转让和继承,如果被政府征用则可按照市场价获得赔偿。(2)被赐予贝都因人的伊巴迪叶。这些伊巴迪叶的持有者没有获得政府颁发的地契,必须保证耕作这些荒地;然而,贝都因人不善稼穑,往往将伊巴迪叶转交佃农耕种并借此收租,这一行为在1837和1846年多次遭到政府禁止。到1851年,阿拔斯(1848-1854年在任)颁布法令,规定贝都因人必须亲自耕作而不得出租地产;为鼓励贝都因人自营地产,阿拔斯将贝都因人所缴地税税率减半,并剥夺其土地处分权。[1]
杰法里克指穆罕默德·阿里本人的地产以及阿里赐封给本家族的地产,属王室地产的一种。自1838年起阿里开始向本家族封赐杰法里克;受封者最初仅仅享有受益权,后来却逐渐享有实际产权。[2]杰法里克主要分布于下埃及,在1846年多达67.5万费丹。[3]阿里本人是杰法里克的主要持有者。1841-1845年在阿里所封赐的全部杰法里克中,仅有一块被赐予他人,其余均被阿里本人占有。1838-1846年阿里共封赐杰法里克334216费丹,其中阿里就占据239426费丹。[4]到19世纪下半叶,统治者依旧占据大片杰法里克。赛义德在亚历山大附近的哈赞占有2万费丹杰法里克;伊斯玛仪在拉乌达占有1.8万费丹杰法里克;陶菲克在阿什曼特占有1.5万费丹杰法里克。杰法里克和伊巴迪叶在1854年前都享有免税权,后来都演变为私人地产,因而在许多场合可以通用;然而,杰法里克的来源不仅包括荒地,也包括先被无法缴税的农民抛弃后被穆罕默德·阿里家族占有的田产即熟地。例如1843-1845年政府曾将小农被迫放弃的部分土地作为杰法里克赐予阿里家族成员。1854年9月赛义德为筹集资金而对杰法里克征收什一税。1858年赛义德法令第25条规定,伊巴迪叶、杰法里克和乌西叶等什一税地为私人土地,可被转让和继承,若被政府征用则可按照市场价获得赔偿。[5]
乌赫达:穆罕默德·阿里长年对外用兵,军费开支浩大,导致苛捐杂税不断增多;强迫兵役与频繁徭役迫使大批小农离开土地或导致其死亡,农业劳力供给趋于匮乏,农业生产受到打击;因此,埃及村社的欠税数额呈现上升趋势。1836-1837年国际市场上棉价下跌,阿里为了减少损失而在数月内暂不售棉,财政收入急剧下降,埃及棉花生产严重受挫。土地税入和棉花收益减少,迫使埃及政府另辟蹊径开拓财源。1840年3月阿里强迫王室成员、在对外战争中大发横财的埃及军政高官、乡村舍赫与贝都因舍赫为破产村庄代缴欠税,并保证今后按时保量缴纳各项税收;乌赫达受封者将代替政府此前派驻乡村的官员,行使提供生产资料、监督生产过程、仲裁村庄纠纷等权力,还有权暂时替破产小农管理其地产,直至后者恢复元气重新经营地产为止。乌赫达受封者所获补偿是一块需要缴税的乌赫达和免税土地。例如米尼亚省萨库拉村的民政官员阿里便获得160费丹乌赫达,以及150费丹免税地。1846-1847年仅王室成员占有的乌赫达就达228461费丹。有学者估计,乌赫达地在阿里时代可能超过120万费丹,主要分布于下埃及。小农被迫放弃的土地成为乌赫达地的重要来源。1843-1845年政府就曾将小农被迫放弃的部分土地作为乌赫达赐予阿里家族成员。政府封赐乌赫达,旨在增加土地税入、减少行政支出、降低小农负担,并强化对高级官僚和王室成员的控制。乌赫达与此前包税地的持有者均可获得一块免税土地并有权征发徭役,从而成为政府和农民的中介,但是乌赫达持有者不得随意加重对农民的剥削。因乌赫达持有者未能迅速代缴欠款,因此阿拔斯在任期间收回2/3至3/4的乌赫达,但是并未废除这一制度;1866年12月埃及议会提议废除乌赫达制度;1868年3月伊斯玛仪(1963-1979年在任)废除乌赫达。[6]
二、土地非国有化的迅速发展(1848-1882年)
1858年8月,赛义德颁布第24号法即《赛义德法令》。法令仅仅确认地权事实,并未赋予农业生产者以新的权利。第2条规定,联合家庭的各核心家庭在其共同家长去世后,应该仍旧共同占有财产,并且在新任家长即在世的最为年长男性领导下一起生活,并且该联合家庭的全部土地必须照旧登记在新任家长名下,禁止年轻男性在没有提供 “明确、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分家。这条法令旨在确认联合家庭的功能,进而维护大地产的存在。第12条规定,被国家出于公益目的(例如修建道路和开凿沟渠等)而征用的哈拉吉地,不再承担向国家缴税的义务;再次宣布废除原来由村庄集体缴税而且税额不因土地被侵占而降低的相关制度。实际上早在1855年赛义德就允许土地耕作者凭借所有权证书并通过省长公署而转让土地,从而废除原来由村庄舍赫来决定由谁来继承亡人土地的规定以及严禁土地转让的规定;在村庄缺乏荒地的情况下,富裕村民(主要是村庄舍赫或村庄头人而非一般的富裕村民)有义务将自己的小块土地给予小农耕种;接受村庄舍赫或头人所分配土地的小农,在其经营不善以致无力缴税的情况下,必须将土地归还村庄舍赫或头人。第15条规定乌西叶地应缴纳土地税。实际上早在阿里统治初期政府就开始向乌西叶地征税。不过赛义德法令明确区分拥有完整产权的土地,以及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的土地。例如,第25条规定,什一税地(包括伊巴迪叶、杰法里克和乌西叶土地)为私人土地,可以被转让和继承,如果被政府征用则可按照市场价获得赔偿。第3条至第7条规定,在土地持有者死后,其男性继承人或女性继承人、或受托人,以及获得法官许可的监护人,在确保土地耕作并按时缴税的前提下有权继承土地,而这些土地将不再被移交国库管理处;在无嗣土地持有者死后,国库管理处将收回这块地产并进行重新分配,获得土地的无地少地小农应该依据每费丹24皮阿斯特的标准缴纳手续费;连续耕种全税地哈拉吉5年以上并缴纳足额税收的农民,将获得这块土地的不可剥夺的处分权;国库管理处将收回连续撂荒5年以上的土地持有者所持地产。第8条规定,哈拉吉持有者在事先通报当地政府以便其登记所有权变更的前提下,有权抵押、交换、出售和捐赠土地。第9条至第10条规定,全税地哈拉吉的持有者在领取省政府颁发的有关证件的前提下,有权与他人缔约将土地出租,期限1至3年且期满后可以续租。实际上,早在赛义德法令颁布前夕,多数小农不仅获得对同一块全税地哈拉吉的耕作权,而且在事实上可以继承、抵押、出售、出租土地,因此他们往往忽视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而把这块土地视为私有财产穆勒克,这些全税地被称作“奥特巴里耶”或“奥特巴勒”。第28条规定,如果乡村舍赫或村庄头人在无嗣土地所有者死后隐瞒不报,并窃据这些土地,或纵容其他人窃据这些土地,将受到惩罚。关于国有土地上的建筑和树木。第11条规定,全税地持有者可在本人土地上种植树木,修建水车和水渠等水利设施,以及建造房屋,其产权归属本人和继承人。关于扩大国有土地占有者的权利。第1条规定,《古兰经》规定的继承法适用于全税地哈拉吉。第8条规定,哈拉吉持有者在事先通报当地政府以便其登记所有权变更的前提下,有权抵押、交换、出售和捐赠土地;第9条至第10条规定,全税地哈拉吉持有者在领取省政府颁发的有关证件的前提下,有权与他人缔约将土地出租,期限1至3年且期满后可以续租。关于政府为了公益而征用国有土地时是否向其原持有者提供补偿的问题。法令并未规定政府如果为了公益而征用全税地哈拉吉是否要向其原持有者进行补偿,原因在于赛义德显然不希望为了修建灌溉系统而补偿全税地哈拉吉的持有者。[7]
1871年8月,财政困难的伊斯玛仪颁布《补偿法令》。法令规定,土地持有者在完纳当年地税并一次性或在12个月内分期预付今后6年地税的前提下,将来可以免缴一半地税、获得一份记录已缴纳地税数额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并有权继承、捐赠、遗赠和放弃地产,而且政府承诺不再向执行这一法令的土地持有者增收地税或再行借款;但是第6条重申1966年的规定,非经赫迪威许可不得将全税地捐赠成为公益瓦克夫。1871年,共有50万农民接受补偿法令,据此缴纳1700万埃镑地税。补偿法令涉及全国约3/4耕地即365万费丹。学术界普遍认为补偿法令的颁布标志着埃及正式、合法、完整的土地私有权开始出现。在《补偿法令》颁布之后,农业用地的法律条文与地权事实渐趋吻合。补偿法令起初由土地持有者自愿执行,后来被埃及政府强制实施。1871年12月31日,伊斯玛仪颁布法令,该法第23条承诺对执行《补偿法令》或被征用土地的土地持有者进行补偿。1874年5月伊斯玛仪强制土地持有者执行《补偿法令》。此后该法多次被废除又被恢复。1876年5月7日埃及政府废除《补偿法令》。1876年11月及政府再次恢复《补偿法令》。1879年3月埃及最高调查委员会发布报告,要求政府宣布财政已经破产,取消补偿法令和相关缴税特权(但是已有50万人执行补偿法,提前纳税总额为1600万镑),废除诸多苛捐杂税。然而,伊斯玛仪于同年5月再次强制实施《补偿法令》。[8]1880年1月陶菲克(1879-1892年在任)颁布法令,再次废除《补偿法令》,但是法令第5条承认那些完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补偿法令》的土地持有者获得完整地权,但是这些土地持有者未经政府同意不得将这些全税地哈拉吉转为瓦克夫;法令还规定政府对执行《补偿法令》的土地持有者所缴地税拥有所有权,但在之后将这些地税分期返还(年利率4%)土地持有者(到1930年才全部还清)。1880年10月陶菲克颁布法令,规定国有荒地开垦者只要按时缴纳哈拉吉税即可获得完整地权,其他国有土地的耕作者只要执行《补偿法令》就可拥有完整产权。至此,除未按《补偿法令》缴纳税收的全税地之外,其他土地(包括执行和未执行《补偿法令》的什一税地,主要包括杰法里克,伊巴迪叶和乌西叶地)均已成为私有土地。执行《补偿法令》的全税地和所有什一税地的差别,仅仅在于前者非经赫迪威同意不得捐赠成为瓦克夫地产以及税率不同。然而,许多被迫服从《补偿法令》的地主,在1880年因丢失缴税证书而未能获取土地所有权;许多没有缴税的地主,却通过伪造证书而获得土地所有权。1881年7月陶菲克颁布法令,规定全税地和什一税地的持有者均获得完整的土地所有权;根据《古兰经》给予每位家庭成员特定的土地占有份额,并根据这些份额进行土地登记,不再将联合家庭全部土地登记到家长名下。[9]
1848-1882年,埃及的普通地主若要维持和扩大地产,必须仰赖一定的政治权力,特别是最高统治者的恩赐和批准。阿拔斯在任期间,曾把3000费丹新垦土地赐予部分高官。赛义德曾轻而易举地没收其前任阿拔斯赐封给乡绅的某些耕地。伊斯玛仪上台之后,曾将大量土地赐予议长、总督、私人秘书、部长、军官等高官。他在一次军官招待会上根据官职高低而赐予每人500费丹、200费丹、150费丹面积不等的耕地;这些土地据说全部来自所谓的“普查剩余土地”,实际上这些将军们一概占据小农的肥沃土地并将他们赶到分散的“普查剩余土地”上去。奥拉比起初仅有8.5费丹地产,在担任军官之后将地产扩大到570费丹。1868-1876年萨蒂克担任财政部长期间以权谋私,聚敛财货和3万费丹地产;后来他被解职并遭暗杀,其财产也被没收(被捐赠为瓦克夫的地产除外),可谓政息财丧。1882年12月奥拉比起义的多数领导者被赫迪威陶菲克剥夺地产并被永久取消获得地产的权利。[10]
三、土地非国有化的顽固延续(1882-1952年)
1882年英国占领埃及。1884年9月政府颁布法令,规定:对无需太多投资的肥地而言,个人占地不得超过1500费丹;就需要大量投资的薄地(4.9万费丹左右,均为免税土地)与尼罗河三角洲北端需要修建大量排水渠的废地来说,法律不对个人占地限额作出规定,这些薄地和废地遂成为大地产的重要来源。1891年4月政府在英国授意下颁布法令,规定没有执行《补偿法令》的全税地持有者也获得完整地权,并取消地税差别。1893年4月混合法庭声称,全税地持有者可以在未经赫迪威许可的情况下就将全税地捐赠成为瓦克夫。[11]可见全税地仅在1858-1869年和1881年以后适用伊斯兰继承法,实际施行时间仅有19世纪末;而什一税地始终都适用伊斯兰继承法。鉴于前者多为小地产,后者多为大地产,因此大地产似乎更容易受到分割。但是,由于什一地很容易转化为捐赠的私人瓦克夫地产从而保持其完整性不受分割,而全税地则在1893年前几乎无法转化为捐赠的私人瓦克夫地产,因此小地产和大地产在19世纪末的分割程度趋于一致,地产细碎化成为19世纪末至20世纪埃及的历史趋势。1894年3月政府规定,未执行补偿法令的贝都因舍赫对其耕地也拥有充分产权。1896年9月政府颁布法令,承认全税地与穆勒克均为拥有产权完整的私人地产。至此,两类土地的差异仅仅存在于税率方面。1895-1897年的土地普查与1899年5月的法令,都旨在消除两类土地的税率差异。[12]随着地权非国有化的进展,土地兼并趋于严重。
为了遏制土地兼并,英国控制下的埃及政府曾于1912年12月颁布第31号法令,其中第2条和第4条即“五费丹土地法”;法令从1913年1月起实施,并且历经多次修改。法令第2条规定,占有耕地不超过5费丹的小农,不得因欠债而被没收土地;这些小农的住房、附属地、牲口和必要的农具也不得因小农欠债而被没收。但是特权债权人不受本法限制。第4条规定,在本法实施期间获得政府保证的债权人,或者虽未获得政府保证但在本法实施前就已获得所有权证书的债权人,不适用本法第2条。时任英国驻开罗总领事的基奇纳在1912年声称,本法旨在防止残忍无情的债权人驱逐小土地所有者和耕作者,从而维护小农的基本生活。然而,由于高利贷系小农的主要资金来源,而债主处心积虑规避该法,以便侵吞小农地产,因此本法收效甚微。不仅如此,“五费丹土地法”也遭到地主阶级的强烈抵制。在1914年立法委员会上,赛义德·扎哥鲁勒谴责“五费丹土地法”歧视向小农贷款的埃及贷款者,却扶持向大地主贷款的外国银行金融机构。[13]因此,“五费丹土地法”未能得到有效贯彻。
1922年,英国单方面承认埃及独立;1923年,埃及颁布宪法。在1923-1952年宪政时代,埃及国有土地面积不断萎缩,而私有土地则持续扩张,土地非国有化运动愈演愈烈。在20世纪上半叶,埃及国有土地主要包括熟地和荒地。国有熟地则包括如下几类。一是无主土地。二是小农因税负、徭役、兵役等过于沉重而被迫放弃的土地。三是政府没收的欠税小农土地。四是“普查剩余土地”,指埃及政府通过蓄意缩短长度单位而使丈量数字大于土地所有者呈报给政府的数据,据此占有这些“多余土地”。荒地则构成国有土地的主体,包括沙漠边缘高地、滩涂、沼泽、盐碱地以及用于开凿沟渠的土地。埃及国有土地面积从1878年的425729费丹降至1897年的219788费丹,国有土地占耕地面积的比重从1929年的19.8%降至1949年的17.3%。政府对国有土地的赐封和出售,构成国有土地面积下降的首要因素。在英国占领之前,埃及政府时常赐封国有土地,旨在提高农业产量、增加税入、减少政府的薪金开支并维护社会稳定。在1882年英国占领之后,埃及政府大量出售国有土地,尤其是在20世纪初、一战期间和战后初期、二战期间和战后初期。政府往往将国有土地分为大块加以出售,因而大中地主成为国有土地的主要购置者。相比之下,私有地产面积呈现上升趋势。埃及私人地产面积从1894年的472.1万费丹到1950年的596.3万费丹。在20世纪上半叶,埃及耕地总面积、新垦土地面积、非国有土地面积和大地产面积的变化趋势几乎一致,而大地产面积的扩大根源于国有土地的非国有化特别是新垦土地的非国有化。[14]可见,埃及土地非国有化构成土地商品化、土地兼并和私人大地产形成的前提条件。
在宪政时代,土地非国有化愈演愈烈,土地高度集中;因此,部分议员提出限制大地产的议案。1944年,萨阿德党议员穆罕默德·赫塔布在上议院提出议案,要求规定一次性购置土地不得超过50费丹,禁止大地主购置新的地产,遭到议会否决。[15]在1950年华夫托党执政期间,埃及议员米立特·加里与易卜拉欣·舒克里分别提出议案,各自主张将占地限额定为100费丹和50费丹,超额地产可由地主在3年内自行处置或由政府在征购后以分期付款方式售予无地少地农民,亦遭否决。[16]
四、小结
从19世纪初期至20世纪中叶,埃及土地制度历经国家所有制复萌与私人支配权强化两大阶段。19世纪初期,埃及现代化的奠基人穆罕默德·阿里废除包税制,对宗教地产瓦克夫征税,重建土地国有制并将部分土地分给小农耕种。国家土地所有制与小农实际耕作权的密切结合,构成穆罕默德·阿里统治时期埃及土地制度的鲜明特征。然而,穆罕默德·阿里从1829年起开始封赐伊巴迪叶、杰法里克和乌赫达等地产,土地非国有化似乎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在1848至1952年穆罕默德·阿里后裔统治期间,土地非国有化愈演愈烈,土地高度集中,埃及政府采取的地权政策则构成土地非国有化和土地兼并的政治环境。穆罕默德·阿里时代的伊巴迪叶、杰法里克和乌赫达,表明埃及土地的非国有化初露端倪,平静水面开始溅起涟漪;《赛义德法令》与《补偿法令》正式确认土地持有者的诸多权利,标志着土地非国有化迅速成长,涓涓细流逐渐汇成汩汩波涛;从英国统治时期“五费丹土地法”的艰难出台到宪政时代末期土改提案的屡遭否决,土地非国有化和土地兼并顽固延续并已成为洪水猛兽。在穆罕默德·阿里后裔统治期间特别是在20世纪上半叶,生活贫困的埃及小农难以获得农业贷款,进而无力购置耕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导致丰富的劳力供给难以与应得的生产资料紧密结合,农业劳动生产率与乡村社会生产力受到严重阻碍,埃及小农的财富积累几近奢望,乡村阶层的社会流动趋于停滞。天壤之别的生活水平与尊卑对立的社会秩序,包含了巨大的不满情绪,滋生着严重的革命危机。土改议案屡遭否决,使农村政治形势更加恶化,农民频繁暴动要求实现土地再分配。上述形势不仅使革命成为必要,而且也使革命者得以聚合拥护土地改革的民众进而变革现存政治秩序。以纳赛尔为核心的“自由军官组织”顺应时势,发动1952年七月革命,继而推翻穆罕默德·阿里王朝,成功实现政治权力转移,并且开始推行土地改革。纳赛尔政权的土地改革历时多年,涉及限制大地产、控制合作社、稳定租佃关系和雇佣关系等内容,使埃及的土地非国有化受到抑制、土地兼并之势荡然无存,地主阶级的政治优势丧失殆尽、革命政府的社会影响空前强大。总体而言,1829至1952年埃及的土地非国有化和兼并趋势,不仅妨害着农村公平的实现和农业生产的发展,而且强化了地主的统治权力、维系着传统的政治秩序,从而成为纳赛尔政权土地改革的直接原因。既如此,纳赛尔时代的土地改革就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与逻辑的合理性;纳赛尔政权土改期间土地非国有化的暂时中止和土地兼并之势的一度消失,亦属经济发展的强烈需求、社会公正的题中之义与政治变革的物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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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Roger Owen,The Middle East in the World Economy,1800-1914,London and New York:I.B.Tauris,1993,p.73.
[4]Kenneth M.Cuno,“The Origins of Private Ownership of Land in Egypt:A Reappraisal”,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iddle East Studies,Vol.12,No.3,1980,p.266.
[5]Gabriel Baer,A History of Landownership in Modern Egypt,1800-1950,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2,p.8,pp.18-19,p.28.
[6]Kenneth M.Cuno,“The Origins of Private Ownership of Land in Egypt:A Reappraisal”,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iddle East Studies,Vol.12,No.3,1980,pp.265-266.Gabriel Baer,Studies in the Social History of Modern Egypt,Chicago and Lond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9,pp.47-49.GabrielBaer,A Historyof Landownership in Modern Egypt,1800-1950,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2,pp.13-15,p.28,Roger Owen,The Middle East in the World Economy,1800-1914,London and New York:I.B.Tauris,1993,pp.73-74.P.J.Vatikiotis,The History of Egypt,Frome and London:Butler and Tanner Ltd,1980,p.55.Barbara K.Larson.,“Rural Marketing System of Egypt over the Last Three Hundred Years”,Comparative Studies in Society and History,Vol.27,No.3,1985,p.508.
[7]Gabriel Baer,Studies in the Social History of Modern Egypt,Chicago and Lond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9,pp.25-26,p.49,pp.68-69.Gabriel Baer,A History of Landownership in Modern Egypt 1800-1950,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2,p.[8]Kenneth M.Cuno,“Joint Family Household and Rural Notables in 19th-Century Egypt”,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iddle East Studies,Vol.27,No.4,1995,pp.495-496.Mohamed N.Nofal,“Chronology.A brief History of Egyptian Agriculture,1813-1992”,Options Mediterraneennes,Ser.B,1995,p.147.Maha A.Ghalwash,“Land Acquisition by the Peasants of Mid-Nineteenth Century Egypt:The Ramya System”,Studies Islamica,No.88,1998,p.124,pp.127-129.Charles Issawi,An Economic History of the Middle East and North Africa,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82,p.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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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Mohamed N.Nofal, “Chronology.A brief History of Egyptian Agriculture,1813-1992”,Options Mediterraneennes,Ser.B,1995,p.148.Farhat J.Ziadeh, “Law of Property in Egypt:Real Rights”,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33,No.1,1985,p.244.Gabriel Baer,A History of Landownership in Modern Egypt 1800-1950,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2,p.11,p.39.Roger Owen,The Middle East in the World Economy,1800-1914,London and New York:I.B.Tauris,1993,pp.140-141.Kenneth M.Cuno,“Joint Family Household and Rural Notables in 19th-Century Egypt”,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iddle East Studies,Vol.27,No.4,1995,pp.495-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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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Gabriel Baer,A History of Landownership in Modern Egypt,1800-1950,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2,p.12,p.22.
[12]Farhat J.Ziadeh, “Law of Property in Egypt:Real Rights”,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26,No.2,1978,p.244.Gabriel Baer,A History of Landownership in Modern Egypt 1800-1950,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2,p.12,p.22,p.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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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Gabriel Baer,A History of Landownership in Modern Egypt 1800-1950,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2,p.42,pp.84-87,p.95,p.98,pp.100-101,p.119,pp.186-195,pp.224-225,p.231.
[15]Gabriel Baer,A History of Landownership in Modern Egypt 1800-1950,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2,p.202,p.207.
[16]Amy J.Johnson,Reconstructing Rural Egypt,New York:Syracuse University Press,2004,p.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