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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生存权及其保障面临的挑战

2013-08-15徐海涛

关键词:生存权人权义务

徐海涛

(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湖北 十堰 442002)

一、生存权的概念

生存权是基于人的生存本能而产生的自然权利,即伴随着人的出生而产生的一种基本人权。但在人类存在早期,由于个人权利意识一直处于朦胧状态,社会发展水平不足以充分保障每个人的良好生存状态,因此人权仅仅停留在道德领域而没有法定化、系统化和规范化,因故当时还没有生存权这一概念。但渴望每个人都能获得基本的生存保障的意识却是几千年前人类就有的梦想。从孔子在《礼记·礼运篇》中描绘的大同的图景,“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到孟子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都体现了人类早期对生存权保障的热望[1]。随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生存权概念逐步成熟起来,经历了朴素的生存权观念、作为自然权的生存权、作为社会权的生存权和规范化、具体化的生存权四个阶段[2]。最终,生存权在人权的发展演化史上留下了厚重的一笔,可以说至今我们仍处于生存权本位时期①。

安东·门格尔在1886年完成的《全部劳动史论》中首次提出生存权概念,“指个人按照生存标准提出要求而由国家提供物质保障的权利”[3]。 关于生存权的定义,国内外学者争论颇多②,在此不一一列举,仅重点介绍四种观点。第一个是日本学者大须贺明教授,他认为生存权就是“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第二个是徐显明教授,“对生存权的理解目前已形成三种意义。广义的生存权,是指包括生命在内的诸权利总称;中义的生存权,是指解决丰衣足食问题,即解决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而狭义的生存权,系指社会弱者的请求权,即那些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稳定生活来源而向政府提出物质请求,政府有义务来满足其请求从而保障其生存尊严的权利。”第三个是上官丕亮,他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生存权就是国际人权公约上的相当生活水准权,指人们获得足够的食物、衣着、住房以维持有尊严的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它包括食物权、衣着权、住房权等具体内容[4]。第四个是马岭教授,他对当前生存权的观点进行了系统梳理,认为生存权本身并不是一个权利,而是一群权利,不一定是宪法文本意义上的权利(宪法文本上的权利如劳动权、物质生活保障权等),而是一种宪法“学”意义上的权利,是对一系列宪法文本上的权利的概括。狭义上的生存权,应是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生活”者生存的权利[5]。大须贺明教授的观点无疑极具开创性,但笔者认为,生存权应是人们过正常生活而不是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正常生活应是处于最低生活和最高生活的中间状态。徐显明教授提出了界定生存权的新思路,尤其是其中义的生存权概念与我国政府1991年发表的人权白皮书之界定具有内在一致性;但笔者并不认同他的狭义生存权概念而更赞同马岭教授的观点,狭义上的生存权,“应是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生活’者生存的权利”,而不是“社会弱者的请求权”。上官丕亮教授的观点突出了生存权物质层面的权利内容,强调有尊严的生存,但是忽略了生存权的精神层面。马岭教授的观点令人耳目一新,笔者赞同他“生存权是一个群权利,是对一系列宪法文本上的权利的概括”的观点。

深受以上四位学者的启发,笔者认为,生存权是一项概括性的权利,是人们不可被剥夺的维持正常的健康且文化性生活的权利。它既不是最低生活保障权,也不是温饱权,更不是生存请求权。最低生活保障权和生存请求权都是生存权这一原有权利派生出来的,原有权利不能等同于派生权利。

二、生存权的权利内容

基础性的生命权、绝对性的尊严权、物质性的劳动权、神圣的财产权、固有性的自由权、福利性的社会保障权、基本的健康权和环境权、适足的住房权、发展性的文化教育权、终极性的幸福权,等等,都属于生存权的权利内容,它们共同构成了生存权的权利体系大厦。生存权的内涵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丰富和发展。生存权作为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健康且文化性正常生活的概括性权利,它以公民的生命权为基础和前提,与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历史进程相吻合,其权利内容具有层次性。

(一)生存权的首要内容指最低限度物质生活的权利,即最基本的生活需求权。“作为个人的每一位国民,要使自己的生存得以维持下去,即为了延续生命的需要,必须需要一定数量的食物、衣物和居室等物质性条件,以果腹、蔽体和抵御风雨之侵。”[6]按照马斯洛的理论,对生存的需求是人的需要中最基本、最强烈、最明显的。人们需要食物、饮料、住所、睡眠和氧气,一个缺少食物、自尊和爱的人会首先要求食物,只要这一需求还未得到满足,他就会无视或掩盖其他需求。整个机体被生理所主宰,其人生观也呈变化的趋势。因此,最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权是生存权的必然内容,也是最低层次的内容,它应包括获得健康、安全的食物权、衣着权和住房权。需要提出的是,这里最低限度的物质生活应包含尊严权的内容,即能够维持人的尊严的最低限度的物质生活。

(二)生存权第二层次的内容是健康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7]。人的生命不应该在屈辱和病态中被保全,而应在肉体与精神的双重层面均达到一定的健康水准。人们必须从肉体的病痛、精神的忧患以及生存环境的污染等状态中解放出来,从而实现人“体面地生存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最低限度生活相对于第一层次最低限度的物质生活,它还应包括最低限度的文化生活。具体来说,健康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至少包含最低限度的尊严权、健康权、环境权和文化权。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又称《斯德哥尔摩环境宣言》)明确提出了环境权概念,“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的责任。[8]P1404”在人权概念中增加“人的尊严”早已被联合国认识到。197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决议》、1977年12月16日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根据发展权的精神扩充和完善了人权概念,决定把有关政治、经济及社会发展,促进人的充分尊严作为人权的相互依存的不可分割的内容,当作决定联合国系统内今后处理有关人权问题时应考虑的一种新概念。[8]P991在环境问题日益恶化的今天,要维护人的尊严,要确保人的身心健康,就必须把健康权和环境权作为事关人类生存的重要权利来对待。

(三)生存权第三层次的内容为健康且文化性的正常生活的权利。这里的“正常生活”应是指达到社会相当生活水准的生活,是社会最低生活水准和最高生活水准的中间状态。根据马斯洛的需求理论,生理需要虽是基本的,但不是人唯一的需要。对人类来说,较高层次的需要才是最重要的需要,才能带给人们持久而真正的快乐。因此,人类在吃饱、穿暖后追求精神、文化生活等较高层次的需求就出现了。诚如国内学者李长勇所言,生存权是实现人“像”人的、与“人”相称的生存、生活的权利,是要实现一种不仅仅停留在生物生存阶段的社会生存,精神、文化也一般包含在“生存”之内。[9]《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盟约》第15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8]P969”显然,这是对生存权文化性侧面的有力证明。文化性侧面的生存权保障首先表现为受教育权,因为它关系到生命的内容和质量,此外还应包括进行科学研究、文学创作、参加文化活动等文化性权利和思想、言论、出版自由等精神性权利。

(四)生存权第四层次的内容为幸福生活权。即在满足了第三层次健康且文化性的正常生活的权利之后,不能认为已经满足了生存权的全部内容,还必须不断提高这个社会正常生活标准,不断提高人们的幸福指数。幸福不仅是对生活条件的客观判断,也是对自我价值的主观认可。追求幸福权是权利主体的人格完善、个性发展、价值提升,是在实现前三个层次内容的生存权之后人生进一步的追求。美国独立宣言最早提出了“幸福追求权”概念,即“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含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8]P272”日本宪法第13条也作了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命、自由以及幸福追求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10]”巴西甚至准备审议通过一项“幸福修正案”,将“追求幸福权”写进国家宪法。[11]因此,幸福生活权是高层次生存权的应有之义。

三、生存权的主体与性质

(一)生存权的主体

1.生存权的权利主体

关于生存权的权利主体有两种典型的观点:一种认为,生存权的权利主体包括集体和个人,即存在集体生存权和个人生存权。这种观点在第三世界国家和我国有一定的影响。另一种认为,生存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个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所谓的民族生存权等集体人权只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利,是依靠权利主体自力获得的,而非法律意义上依靠第三方的救济维护的生存权。大须贺明先生认为,生存权的权利主体不是抽象的、一般的人,而是生活中的贫困者、失业者等经济生活处于“最低限度生活”基准之下的国民。笔者认为,他所说的这些经济生活处于“最低限度生活”基准之下的国民实际上是现实的、直接的生存权主体。“从对弱者的保护角度来看,生存权的主体首要是社会的弱者,而不是强者。”[12]但从人的生命历程来看,人的强弱永远只是相对的并处在不断变化之中的,没有永远的强者,今天的强者早晚会成为明天的弱者,故所有公民,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科以刑罚的非自由人,实际上都是生存权的潜在主体、一般主体。这些非自由人被剥夺的主要是自由权和部分政治权利,而不是生存权。即使是死刑犯,在执行死刑前的任何时刻都享有生存权③。毛泽东说过“犯死罪不犯饿罪”,因此,囚犯也享有吃饱、穿暖、保持人格尊严和健康、参加文化活动等具体性生存权。

2.生存权的义务主体

生存权作为一种具有法律属性的权利,必然与义务相关联。国家是生存权保障的第一义务主体,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必须积极作为,不断提高公民生活保障水平。美国学者亨利·舒首先提出了国家人权保护义务三层次划分,认为任何一项权利都不能只有一个与其相对应的义务,任何一项权利都需要与之相对应的多项义务的履行方可实现,他将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划分为:避免剥夺的义务、保护个人不受剥夺的义务、帮助被剥夺者的义务。挪威人权学者艾德在舒的“国家义务三层次说”的基础上,将国家人权保护义务扩展到四个层次,并被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所采用。他认为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有以下四个层次: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满足的义务、促进的义务。对于这种分类,日本学者大沼保昭教授做了如下解释:“尊重的义务是指国家避免和自我克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保护的义务是指国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的义务;满足的义务是指国家满足个人通过努力也不能实现的个人所需、所求和愿望的义务;促进的义务是指国家为在整体上促进上述人权而应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并进一步指出:“这些义务在性质上并不互相排斥,各种人权义务尽管程度上存在差异,但都是权利的一个侧面,而国家负有针对这些侧面采取措施的全面性义务[2]P37。”对一个国家来说,最直接的义务就是保障弱势群体等显在主体的生存权,最终要通过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福利水平,保障所有公民的生存权。在生存权的保障方面,政府要不断提高生存权的保障水平,要“保低”与“拔高”两手抓,决不能只顾“保低”而忽略了更重要的“拔高”义务。同时,随着人权保障区域化和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国际社会已成为生存权不可或缺的义务主体。个人是生存权的当然义务主体,比如公民个人应该积极接受教育,不断加强学习,提高劳动就业技能,增强自身生存能力。

(二)生存权的性质

1.生存权是一项“法的具体性权利[6]P92”。在法学理论上,关于生存权之法的性质争论曾经历了从纲领性权利论、抽象性权利论向具体性权利论的转变。正如日本学者大须贺明先生所开创的观点,生存权是一种法的具体性权利,而并非是需要借助另行具体法律才能得以具体化的抽象性权利,更并非是仅仅规定国家立法指针的、作为纲领性规定的单纯的政治性权利,它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中的审判依据。

2.生存权是一项具有物质性和文化性双重属性的权利。“生存权的现代内容包含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生理上免于饥饿和精神上免于匮乏的权利[3]。”

3.生存权是一项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性质的权利。作为自由权性质的生存权,它要求国家尽可能减少干预,因此具有消极权利的特点

四、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公民生存权保障面临的挑战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人民翻身当家做了主人,并逐步解决了温饱问题,宪法赋予了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并受到了较大程度的保障,中国的人权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中国人民的生存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中国人权事业取得了历史性进步,对世界人权事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中国积极参加国际人权领域特别是联合国人权方面的活动,尊重《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人权公约》及其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批准加入了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25项国际人权公约,并依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将这些公约规定的保护人权的原则和标准纳入到中国的法律体系,生存权被确定为我国人权保障和发展中的首要人权。

但中国还是个发展中国家,中国的经济实力还比较薄弱,仍然处于低收入国家水平,还有很多地区经济比较落后。尤其是当今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即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进而向信息社会过渡的转型、由片面追求经济增长向经济与社会统筹发展的转型、由城乡分立向城乡统筹发展的转型、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型,新的社会结构和秩序尚未确立,旧的结构和秩序依然存在,表现出鲜明的过渡性特征,公民的生存权保障问题还十分突出,经济社会发展转型带来的剧烈阵痛让我们真切感受到生活在当下的艰难④。日益扩大的贫富差距冲击着我们对和谐、正义的渴望⑤;看似骄人的GDP却没能带给广大“中间阶层”幸福的生活,高涨的物价消弱了我们的购买力,看病贵,教育不公依然困扰着我们的生存和发展;粗放型经济发展导致的资源枯竭和人口老龄化带来的“未富先老”,留给我们的是“无处安放的”明天⑥;突如其来的灾难和频频见诸于报端的矿难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使我们深感生命的珍贵与脆弱;假冒伪劣商品大肆泛滥,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事件,让我们时刻处于不安之中;老人、残疾人、留守儿童孤独的身影,“癌症村”和艾滋病人无助的眼神,游离于城市边缘的流血流汗又流泪的农民工、失业者,极具视觉冲击力的野蛮拆迁事件,因高房价和交通拥堵蔓延开来的“城市病”,无时无刻不刺激着我们的神经。这些现实问题集中反映了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公民生存权保障所面临的严峻挑战。“如果有一天我老无所依,请把我留在这春天里;如果有一天我悄然离去,请把我埋在春天里”,唱出的不只是农民工的悲凉与无奈,更是我国公民生存权保障面临的人口、资源、法律、经济、文化制度压力的生动写照。

(一)道德严重滑坡,整个国家、社会和个人都表现出强烈的市场取向——经济利益至上。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导致自然资源濒临枯竭,生态环境不堪重负;过度强调物质利益导致社会精神贫困;过度追求经济效益而屈就于工业的强势地位,对黑心企业无视人的价值和尊严的行为,如行业垄断、拖欠工资、污染环境、制假售假、违章作业等视而不见听而不闻,致使公民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遭到巨大威胁,公民生存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

(二)日益加速的城市化进程严重侵害农民权利。长期以来国家实施的“重城市轻农村”的政策,使农村和农民遭受了沉重“剥削”,城乡差距逐步拉大。在中国的农村还有3000万贫困人口没有解决温饱问题,还有8500万15岁以上人口是文盲半文盲[13]。消除贫困,普遍发展,共同富裕,仍是中国政府亟待解决的繁重任务,也是中国人民生存权的现实课题。与城市扩张伴生的是对农村土地资源的“掠夺”和对农民兄弟的排挤,当前最突出的表现就是,集体土地强拆问题屡禁不止,日益增多的失地农民处境艰难,农民工群体长期被拒之于城市主流社会之外,农民兄弟向上流动的渠道受阻。

(三)政府职能转换未到位,公正的制度安排缺失,致使社会阶层“稳固化”、主要群体“弱势化”、中间阶层“下流化”、精英群体“结盟化”。在人与人之间过度强调强势主体利益的制度安排,造成社会财富日益集聚,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底层人员向上流动的机会在减少,门槛在增加;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不协调,社会建设严重滞后,政府在事关百姓民生的教育、医疗、住房、社会保障等公共产品和服务方面的财政投入比例过小;公民医疗健康保障水平还比较低,迅猛而至的人口老龄化致使社会养老压力空前;人民收入增长缓慢,各类物价不断飙升,工薪阶层税负较重,“上学、看病、买房”成为压在人民身上的“新三座大山”。当前频发的社会群体性事件主要诱因就是直接大面积影响到大多数社会群体生存状态的民生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

(四)公民权利意识日渐增强,政府出现信用危机,权力腐败问题突出。在我国经济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公民的整体素质也得到了很大提升,尤其是公民的权利意识明显增强,对“共同富裕”和公平、正义的民生要求更加强烈,然而一些政府工作人员整体素质欠缺,知法犯法、暴力执法现象时有发生,导致政府公信力透支;同时,制度的缺陷和规则的失效也为转型时期的权力腐败留下了可乘之机,公民的养老钱和救命钱时刻处于被蚕食的境地,公民的生存权保障面临巨大威胁。

注 释:

①徐显明教授认为,从历史角度划分,人权的发展演化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历史时期,一是自由权本位时期,二是生存权本位时期,三是发展权本位时期。由于发展权属于广义的生存权范畴,所以实质上当前仍然处于生存权本位时期。参见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

② 学者们对生存权的定义,总体来说分为两种,一种是广义的,重点强调生存权的内容。如:邹喻、顾明主编的《法学大辞典》将生存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维持其生存所必须的健康和生活保障的权利”;李步云认为生存权是“人的生命安全及生存条件获得基本保障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和尊严权,获得必要生活资料的权利(包括实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等),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提高生存质量的权利(即发展的权利);付建明认为生存权是“维持人的生存所必需的物质和其他方面的生活条件受保障的基本权利”;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利认为“生存权利保障生存所需要的起码资源,主要是食物和得到医疗的权利”;王家福、刘海年认为“生存权是指生命安全得到保障和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的权利”;杨成铭认为,生存权包括生命权和生命延续权,主要内容是人的劳动权、受教育权、工作权、休息权、健康权等直接与人的生存密不可分的权利。许崇德认为“生存权是指公民享有维持其身体必须的健康和生活保障权”;日本桐荫学园横浜大学大学院法学部教授三浦隆认为,广义的生存权包括家庭权、生存权(狭义即生活权)、教育权、劳动权。另一种是狭义的,强调其权利主体的特定性(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生活”的人)、义务对象的特定性(国家),义务对象履行义务的手段的特定性(积极作为)。如:日本的三浦隆教授认为,在狭义上“所谓生存权,就是人为了像人那样生活的权利。所谓像人那样生活,就是说人不能像奴隶和牲畜那样生活,是保全作为人的尊严而生活的权利。为此,国民以其各自家庭为基础,有‘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王世杰、钱端升认为生存权是指“弱者得受国家救恤的权利。”徐显明认为“狭义的生存权,系指社会弱者的请求权,即那些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稳定生活来源而向政府提出物质请求,政府有义务来满足其请求从而保障其生存尊严的权利。”广义生存权有更重要的权利价值,更像一种宪法权利(普遍人权),而狭义生存权则有一定的局限性,更接近法律权利(特定人权)。参见马岭:《生存权的广义与狭义》,载于《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第2期。

③有人可能会产生疑问:既然前文提出生存权是一项不可被剥夺的权利,那就应该废除死刑。笔者认为生存权的不可剥夺是自然法意义上的;从宪法意义上来讲,集体性质的生存权对于国与国之间平等且不可剥夺,是一种道义宣示,个体的生存权不可剥夺是指剥夺公民生命权要受严格条件限制。我国保障生存权,但照样适用死刑。

④2010年年底,网络社区里一个以对联方式描述中国社会现状的帖子,赢得了不少网友的跟帖和赞同。上联:房价涨,地价涨,油价涨,电价涨,水价涨,粮价涨,肉价涨,蛋价涨,菜价涨,药价涨,这也涨,那也涨,怎一个涨字了得,涨了还涨。下联:上学难,参军难,就业难,买房难,租房难,择偶难,结婚难,育儿难,就医难,散户难,男也难,女也难,看世间难字当头,难上加难。横批:活在中国。参见猫扑网社会杂谈区:《横批:活在中国》,2010年12月25日。

⑤据世界银行公布的数据显示,中国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已由改革开放前的0.16上升到目前的0.47。有的垄断行业职工收入比我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超出4倍到10倍之多。社会财富增长在加速的同时,出现了财富向少数人手中集中的倾向。参见韩洪刚:《中国贫富差距的现状》,时代周报,2010年3月14日。

⑥中国已经成为老龄化速度最快的国家,也是世界上唯一老年人口超过1亿的国家。预计到2030年前后,中国就将进入到人口老龄化的高峰。在中国“现收现支”的养老体制下,已经造成了1.3万亿元的社保基金亏空。随着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多,社保缺口还会越来越大。有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数据,算出到2025年城市养老金的缺口将达到6万亿元。参见赵琳琳、张莹、柳建云:《“未富先老”将成“十二五”重要挑战》,广州日报,201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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