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2013-08-15余中根
余中根
(信阳师范学院 教育科学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共同侵权是各国侵权法中的重要制度。共同侵权因为承担责任主体的多人化,作为侵权责任中的特殊形式,为各国法律所规定。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指的是共同加害行为,非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一般包括:共同危险行为、教唆侵权与帮助侵权、团伙成员的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致害[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共同侵权制度,第8到12条所规定的就是共同侵权行为。
一、共同侵权的概念与特征
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主观的关联共同或者客观的关联共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2]。
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即责任主体为复数。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可以是数个自然人、也可以是数个法人,或者数个自然人和法人的集合。这些人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或者其他替代责任关系。第二,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或者虽无共同过错,但侵权行为具有共同关联性。共同性应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应为“共同行为”,而非“共同过错[3]”。第三,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数人对不同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一方对该数人享有一个统一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数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是为了满足该统一的请求权。第四,数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方式即数个责任主体与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权之间的联系具有多样性。数人承担何种共同侵权责任,由法律加以规定[4]。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到12条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如下行为:共同加害行为(第8条)、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第9条)、共同危险行为(第10条)、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第11条)和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第12条)。
二、共同加害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对共同加害行为的规定。共同加害行为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共同实施加害,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
侵权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须有数个加害人。行为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否则只能成立单独的侵权行为。第二,须各个加害人的行为都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共同侵权行为是单独侵权行为的扩张,因此,只有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皆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时,方能成立共同加害行为。第三,须各加害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只有共同故意才能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所谓共同故意,也称意思联络,是指数个加害人知道且意欲协力导致某损害结果的发生。[5]
共同加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是,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是对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规定。
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加以表达,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可以当面教唆也可以通过别人传信的方式间接教唆。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但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故意不作为时也可能构成帮助行为。帮助的内容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可以在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前,也可以在实施过程中。一般认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在于:教唆行为的特点是教唆人本人不亲自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侵权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或危险行为;而帮助行为可能并不对加害行为起决定性作用,只是对加害行为起促进作用。[6]
那么,教唆人和帮助人怎样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呢?按照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直接规定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7]。
侵权行为需要具备如下要件,方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第一,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行为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性。从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可能性。此外,共同危险性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第三,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可观的因果关系。第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8]
共同危险行为的后果就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对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指的是,两人以上,每一个人都分别对这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些行为都能够造成这个损害,而且每一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例如,在打人的时候,一个人给受害人一刀,扎到脾上了;另一个人也给了一刀,扎到肺上了,这两部分的伤都是致命伤,扎到肺上的这一刀足以造成死亡,扎到脾上的这一刀也足以造成死亡,无论哪个行为都可以造成死亡。这种情况,在理论上叫做叠加的因果关系或者累积的因果关系。[9]
侵权行为需要具备如下要件,才能构成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第一,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主体的复数性仍然是最基本的条件,每个人的行为都必须是侵权行为,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第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如果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不同的,即便因偶然原因而同时发生在一个人身上,行为人也应当就各自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判断每个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适用本条的关键。本条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10]
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是,数个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对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的规定。
侵权法上所谓“原因竞合”,是指多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行为处理的侵权行为类型。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行为发生竞合,也可能是一个或者多个行为与危险物发生竞合。“原因竞合”是共同侵权行为之外的独立类型,其侵权责任之承担,不能采取连带责任形式,而是按照各个原因(“行为”或者“物”)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原因力,以确定各个原因(“行为”或者“物”)所应分担的侵权责任份额。[11]
侵权行为要符合以下要件,才能构成原因竞合:第一,在客观上,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分别对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一个加害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另一个加害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第二,在主观上,行为人“分别实施”意味着行为区别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第三,本条所谓“行为”仅指积极行为,即作为,而不包括消极行为。第四,造成同一损害。损害必须具有同一性,即造成的损害是一个,而不是两个或者多个。第五,各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必须各个原因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12]
原因竞合的法律后果就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承担按份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承担平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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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圣平,管洪彦.侵权责任法典型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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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7.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8.
[7]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6.
[8]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92.
[9]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9.
[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3-44.
[11]梁慧星.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竞合[J].法学论坛,2010,(2):6.
[12]奚晓明.侵权责任法适用与案例解读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0-41.
[13]崔凯.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完善——基于检察机关的视角[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3,(2):107-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