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社会学角度浅析刑讯逼供
2013-08-15陆雪
陆 雪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现实生活中刑讯逼供事件仍屡禁不止时有发生。这不仅是对法制社会的公开挑衅,更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一、刑讯逼供的法社会学分析
法社会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具有自己专门的研究方法和对象,但同时它也是横跨法学和社会学的一门交叉性学科。法社会学关注的是社会生活中法律具体运行的现实状态。作为法学与社会学相互结合的产物,它通过研究二者之间的关系来解决现实生活中法律的实施问题。因此,作为一门兼容性的学科法社会学在研究方法上不仅注重以事实为基点并突出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的重要性。可以说,法社会学涵盖了绝大多数法律与社会的实证经验主义研究。刑讯逼供既是一种法律现象同时它又是一种社会现象,故本文从法社会学角度对其进行剖析。
(一)从社会角色角度解析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从社会学角度分析是有关行为动因的问题。虽然许多刑讯逼供事件与侦查办案人员的主观错误认识是分不开的,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轻易的得出结论认为刑讯逼供是由于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以及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造成的。无疑在警察队伍中是存在着一些素质低下的害群之马,但他们毕竟只是一小部分我们不能因此就以偏概全的对警察群体进行全盘否定。少数人的主观认识错误并不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动因,因此我们应该从社会角色的角度入手对刑讯逼供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判断。所谓社会角色是指与人们的某种社会地位、社会身份相一致的一整套权利与义务的规范行为模式,它是人们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期望,它构成社会群体或组织的基础。美国芝加哥学派最早运用了社会角色这一概念,其中以乔治·米德的研究最为著名。他认为角色是在互动中形成的而文化只能为角色表演规定大致的范围。角色作为人们社会交往的基础以及人们行为的依据,在社会生活中会使我们常常不自觉地被角色化。警察作为一种被职业化的社会角色,常常被人们认为是正义的化身而犯罪嫌疑人在大多数民众的眼里则被认为是社会败类。此时的警察和犯罪嫌疑人不仅身处的阶层不同,其所扮演的社会角色也有所不同。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绝大多人的权利,就会对犯罪分子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和惩罚。
(二)从询问情景角度分析刑讯逼供
从已经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当中我们不难发现,几乎所有的刑讯逼供案件在询问情景上都具有以下特征:1、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疲劳战术。询问人员通常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长时间的连续询问而且往往通宵达旦,在这种疲劳轰炸下犯罪嫌疑人的正常作息被完全打乱、思维意识也处于完全混乱的状态。2、刑讯逼供的场所通常为派出所、审讯室等地且询问环境及为封闭。3、从人员上看,通常发生刑讯逼供时只有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在场。基于以上特征我们不难发现询问环境与刑讯逼供案件的发生也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三)从社会容忍角度分析刑讯逼供
1.法律规范的社会容忍度
虽然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加以明文禁止,但依然存在漏洞。从程序法上来说,仅对刑讯逼供非法获得的口供加以排除并没有对口供以外的证据的可行性进行规定。也就是说一旦案情告破即使对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非法口供加以排除,但那些通过口供获得的证物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从实体法上看,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处罚并不严厉,如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公安机关的社会容忍度
就公安机关内部来说大多数的领导干部以及询问人员认为适当的刑讯逼供是必要的。从功能主义来说,刑讯逼供在某种程度上有效率地维持了社会秩序弥补了侦查能力存在的缺陷。加之有些人认为被抓的犯罪嫌疑人中只有极少数是被冤枉的,不能因为少数人放弃打击犯罪的有效手段。因此,就公安机关内部而言对刑讯逼供还是存在一定的社会容忍度的。
3.司法审判的社会容忍度
可以说每年因为刑讯逼供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不在少数,但最后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的却为数不多。一般法院判决这类案件会有以下三种结果:(1)经检察院查明询问人员虽实施了体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会给予撤案处理或者给予当事人行政记过处分。(2)经查明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但由于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与刑讯逼供存在因果联系实际,法院会判决被告人无罪。(3)被告人与被害人庭下和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从上述三种结果可以看出司法审判机关对刑讯逼供人员的惩罚并不严厉。
4.社会的容忍度
社会舆论的力量是巨大的,我们从看到的刑讯逼供的报道中不难发现一个特点:那就是大多数引起人们关注的刑讯逼供案件中的受害者都是无辜的,他们之所以会被入狱判刑是因为公安机关使用非法手段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然而当犯罪嫌疑人并非无辜者时,社会舆论的关注也相对减弱。也就是说那些引起大家关注的案件是因为无辜者受害,反之那些在警察询问中因刑讯逼供而获罪的人却没有引起大家的关注。这种对刑讯逼供片面的关注在一定程度上滋长了其不正之风。
二、抑制刑讯逼供的手段
正因刑讯逼供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危害,我们必须从源头上对其进行遏制,采取有效的手段进行防范:
(一)在刑讯逼供过程中进行全程监控
我国应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的做法,在刑讯逼供的场所安装监控录像,对刑讯逼供的过程进行全程监控。这样做不仅可以提高询问过程的透明度防患于未然,而且一旦发生了刑讯逼供事件我们还可以以此作为办案人员违法乱纪的证据。
(二)对询问时间进行控制
在多数的刑讯逼供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公安机关在询问过程中经常采取长时间的昼夜轰炸,导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疲劳和心里崩溃,在这种情况下更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的。因此我们应该对刑讯逼供的时间加以控制。如我们可以规定一次询问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4小时,且在询问过程中要至少1小时休息一次。并严格禁止讯问人员轮流换班对嫌疑人进行长时间询问尤其要禁止进行夜间询问。
(三)允许律师协同在场
虽然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作出规定,但允许律师在场可以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维护。目前,海淀公安分局以及河南、甘肃三地公安机关合作已经正式启动“三项侦查讯问试验项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可以要求律师在场 。律师在场不仅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恐慌心理而且对公安机关的询问工作也起到一定程度的监督作用。
(四)排除非法证据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法律条文中虽明令禁止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口供,但对由此而得的非法证据并没有进行排除。此外,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应以证据种类为依据而应该以违法程度的轻重为标准。即所有侵害公民权利而获得的证据无论是口供还是物证都应该进行排除。这样才可以对刑讯逼供从证据源头上加以控制。一旦法律规定了对非法的证据进行排除,在现实生活中的刑讯逼供案件也会有所减少。
(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格的体检
刑讯逼供最直接、最外在的表现就是对被询问人所造成的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而身体上的伤害则表现的最为明显。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格的身体检查虽然不能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但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其得到遏制。当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检察机关或者相应的监督机关在场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才不会出现公安机关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情况。
除上述的方法外还应该注重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的改善,要从思想源头上杜绝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加强对广大公安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并提高其业务素质,对刑讯逼供实行严格的惩罚制度。
[1]王岩,论刑讯逼供.山东法律律师事务所,2002
[2]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
[3]陈晓云,刑讯逼供行为心理分析,1996(06)
[4]周国均:“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页 84-85.
[5]马新福.法社会学原理[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