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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生命权视角探究尊严死的正当性

2013-08-15赵子夏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生命权正当性法益

赵子夏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尊严死这一问题近年来受到国内外医学学者、法律学者争议,是一个严肃而复杂的社会现实问题,它涉及了文化、宗教、信仰、法律、医学、伦理、道德等方方面面。关于尊严死的问题,本文主要是从生命权的视角探究其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一、“尊严死”含义的界定

在中国“尊严死”对于大多数民众是一个较为陌生的命题,本文为了深入的探讨尊严死,首先需要更加深入的了解“尊严”的含义。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阐述了关于“尊严”的观念,尊严应该是理性和自由的。人类之所以拥有尊严,那是因为他们具有理性,因为他们能够理解其行动准则的普适性所具有的含义。本文认为,“尊严”要求我们应当尊重他人的选择,尊重他人的自决权。尊重选择,意味着法律应当允许他人在能够理解自己做出的选择的情况下,有权利做出选择并且为自己的选择负责,它是一种应当被保护的可选择的权利模式。这种观念意味着一个人是否拥有该种权利并非一视同仁,不具备理性的人就不能拥有选择的权利。“尊严”观念中选择的权利也必须视能力而定,笔者认为一些人应当被拒绝给予选择权,出生时有较大缺陷的新生儿、重度精神病患者、老年痴呆症患者以及“植物人”并不能给予这种选择的权利,虽然这些人或许深受巨大痛苦,但是他们处于这种境况时已缺乏理性表达能力,我们不是规避这些特殊人群的权利。相反地为了更充分的实现这种可选择的权利,我们应当尊重选择预设,他们有权进行自由选择,一个行为人在有选择权时,有权利预设将来可能的选择。

关于尊严死中人的尊严这一问题,国内外学者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的人同意“尊严死”的观念,但是将尊严死中“尊严”理解为“面对死亡有尊严地活”,而不认为让生命结束是尊严的。这种观点起源于宗教的生命神圣论,他们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认为人类没有因为痛苦而剥夺自己的生命的权利。相反地,有人会认为,死亡作为生命的一部分,人们有权利选择何时结束生命以何种方式结束生命,以保证生命的尊严与体面。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尊严死是指一个人在生命尽头必须依靠各种医疗装置维持生存的植物状态而不愿接受过度治疗自愿结束治疗从而体面有尊严的死去。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尊严死是指罹患不治之症或是绝症的患者处于生命末期,而不愿意依靠人工的医疗机械以及近于粗暴的急救措施维持生命的植物状态,而以一种平静而自然的状态迎接死亡。综合中外学者的意见,本人认为“尊严死”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饱受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的患者,必须依靠人工医疗机械以及生命维持系统维持毫无生活质量的植物状态,可以选择尊严体面的方式以痛苦最小的方式自然平静的结束生命。

二、生命权视角下的尊严死

关于“尊严死”不同理论之间的分歧,归根结底在于生命权与死亡权的分歧。有些学者认为,“尊严死”的权利是一种求死权。“求死权”是指公民有在罹患绝症濒临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肉体与精神经受极端痛苦下,或依靠生命维持系统生活的“植物人”,选择以最少痛苦的方式死去的权利。换句话说,人享有“死亡的权利”,可以决定自己生死的自由,即死亡权。而有些人则认为,“尊严死”的权利并非是求死权而应当归属于生命权。本文倾向后者。下面我们从几个方面在生命权的视角下探讨一下“尊严死”。

关于“生命权”的界定,不同学者有不同的意见。有些学者认为,生命权是保护人的生命法益使之不受侵害。有些学者认为,生命权包含了生物属性与社会属性两方面。在以上不同的观点中,强调生命权是指生命受到法律保护,不可随意剥夺,其把生命权的客体仅仅界定为生命的物理属性与生物属性,并不符合社会学意义上的生命的含义。本文认为,生命权应当是包含身体与人格两方面的权利,身体是人格的附丽,当个人因为疾病或是其他事故,导致人格权利的丧失时,人们有权利选择结束生命以求人格与躯体的完整统一性。

生命的利益与价值应当是对己性的,由自己来评判,这体现在生物属性与社会属性两方面。从生物属性上来讲,生命权保护的是人的生命不受剥夺与侵害,是人们活着的权利,这是生命权的基本诉求。若是否认生命权的社会属性,仅仅认为生命权只是保护人们的生命不被剥夺侵害,无异于将生命权与生存权等同。在重释尊严的现代意蕴时,生命权应当体现尊严,而尊严应当体现尊重人格以及尊重选择,应当体现人格与躯体的完整统一。生命是权利的基础与前提,尊严是生命质量的更高诉求。生命法益的完整性应当是生物属性与社会价值的统一。不管生命法益是否完整,刑法都会保护。但是,不同的人对生命法益的评判会因为严重疾病或是其他事故呈现出不同的状态——完整的生命法益与残值的生命法益。如果生命权对生命强制保护而不容他人与自我非法剥夺,而忽视了一些特殊群体,生命权则丧失了可选择性,不具备权利的特征而变为一种义务。本文认为,生命权应当是具备“可选择”的权能。虽然生命是可选择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具有求死权。死亡权不能作为一种权利,是因为死亡权若作为一种对世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这与对生命权的积极保护原则又是相违背的。人并不是独立的个体,具备社会属性,包含社会利益,所以,刑法对生命法益应当进行严格保护。那么,“尊严死”既然不是求死权,那它究竟是什么类型的权利呢?尊严死是指身患绝症濒临死亡必须依靠人工医疗机械以及生命维持系统维持生命,饱受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的患者,经过审慎地衡量后做出的,对死亡方式的抉择,即死亡方式选择权。它是指罹患濒亡者在无法选择继续生存的时候,可以选择拒绝人工医疗机械维持毫无质量的生命,选择死亡方式的一种权利。尊严死应当是有权利能力者在对自己可能处于生命末期,对死亡方式做出的一种预先处置的权利,在国外尊严死案件中有权利能力者的生前预嘱即是对死亡方式做出的预先处置,而国内生前预嘱的法律效力还有待推进。它是权利人对自身进行处分的表现,是一种由自身承担责任与后果的自我决定权。

三、生命权视角下尊严死的正当性

尊严死是特殊群体抛弃残值生命法益的而选择的一种死亡方式,是特殊群体行使生命权的一种方式。那么接下来我们在生命权的视角下探讨尊严死的正当性。

首先,尊严死的正当性是基于生命权保障的相对性。生命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但是并非意味着生命权绝对不受剥夺。国家对法益的保护在一般情况下与权利主体是一致的,但是事实上,利益冲突的情况也会产生。关于生命权,国家基于保障义务对于公民负有保障生命权的义务,但是这并不表示公民必须接受国家行使权力强迫公民接受保护,公民有按照其自身意愿拒绝保护的权利。在自愿结束生命的问题上,国家并不能基于保障义务而对抗权利主体放弃权利的行为,即使权利主体的法益受到侵害。由此可以理解,尊严死是自己决定生命结束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自身生命法益,国家不能以此对抗权利主体来保护该人的生命法益。

其次,尊严死的正当性基于当事人对生命权的抛弃承诺。在之前论述中我们探讨过尊严死的主体应当是权利能力者,这就意味着尊严死的主体应当具备意思表示能力。本文认为,出生时有较大缺陷的新生儿、重度精神病患者、老年痴呆症患者以及“植物人”并不能给予这种选择的权利,原因是当他们处于这种境况时缺乏理性表达能力,但是我们不是规避这些特殊人群的权利。当权利能力者在具备可选择的能力时,经过审慎思虑所作出意思表示与生前预嘱,对可能发生的状况做出事前的非当前性的预设。为了更充分的实现这种可选择的权利,我们应当尊重选择预设,他们有权进行自由选择,一个行为人在有选择权时,有权利预设将来可能的选择。从当事人承诺阻却事由来看,当事人抛弃的是在对己视角下没有价值和尊严的生命残值。在法律上,我们类比自杀行为探讨尊严死中当事人对生命权抛弃的合理性,每个权利人都有处分个人权益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杀行为在法律上并不构成犯罪,尊严死中当事人对生命权的抛弃是具有合理性的。

再者,尊严死的正当性是基于生命权的抛弃之行使手段的消极性。在当今社会,如何规制借助他力实现生命权的抛弃的行为是一大问题。关于借助他人之力抛弃生命权的行为,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着不同的解读与阐释。传统观念中,权利人有权处分个人的生命权益,并不等于他人有权帮助处分承诺抛弃生命权的当事人的生命法益。具有完整生命法益的权利人即使承诺放弃生命权而借助他力结束生命的行为,依然对助力行为人有不同程度的处罚。然而,关于残值生命法益借助他人之力自愿结束生命者,实践中则有定罪免刑、定罪轻刑、无罪等不同的处理。探讨“尊严死”,必须确定尊严死是否是借助他力结束生命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尊严死中,撤除生命维持系统的行为属于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本文认为,在治疗过程中,医生穷尽所能也无法治愈患者的毫无希望的情况下,患者仅仅只能依靠人工生命维持系统保持毫无质量的生命状态下,医生不再负有职务上的作为义务。尊严死中撤除行为并非是医生对于患者所实施的意欲加害行为,而只是属于一种终止维持治疗的行为,这种终止维持治疗的行为也并非由医生意志决定。此时撤除行为仅仅是出于道德义务上的容许行为,不再讨论是否属于作为或不作为行为。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死亡的态度有着不断地反思,不再拘泥于传统的“好死不如赖活着”的理念,更多地去关注生命的质量与价值,更多地思考人格尊严对于生命的意义。当然,“尊严死”与传统、文化、民族、政治、道德、伦理等等一系列问题息息相关纠缠不清,推进“尊严死”的进程还有漫长的路要走。

[1]吕建高,谢萍.论人的尊严与死亡权[]].学海,20l1(5)

[2]王晓慧.论安乐死[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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