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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对信托受托人自我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3-08-15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蒋 姗 朱 圆(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 福州 350108)

引 言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担任着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财产的角色,受托人的管理方式及行为方式也极为重要,其中,受托人的自我交易行为备受关注,自我交易是指受托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和交易中,自身利益和信托财产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如受托人以通过获取自身利益为潜在动机,进行含有自身利益的交易行为,并违背了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忠实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是为各国法律所禁止。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受托人的自我交易行为对委托人及受益人是有利的,所以法律在自我交易禁止原则下也存在例外允许情况。那么,信托受托人的哪些自我交易行为是应当被法律所禁止的?哪些是应当为法律所允许的?此意味着信托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可分为绝对义务和相对义务,且在这两种义务分类之下的原被告的证明标准也不相同。

一、信托法律关系概述

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巨大的经济作用,是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信托最早起源于16世纪的英国,后来在美国得到极大的发展。现在,各个国家都有信托制度的存在,并且有相关的信托立法。由于各国经济和政治背景不同,世界各国对信托的概念和界定各不相同,但是内涵却是大同小异。一个关于信托关系的典型例子是:甲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乙公司经营,并签订协议约定经营所得为丙(甲之子)支付其上学期间的学费,待丙毕业之后,乙公司需将本金交给丁(甲之母),保障丁的基本生活。这个例子中的各当事人关系就是信托关系,其中甲为委托人,乙是受托人,丙和丁是受益人,甲交给乙公司管理的财产叫做信托财产,甲与乙之间签订的协议叫做信托协议,丙上学期间就叫做信托期间,甲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丙支付学费和为丁支付赡养费[1]。

二、信托受托人的义务

在上述的信托关系中,乙受甲的委托管理甲的财产,乙作为受托人有获取报酬和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同时受托人还要履行以下义务:第一,忠于信托目的,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忠实履行受托义务的目的,简称忠实义务;第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负与管理自己所有的财产同等的谨慎义务,即同等谨慎义务;第三,不得享受信托利益的义务,即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第四,信托财产与个人财产分别管理的义务;第五是直接管理义务;第六是完整报告及记录义务;第七,共同受托人义务;第八,对信托财产及委托人的情况和相关资料保密的义务[2]。对于上述八项义务中,最主要的是前四项义务,很明显,受托人的自我交易行为是没有将信托财产和个人财产分别管理,将个人财产和信托财产相混淆,利用信托财产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第一,第三,第四项义务。

三、信托受托人的自我交易与忠实义务的关系及表现形式

受托人的自我交易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在这个义务之下受托人只能以完全的忠实并以受益人的利益为目标进行行为[3],包括公平地进行交易和抑制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或者是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再者是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从事与信托目的无关的任何行为。自我交易是受托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包括直接交易和间接交易,直接交易是指受托人直接购买信托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或者将自己的财产卖给信托财产;间接交易是指这种买卖行为发生在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相关联的第三人之间,包括受托人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信托期间,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又以管理的信托财产与个人财产进行交易,其交易或管理的方式会导致受托人的个人利益与信托财产的利益发生冲突,所以,受托人在进行自我交易时必须以公平的方式进行,否则即违反忠实义务[3]。

忠实义务在理论上分为绝对的忠实义务和相对的忠实义务。

绝对的忠实义务不仅可以使受益人在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请求赔偿和补偿,还可以作为预防性措施,预防受托人着手于有利益冲突交易行为,利用不公平的交易方式获取个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若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证明自我交易行为的存在是意义重大的,,证明被告违反忠实义务总的规则是,不仅要证明被告违反了忠实义务,还要证明违反义务和信托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因为即使原告证明了被告从事了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被告可能会通过证明在任何情况下这样的损失都可能会发生来进行反驳,并以此来避免对损失的评估,甚至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缺席[5]。如果受托人被证明从事了自我交易行为,受托人当然要对任何由此产生的损失负责,即使原告不能证明受托人的自我交易行为是最贴近损失产生的原因。

对自我交易的限制仅限于财产交易,以及受托人选择用超越普通信托服务的特殊方式来管理信托,信托通常会要求他们不要违反法律对自我交易行为的禁止,但是若受托人是以善意及合理方式进行管理和交易,那就另当别论了。在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中,受托人要以最大的善意为信托受益人服务,并且不能与受托人的最大利益背道而驰,或者与受益人有任何利益之争,严格的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不能为自己个人的利益而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自己置于与信托财产有矛盾冲突的位置上。当然,当信托关系停止时,这样的禁止也随之解除。魁北克省的法律不允许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去掌控受益人的财产,然后从中获取便利使自己的财产在长时间之后增值,而且因为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最大的忠实义务,所以如果受托人实施了自我交易行为,法庭将会毫不犹豫地宣布这样的交易是无效的[6]。

相对的忠实义务则会允许当事人约定在哪些情况下受托人可以从事自我交易,或者法律会直接规定受托人自我交易行为合法的情形。所以法庭在审理这样的案例时,应该考察信托的实际管理情况,而不是仅仅判断是否存在可能的利益之争,去决定受托人是否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行为,一个使信托财产受益的交易不一定无效的,也可能是可撤销的。从原则上来讲,受托人的自我交易行为违反忠实义务,是被禁止的,这里的“自我交易” 是指受托人从信托财产的中获取个人利益,或者是获得其他的好处,但是如果受托人能证明这样的交易是公平的,并且已经向受益人披露了所有的情况,得到受益人同意。法庭可能会支持这样的交易。在我国信托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信托受托人必须以最高的善意为受托人和收益人服务,并且不能获得任何超越受益人的利益,按照美国信托法的规定,除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信托人被禁止参与到任何与个人有关的交易之中,包括可能影响到它的投资和管理的交易。如果这个交易是受托人为了自己个人的利益,通过自我交易,建立了个人利益与信托利益之间的冲突,除非是被有管辖权的法庭授权,或者被信托合同明示或暗示地授权,或者是由受益人授权,这样的自我交易行为才可能不会是无效或是可撤销的[7]。受托人对受益人负仅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的义务,拒绝出现自我交易和利益冲突。在规定受托人义务的法律条款和合同条款中,一般也会明确要求受托人在进行自我交易时,必须将个人利益与对受益人的责任严格区分开。

四、信托实践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

在信托案件的实际审理中,为了建立证明自我交易行为的初步证据,原告必须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被告的身份,即被告是某个信托的受托人,而原告本人是该信托的受益人,因此被告对原告负有忠实义务[8]。原告还要证明这个信托是否是委托人意图通过设立信托在法律上对受托人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或者是委托人和其选定的受托人通过建立信托来隐瞒非信托的关系。假设委托人意图通过建立信托来强制受托人执行道德上的义务,那么该信托没有建立。

不论被告是在一个有效的、可行的信托之下行为,还是在一个暗指的或者已设立的信托运行规律之下行为,法庭都会要求原告去证明,被告履行作为受托人的义务是以低于受托人忠实义务的标准去行为的[9]。对于原告来说,要证明受托人的地位,要去证明被告至少有一部分时间是以受托人的地位去行为的,在这个“部分时间”里,受托人实施了自我交易,违反了对受益人的忠实义务。如果这个包含自我交易的交易是在被告成为受托人之前开始的,不仅要证明被告的自我交易行为是在成为受托人之后完成的,而且被告作为受托人在促进交易方面采取了任意行为。如果被告在交易之前就放弃了受托人的地位,在证明受托人自我交易时,要证明被告在交易时采取了作为受托人时所获得的不公平的竞争优势[10]。但是,如果交易仍是在被告作为受托人期间完成的,就无需证明被告行为即交易行为导致的损失时在被告仍为受托人之时发生的,行为在该期间内发生,被告当然要对行为所产生的损失负责。原告要求受托人为自我交易产生的损失负责,如果直到受托人的账目被查清之后损失仍没有发生,并且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被没有显示受托人的行为违反信托法及信托文件,法庭将会宣布被告无需对损失负责,并在此基础上宣布结案。

总之,在美国普通法的规定之下,信托受托人负有管理信托的忠实义务,仅为受益人的目的或慈善目的管理信托,禁止受托人从事下列行为:从事含有自我交易的行为;从事使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和其个人利益之间产生冲突的行为。纽约州法律规定,受托人不能违反受托人的忠实义务,禁止受托人从事含有自我交易和与信托财产有利益冲突的行为。伊利诺伊州法律的规定也是如此。例如,当遗嘱财产的共同管理人和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中的房地产卖给自己的公司时,尽管是由专有权利出卖土地,他们作为财产管理人和受托人违反了对其他受益人的信义义务。在负有忠实义务的责任人在为信托服务的同时,不能为自己的利益服务,特别要强调的是,不能通过购买信托财产的房产或土地获取利益,因为涉及的财产价值较大。上述两个州的法律绝对禁止自我交易,无论受托人在进行自我交易之时,其制定的买卖条款是多么公平,或者是当时所处的交易环境是多么纯粹。信托受托人持有信托财产,负有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在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时,在信托基金运用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伊利诺伊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禁止受托人持有任何可能会与收益人利益产生冲突的行为进而违反忠实义务[11]。并且受托人对信托负有专一的忠实义务,这个标准不允许他去为除了信托财产之外的利益团体或个人服务,受托人绝对的忠实义务甚至阻止了信托人处于与信托财产有潜在的利益之争的位置。受托人必须以最高的诚信对受益人负责,并且不能隐瞒丝毫对信托财产持有的超越受益人的优势。受托人不能参与到任何未经受益人同意的不利于受益人的交易之中,因为这些未经受益人同意的事实披露之后,影响受益人自己的判断。

为了进一步提供受益人进行自我交易的确凿证据,原告必须证明被告进行自我交易的一些具体行为。最典型的表现是受托人用自己所有的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是用信托财产与其他与受托人有关联的第三方进行交易。具体表现为:受托人直接将自己的商品卖给信托财产,或者从信托财产中购买商品,还表现为受托人在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的行为中,任何使个人利益与信托财产利益相冲突的行为。判断是否为自我交易行为,最典型的测试是看受托人在交易行为中客观上是否含有实质上的个人利益[12]。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一个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交易中,并且信托财产交易中有个人利益,并且被告的判断已经因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那么被告很可能已经违反了忠实义务。在通常的案例中,由于一个信托仅能通过受托人而行为,受托人通过含有自我利益的交易行为违反受托人对信托的忠实义务,而不论这个“自我利益”是否真正影响到受托人的行为,我们只从客观上去判断。只要证明了这个错误行为的存在,就能证明被告违反了忠实义务。在个别特殊的案例中,对于从事了自我交易的受托人来说,没有任何直接的参与行为影响信托,而是通过鼓动第三人参与交易,而该第三人与受托人有利害关系,或者通过提早或推迟建立信托的日期[13]。

五、结语

综上所述,美国信托法对于信托受托人的自我交易的表现和法律规制有较为详尽的表述,并且在一些州的法律规定中对受托人的自我交易行为是绝对禁止的,而在另外一些州的法律规定中对该种行为进行了分类处理,原则上禁止,但是在有信托文件授权、法律规定授权、法庭授权、受益人授权及符合善意和公平原则的自我交易行为是合法有效的[14]。信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负有管理的义务,对受益人负有忠实义务,自我交易行为在实践中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还不完善,现在次讨论美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以借他山之石,为我国信托行业的实践提供借鉴。

[1] 霍玉芬.信托法要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1-43.

[2] 吴弘,贾希凌,程胜.信托法论[M].北京: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47-49.

[3] 徐孟洲.信托法[M].上海:法律出版社,2006:254-258.

[4] John.H.Langbein,Questioning the Trust Law Duty of Loyaty:Sole Interest or Best Interest ,Yale Law Journal,December,2005(35-36).

[5] John.H.Langbein ,The Uniform Prudent Invester Act and the Future of Trust Investing,Iowa Law Review,March,1996(10).

[6] Robert T.Willis,Prudent Invester Rule Gives Trustees New Guidelines,19EST.PLAN,1992(25-26).

[7] John H.Langbein n.The Uniform Trust Cede:Codif i cation of the law of trusts in the United States.Trust Law International,2001(15).

[8] James Barr Ames IL The Origin of Uses and Trust Harvard L.R,1908(261—274).

[9] Tamarr Frankel n.Fiduciary Duties aS Defan]t Rules.Or.L.Rev,1995(74).

[10] Austin Wakeman Scott n.The Trustee’sDutyofLoyalty.Harvard L.R,1936(52—56).

[11] Robert Cooter,Bradley J.Freedman n.TheFiduciaryRelationship?ItsEconomic Character and Legal ConsequenceR N.Y.U.L.REV,1991(66).

[12] Robert H.5itkoff n.An Agency Costs Theory of Trust Law.CORNELL L.REV,2004(89).

[13] MELANIE B.LESLIE n.In Defense of the No Further Inquiry Rule:A Response to Professor Langbein.William and Mary L Rev,2005(47).

[14] Jeffrey N.Gordon,The Mandatory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COLUM.L.REV,198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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