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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社会化研究

2013-08-15周登谅

关键词:救济救助补偿

周登谅

(华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237)

一、引言

众所周知,当代的刑事司法在追诉犯罪的同时,也十分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各国纷纷通过立法赋予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甚至某些“特权”,最为典型的莫过于沉默权;而对于追诉机关,则设置了一系列的规则制约其权力的运作,例如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确立。可以说,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各国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已经颇为成熟和完善。

然而,另一与刑事司法关系颇为密切的群体——刑事被害人,至今仍处于一个较为尴尬的境地。考察人类纠纷解决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被害人在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影响力是不断被削弱的。无论是早期的复仇还是后来的自行提起诉讼都表明,当时被害人对于维护自身权益是具有较大的自主权的;但到了近现代随着司法管辖的专门化,被害人却逐渐由当初的核心角色转变为旁观者,国家在追诉犯罪的时候起初并未重视被害人的参与,对被害人的保护也常常不够重视。以美国的辩诉交易为例,在美国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而这类案件中被害人甚至失去了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机会,警察和检察官在决定案件的策略和目标时,很少让被害人参与,也不征求他们的意见,雪上加霜的是,被害人甚至经常不知道“自己的”案件的处理结果。①安德鲁·卡曼:《犯罪被害人学导论(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已有的研究还表明,众多被害人不仅未能获得及时的保护和救助,反而还可能遭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的伤害,并且这一情况在很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②“第二次伤害”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还会因为精神的刺激和打击而导致生活障碍;或者因为医疗费的负担、失业、待业、工作变动以及维持家计的亲人的受害等而带来的经济上的困难;或者因为在侦查、审判过程中的精神负担和时间负担;或者因为周围的人的不负责任的闲话以及新闻的取材、报道所带来的不快和紧张等等。而在第二次被害以后,一些被害人对国家、政府、法律、正义等的理想和期待破灭了,带着对社会的不信任感而逃避现实、脱离社会,导致自身的社会存在被破坏甚至丧失,这就是“第三次被害”。参见田思源:《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 21、22 页。这种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保护不均衡的状态已经引起了普遍的关注和探讨,同时它也对当代的刑事司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直到20世纪中叶,随着被害人学③“被害人学”这个术语最早由以色列法学家本杰明·门德尔松创造的。早期的被害人学家主要研究的内容包括:强奸案被害人所做的反抗;幼小者和老年人、新移民、精神紊乱者等特定类型的人的易受害性;自身行为促成自己成为被暴力致死者在年龄、性别和种族等方面的类型特征等。参见 安德鲁·卡曼:《犯罪被害人学导论(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的兴起,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才逐渐受到重视,如何积极、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才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之所以会出现这一转变,首先是源于对以往司法实践的反思。显然,人权保障的对象不应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处于边缘地位的被害人理应重新受到重视,作为诉讼中的弱势群体,其生命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应当获得有效的保护,而不是再一次的侵害。其次,是一种观念更新和认识深化的结果。国家追诉并惩罚犯罪,对于恢复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这并不必然带来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对此,我国学者指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公诉人是诉讼目标同向却又存在差别的主体,前者参加诉讼只能以个人名义,表达的是个人的权利意愿,追求的是个体正义;后者则是在承担法律所赋予的职责,个人不在其中谋求诉讼利益,也并非被害人的利益代表,其诉讼目标是致力于实现整体的司法正义。因而在诉讼中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出现分化与冲突也是在所难免的,例如公诉机关所作出的不起诉、减轻指控、不批准逮捕等决定都有可能会引发被害人的不满或让其失望。④蔡国芹、赵增田:《论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的程序冲突与协调》,《东方法学》2011年第3期。因而,如何在追诉犯罪的同时兼顾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就成为今天值得我们认真面对的一个问题。

二、我国被害人司法救济与国家补偿的现状及缺陷

在倡导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大背景下,各国纷纷在立法和司法中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一个显著的发展就是,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由“其他诉讼参与人”转变成“当事人”,相应地其诉讼权利也得到了较大的扩展,但诚如学者们所指出的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扩展并没有很好地实现其权利的有效保障。

这里,不妨先简要梳理一下我国的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究竟可以通过哪些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1)在遭到犯罪侵害后可以报案或控告,要求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和处理;(2)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请求;(3)针对特定类型的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4)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就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5)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向法院直接起诉;(6)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7)在审判阶段,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8)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回避申请;(9)有权参加庭审,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10)对于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11)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在审理中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辩护人和其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向法庭提交量刑事实证据,并接受质证。

同时,针对遭受犯罪侵害却又无法及时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而导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各地的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纷纷探索必要的救助途径。较早的探索如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政法委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出台并实施的《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明确了当地实施经济困难救助的条件和标准,开了刑事被害人救助之先河。同年11月青岛市政法委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明确了申请救助的主体范围和条件,并规定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由财政部门从年度预算中安排的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助,救济金额一般在3000元至3万元之间。随后,全国各地不少城市的法院、检察机关或是单独或是联合其他单位(如当地政法委、财政、社保、教育等部门)展开被害人救助工作。一些地区还专门制订了被害人救助的意见或条例,如福州的《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2006)、无锡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2009)、上海的《上海市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2009)、宁夏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草案)》(2010)等。另外,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还专门制定了被害人救助的实施细则,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上海市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细则》(2010)。

由上可知,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确享有不少诉讼权利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各地所展开的司法救助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被害人的经济困难,并且统一化、规范化的救助制度也在进一步的探索之中。但是我们发现,现行的司法救助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和缺陷。具体来说,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能见度”太低,这直接会影响到保护的范围和效力。“能见度”太低表现为:首先,并非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都会选择报案,进而参加到诉讼中来;其次,即便有被害人报案,并且办案机关予以立案,但最终的破案率表明,仍有大量的案件难以侦破,或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即便报案也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最后,即便案件得以侦破并进入审判程序,被害人的参与度也因各种原因而受到限制。

第二,在刑事司法中,我们对于被害人的把握偏于整体化,而缺乏细致的分类,这同样不利于被害人的保护和救助。而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背景状况是极其复杂的,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身份、职业、教育背景、家庭环境、所属阶层等差异甚大,受害的类型、程度、后果也各不相同,受害后的诉求更是异常复杂。那么,在维护其合法权益、实施救助时显然不能忽视这些状况。

第三,刑事被害人获得的司法救济并不理想。我们知道,立法上的授权与权利的实际运行常常存在背离的现象,这种情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根据我国学者的归纳,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起码面临如下障碍:一是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了严重的限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办理的情况和处理的结果。在审判阶段,除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二是在代理和辩护权的行使上不对称。被害人所聘请的代理人基本上无权查阅诉讼案卷,这进一步限制了被害人一方的知情权。三是在庭审中,除了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的,被害人基本上没有发言权,也就谈不上在庭审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了。四是被害人没有独立、直接的上诉权,不能及时、有效地行使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五是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只能请求物质损害赔偿,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①石时态、张坤世:《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之反思与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2期。

另外,还有两个问题同样值得反思。一是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在被驳回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是,前者这种行政化的救济方式显然缺乏程序公正;而就后者来说,由被害人提起的自诉实际上难度很大,尤其是在证据的收集和提交方面。二是被害人常常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援助。尽管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但是,由于刑诉法没有对应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应该由谁来告知被害人,故实践中被害人很难获得有效的法律援助。

第四,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本身的缺陷。目前,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经得到各方的充分肯定,并得到了积极的探讨和实施,不少被害人因此获得了较好的救助而缓解了生活困难,社会矛盾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和。但必须指出的是,目前的国家补偿仍然存在一些缺陷。这表现为这样几个方面:首先,目前的国家补偿仍处于一种分散试验的状态,就整个国家来说还缺乏一个统一的补偿制度,各地补偿的力度也因地区差异而有所不同,因而势必会出现被害人救助的不平衡。其次,国家补偿的手段较为单一化,即主要以经济补偿为主,且金额相对有限。以经济发达的上海为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可获得的救助金最多是5万元左右。这固然有助于缓解被害人的生活困难,但是能否彻底使被害人摆脱因犯罪而导致的困境,则是一个难以预测的问题。再次,救助的手段除了救助金外,目前还没有其他较为有效的方法。但我们知道,刑事被害人在受害后的救助需求实际上是多元化而非单一化的。仅凭经济上的救助是无法解决所有的问题的,被害人心理方面的救助同样值得探讨。最后,目前的补偿资金来源主要是依靠国家的财政拨款,同时各地也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但总的来说资金是相对有限的。因而,不少研究者指出,救助资金的来源可以考虑多种途径,即除了财政拨款外,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扩大救助资金的来源,如社会捐助、犯罪人的部分罚金和违法所得、监狱中罪犯的部分劳动所得等。①宋英辉、陈剑虹等:《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证研究》,载张智辉主编:《检察理论课题成果荟萃(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69页。

从刑事被害人所获得司法救济和国家补偿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可以看出,单一化的救济(救助)显然无法解决现行的主要问题。针对每年可能至少有上百万被害人因为司法救济或救助的缺陷而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现状,探索一条多元化、社会化的救助机制势在必行。

三、一种新的思路——社会化救助及其价值

近年来,对于如何真正有效地保护刑事被害人,已经成为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同时各地的实务部门也展开了积极的探索。然而,从整个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体系来看,如何均衡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仍然有待研究。学者们对于被害人保护(权利救济)的发展方向也存在一定的分歧。大致来看,多数学者都主张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较为典型的如赋予被害人直接的上诉权),加强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参与,同时进一步完善对被害人损害的赔偿与补偿机制,例如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在犯罪分子不能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②石时态、张坤世:《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之反思与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2期。而部分学者则认为,为了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而将其列为当事人的做法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弊大于利。进而主张将被害人作为特殊类型的诉讼参加人对待,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知悉诉讼进程的权利、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权利、通过律师查阅诉讼证据材料的权利、参加庭审的权利(但作证前不能旁听庭审调查)、在庭审中有询问、举证、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以及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等等。①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制度评析》,《法学》2001年第4期。可见,无论是否赞同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学者们都将被害人权利的完善作为研究的重点之一。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刑诉法修订工作的进行,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可以获得较大程度的完善。

但亦如前文所指出的,一来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能见度”较低,二来被害人的背景状况、类型、被害后的诉求都是相当复杂的,因此对于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被害人,在享有足够完善的诉讼权利并且能够全程、有效地参加刑事诉讼的情况下,即便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却还可能经常遭遇其无力赔偿的尴尬境地,而目前被众人所看好的国家补偿则或多或少地承担着司法救济不利后的再救济的功能,但前文也已分析了其局限性。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认为在完善被害人诉讼权利、探索国家补偿制度的同时,也不应忽视社会在被害人救助中的价值和作用,从而构建一个多元化、系统化的被害人保护制度。

(一)被害人社会救助的域外经验

为了更为有效地加强对被害人的救济与保护,不少国家除了通过诉讼和国家补偿的途径外,也十分重视社会的参与,由此形成了颇富成效的社会支援体系,其中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如下:

1.德国

在德国的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往往较为重视被害人出庭作证、指控犯罪,而忽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直到近年来,诉讼中被害人的利益保护才逐渐受到重视,具体来说如下做法值得关注:(1)为了避免特殊案件的被害人在庭审中遭受第二次伤害,而允许通过录音录像的方法提交其证词;(2)在一些人身伤害案件中,第一次庭审时法官可以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就伤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实现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3)在庭审中法庭还专门为被害人设置了专门的与被告方隔离的等候室,以避免其受到干扰。

与此同时,来自德国民间的被害人救助组织——“白环”(Weisser Ring)同样值得我们的关注。“白环”组织的全称是“帮助犯罪受害人和防止犯罪公共组织”,它成立于1976年,是一个非官方的私营公益机构。到本世纪初,该组织在德国全国配置了18个中心事务所和约400个联络所,拥有2500名志愿者和7万名会员。其经费来源于成员的会费、社会的捐助以及法院对交通案件所征收的罚金的一部分。②田思源:《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页。“白环”组织的主要职能包括:(1)提供紧急情况下的帮助。如犯罪发生后的人身照顾、帮助联系司法机关、特定事故后的心理恢复、初次免费法律咨询、初次免费心理治疗、陪同出席庭审、联系其他帮助机构等;(2)开展犯罪预防。如提供有关宣传材料、讲座,资助预防出版物等;(3)帮助被害人损害恢复和刑事犯罪补偿。让全社会了解犯罪被害人的状况,推动立法保障被害人权利,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帮助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总的来说,“白环”组织在德国犯罪被害人的救助中发挥了颇为重要的作用。在其之后,欧洲的一些其他国家(如奥地利、卢森堡、瑞士、匈牙利、捷克等)也纷纷效仿,建立了类似的组织。

2.美国

在美国,针对犯罪被害人,除了较为完善的政府补偿制度外③在美国,1965年加尼弗尼亚州率先通过了《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条例》。1977年全国犯罪被害人补偿协会成立。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犯罪被害人法案》确立了联邦补偿制度,该法案又分别于1988、1998年被修订,扩大了补偿的范围、比例和速度。至1992年,美国各州都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参见王瑞君:《美国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制度介评》,《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3期。,民间的被害人支援组织也较为发达。迄今为止,全美共有约一万个被害人支援组织,其中全国性的组织是“全美被害人支援机构 ”(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Victim Assistance,NOVA)。NOVA成立于1975年,是一个非营利性的民间团体,它通过捐款和志愿者的活动来开展犯罪被害人的支援活动,具体来说包括:进行在会员、医生、律师、社会工作者、专家等的帮助的商谈、诊断、治疗等,设立联络电话,由专人负责进行电话交谈,提出建议,并根据被害人的要求提供其他帮助,如出庭的帮助等。①田思源:《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114页。

3.英国

在英国,民间的被害人支援团体是“被害人支援协会”(Victim Support,VS),它成立于 1974 年,后于1979年建立起了全国的联网组织。到1997年,VS拥有本部及470个地方组织,约900名从业人员,以及经过培训的1.6万人左右的志愿者。其活动的具体内容包括:被害事件发生后的危机介入,恳谈,防范上的劝告,心理医生的介绍,案件及刑事程序的进展状况的情报提供,出庭的帮助等。另外,值得一提的是,VS所处理的95%以上的案件是来自于警察的托付,警察将犯罪被害人的姓名、住址及相关情报提供给VS,由VS对犯罪被害人予以支援,这使得犯罪被害人的救助变得更加主动。②同上,第112-113页。

4.日本

在日本,学术界和政府机构对于被害人的保护都给予了较大的重视。立法机关制订了一系列与被害人有关的法律政策,如1980年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1996年制定了《被害人对策纲要》,1999年4月开始在全国各地检察院实施了《犯罪被害人等的通知制度》等。

与此同时,民间的被害人援助也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发展。1981年,日本设立了被害人救援基金,开始了被害人援助活动。1983年,设立东京强奸救援中心,主要是为强奸被害人提供电话咨询。1990年,以宫泽浩一教授、大谷实教授为核心的学者们成立了日本被害人学会。1992年,东京医科齿科大学设立犯罪被害人咨询室,为那些因为暴力犯罪而遭受恐惧和创伤的被害人提供咨询和治疗。1995年,在水户的常磐大学设立了水户被害人援助中心,该中心为犯罪被害人等提供信息和咨询以求被害人心理和经济的恢复。1996年,日本警察厅设立犯罪被害人对策室,目的在于被害人对策的企划、调查、协调及负责和民间被害人援助团体的联络。随后,大阪、金泽、札幌等城市也相继开设了犯罪被害人咨询室。1999年,东京设立全国被害人支援网,并发表了《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宣言》,此后,与之有关的被害人援助机构不断增加。这些被害人援助机构自成立以来,针对不同被害人的不同情况,实施不同形式的援助活动。③卢建平、王丽华:《日本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理论探索》2007年第5期。

(二)社会在被害人救助中的价值

从上述国家的社会救助实践可以看出,除了通过司法和国家补偿的途径,来自社会的救助也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有的时候社会的有效参与,不仅弥补了司法救济的不足,还能发挥一些意想不到的功能。我们认为,社会的参与起码具有如下几项重要的价值:

第一,每个人都生活在社会之中,脱离社会个人往往无法生存,社会可以为受到伤害的社会成员提供最佳的“疗伤场域”。就这一点而言,是司法所无法提供的,甚至有的时候被害人在参与司法的过程中还会受到再次的伤害。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让被害人回到他(她)熟悉的社会环境中,通过社会化的救助来缓解其各方面的压力。同时,我们发现社会对于被害人的体认往往会超过司法机关,能够较为有效地找出被害人真正需要获得的帮助。

第二,社会的参与可以提供真正的多元化的、有针对性的救助,使被害人能够及早地摆脱犯罪的伤害和困扰。我们不能对司法机关提出过高的要求,既要公正地惩罚犯罪,又要完美地保护被害人,实际上这种目标过于理想。因而,只能寄希望于通过多元化的途径来保护被害人,在司法途径、国家补偿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的时候,社会的参与就显得弥足珍贵。当然,我们认为还需要转变一下观念,即对于被害人保护的起点不一定是从司法程序开始的,在司法程序启动之前如果社会组织可以担负起一定的救助职能,也许会产生更好的效果。

第三,社会的参与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无论是救助对象的范围、救助方式还是救助阶段都要比司法救济和国家补偿更加灵活。不难发现,司法救济首先限定了被害人获得救济的时间,同时被害人获得救济有赖于程序的有效推进,但诉讼程序中的种种变数使得被害人不得不面临一些救济落空的风险;而国家补偿则因地区差异、资金、补偿对象有限等问题,也只能发挥有限的功效。相对于这二者,社会救助可以在诸多方面实现一定程度的突破,弥补它们的缺陷和不足,从而有效地推进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

四、建立被害人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建议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社会的参与可以弥补司法救济和国家补偿的不足,却并不意味着其功效就优于后者,更不能说社会救助可以替代司法救济或国家补偿。实际上,在探讨通过社会救助来弥补以往制度的不足的时候,更加值得期待的是,如果能够发挥它们之间的联动效应,构建一个系统的、多元的、有层次的救助体系,也许能够产生更好的救助效果。本文的探讨正是建立在这样的理念之上。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我国的被害人社会救助制度。

(一)社会救助的目的

社会救助的基本目在于:第一,在犯罪发生后,在不干扰正常办案程序的情况下,给予刑事被害人及时的帮助,使其能够较早地摆脱受害状态,并避免被害人受到再一次的伤害;第二,根据被害人的需要,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如法律咨询)和其他方面的应对建议,使其能够从容应对随后的诉讼程序;第三,在诉讼程序终结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害人的请求给予后续的帮助,使其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

(二)社会救助的对象

在社会救助实施的过程中,首先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在何种情况下针对哪些主体可以实施救助。前文已经提到刑事被害人的“能见度”较低且缺乏细致的分类,显然社会救助的对象的范围不应限制在参加到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程序)中来的被害人,还应关注那些未能参与到诉讼中的被害人,但目前的一个难点在于无法精确地知晓究竟有多少被害人存在。

对此,我们建议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从办案机关获取被害人的信息,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由办案机关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及相关信息提供给救助机构,再由后者对被害人展开救助;二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救助申请,尤其是办案机关不予立案或撤销指控的案件中的被害人,可以请求救助机构给予必要的帮助;三是被害人以外的公民、团体在知悉案件发生后,也可以为救助机构提供案件和被害人的基本信息,以便于救助机构作出判断是否需要展开救助。

同时,在经过司法机关确认或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后,以下被害人应当重点考虑:(1)暴力犯罪的被害人;(2)同正在发生的犯罪作斗争试图阻止犯罪,或协助办案人员抓捕犯罪人而遭受侵害的被害人;(3)在受害后生活严重困难的被害人等。

(三)社会救助的具体内容

社会救助的内容和方法应该尽可能的多元化,有针对性地对被害人展开救助。具体来说,救助的内容可能包括:(1)对被害人的人身照顾,特别是有些案件的被害人在案发后没有亲人或监护人在身边的,这时就需要采取必要的照顾措施;(2)提供免费的咨询,包括法律咨询、心理咨询等;(3)帮助联系办案机关,向办案机关提供相关的案件信息;(4)由专人指导被害人应对、参加诉讼;(5)为经济困难的被害人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或为其推荐、安排合适的工作等。

(四)社会救助的机构与资金来源

既然是社会救助,那么就不宜由办案机关来直接承担相关的工作和职责,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来展开救助工作。被害人的救助机构应当是非营利性的机构,针对被害人实施无偿的救助,并负责与办案机关就特定事项进行协调。在建设初期,可以考虑由政府和司法机关来进行组织和引导,同时可以通过媒体的宣传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从而尽可能地发动社会力量、吸收民间的资源用于被害人的救助。

就其工作人员而言,可以考虑一种多元化的组合:(1)要有部分的专门人员负责机构事务的日常管理、组织、协调,他们可以是兼职也可以是全职;(2)要有一定数量的志愿者从事具体案件的救助工作,志愿者当中也可招聘一些具有专门技术能力的人,如医生、心理咨询师、律师等。

就救助资金的来源而言,初期可以考虑申请国家财政拨款作为启动资金,这也是目前最为有力的资金来源;同时,广泛接受社会捐款,这将成为未来极为重要的资金来源。在时机成熟时,可以借鉴德国白环组织的做法,通过吸收会员并由其交纳一定的会费作为救助资金。另外,还可以考虑将法院的部分罚金、被告人服刑期间的部分收入以及办案机关收缴的但无法发还的赃款等纳入救助资金中。

(五)社会救助的程序

社会救助的实施应该体现其灵活性方面的优势,同时也应注意与司法救助、国家补偿的协调。在设计社会救助的程序时,首先要考虑救助对象所处的诉讼阶段,其次要明确救助对象的处境、诉讼权利运行的状况,最后不妨了解一下其在诉讼中的诉求、已经获得的其他救济以及可能存在的救助漏洞。只有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展开社会救助。因此,我们建议可以设计如下几种救助程序:(1)依办案机关或其他公民、团体所提供的信息展开救助。如被害人在受害后需要给予及时的生活帮助或心理辅导时,救助机构可以组织专门人员主动展开救助工作。必要时,可以帮助被害人联系司法机关、提供法律咨询。(2)根据被害人的申请展开救助。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救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救助机构对相关情况(被害人的受害情况、有无过错、是否获得其他救济或补偿、加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的生活状况、有无抚养人等)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后作出是否给予救助以及如何救助的决定。对于经济救助的申请,救助机构在审查通过后即可给予经济支援,但具体金额需要结合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在诉讼中是否获得其他补偿来综合判定。对于非经济类的救助申请,如帮助参与诉讼的申请,在进行必要的询问、沟通和了解后,救助机构可以安排(律师)志愿者为其提供相关的指导。

(六)社会救助与司法救济、国家补偿的协调

社会救助的构想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弥补司法救济与国家补偿的不足,但社会救助在运行中必须注意与后者的协调,否则可能会导致某种程度的混乱。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尽管意在弥补司法救济和国家补偿的不足,但社会救助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后救济,它可能发生在诉讼中的任何一个阶段:既有可能在诉讼之前,社会救助就已经开始实施,也有可能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还有可能是在诉讼结束后。

第二,社会救助的实施不能影响正常的诉讼程序的运作,也不能以保护被害人为由而干扰司法,更不能为了所谓的被害人的利益而鼓动被害人作伪证。实际上,社会救助除了可以给被害人带来必要的救助外,在某些方面也可以促进司法救济的有效运作,例如给予被害人必要的诉讼指导,可以帮助其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要处理好社会救助与国家补偿的关系。二者相似的地方就在于都可以对被害人作出经济上的补偿,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补偿应以合理为限度。只有在国家补偿不能有效缓解被害人的经济压力时,才可以申请社会救助金;或者当被害人已经获得社会救助金后,一般情况下不能同时申请国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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