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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集体林权改革对滥伐林木罪重构的影响*

2013-08-15刘冬霞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滥伐林木盗伐森林法

刘冬霞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江苏南京210046)

近年来,由于生态环境日趋恶化,我国政府对森林和林木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有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日臻完善,但关于滥伐林木罪等涉及林木犯罪的基础理论研究却相对薄弱、滞后,尤其是经常处理滥伐林木犯罪的森林公安对滥伐林木犯罪的犯罪构成理论几乎没有研究。以下将结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背景下滥伐林木罪进行重构研究。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主体改革和配套改革两个方面,主体改革的内容是在保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条件下,确定集体林权改革下的主体。笔者认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晰产权。在农村集体经济运行过程中,各成员同时拥有相同的承包经营权,改革开放后,承包经营权实施以家庭承包为主,拥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的林权制度。只有把权利落实好后,才能对集体林权制度进行有效的改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对滥伐林木罪进行重构。二是做好林权登记发证工作,产权明晰后,要依法进行林权勘验、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1]。做到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三是放活经营权。农民可以按照市场需求和林业内在规律,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经营模式和经营目标,真正建立起农民自主经营森林的机制。四是落实处置权。在不改变集体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有权依法对拥有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让、转包、出租、入股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并对其经营的森林、林木享有依法开发利用权。五是保障收益权。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要坚持农民的权益不会受到外界的影响,要明确在集体经济经营情况下农户的权益的归属,要根据家庭承包合同,除了需要向国家缴纳所规定的税收费用外,不得再向承包农户征收其他的任何费用,坚决抵制向农户征收额外的费用,要严格保障农户的合法权益,让他们能够真正当家作主。

二、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的差异

滥伐林木罪主要是不能按照森林法所要求的允许采伐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数量,超过所规定的数量的行为而受到的罪刑,而盗伐林木罪则是偷偷地采伐没有经过允许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并且采伐的数量非常严重的行为而受到应有的罪刑。虽然这两者之间都是违背了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但事实上,两罪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带来的影响程度和所受的伤害是不同的,两罪犯罪的元素也有明显区别。主要体现为[2]:

1.犯罪对象不同。虽然两种犯罪对象都是森林和其他林木,但在滥伐林木罪中行为人滥伐的对象是具有所有权或者采伐权的森林和其他林木;而非法盗伐树木罪的对象不是所有权的森林和其他林木。从林木所有权的区分来看,根据《森林法》相关的规定表明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适合种植树木,归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个人承包的林木所有权有两种形式,即承包商个人所有或国家、集体所有。

林权制度改革以前所采取的政策与措施都是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的合理的制度变迁。使当时林业为全社会的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以前的改革存在的最重要的缺陷就是没有彻底解决产权问题。存在林地产权不明晰,使用权不完善,处置权不完整,收益权得不到保障等问题。农民经营林业的积极性总体上不高。森林质量和林地产出率都很低。全国集体林蓄积量平均每亩仅为3.3立方米,为全国总水平的58.8%,发达国家水平的20%。从而导致了林业守着山林无钱花。导致生态产品严重短缺。木材大量依赖进口等问题。我国目前农业2/5的用地面积解决了全国人的吃饭问题,而43亿亩的林地却没有解决我国的用材问题和生态可持续发展问题,其根本原因还在于体制问题。近年来,农业税的取消,林业税费的减少以及林产品市场价格的提高,都使林农经营林地的愿望更加强烈,这是实行林权制度改革最主要的原因。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滥伐林木罪和非法盗伐林木罪的目的有实质性的区别。滥伐树木罪行为是有采伐许可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任意采伐具有所有权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而非法盗伐树木行为是没有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行为,行为人秘密采伐所有权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因此,非法盗伐树木行为本身性质就是非法占有林木。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滥伐林木罪和非法盗伐林木罪的主观罪形式都属于故意,但两罪被故意的内容不同,这可以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人虽然不想引起森林破坏结果的发生,但不是试图阻止,而是采取自由放任,冷漠的态度。然而,不管这种犯罪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主观的内容都包括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而非法盗伐林木罪可以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占有林木。

4.作为定罪标准要求的林木数量不同。根据《森林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是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幼树五百到一千的植物;而非法盗伐的树木罪“大量”的起点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一百到二百株幼树。此外,两罪和惩罚判决单位的不同。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滥伐林木罪定义了两个量刑单位,而非法盗伐树木罪判刑所不同的是规定了第三量刑单位,即特别巨大数量的规定,这是更重的刑罚。从以上这两点差异可以看出,盗伐林木罪判刑高于滥伐林木罪,从而说明非法盗伐树木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大于滥砍滥伐林木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如毁林种粮、种参;或者毁林开荒、采矿的行为,如为扩大耕地面积、开采矿物质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放火烧毁林木的行为[3],这属于滥伐林木罪。

三、集体林权改革对滥伐林木罪重构的影响

(一)滥伐林木罪的客体方面

我们必须建立全国性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林业资源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资源,以对改善人类的生活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已经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法规,应当保护森林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砍伐树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每砍树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采伐,规定了严格的审计程序。如果擅自实施采伐林木,是对国家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系统的侵权。犯罪对象包括防护林和木材森林,经济林、薪炭林、特殊用途林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罪的对象还包括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调整范围之外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滥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

滥伐林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采伐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根据消费的木材低于森林增长原则,严格控制森林的采伐。所批准的采伐证明规定了采伐的地点、可以采伐的数量、种类以及如何进行采伐,不能任意地采伐,我们要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要植树造林,并且不能少于所采伐林木的数量与面积。只有这样才会保持采伐区域内的林木的平衡,才能做到可持续发展,与自然才会协调发展。

2.行为方式的法定性。根据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1)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其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任意采伐的行为”,主要是指“无证采伐”,这不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权批准部门负责采伐(如铁路部门保护带)批准,并发行采伐许可证。所谓的“持有采伐许可证,但对采伐许可证指定位置、数量、树种、模式和任意削减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是指“有证滥伐”行为,尽管它是有关部门批准的采伐,但背叛指定允许位置、数量、树种和方式的采伐行为。(2)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削减其他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森林所有权纠纷在森林所有权确立之前,不得采伐森林或其他林木,如果数量超过规定的数量或者情节严重,就是滥伐森林,按照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有防护功能的森林,或者用来进行环境保护,风景林等有特殊用途的森林时,必须要有规定采伐的特殊情况,根据不同的情况,所采伐的数量,地点位置,如何采伐等都会有相关的规定,否则,就是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带来不良的影响和后果,情节严重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在没有特殊规定的特殊森林是严禁采伐。所有采伐许可证与本条例的规定相违背,即构成了滥伐树木行为[4]。滥伐林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不该滥伐,而有意实施滥伐行为,并造成严重危害结果。

(三)主体要件

滥伐林木罪的主体要件既可以是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个人,或者是一个单位团队。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的行为,如毁林种粮、种参;或者毁林开荒、采矿的行为,如为扩大耕地面积、开采矿物质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放火烧毁林木的行为。国有、集体林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滥伐本单位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1]张胜利.滥用职权罪还是滥伐林木罪[J].中国检察官,2010,8:136 ~137.

[2]彭志林.该案是否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J].湖南林业,2010,8:75 ~76.

[3]王理想.浅谈滥伐林木罪[J].法制与社会,2010,11:125~126.

[4]张盛泉,周庆举.论滥伐林木罪的构成特征及认定[J].现代交际,2009,10:115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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