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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洲法院的目的解释法*

2013-08-15向在胜

关键词:欧共体欧洲法院条约

向在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半个多世纪以来,欧洲法院在适用与解释欧共体法的过程中,大力践行司法积极主义,对欧洲整合之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1]。欧洲法院被认为是欧共体机构中最具“欧洲精神”的机构之一[2],同时其也一直以对欧共体法的创造性的目的解释而闻名遐迩。对于欧洲法院的法解释方法,我国学者也已经有所研究①相关研究如王千华:《论欧洲法院的法解释方法——一个一体化和非一体化的视角》,载《中外法学》1998 年第5期;罗文波、魏虹:《欧洲法院及其对欧共体法律的解释》,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张英:《欧洲法院司法解释的方法论》,载《欧洲》2001年第5期;方国学:《论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但我国学者的研究仅仅停留在对欧洲法院采用相关解释方法的一般性介绍上。事实上,以实现欧洲一体化目标为基础,欧洲法院在其法解释活动中有一个最为核心,同时亦最能凸显其司法创造性和法解释特点的解释方法,这就是目的解释法。对欧洲法院的目的解释方法进行研究,对于深刻认识欧洲法院的职能及其在欧盟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首先介绍以目的解释法为核心的欧洲法院法解释方法体系的基本情况,然后阐述目的解释法成为欧洲法院核心解释方法的原因,最后则对目的解释法的一些重要特征进行评析。

一、欧洲法院以目的解释法为核心的法解释方法体系

关于法解释问题,无论是欧共体条约还是欧共体二级立法,均没有明确规定①这方面有一项例外,即《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53条和第54条对该宪章的解释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欧洲学术界曾在理论上作过充分探讨,并提出各种不同主张②一种主张基于欧共体法的国际法渊源,认为欧洲法院应采用国际法的解释规则。另一种主张认为国内法中的解释方法是欧洲法院解释共同体法的出发点。第三种主张基于欧共体法的特殊性,强调对欧共体法存在一套自成一体的法解释方法。。在欧洲一体化的早期,欧洲法院曾经常援引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但欧洲法院很快发现,国际法特有的一些解释原则或解释方法,如限制解释以及对缔约国共同意志及其后续行动的探查等[3],对于其发挥司法能动性以推动实现欧洲一体化的目标构成了严重束缚,遂很快放弃了对国际法解释方法的采用。在1963 年“Van Gend en Loos”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在解释共同体法时应考虑“条约的精神、总体结构以及用语”(the spirit,the general scheme and the wording),后又在1973 年“Europemballage Corp.& Continental Can Co.v.Commission”案中补充了“条约的体系与目的”(the system and objectives of the Treaty)。在近些年的判决中,“上下文”(context)也频频被提及。总之,虽然没有立法规定,但欧洲法院还是通过判例法确立了一套法解释方法体系。在这套体系中,欧洲法院并没有为共同体法创设一套自成一体的解释方法,而是沿用传统的方法。就法解释方法的品性而言,尽管欧共体一级立法主要采取条约形式,但随着共同体法宪法化的逐步深入,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法的解释事实上离国际法解释渐行渐远,而更多地接近于宪法解释。就具体的解释方法而言,根据前述以“Van Gend en Loos”案为主的相关判例的界定,欧洲法院所采用的解释方法主要是文义解释法、体系解释法以及目的解释法,这一点在欧洲学术界已经得到公认。

文义解释法之所以是欧洲法院的主要解释方法,是因为与其他法院一样,该方法也是欧洲法院解释法律条文时的首要出发点[4]。当一项法律规定的含义非常明晰时,该含义在解释法律时即应予采纳,即使其所提供的解决方案并不令人满意。但总体来看,欧洲法院不像其他法院那样太受法律条文的约束。在很多情况下,欧洲法院都会毫不犹豫地抛弃法律条文的“通常含义”,而采纳与相关立法的目的与整体结构更为吻合的其他解释。之所以是此种情况,纵然有欧盟官方语言众多以及存在很多模糊且不完整规定方面的理由,但根本原因却是欧洲法院更重视体系解释法尤其是目的解释法。欧洲法院虽没有在三种方法之间划定“等级”,但事实上其显然赋予整体立法体系和立法目的以更大的指导价值。如果整个条约体系和条约目的指向另一个含义,欧洲法院通常会随时准备忽略条文的“通常含义”[5]。

当然,虽然与目的解释法一样,体系解释法也在欧洲法院法解释方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但相较而言,目的解释法在欧洲法院的法解释体系中占据着更为核心的位置。而欧洲法院也正因为采用目的解释法,对欧共体法进行创造性的解释,对欧共体条约时常增加一些其原本没有的内容,以致于实质上扩大了欧共体的权限,从而招致了构成所谓司法积极主义的批评。在欧洲法院运用目的解释法进行创造性解释方面,最为经典的例子莫过于其所提出的共同体法的直接效力原则与优先原则,欧盟与其成员国可同时作为成员参加同一个国际组织的平行主义理论,以及欧洲人权法体系。上述三个理论或制度均是欧洲法院在没有明显的条约约文基础的情况下,基于实现欧洲一体化的目标而创造性地提出的。

对于目的解释法在欧洲法院法解释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在欧洲法院任职的法官们在其论著中时有论及。如曾在欧洲法院任职长达18 年之久的Pierre Pescatore在其经典著作《关于欧洲整合的法律(The Law of Integration)》中曾这样谈论目的解释法:“至于目的解释法,其建立在为共同体所设定的目标之上。与流行的观点不同,这一方法并不简单地只是‘众多方法中的一种’。考虑到法律规则在本质上都有一定目的,目的解释法在各种法律解释中都应是决定性的解释标准。这一情况在确立建设目标而非制定实体规则的条约中表现尤甚。因此,目的解释法在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特别多,……”[5]。另一名欧洲法院法官Constantinos Kakouris也曾指出:“欧洲法院经常使用目的解释法,……寻求通过法律的目的来理解其含义。……欧洲法院在解释法律时必须援引欧洲人民的信仰和共同价值观,……采用有利于促进欧洲一体化之最终目标的规则。”[6]对于欧洲法院对目的解释法的青睐,一位荷兰学者的评价最为精到:“如果说能从欧洲法院的判例法中找到一个其始终如一地优先使用的解释原则的话,那么这个原则就是促进欧洲统一的目标。”[7]

二、目的解释法作为欧洲法院核心法解释方法的原因

目的解释法之所以能够成为欧洲法院的核心法解释方法,主要是基于五个方面的原因。

(一)欧洲法院自身的职能与使命,决定了目的解释法是其核心解释方法。自创设以来,欧洲法院的职能即不同于一般的成员国法院。一般的成员国法院的职能在于,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在当事人之间或者在市民与国家之间平稳地实现正义。特别是当争议涉及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纠纷时,法院的任务就是根据法律“明了的语言”而不带特定目的地进行客观裁判。不仅如此,在英美国家,由于普通法认为凡法律没有规定的即是自由的,因而法院通常都会谨慎地选择对法律进行限制解释。至于欧洲法院,情况则完全不同。欧洲法院的首要任务是创建一个全新的、在很多方面甚至是革命性的法律秩序。这个法律秩序被宣称的基本目标之一,就是“在欧洲人民之间创建一个更加紧密的联盟”,也就是实现欧洲一体化。这一目标构成“共同体创建之父传递给欧洲法院的遗传密码”的重要内容。该目标与《欧共体条约》第220条(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19条)关于欧洲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条约时必须确保遵守法律”的要求一起,决定了欧洲法院在解释欧共体条约时被赋予了一项重要任务,即作为推动欧洲一体化的“发动机”。为实现这一复杂而艰巨的任务,欧洲法院必须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在这一过程中,绝没有欧洲法院前院长Mertens de Wilmars所称之的“沉默的”或“无声的”法官的位置。当条约或二级立法对某个特定问题没有规定时,欧洲法院必须得基于共同体的基本目标,创造性地为其提供答案。这一必要性解释了目的解释法在欧洲法院法解释活动中的重要性。正如Fernand Schockweiler法官所言:欧洲法院是建立独特的共同体法律秩序的引擎。欧洲法院最关键的贡献是其一开始就选择了目的解释法。通过优先采用目的解释法,欧洲法院可以选择最有利于促进共同体条约目标实现的解释方案[6]。

(二)欧共体法的特点——经常采用一些含义广泛的普遍性原则,要求欧洲法院以目的解释法为核心解释方法。欧共体条约所以频繁采用此类高度抽象的普遍原则,盖因成员国充分相信,此类原则的高度普适性一方面可以作为成员国的自我约束机制,另一方面又可以作为推动动态的欧共体法律秩序发展的工具。欧洲整合计划的渐进性质以及其政治与法律框架的不完整性,也都要求欧共体条约采用此种普遍原则。与此同时,作为宪法文件,欧共体条约也只有以普遍原则为基础才能应对未来的各种挑战。在欧共体,普遍原则有两个作用:一是从广泛接受的普遍原则中获得对复杂敏感政治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案;二是为欧共体法律秩序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环境提供一个工具,特别是在共同体法律秩序还不能完全适应欧盟政治、经济和社会现实的情况下,普遍性原则可以为大量出现的法律冲突提供一个合理且合法的解决基础[8]。显然,对于这些普遍性原则,只有采用目的解释法,才能在技术上对其进行合理解释,使其以可控和透明的方式向前发展,更好地服务于欧洲整合目标;另一方面,基于欧洲整合目标实现的动态性质,只有运用目的解释法,才可以增加欧共体法律秩序的适应力,弹性地解决欧洲整合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尤其是在未来成员国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势下。

(三)欧共体语言与法律传统的多元化,也要求欧洲法院以目的解释法为核心解释方法。在欧共体,语言与法律传统的多元化经常会导致法律规定的含义模糊,并增加法律规则之间冲突的可能性。鉴于各成员国语言效力平等,欧洲法院必须采用各种不同标准“裁断”此种语言争端。对欧洲法院而言,通过先决裁判机制,其功能不仅在于帮助成员国国内法院裁判具体案件,而且其还要履行另一项重要任务,即“阐述”共同体法律。在一个非中心化的法律秩序中,欧洲法院必须在审理案件时超越个案以对法律提供一个更为深厚的规范性理解,唯有如此,才能指导成员国法院在绝大多数欧洲法院不可能触及的共同体法案件中更好地解释和适用法律。显然,只有目的解释法才是指导欧洲法院的最好的解释方法,因为只有此种方法允许对共同体法进行超越其字面含义的解释,克服多元化的语言与法律传统所带来的共同体法律解释的难题,并且在此种纷繁多元的语言与法律传统所带来的解释谜题中,为特定法律规范提供合乎共同体发展目标的解释,并为未来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一个更广阔的规范“经验”[8]。

(四)欧共体政治的多元化,也要求欧洲法院以目的解释法为核心解释方法。在欧盟内部,不同的政治机构有不同的政治立场,此种政治的多元化使得达成政治共识非常困难。因而,欧共体法律规则常被定性为“不完全理论化的协议”(incompletely theorised agreements),即以不同规范假设为基础达成的协议。作为复杂政治博弈的结果,这些协议往往被沦为“不能达成协议的协议”(agreement not to agree)。只要民主政治决策过程本身无法达成完整的协议,对此类问题的最终决定权通常都会有意或无意地委托给法院,而法院不得以法律上的复杂性或政治上的敏感性而拒绝审判。在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上,法院与其他政治机构的不同之处,在于其要进行规范性的推理,同时还要接受诸如法律文本、实践理性以及一致性与连续性的系统要求等法律推理的种种限制。在这方面,目的论推理可以强化法院的口碑,因为其可以增加法院在规范选择方面的透明性,在法律条文含义模糊或冲突的情况下,相比单纯求助于文字或立法意图,目的解释法要求法院对法律条文进行更具一致性的规范性解读,因而代表着更高层次的约束[8]。

(五)目的解释法更加忠实于民主结果。目的解释法的一个重要优势,是其可以阻止对法律规则进行文字上的操纵。更加强调法律规则的目的,而非单纯关注其文字含义的解释方法,可以阻止投机主义行为,并降低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性操纵的风险。实践中,此种操纵往往表现为导出那些既非政治家们所期望,同时亦没有在政治决策过程中被充分讨论过的规则。允许此种解释性操纵的泛滥,不仅会影响政治责任机制的有效性,同时亦会影响对立法过程的民主控制。换句话说,某些主体可能会利用此种操纵在民主政治过程之外获得对某些政策偏好的满足。当然,对特定规则的目的解释也未必一定能够符合立法者的追求,但目的解释法在解释过程中会在不同的规范选择中进行辩论,而相反,单纯以文字为基础的解释则会隐藏各种不同的规范选择,并阻止在它们中间进行充分的辩论[8]。

三、目的解释法作为欧洲法院核心法解释方法的特征

(一)客观目的论基础上的目的解释

法律的目的有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之分。法律的主观目的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意图,而法律的客观目的则是指法律制度本身的制定意图以及该法律制度背后所隐含的基本价值。自“Van Gend en Loos”案之后,欧洲法院在运用目的解释法解释共同体条约时,一直不以条约起草者的意图作为首要指导,而是以条约自身的客观目的和有效实现以上目的的需要进行解释[9]。从欧洲法院的法解释实践来看,立法背景材料在欧洲法院的法解释活动中基本不被参考。历史解释法很少为欧洲法院采用的原因有多方面,例如立法历史的复杂性(如前所述,很多欧共体立法通常都是政治妥协的产物),以及立法背景材料的不完全公开性等。但其中最关键的原因则是,如果可以抛开立法背景材料,则法院即可以获得根据当下政治、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解释共同体立法的自由。如果将其研究的对象局限于条约本身,特别是条约中关于共同体目标的前言和序则,则法院在发现“共同体创建之父的意志”时就会获得更多的自由空间[5]。

(二)体系解释法基础上的目的解释

体系解释法主要是依据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或关联性,以逻辑推演或比较方式建构条文背后的价值原则或功能结构,由此来界定条文用语的含义。就欧洲法院而言,体系解释法主要建立在共同体法所赖以存在的各种系统要素之上,如共同体立法的整体结构、共同体的组织结构、权力分配,以及共同体条约的一般概念与指导理念等。共同体法律体系是一个条理清晰并被精心设计的“结构”,其框架一经划定,便要求在对其进行解释时予以顺势延伸。换句话说,共同体立法的每一个条文都必须置于相关背景之中,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因此,在欧共体法律秩序中,目的解释法并非单纯指对特定规则的探讨,而是一种贯穿所有法律规则的对欧共体法律体系的特殊系统理解。换句话说,法院并不单纯关注特定法律规则的立法目的,而是从欧共体法律秩序及其“宪法目的”所提供的更广泛的法律背景中解释某个特定法律规则。因而,在欧洲法院的法解释活动中,体系解释法与目的解释法之间存在着难以割舍的联系。在解释欧共体条约时,重要的不是条约某项特定规则自身的立法目的,而是条约的整体立法目的。因此,欧洲法院在解释共同体法时,会尽力使具体条文适合于整部法律之精神,为达此目的,甚至不惜偏离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10]。

(三)动态解释法基础上的目的解释

在宪法解释中,历史解释法与动态解释法是两个最具对比性的解释方法。与历史解释法将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图作为解释标准不同,动态解释法把宪法看成是“活的文件”(a living document),在解释宪法时强调更多地考虑当下的理念与社会情势,法官不必受拘于立法者的历史意图,或自己先前的判决,相反,其必须使自己参与到法律不断发展的过程之中。就欧洲法院而言,该法院的法官被欧洲一体化的历史潮流置于一个共同体法律秩序不断发展变化的漩涡之中。这是一个来自条约的推动力量与各种尚存的离心力量频繁相遇并处于不断争执状态的舞台。因此,对公约的任何静态的理解都必将导致共同体的枯竭和衰落。这意味着,欧洲法院在运用目的解释法解释欧共体法时必须采取前瞻而非后顾的视角。正如Pierre Pescatore法官所言,以逐渐整合理念为基础的欧共体法律秩序要求动态解释法。换句话说,欧洲法院在解释欧共体法时,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的文字,或法律条文所属的“静态体系”,而应更多地考虑共同体法所追求或解释者认为欧共体应该追求的目标,并尽量赋予其实际效果。

欧洲法院在运用动态解释法解释欧共体法时,通常有三个视角,即目的论视角、功能论视角和结果论视角。目的论视角强调在解释一项法律条文时要考察相关条文或其所属法律体系明示或默示追求的目标;功能论视角强调应从确保相关立法的有效性(effet utile)或使其有效运作的角度解释法律条文;结果论视角则强调在解释法律时要考虑相关解释决定所可能带来的后果[11]。但无论是上述哪一种视角,其都是从动态的角度对共同体法进行解释,其目的都是一个,即促进共同体法的改造与演进。

四、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在1964年“Costa”案中,欧洲法院强调欧共体法是自成一体的法律体系,但欧洲法院仍然采用传统的法解释方法对共同体法进行解释。基于实现欧洲一体化的目标等多重原因,目的解释法在欧洲法院的法解释方法体系中占据着最为核心的位置。欧洲法院在运用目的解释法时强调法律的客观目的,同时其关注的也不是特定法律规则背后的狭隘目的,而是相关条约或欧共体法律秩序的整体立法目标。另外,基于欧洲一体化目标实现的渐进性质,欧洲法院还强调从动态的视角解释欧共体法。

[1]许耀明.欧体法院之规范角色与其法律解释方法:一个法学方法论上的考察[M]//许耀明.欧盟法、WTO 法与科技法.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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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Miguel Poiares Maduro.Interpreting European Law:Judicial Adjudication in a Context of Constitutional Pluralism[J].European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2007,(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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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Joxerramon Bengoetxea.The Legal Reasoning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owards a European Jurisprudence[M].Oxford:Clarendon Press,1993:25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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