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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济补偿的理论创新与实践突破——以妇女儿童权益保障为视角

2013-08-15熊金才

关键词:婚姻关系请求权财产

熊金才

(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

离婚经济补偿,是指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0条。该制度通过确认家务劳动的价值,补偿家务劳动的付出,实现平衡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弘扬夫妻互助的婚姻传统,增进妇女、儿童和老人权益等多重法律价值。然而,该制度在立法上存在适用范围小、请求期间受限及家务劳动价值缺乏可操作性量化标准等缺陷;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知不足、认同度不高及适用比重小和补偿数额低等问题。创新和发展离婚经济补偿的理论研究,明晰离婚经济补偿之婚姻利益理论、人生计划权理论及人力资本理论等理论支持,有助于推进离婚经济补偿理论研究的创新和司法实践的突破,更有效地发挥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平衡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权益的法律价值。

一、离婚经济补偿的理论创新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设立具有坚实而宽厚的理论基础。迄今为止的相关研究涉及的主要理论包括夫妻权利义务对等理论、公平正义理论[1]、劳动价值理论[2]及性别理论[3]等。经济补偿作为离婚救济的三大手段之一,不同于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婚经济帮助。其不以过错为前提,因而有别于离婚损害赔偿;其不以一方离婚时生活困难为条件,从而区分于离婚经济帮助。经济补偿的事实依据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其法理是婚姻利益的丧失、人生计划的减等和人力资本的减值。

(一)离婚经济补偿之婚姻利益论

婚姻利益,是指夫妻双方基于其配偶身份而享有的配偶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之总和。其中,配偶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配偶财产利益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物质利益。婚姻利益除缔结婚姻后通过婚姻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责任与承诺可享有的现实利益外,还蕴含着丰富的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他们共同构成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理基础。

信赖利益是指婚姻当事人基于对他方忠实与忠诚的信任而视婚姻为长久存在,将自身利益与他方利益融为一体,甚至改变自己迎合他方或牺牲自己保全他方以维护婚姻利益的要求,并相信他或她可以从配偶他方的成功中获得的利益。信赖利益是促进夫妻互助,维系婚姻家庭稳定,驱动配偶一方付出时间、精力和机会成本,忍受贫困,牺牲自我,承担赡养老人、照护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务劳动责任,为对方学业及事业发展提供时间、空间、经济和精神支持的重要因素。

期待利益是指婚姻当事人从长期稳定的婚姻中可实现的利益,如有人陪伴的生活、境遇的改善、社会评价的认同等。[4]尽管在基于爱情而缔结的婚姻关系中,利他主义并非虚无,但人类婚姻家庭的历史实践证明,期待利益(包括财产和非财产利益)是人们步入婚姻、付出家务劳动、为配偶他方事业发展牺牲个人资源或人力资本的核心动力之一,其付出家务劳动或耗损个人人力资本的期待是分享对方发展所获得的或可能获得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

但付出家务劳动配偶一方为配偶他方所消耗的个人资源或所损失的个人人力资本只有在婚姻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中获得回报才能实现利益平衡,而该利益平衡的实现依赖于婚姻的长期性和持续性。在配偶一方对家务劳动的付出尚未获得回报,婚姻即走向解体时,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处于失衡状态:即离婚后受益配偶一方的人力资本逐步转化为收入,该收入的一部分事实上是由原夫妻双方共同付出产生的收益。受益配偶一方从配偶他方家务劳动的付出中获取了真实的经济效益或提升了其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与机会,为其今后的生存与发展创造了条件,但配偶他方的付出却没有或没有完全获得回报。[5]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创设了一种利益均衡机制,通过法律的强制力,责令受益配偶方补偿受损配偶方家务劳动的付出,即通过经济补偿平衡受益方与受损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以及由此产生的离婚后生存环境的反向变迁。通过均衡离婚后当事人双方人力资本差异产生的收入差距,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务劳动付出较多配偶一方对婚姻家庭所付出的劳动价值得以确认,达成填补其损失,保护其离婚后的生活不因婚姻信赖利益及期待利益的丧失发生质的恶化。由此,配偶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及协助他方发展的价值于离婚时借助经济补偿得以体现,配偶他方所获得的收益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按照人力资本增值可获取的收益以合理份额支付给受损配偶方,使受益配偶一方不因离婚而身价倍增,使受损配偶方不因婚姻信赖利益及期待利益的丧失而身陷困境。

(二)离婚经济补偿之人生计划权论

人生计划权是指个人依据自己的理想,规划人生,实现自身价值的权利。对人生计划权的损害会导致人生计划的破灭、迟延或减等,造成信赖利益或期待利益的损失或丧失,因而构成离婚经济补偿的法理依据。徐国栋教授认为,“人生计划,就是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实现的个人的和职业的发展。对它的破毁、延滞或减等,构成必须赔偿的侵害。”[6]

离婚对从事家务劳动、协助配偶他方发展而丧失自身发展机会配偶一方的损害往往非直接的物质损害所能涵盖,其中还包括人生计划的损害,如人生计划的毁灭、迟延或减等。直接的物质损害是可以量化的现实经济利益的损失;人生计划损害是难以量化的人的完整实现,如宝贵人生的被浪费、完整人生计划的顿挫以及人生理想的破灭等。人生计划损害侵犯的是人的本体自由及人身本体存在的状态或人的整体实现,具有持续性,是难以靠时间的流逝予以抚平的终局性的独立的损害,因此构成必须赔偿的损失。[6]

无论夫妻双方是否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还是共同所有,离婚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而牺牲自身发展机会的配偶一方,其人生计划的减损将不可避免。婚姻关系的解体意味着婚姻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消亡,人力资本的减损意味着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下降、收入的减少、社会地位的降低及生存环境的恶化,因此需要借助经济补偿予以填补。经济补偿在体现家务劳动及协助他方工作价值的同时,亦具有抚慰人生计划顿挫和青春年华不再所造成的精神创伤之功能。

人类对自由、独立、尊严及个人与社会全面发展等价值的追求是法的灵魂和存在的基石,也是人生计划权损害经济补偿的理论支撑。通过经济补偿,纠正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失衡的人力资源占有和家务劳动付出关系,补偿家务劳动方人力资本减损与非家务劳动方人力资本增值在婚姻解体后体现出的收入差距和社会地位差异,是填补家务劳动配偶一方承担家务劳动,贡献他方学业及事业发展,牺牲自我提升与发展机会造成的人生计划迟延、减等或破灭所生损失之合理和可行的救济方式。

在男女不平等、家务劳动分配不均、家务劳动的价值社会认同度不高、婚姻家庭稳定性降低、离婚率上升的社会背景下,经济补偿是维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妇女完整人生价值实现和未成年子女健康顺利成长必不可少的制度规范。经济补偿借助法律的矫正性价值,①法的矫正性价值是对社会关系的维护和矫正,其通过法律评价和法律救济以实现保障分配价值之目的。纠正夫妻间失衡的权利义务分配关系产生的不良后果,为离婚时人生计划受损配偶一方提供救济,通过法律评价和法律救济以实现保障分配价值之目的,最终实现法律之目的价值,即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正义、个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

人生计划减损的经济补偿也是人的时间性和非永恒性特征所决定的。人身本体在既有世界存在时间上的短暂性、空间上的有限性和能力上的局限性决定人生计划损害的终局性。个体要在既有时间、空间和能力范围实现自身价值,必须在世界提供的既存可能性中做出确定的选择。婚姻和家庭,对婚姻当事人而言,就是一种存在方式,是婚姻当事人对婚姻利益之信赖和期待在既存可能性中所做的一种确定性的选择。婚姻的解体和与之相伴的婚姻利益的丧失使其人生由确定走向不确定,使奉献家务劳动及协助他方发展婚姻当事人一方人生计划的实现受到迟延、减等乃至破灭,非经济补偿难以回复至婚姻利益被剥夺前的状态,这是人生计划减损经济补偿的存在主义哲学思想渊源。

(三)离婚经济补偿的劳动价值论

家务劳动者为家庭成员提供物质和精神服务,满足家庭成员的物质与精神需求,因此创造了使用价值和社会价值。在性别不平等、分工不同、家务劳动分配严重不均的情形下,家务劳动亦具有交换价值和经济价值。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是指家务劳动价值与职业劳动价值的交换价值;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是指付出家务劳动配偶一方对配偶他方从事职业劳动,创造经济效益的一种间接贡献,即经济价值。夫妻家务劳动分配的不平等只有在家务劳动的价值与职业劳动的价值等价交换时才是合理和正当的。

受家文化传承和男权思想的影响,我国家庭中女主内、男主外的现象仍较为普遍,男女对家务劳动的付出差异较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通过确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促使家务劳动的价值与职业劳动的价值平等交换,能够促进夫妻互助和家庭和睦,并在一定程度上达成维护弱势配偶一方权益、保障妇女婚姻利益之目的,亦符合宪法男女平等、夫妻平权的精神以及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部门法的原则。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在家务劳动分配严重失衡的婚姻当事人间,为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通常牺牲了与配偶他方享有平等参与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乃至牺牲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机会,造成个人人力资本的减损。离婚时,如不能通过离婚经济补偿得到合理回报,则意味着其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被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失衡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不能得到矫正,一方完全承担或多承担家务劳动义务,另一方却只享受权利或多享受权利,其违背了夫妻平等分担家务劳动之义务和平等享有个人发展机会的原则,[7]即配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二者间有因果关系,该利益之获得有违男女平权、性别平等和家务劳动价值等理论。[8]

在婚姻关系持续长久情形下,付出家务劳动配偶方通过分享受益配偶方经济社会地位提升所获取的财产收益与社会认同使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矫正,使家务劳动的价值得以体现。当婚姻解体,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和经济价值没有或尚未完全得到体现时,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配偶一方可基于家务劳动价值理论,请求受益配偶方将其所获得或将要获得的超出其个人人力资本正常情况下能够获取的那部分收益,作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是合理正当的要求,也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应有内涵。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实践突破

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设置的婚姻利益论、人生计划权理论及劳动价值理论看,我国现行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至少存在下列局限:第一,适用范围仅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排除了共同财产制情形下家务劳动配偶一方的经济补偿请求权,存在以形式正义掩盖实质非正义之漏洞。第二,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仅限于离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具有请求权,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丧失请求权。该规定与婚姻利益的投资与回报理论及不当得利返还理论相悖。第三,补偿数额仅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家务劳动的价值及他方所获取的经济收益,付出家务劳动方因人力资本减值造成的人生计划减损的损失未获得填补,受益配偶方因人力资本增值在离婚后的可得利益中因付出家务劳动配偶一方贡献的部分未给予补偿。上述三重缺陷导致离婚经济补偿适用情形少、补偿数额低,无法充分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也不能有效矫正失衡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司法实践中应当基于离婚经济补偿的法理予以突破。

(一)适用范围之局限与突破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使受益配偶一方以其个人财产补偿受损配偶一方的家务劳动付出,是必要和合理的。但该制度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剥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财产共有制,但从事家务劳动配偶一方的劳动价值未或未完全通过共同享有配偶他方职业劳动收益得到充分补偿的配偶一方的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显然是不合理的。该前提条件设置的理论依据是防止从事家务劳动配偶一方“双重”获益,即在享有配偶他方职业劳动收益的同时,又于离婚时获得经济补偿。其制度漏洞是会造成受益配偶方对受损配偶方家务劳动价值的“双重”剥夺,即离婚时,既无共同财产可供分享,又无须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

配偶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借助分享配偶他方职业劳动收益之方式获得补偿的前提条件,是配偶他方须从事职业劳动并获取收益,该收益由夫妻共享足以体现家务劳动之价值;否则将会造成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的后果。如夫妻结婚10年后离婚,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的10年期间,耗时7年攻读硕士、博士学位。7年中,女方包揽全部家务、教育抚养子女及赡养老人,牺牲进修学习和提职晋升的机会。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20 万元,剔除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老人赡养的财产安排10 万元,可供当事人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仅10 万元。即便该10 万元全部判归女方所有,亦不足以补偿其家务劳动付出之损失。

上述情形,女方在其婚后的青春年华因对婚姻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期盼,协助配偶他方事业发展,以个人人力资本的减损为代价贡献配偶他方人力资本的增值。婚后,男方因人力资本增值,就业竞争力提升,离婚后职业劳动的可得收益巨增(设年薪约为15 万元),且有与时俱进之趋势。女方因为学历较低、知识陈旧,缺乏竞争力,只能谋取低薪工作(设年薪约为3 万元)。双方离婚后的生活水平差距明显扩大,且随着时间的流逝,该差距将会进一步扩大。这种差距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工不同以及女方对婚姻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丧失所造成的,①信赖利益是指婚姻当事人基于对对方信守爱情誓言或者婚姻誓言的信任而将婚姻视为长久存在,将本人的利益与对方的利益合二为一,甚至改变自己迎合对方以维护婚姻利益的要求,并相信他或她可以从对方的成功或者婚姻成功中获得的直接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只要婚姻长久地存续,婚姻当事人就能够期待其付出或者缔结婚姻时期望的未来利益或可以获得实现的利益。参见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22-27 页。男方离婚后可得收益中无疑有女方家务劳动的贡献,理应在离婚时通过经济补偿予以填补,而不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有之限制。因此,对离婚时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数量较少,不足以补偿夫妻一方家务劳动的价值或人力资本减损等情形,应当赋予受损配偶方经济补偿请求权。

(二)请求权期间之局限与突破

依照现行《婚姻法》第40条之规定,家务劳动方只有在离婚时才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务劳动方不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家务劳动方丧失经济补偿请求权。经济补偿请求权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且限制在离婚之时,而经济补偿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二者相互冲突,既违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立法价值和家务劳动价值理论,也不符合宪法及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权的精神。

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分别所有是夫妻平等的体现,也是夫妻人格独立、自由与尊严的物质保障。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间,目的是平衡财产分别所有与家务劳动义务失衡的冲突。但将请求权时间限制在离婚时,显然与该目的相悖。其结果是,在不离婚的情形下,家务劳动的价值将无法体现。家务劳动方既不能通过分享他方职业劳动之收益获得回报,又不能在维系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请求他方补偿其家务劳动的付出,由此造成家务劳动方的劳动价值被彻底无偿剥夺,违背权利义务统一性原则,不利于夫妻协力和婚姻家庭稳定,亦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夫妻间家务劳动义务承担的严重失衡是一种不合理、不平等的现象,在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间尤其如此。由此,应当赋予家务劳动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请求权,通过法律的确认和调整功能,使配偶一方无偿占有配偶他方家务劳动之价值所生利益给予对方合理补偿,有助于平衡夫妻权利义务,维护家务劳动方的合法婚姻利益,亦有利于发挥家务劳动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预防利益失衡衍生的未成年子女和老人无人照护,其他家务劳动无人承担,夫妻彼此不能互助协力,最终导致感情破裂而至离婚的现象。

据此,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宜变更为经济补偿请求权更加合理。经济补偿请求权包括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婚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请求权和离婚后的经济补偿请求权。请求权的适用期间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区别对待: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共同财产制的,请求权的时间原则上为离婚时,即适用离婚经济补偿。但家务劳动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婚姻法》第40条之规定提起经济补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两年内单独提起经济补偿之诉。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务劳动方的经济补偿请求权不受离婚前提条件的限制,即家务劳动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他方给予经济补偿。离婚时及离婚后的经济补偿请求权期限,适用共同财产制的相关规定。

(三)补偿数额之局限与突破

离婚经济补偿之目的是平衡婚姻利益,通过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或协助配偶他方学业、事业发展而丧失或影响了学习、就业或个人发展的配偶一方给予合理补偿,促使其在离婚后更快捷地走向自足和自立,是法律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由于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标准及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确定的具体裁判依据,导致离婚经济补偿适用情形少,补偿数额低,补偿标的物仅限于受益配偶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利益等,削弱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调整效果。离婚经济补偿纠纷调解处理实践中,可以综合下列因素,视个案具体情形确定补偿数额:

1.付出收益比。付出收益比是指家务劳动配偶一方的付出与配偶他方据此获得的收益比,其中包括因人力资本增值产生的可得利益。付出收益与经济补偿数额成正比例关系,即家务劳动方负担越重、时间越长、付出(投资)越多,他方收益越多,经济补偿数额越高。家务劳动付出的多少可依一方投入家事劳动的时间、内容、强度等确定。家务劳动付出之多少不仅要考虑劳动的时间、内容、强度、数量和质量等表征,而且应考虑亲情和精神的投入。其价值评估不能按家政服务员的报酬计算,而应融合情感与精神投入的价值。为此,客观评价家务贡献的价值,是有效推进家务贡献补偿制度实施的基础和前提。[2]在考虑配偶一方家务劳动的付出时,还应考虑受益配偶一方的所得,即少付出或未付出家务劳动义务一方因此获得的利益。其中既包括显性的、有形的财产,也包括隐形的、无形的可期待利益,如人力资本增值带来的就业竞争力和发展机会等等。

2.人力资本减值增值比。在配偶一方付出家务劳动,牺牲个人发展机会协助配偶他方发展的情形下,配偶他方学业或事业发展带来的人力资本增值往往伴随着家务劳动配偶方人力资本的减值,即家务劳动配偶方以减损或牺牲个人人力资本增值机会为代价,贡献配偶他方学业、事业发展。因此,无论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一方对他方学业或事业发展的支持(如支持他方取得学历文凭、职业资格证书所做的人力贡献和经济贡献)均应作为确定离婚经济补偿额度的重要考量因素,且该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将贡献方配偶因在婚内所做贡献而导致其丧失职业发展机会等利益损失作为首要考量。[9]家务劳动方人力资本的减值与配偶他方人力资本的增值体现在补偿数额上是正向相关关系,即家务劳动方人力资本减值越多,补偿数额越高;配偶他方人力资本增值越大,补偿数额越高。文凭、执照、资格证书等人力资本是决定收入水平的重要因素,该人力资本的价值,可以通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人力资本的价值等于为取得该人力资本的投入加上因取得该人力资本而增加的收入。[10]

3.离婚后的收入比。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贡献或牺牲个人人力资本,承担家务劳动或协助配偶他方学业或事业发展的情形,共同财产分割或分享配偶他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职业劳动获取的收益往往难以弥补家务劳动方的损失。造成此局面的核心原因是:人力资本减损回复的困难性和人力资本增值效益体现的滞后性。通常情形是家务劳动方陪伴配偶他方十年寒窗,而未及分享十年寒窗后的成果时,婚姻即走向解体。由于人力资本减损,家务劳动方在离婚后缺乏就业竞争力和获取高收入的能力,生活水平较离婚前会大幅下降。配偶他方因人力资本增值,就业竞争力和获取收入的能力增强,离婚后收入大增。[11]因此,通过均衡离婚后当事人双方的收入,将受益配偶方人力资本增值所获取的收益视为当事人双方的共同财产,以弥补受损配偶方人力资本减值造成的损失,既是保障家务劳动方对婚姻利益付出回报的有效手段,也是促使受益配偶方补偿受损配偶方的必要制度规范,使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由形式正义趋向实质正义。[5]

[1]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J].政法论坛,2003(6).

[2]王歌雅.离婚救济制度:实践与反思[J].法学论坛,2011(2).

[3]马忆南,等.离婚财产分割若干问题的社会性别分析[J].妇女研究论丛,2006(2).

[4]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22-27.

[5]康娜.论婚姻专有性投资的法律保护——对中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J].妇女研究论丛,2010(2).

[6]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人身法二题[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

[7]陈苇,于林洋.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命运:完善抑或废除[J].法学,2011(6).

[8]王利民.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3-146.

[9]李欣.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1(6).

[10]朱红祥.离婚财产分割热点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1(7).

[11]马亿南.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J].中外法学,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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