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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学科界限的信用研究法理学路径分析

2013-08-15

关键词:法学信任信用

王 坤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10)

一、问题的缘起

信用问题是近年来法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中的热门话题。但笔者在阅读关于信用的众多文献中,却发现概念差异在不同知识领域所造成的遮蔽现象。在信用问题的研究中,学者们有时在同样的问题意识下,却在各自的学科内进行着不同的表达。比如,对中国社会所面临的信用问题,经济学界习惯于在“信用”范畴内来分析,他们一般将问题表述为“信用危机”[1],而社会学界则更愿意借助“信任”范畴来研究,他们往往将问题表述为“信任危机”[2]。经济学家使用的“信用”与社会学家使用的“信任”仅仅是表达上的差异吗?当然不是。因为不同的概念体现着研究者独特的思考路径。从本质上来看,不同概念的存在是从多个维度认识事物的需要,不过,我们绝不能因此而忽略这种差异带来的危险,因为它很容易阻断我们就同一问题进行有效的沟通与论辩。在信用问题的研究方面,目前学界普遍对概念差异给研究带来的问题缺乏关注。就法学界而言,信用有着众多的关联范畴:诚实信用、信赖、信誉、公信等,这些不同的概念都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它们在法学文献中遵循着严格的语境规则。比如,诚实信用是民法总论中的范畴,公信则是物权法中的范畴,信誉则属于商法中的范畴。在以概念阐释为中心的研究范式下,学者们对这些概念已形成了一种固定的路径依赖,很少超越这些概念来讨论。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学界对诚实信用、信赖、公信等范畴已经从部门法的角度都进行了很多的研究,但是,对如何化解现实社会中的信用危机,却往往只是宏大叙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这种研究状况显然无法令人满意。

上述问题是学术表达未能全面反映问题实质的一个方法论困境。信用是一个综合性的事物,在不同的范畴下,对信用进行多维度的讨论是必然的,但与此同时,也需要对信用的研究状况予以整合,否则,完全拘泥于学科界限会不自觉地“屏蔽”信用的其他属性。笔者在本文中,拟跨越学科的边界,从伽达默尔所说的“视界融合”中探寻法学理论研究信用问题的另一种路径。

二、信用问题在相关学科中的不同表达

(一)社会学的研究路径——信任

“信用在它最简单的表现上,是一种适当的或不适当的信任。”[3]452信任成为社会学研究热点很大程度上是社会学理论转型的产物。在社会学理论中,始终存在着以整体为取向的系统社会学和以个体为取向的行为社会学的分野。前者关注社会有机体、社会整体、社会系统;而后者关注社会成员、社会个体,他们重视对社会个体在社会复杂网络中行为特点的研究。从19世纪中期开始,长期占统治地位的系统社会学逐步转向行为主义社会学。到20世纪后半叶,行为主义社会学内部也发生了另外一种转型,“一种从对行动的‘硬的’、功利的、工具性的、实证主义的想象(以行为主义、交换理论、博弈论、理性选择理论为例)向对行动的‘软的’、人文主义的、有意义的想象(以符号互动论、现象学、解释学、文化研究为例)的转变。”[4]在这种背景下,信任逐渐成为社会学中的重要论题。

社会学界有关信任问题的文献有以下四个取向[5]:其一,将信任理解为对情境做出的反应,是由情境刺激所决定的个体心理和行为。其二,将信任理解为个人人格特质的表现,是一种经过社会学习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人格特点。其三,将信任理解为人际关系的产物,是由人际关系中的理性计算和情感关联所决定的人际态度。其四,将信任理解为社会制度和文化规范的产物,是建立在法理(法规制度)或伦理(社会文化规范)基础上的一种社会现象。

前两种取向的学者主要限于少数心理学家,他们对信任的研究完全诉诸于心理因素。多依奇说:“一个人对某件事的发生具有信任是指,他期待这件事的出现,并且相应地采取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结果与他的预期相反时带来的负面心理影响大于与预期相符时所带来的正面心理影响。”[6]以此为取向,他率先用实验方法分析囚徒困境,一些学者追随其后,他们尝试借助囚徒困境的游戏获取一些个体信任的心理数据。显然,在实验室人为设计的场景与真实的生活判然有别,剥离了产生信任的社会背景,得出的结论必然失真。

当代社会学界对信任问题的分析基本摒弃了单纯心理学的路径,他们在承认心理因素的同时,也重视对社会制度及文化的分析。正如卢曼指出的那样,“表现信任的意愿依赖于心理的系统结构……,但是我们同样可以确定,纯粹的心理解释是不充分的。”而且,“在任何情况下,信任都是一种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本身从属于特殊的规则系统。信任在互动框架内产生,互动既受心理影响,也受社会系统影响,而且不可能排他地与任何单方面相联系”。[7]由于卢曼将复杂性作为信任的基本问题,故所有的社会要素都成为了社会学家讨论信任的主题。

(二)经济学研究信用问题的路径

经济学中的信用是“指在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承诺将来给付报酬的做法”(《牛津法律大辞典》)。显然,这种信用实质上是财产交易中的信任。那么,信用在经济学中研究与信任在社会学的研究是否存在关联?

经济学家早期多立足于信用的功能来分析社会经济运动,马克思指出,信用是推动整个资本主义经济制度运转的最重要的力量。他在《资本论》中有精彩的描述:“一种崭新的力量——信用事业,随同资本主义的生产而形成。起初,它作为积累的小小助手不声不响地挤了进来,通过一根根无形的线把那些分散在社会表面上的大大小小的资金吸引到单个的或联合的资本家手中;但是它很快就成了竞争斗争中一个新的可怕的武器;最后,它变成一个实现资本集中的庞大的社会机构。”[3]687尽管信用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加快了资本周转,促进了利润率的平均化,推动了股份公司的产生与发展,成为整个资本主义经济制度运转的决定力量,但最终的结局却证明信用是一个悖论。因为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信用并不是总能顺利实现,相反,它会走向它的对立面——欺诈。在追逐利润的刺激下,“信用又使买和卖的行为可以互相分离较长的时间,因而成为投机的基础”。[3]493“在再生产过程中的全部联系都是以信用为基础的生产制度中,只要信用突然停止,只有现金支付才有效,危机显然就会发生。”[3]554如此,信用“把资本主义的动力——用剥削别人劳动的办法来发财致富——发展成为最纯粹最巨大的赌博欺诈制度”。[3]499

马克思指出的信用悖论是经济与道德之间内在矛盾的体现。古典经济学由此而开始转型,放弃了“政治”、“道德”等领域,被迫进入了一个所谓的纯粹“经济学”领地,由此形成了“经济”与“道德”在学术上的分裂。经济学进入“经济”领域后,社会学进入经济学留下来的“真空”地带,信任问题随之在社会学理论的转型中兴起。

不过,古典经济学进入纯粹“经济学”领域并非是自觉转型,鲍曼说,他们只是在“斯密早已指出的道路上撤回自己最后的堡垒中”;“一度撤回至纯经济领域也提供了集中力量重整旗鼓的机会。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将外沿阵地让给了对手,借此在内部相对从容地改建了堡垒的中心,用更好的武器武装了部队。‘经济学帝国主义’首先占领了经济堡垒的外围‘环行地带’,对于政治和法律的社会制度则重新按‘古典’的观点进行分析”,“现在,这一经过更新的‘古典’分析法——被视为一种‘经济学’分析法”。[8]鲍曼所讲的“更好的武器”是指产权理论、契约理论、交易成本理论等一系列新的经济分析工具。随着这些分析工具被广泛用于经济研究,当代经济学界的新制度经济学派主要以“制度”为分析对象。他们所指的制度是指“各种禁止不可预见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9]这些规则既是秩序的基础,也是信任的基础。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制度构成关键的社会资本”,这与社会学家所谓“信任是一种社会资本”的表达完全一致。

三、从信用问题的不同表达中寻找信用问题的共同实质

我们以跨学科的视角,从宏观层面对社会学与经济学讨论信用问题的渊源进行了简略的叙述,由此而看到信任与信用在不同理论背景下的相异与关联。研究者如果对此缺乏认识,很容易产生某种程度的学术隔膜。我们从新的角度探讨信用问题的法理路径,即需要超越这种学术隔膜,为此,就需要在不同学科之间“存异求同”。存异重在对事物的不同侧面进行分析,这有助于将研究推向深入,但一味的存异也会导致片面化。故我们需要在存异的基础上求同。求同是将事物的不同侧面予以综合,这有助于超越狭隘的学科局限。虽然信用问题在社会学与经济学中的表达与研究路径判然有别,但它们在本质上存在相通之处:无论在经济学界还是社会学界,对信用或信任制度基础的讨论是问题的核心所在。

经济学家早期多立足于信用的功能来分析社会经济运动,在这种视角下,信用主要表现为价值运动的媒介力量。而当代经济学界则侧重于从制度层面来解释信用关系的建立。制度经济学早期代表康芒斯率先从交易角度出发,对信用形成作了分析。康芒斯十分强调行为问题在经济理论中的重要性,他旨在“设计出一种既具有进化主义又具有行为主义色彩的,或更确切地说,属于一种注重意志的价值学说。”[10]1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康芒斯以财产观念变化为线索,以交易为单位——认为交易是经济学、伦理学、法律的最终单位,对支配资本主义制度的内在规则进行了分析。他指出:“如果你能注意到信用制度是如何从工商业者在买卖、借贷以及法院在判决讼案时按照不断变更的规则来处理事务的惯例发展起来的,你就会知道政治经济是怎样演变的。”[10]90

在康芒斯之后,新制度经济学派重视从微观层面分析交易过程中制度与规则的形成,他们认为,交易并非没有成本,制度、规则即是交易必须付出的成本,其存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克服交易者的机会主义倾向。新制度经济学分析制度问题的主要工具是信息理论、交易成本理论以及产权理论等。交易成本是这些理论中的核心范畴,因为在交易中,信用关系的建立是需要成本的。所以,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交易过程中所有制度安排都是为克服交易成本而形成的。产权理论的代表德姆塞茨指出:“产权的主要功能在于引导各种激励(机制),使外部性在更大程度上得以内部化。”[11]由于产权的激励功能,产权主体存在着将机会主义成本内部化的动机。如果市场交易成本太高,产权主体将会通过企业来进行交易,这样,企业所有者自然会将这些成本内置。当然,企业内部也存在机会主义等成本,这是企业规模不会无限扩展的约束条件。如此,经济学家才将企业视为一种信誉载体,强调产权是信用的基础。

社会学家也非常重视制度对信任的作用。虽然社会学界通常将信任表述为一种社会资本,部分学者强调这种“社会财富的积累是一个复杂的文化过程,这一过程从许多方面来说是神秘莫测的。政府制定的政策可以影响社会资本,但是政府却难以知道如何创建新的社会资本。”[12]甚至认为,“信任困境的这种‘制度主义’解决办法完全是错误的、天真的和就事论事的。……制度是不完全的和模棱两可的,而且它们是有争论的。”[13]但我们无法想象缺乏制度保障,单纯基于心理或文化的信任还能维系。正如迪戈·甘姆贝塔指出的那样:“在任何复杂的经济体系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信任,而出现一个具有很高的普遍信任的体系并非不可想象。然而,以很高程度的信任作为经济改革的基石将是危险的。我们可以希望信任作为一个良好的经济体系的副产品而出现,由此使经济体系更好地运作;但是如果一个人想指望以信任、团结和利他主义作为改革的前提,那他就是本末倒置了。”[14]因为最基础的信任是基于理性的信任,主要建立在相关的政治与法律制度之上。我们以此为取向观察,就会发现社会学家讨论的信任与经济学家讨论的信用并无多大差异,这也应该成为法学理论讨论信用问题的一个主要面向。

四、我国法学理论在信用问题研究上的局限

以上分析表明,信用形成的制度基础是信用问题的核心,但我国法学界极少以此为取向进行系统的研究。目前对信用问题的研究主要源于私法领域,主要围绕信用、信赖、诚信、公信、信誉等概念展开。这种以概念为中心的研究方法极大地限制了研究者的视野。我国制定法中并不存在信用概念,但法学理论中却不乏对信用法律含义的界定。民法学者将信用界定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15]。由此概念所引出的法律论题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这种评价是否应该保护,实质是应否规定信用权的问题。应该指出,信用权与信用问题的实质判然有别,无论制定法是否设置信用权,我们绝不能将信用权与社会现实中的信用状况相提并论。信用权只是揭示了信用属性的一个狭窄的侧面,并不能反映信用问题的实质。

除了信用范畴之外,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与信用关联的概念方面。比如,诚实信用、信赖、公信等。这些概念的法律含义虽然有很多差异,但实质上都是信用问题的体现,旨在界定并保护不同层面的信用关系。比如,源于契约法信赖利益理论的信赖概念即明确体现了这一点。著名法学家富勒在阐释信赖利益理论时,明确指出:“法规则只有参照它们所服务的目的始能被理解,这一主张今天甚少被视为一动人的真理了。然而,却没有任何根据因为这种观念广为接受甚至或变得老生常谈而认为它在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运用。”[16]在富勒看来,理解法律规则应该着眼于其所服务的目的,但这一显而易见的道理并没有在当时的契约法中得到体现。因为英美传统契约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约因理论支配下,固守一种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要么认为存在约因,所以契约关系存在,需要赔偿全部利益;要么认为没有约因,所以契约关系不存在,不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富勒对此十分不满。他根据合同法赔偿规则所追求的目的,将合同法所应当保护的当事人的利益划分为三种: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富勒所说的信赖利益是指在契约不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因信任对方而产生的利益。保护这种利益即是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富勒的观点在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得到了体现,信赖范畴也日渐通行于法学理论之中。

在信赖范畴之外的公信、诚信等概念也是信用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本质上都源于社会某一层面的信用关系。从法律史来看,这些概念的严格区分是部门法不断发展的产物。学者们在考证拉丁文法律文献中“诚信”概念的使用情况时发现,罗马法中的“诚信”表述不仅存在于诉讼法领域,也存在于物权法领域。虽然对当代法学来说,诉讼法领域的诚信是指裁判官为当事人确立的一种行为标准,属于客观层面的诚信,而物权法中的诚信是指当事人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属于主观层面的诚信,二者差别较大,但罗马法中都是以Bona 和Fides 两个符号来表示,只是略有不同而已[17]11。罗马法之后,各国法学理论在发展过程中,均将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视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来对待,迄今已成为通例。不过,仍有学者认为两种诚信具有统一的思想基础,可以统一于西塞罗关于“信”的定义。[17]117在笔者看来,两种诚信统一的根本基础在于其制度功能,二者均在于规范社会的信用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著名法学家阿狄亚才明确指出,信用、信赖、信任实际上都是同样意义的概念[18]。

与社会学、经济学关于信用问题的研究路径对比,法学围绕信用概念及与信用关联概念的研究存在很大局限,因为所有这些概念都被我们从法律层面进行了严格的技术性限定,只能反映信用的法律属性,却很容易遮蔽信用问题的实质。从根源上来看,这种局限性源于方法论层面的概念悖论。任何概念都包含着深刻的矛盾。一方面,概念是我们理解客观事物的途径和手段;但另一方面,概念也可能会构成我们认识客观事物的障碍。因为定义总会遗漏客观事物丰富多彩内容的某些方面。罗马法学家亚凡勒纽斯指出:“任何法律定义都是危险的,因为定义几乎没有不失真的。”[19]考夫曼也说:“语言上的极端精确,其只能以内容及意义上的极端空洞为代价。”[20]我国法学界对信用问题的研究延续着概念法学的路径,但信用问题的实质并不能完全靠精确的概念来体现,信用的属性是多元的,法学理论对信用问题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概念层面,必须超越这些概念。哈贝马斯指出:“不要固执于一个学科的眼光,而要坚持开放的态度,不同的方法论立场(参与者和观察者),不同的理论目标(意义诠释、概念分析和描述、经验说明),不同的角色视域(法官、政治家、立法者、当事人和公民),以及不同的研究态度(诠释学的、批判的、分析的、等等),对这些都要持开放态度。”[21]从社会学与经济学的研究来看,信用问题的实质在于信用的形成,而法律制度是信用形成的基础,故对于法学理论而言,超越信用的法律概念,从约束信用关系的各种规范(道德、法律、习惯等)关系着手,分析信用形成的法理机制,才能触及信用问题的实质。

五、突破我国法学路径在信用研究上的局限

(一)以财产制度为研究基点

信用是人类交往的客观需要,无论取信于人,抑或授信于人,信用关系的建立总是伴随着风险、利益、责任的分配,而法律则是分配这些要素的重要工具。立法者怎样才能使守信者的利益最大化,背信者的风险最大化,从而恰当地发挥法律规范的约束与激励功能,这应该成为我国法学理论分析信用问题的重要维度。从根本上来讲,财产制度的功能就是使人们形成普遍稳定的合作预期。德姆塞茨指出:产权实际上就是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导引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而信用关系即体现为人们预期一种受益或受损的后果,它直接受财产权的约束。

财产与信用的关系始终充满争议。从财产思想史来看,一些人曾激烈地反对财产。比如,卢梭认为财产制度是犯罪、战争、谋杀等的根源。蒲鲁东甚至说财产就是盗窃和抢劫。在他们眼中,对私有财产的追逐将破坏人们之间的团结友善关系,从而成为欺诈的根源。虽然持此观点的人并不在少数,但人类却没能建立一个无任何财产制度的社会,相反,在人类文明进程中,财产制度始终不可或缺。即使我们将时间追溯到古代社会,也改变不了这一现实。摩尔根曾对古代社会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详细研究。他认为财产观念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主要动力,对财产占有的欲望,在野蛮时代就存在,后来成为支配文明种族心灵的强烈热望。而且,摩尔根还将财产制度与对文明的划分结合起来,将人类文明分为两种:一种文明的政治形式是氏族性和社会性的,以人和氏族制度为基础;另一种文明的政治形式为国家,以地域和财产制度为基础。前者即古代社会,后者为文明社会。

既然人类无法摆脱财产制度,就应该对财产与信用之间的关系进行客观分析。休谟曾从人性着手,对此进行了合乎逻辑的阐释。他首先指出,人们进行合作的最大障碍就是对财产私人占有的热望:“只有这种为自己和最接近的亲友取得财物和所有物的贪欲是难以满足的、永久的、普遍的、直接摧毁社会的。”[22]543。但休谟没有因此而反对财产制度,相反,他认为“自私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而对于公益的同情是那种美德所引起的道德赞许的来源。”[22]540。自私动机如何引起对美德的兴趣呢?休谟说:“对于自己的私利或名誉的关怀是一切诚实行为的合法动机”,“关怀一旦停止,诚实也就不再存在了。”[22]520这样,问题的关键就是形成一套对名誉和私利关心的财产制度,这是对自私的人性的唯一补救。所以休谟说:“建立社会和互助合作的这个计划所遭到的主要障碍就在于他们的天性中的贪婪和自私;为了补救这种缺点,他们缔结了稳定的财物占有、互相约束、互相克制的协议。”[22]543

从财产法的历史来看,信用关系始终在伴随着财产制度而不断扩展。梅因在阐述契约法的发展史时,即指出了这一点。在信用问题上,梅因坚持进步的历史观。他说:“当‘契约’所根据的道德成为问题的时候,绝大多数的人都更强有力地不愿把道德认为是进步的,我们中有许多人几乎本能地不愿承认我们同胞所有的善意和信任,会比古时代更为广泛传布,也不愿承认我们当代的礼仪中有能和古代世界中的忠诚相比拟的东西。”[23]173。在这种错误的信念主导下,有人试图从原始初民社会中去寻找诚实、善意等美德。在梅因看来,这是无视历史的理论虚构。事实上,古代不仅存在对各种罪恶昭彰的不信不义行为毫无非难的情形,有时候还对这些加以赞许。所以,“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话加以信赖而产生积极的义务,是进步文明最迟缓的胜利品之一”。[23]176梅因通过比较罗马法与英国法的财产制度有关规定,来阐明人类在道德上的进步。他由此而指出:“道德已经从一个很粗浅的概念进步到一种高度精炼的概念——从把财产权视为绝对神圣,发展到把仅仅由于片面信用而产生的权利视为有权受到刑事法律的保护。”[23]174人类学家的考证也证实了梅因的观点[24]。现在居住在澳大利亚北部约克半岛科尔曼河口上的伊尔约龙特土著人的实际生活给我们提供了实际的例证,他们生活的社会并不是没有财产制度、道德高尚的世外桃源。

(二)以厘定法律管制的边界为主要研究方法

社会理论关于法律与社会秩序的关系曾长期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些思想家认为,法律管制是社会稳定不可或缺的力量,是社会秩序的真正来源;而另一些思想家却坚持认为,没有政府法律管制的秩序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本身就是一种事实,社会秩序的稳定并不依赖于法律。那么,以秩序为前提的信用关系是自发形成还是依赖于法律的管制呢?显然,这种非此即彼的对立思维都会失之偏颇。“规范主义的思路始终有脱离社会现实的危险,而客观主义则淡忘了所有规范的方面。”[21]事实上,信用的形成绝离不开法律的管制,问题的关键在于管制的方式及边界。过度的管制极有可能使立法者陷入致命自负的陷阱。

信用关系随着财产制度而变化,立法者能否通过有意识地创设、改变财产法规则,使其合理化,以便避免或减少交易中的道德风险、逆向选择等机会主义行为,从而促进信用关系的发展,这是我国法学理论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传统财产法的基本原则即体现了法律管制的平衡对于信用关系的重要性,大陆法系财产法的两个主要领域——物权法与契约法中有明确的反映。在物权法中,大陆法各国普遍实行法定主义,而在契约法中,则普遍坚持契约自由。一方面,物权法定强化了交易者的行为预期,减少了信息成本,降低了缔约、履约过程中的监督费用,有利于信用关系的建立。另一方面,契约自由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因为立法者并不具有完全的信息能力,管制越过一定边界之后,必然损害信用关系的建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政府管制越多,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大,未来就越不稳定,交易者就越不讲信用;在政府管制下,只有政府批准的事情才能办,拿到批件的企业掌握了垄断权,企业可以靠垄断租金为生,不在乎信誉。[25]

物权法定与契约自由虽然已是法学中的常识性问题,但国内法学界囿于概念主义研究范式,对财产法制度与信用之间的关系仍然缺乏研究,更没有建立成熟的方法论体系。要对信用关系的形成进行全面分析,就应该具有跨学科视域。制度经济学的早期代表康芒斯曾将经济学与法学结合起来,对信用的形成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他首先从经济学的角度指出交易中建立信用关系的重要性:“随着商业上的相互依赖性的增加,每一个个人的忽视也同样增加了,每一个人愈来愈依赖于他对其他人的诚实、勤勉、果断和良好管理的信任。简言之,对他人的信任是一切效用中最大的效用,因为如果没有了它,每一个人就必须直接从大自然或通过一个小小的家庭或氏族来满足他本身的需要,因为只有这些成员才是他所能看到和左右的。”[10]在此之后,康芒斯为了阐明财产法与信用形成之间的关系,详细分析了作为非物质财产的契约(康芒斯称承诺)和法定货币,以及作为无形财产的商品证券、价格证券、商誉、特惠权、版权和专卖权等财产概念的变化。他试图通过从习惯法到商法的财产概念变化,阐释信用关系的形成。康芒斯之后,新制度经济学分析信用问题的方法,更增进了法学与经济学的融合。

除此之外,社会学方法在法学中的运用也是一个趋势。麦克尼尔将社会学与法学结合起来,从社会学的角度来分析契约法,提出了著名的关系契约理论。麦克尼尔认为契约主要不是“一锤子买卖”的个别性交易,而是一种综合性、持续性的关系。学者认为,强调诚实信用是关系契约理论的核心[26]。所以,从实质上来看,麦克尼尔的理论实际上阐释的是契约法与信用形成之间的关系。如今,从社会学角度分析法律规范似乎成了法理学的一种趋势。以罗伯特·埃里克森的著作《无需法律的秩序》和埃里克·波斯纳的著作《法律与社会规范》为例,研究者力图从社会规范形成的角度来分析法律的规范意蕴。这种研究方法可以很容易地与社会学对信任问题的研究结合起来,这对于信用问题的研究将更有意义。

六、结论

信用问题具有综合性,也就成了法学、社会学、经济学等众多学科的研究对象。尽管不同学科的学者研究信用问题时,所使用的范畴及研究方法存在显著的差别,但信用形成却是各学科共同关注的核心命题。从这个角度来审视我国法学界的研究状况,就会发现其中的主要不足在于:对信用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法律概念层面,与相关学科的沟通不够;缺乏对信用问题在法学与非法学语境下的区分,影响了对信用实质问题的研究。信用在法学中有众多的表达:信用、信赖、信誉、诚信等,这些范畴在法学与非法学不同的语境下使用时,其含义既有相同之处,又有相异之处。从法学层面来看,这些概念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但从非法学层面来看,这些概念实质上是相通的。特别是从信用形成的角度来看,更是如此。我国法学界对信用问题的研究主要局限于前者,而忽略了后者。

信用问题的综合性决定了法学对信用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概念层面。我国法学理论要超越学科视域,必须借鉴经济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在方法论上形成创新,从而建立信用问题的法理分析框架。这也符合当前法学理论跨学科发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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