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障基本生存权角度论社会保障法的社会属性
2013-08-15李涛
李 涛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濮阳 457000)
一、社会法与社会问题
在界定社会法的研究范围之前,有必要先谈一下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一般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应以法律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为主,原因在于法律部门与社会关系密切联系。“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存在都是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适应的,而且随着一定社会关系的变化,法律部门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法律部门与社会关系的密切联系,是由法本身就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这一特点决定的。”下面,笔者从法律调整对象方面对社会法与民法、经济法作一比较。一般认为,民法为市民社会的法,是私法,为市民相互间私的经济关系提供法律保护,是维持市场交易行为和秩序的基础法,其调整对象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以主体平等、契约自由、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民法的研究范畴通常包括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等。相对于民法,经济法体现着国家运用“国家之手”调节社会经济运行并规范人们行为的意志,因此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体政对象是经济法的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具体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关系及社会分配关系。其贯穿的基本原则是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公平、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等。对于社会法,学术界一般认为社会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有人认为社会法有广狭之分,广义上的社会法指用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大众福利的各种法规的总称;狭义上的社会法乃指由俾斯麦以来创立的社会保障立法,包括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立法。笔者认为,这种广狭两种概念有一定道理,但均未能准确揭示社会法的调整对象。
笔者认为,社会法是调整规范在解决社会问题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法存在的前提条件是社会问题的广泛存在。关于社会问题,笔者同意蒋月先生的观点,即“凡社会变迁中所发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的社会部分失调,而且需要社会协力加以调整或解决的失调现象,即社会问题。”社会问题具有普遍性、客观性、主观性、时间性、空间性和复合性等主要特征。关于社会问题的范围,目前尚无公认说法,有人认为社会问题包括:(1)源于经济的,如贫穷、失业、依赖等;(2)源于生理的,如疾病、残疾、年老;(3)源于心理的,如精神病、酗酒、人格失调、自杀等;(4)源于文化的,如年老、无依靠、离婚、非婚生子女、犯罪、种族冲突、宗教冲突等。显然,这些社会问题与人类追求幸福、和平、发展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其解决途径是多样的,从法律上来说,显然是不适用意思自治、个人本位的民法的调整方法,而经济法的宗旨则是强调经济增长的持续发展,调整方法上侧重于宏观调控规范的运用。因此,笔者认为,在寻求社会问题解决机制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应当划归为新的法律部门即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关于社会法的基本特征,有学者归结为:第一,其主体是社会中的特定人群;第二,其调整手段和方式上具有独特性,采用行政、民事和刑事手段并用的方式;第三,其法律规范上是公法和私法的混合形态。社会法的立法宗旨是对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实现社会公平。
二、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属性的依据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笔者提到社会问题是多方面的,其中,贫穷失业、年老、残疾、疾病等这类直接影响人的生存与发展的问题,是多数人公认的社会问题,它构成了社会保障措施要解决的主要内容。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认为,同一事物存在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统一矛盾又存在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事物的基本性质是由其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下面,笔者将着重运用这一原理来分析社会保障法属于社会法的依据。
首先,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社会保障关系是社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障的内容主要属于社会问题的范畴。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52年在《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 号)》中的有关划分,社会保障的项目包括:医疗护理,疾病和生育补贴,失业津贴,家庭补助,工伤保险,以及残疾和老年遗嘱保险。社会保险关系是在社会保障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代表国家或政府行使社会保障职能的社会保障机构总是关系中的一方,通过社会保障权利和义务将国家、法人团体、社会成员联系在一起,形成社会连带责任关系。社会连带责任思想是社会法产生的理论基础之一。这种关系不同于当事人地位平等、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关系。又不同于行政、刑事关系,其具体内容与经济法律关系亦不同。同时,这种社会连带责任关系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结合的社会关系。例如,社会保险强制关系。其次,社会保障立法的内容体现了广泛的社会性,明显区别于经济立法的内容所体现的经济性。一般认为,社会保障实体性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保障法(区别于商业保险)、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等。其社会性表现在:其一,享受保障对象的普遍性。社会保障权利由全体成员享有,在一个国家内应随着政治经济条件的发展,社会保障待遇和项目应扩展到全体社会成员;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彼此之间订有社会保障待遇互惠协议,可保护各种旅居国外的本国公民平等享有旅居国社会保障的权利和待遇。其二,社会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社会化。社会保障通过立法,采取国家、用人单位、社会成员三方共担风险的原则,共同筹措社会保障基金,来分散社会成员的生活风险。由上可见,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性内容与经济法(其核心法为宏观调控法)有明显的不同。虽然“财税法部分内容是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的交叉领域”,但不能认为两者在法律内容上无区别。
最后,从社会保障法的功能和价值上看,社会保障法具有民法和经济法难以达到的社会性功能。实践证明,单纯的市场经济容易造成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公平现象,从而诱发多种社会不稳定因素。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述一下社会保障的两大功能——社会性功能和经济性功能,前者主要体现为社会对失去保障者的经济补偿,它是社会保障的基本功能,以进一步达到稳定社会功能;同时,弥补市场分配不公平的内在缺陷,实现社会正义。
社会保障法的存在价值主要表现在:通过法律制度巩固和维护社会成员正常的、基本的生活秩序,以实现统治秩序稳定,为经济和谐发展创造有利的社会制度环境。社会保障的经济性功能主要体现为社会保障资金运用所达到的效果,如调节投资融资功能、平衡需求功能、国民所得再分配功能等。需强调指出的是,两种功能中社会性功能是主要的,它是社会保障以及立法的宗旨所在,是决定社会保障性质的主要方面,经济性功能应是辅助性的,否则就是本末倒置。
三、结语
社会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七大法律部门之一,与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与非诉讼程序法并列,并将社会法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这是我国立法界对社会法这一思潮的回应。
通过对社会法调整对象和社会保障法的功能等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社会法的宗旨是社会稳定和社会公平的实现,社会保障法是实现此宗旨的关键部分,在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历史背景下,对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性的定位,从最终意义上讲,有助于树立这样的观念:作为单个一个人,应当像社会所有人那样,享有尊严而文明生存的权利,即“像人那样生存的权利”。从现实迫切需要来讲,有助于改变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立法工作的落后状况,有助于促进社会保障主要靠行政手段向社会多途径方式操作的转变,有助于早日建立与时常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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