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权保障的视角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改革
2013-08-15支天红
支天红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郑州 450008)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最大的亮点就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得到了充分体现。下面就审前羁押制度改革前后作一比较,以期让人们了解新的审前羁押制度对保障被羁押人权利方面的进步。
一、修订前的审前羁押制度存在漏洞的制度原因
所谓羁押不是我国的强制措施的一种,而是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的一种剥夺相对人人身自由的状态,具有一定时间的持续性。在过去的法律实践中广泛存在着被诟病的超期羁押和变相羁押的情况,笔者认为存在这种现象的原因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我国现行审前羁押制度没有区分“羁押”与“逮捕”。正如卞建林教授所说“逮捕本身就意味着羁押,这使得存在于逮捕之后、羁押之前的防止羁押滥用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无从确立”。对比国际上审前羁押制度,我们可以知道:为了防范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侵犯,在审判之前往往采取逮捕和羁押分离的制度。但是在我国,“逮捕本身就意味着羁押,公安机关在依照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抓捕犯罪嫌疑人后就当然享有对其予以持续羁押的权力,而无需再将犯罪嫌疑人交予检察机关审查,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丧失了可能重获自由或者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机会,也使检察机关丧失了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发现羁押之不应当或不必要之情形的机会,从而必然导致羁押适用范围的扩大化”。[1]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长期羁押的现象时有发生,并不罕见。
其二,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原则上赋予了“被羁押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是,被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向谁申请要求解除羁押、怎么样行使这一权利并不明确。如被羁押人可以向谁提出申请、申请是否具有效力、接受申请的部门应该怎样处理等,并没有很实际的救济渠道。法律实践中,即使被羁押人向有关机关如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这些部门也往往置之不理,从而导致亲友等诉诸“上访”或是媒体。“本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问题,变成了社会问题。”[2]
还有学者甚至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任何质疑超期羁押合法性的条款,也没有确认被羁押者对审前羁押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即在我国根本就不存在审前羁押不合法的问题,只要作出拘留、逮捕决定,法律就推定之后漫长的羁押案件都是合法的”。[3]
其三,与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有很大的关系。有学者指出:“在刑事诉讼机制上,我国采取了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的运作方式,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三家分别处于将特定的自由民‘加工’成‘罪犯’的流水线上的不同位置,他们在宪法上处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相互之间只有职责分工的不同,没有法律地位上的区别。”[4]尽管有立法决策人士解释,设计“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模式,目的在于:“有利于减少错误,正确运用法律”,因为三个机关“就如同工厂的生产,一个产品要经过三个车间,三道工序。制约不是扯皮,目的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是,侦查实践中,公安机关不经任何外部的司法审查即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羁押至30 天,即使在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仍然可以自由地转换强制措施并羁押犯罪嫌疑人;而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人民检察院的羁押权更是几乎不受任何外部的制约。很显然,这很难达到立法者让公检法三方互相制约的初衷,为超期羁押留下了诉讼制度上的缺陷。因此,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审前羁押的人权保障功能未得到应有重视,其诉讼功能也被异化,使得审前羁押事实上具备了惩罚教育、刑罚预支、证据发现以及犯罪预防等多重功能。”[5]
二、造成超期羁押在文化理念上的原因
笔者认为,在我国仍然存在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理念。相较于西方的法制环境,我国尚处在法治化的初期阶段。从思想观念的角度来看,参与刑事诉讼的执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维护还缺乏深刻的认识,特别是从事刑事侦查活动的人员,相当一些人从传统观念出发,把犯罪嫌疑人看做是罪犯,把他们从事的侦查破案工作看做高于一切、重于一切,把依法办案、保障人权,维护程序正义,当做侦查工作的障碍,甚至进行选择性执法,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规定,可以用活、用足、用到最大限度,甚至不惜违法办案。
从传统文化的意义来分析,我们知道,中国作为一个有着“国家本位”传统的东方大国,一直倡导个人依附于国家,强调个人对家族、国家的义务,而不重视个人的权利,“人们服从法律,旨在受命于权力,断绝个人自由”[6]。也就是说,受中国文化传统的影响,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具有相对独立的特征,即权利意识比较淡薄。在过去的社会生活中,每当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发生矛盾时,人们往往首先想到的是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当然,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这样的人民是勇于担当的人民,但是,从个人的视角来看就不利于私权利的维护。尽管改革开放以来,受市场经济的影响,公民的主体自主性不断在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考虑自己到底有何权利或自己应该享有何种权利。但是,要达到权利要求向纵深发展,无论从法律制度完善还是从公民意识方面,都必须假以时日。“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国公民权利的发展水平,与人类自身权利的伟大理想相比,与中国人民发展自己权利的伟大抱负相比,还有很大差距。”[7]“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还没有充分的文化土壤。
让人欣慰的是,伴随着21 世纪人类文明的更加进步,中国民众也将更加注重公平和正义。在这个世纪里,中国人民必须在发展自己权利的伟大事业中取得更大的进步。笔者认为,要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得到充分地贯彻,一方面要进一步转变我们的法制观念,进一步提高民众的权利意识;另一方面是完善立法,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局面。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对审前羁押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亮点之一就是审前羁押制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监视居住措施进行适当定位并明确规定适用条件。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对象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上是有较大差别的,被取保候审的人有较大程度上的人身自由,被监视居住的人基本不能离开执行处所。规定这两种强制措施适用于相同的对象,不利于根据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采取有针对性的强制措施,也存在司法机关执行不统一的问题。
本次修订根据实际情况,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取保候审仍然作为对社会危险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较轻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措施的定位则作了调整,规定为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因特殊原因不宜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替代性措施。从而缩小了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有效平衡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保护人权的关系,既减少羁押,又防止监视居住的滥用,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对公民权利的进一步保护。
2.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
本次修订明确规定,“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或者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同时,“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我们知道,拘留是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使用不当,将会严重侵害被拘留人的人身权利,本次修改增加的关于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除涉嫌两种特殊犯罪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规定,均体现了严格规范拘留程序,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精神。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因种种原因将拘留的人关押在其他办案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的情况,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防止对被拘留人刑讯逼供的情况发生,并且存在被拘留人逃跑、自杀、突发疾病死亡等安全隐患。另外,公安机关应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让其及时了解其亲属已经被采取拘留措施的情况,这样便于被拘留人的家属根据情况为其聘请律师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以依法维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文明的要求。
3.本次修订增加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且送押的时间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由于看守所作为专门的羁押场所,看押、提审设施、安全警戒、监所监督人员等都是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配备的,有条件保证被拘留人人身安全,防止脱逃,保障讯问等工作依法顺利进行。因此,依法保护了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第84 条还增加关于对拘留的人应当及时审讯的规定。
因为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其目的在于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防止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避侦查和审判,并有利于收集证据,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由于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果适用不当,就会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规定,就可以使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对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同时也有利于迅速查明已掌握的证据是否确实可靠,以便不失时机地展开进一步侦查工作,有效避免实践中超期羁押的情况发生。
4.本次修订增加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
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正确、及时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自杀、逃跑,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等,有助于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如果使用不当就会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坏司法机关的威信。为了保证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防止错捕、滥捕,刑事诉讼法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将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以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但是,司法实践中检查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主要是根据公安机关在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移送过来的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和相关证据,进行书面审查。这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做法,难以保证审查批准逮捕的质量。《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第86 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增强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操作性。所谓“兼听则明”,当面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于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人员全面的审查、判断、核实证据,准确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具有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羁押制度的改革使羁押条件和程序更加明确和细化,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提供了制度保障,在体现司法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方面具有现实意义。
[1]卞建林.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J].法学,2012,(3).
[2]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J].法学研究,2002,(5).
[3]薛竑.论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救济[J].当代法学,2006,(3).
[4]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5]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J].中国法学,2011,(6).
[6]梁治平,贺卫方,东岳,徐友军,齐海军.新波斯人信札[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7]周叶中.宪政中国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