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辩护律师豁免权及其合理限制

2013-08-15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豁免权辩护人辩护律师

吴 鹏

(1.华中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2.河南警察学院 法律系,河南 郑州 450046)

一、律师刑事辩护在刑事诉讼中之重要价值

“刑事辩护制度在于确保被告防御权之落实,而辩护人系指独立自主而参与刑事法院及检察机关处于独立地位之诉讼关系人,用以辅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依据法定程序参与刑事程序,并增强其防御力。”[1]辩护制度由于其作用显著,已被各国立法规定为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制度,并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之基石。刑事辩护制度,可以说是汪洋大海中的一盏明灯,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以选择正确的道路。正如日本学者林木茂嗣所说:“为了更积极地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性,作为嫌疑人、被告人维护其正当权益的辅助人,辩护人的存在是不可缺少的。”[2]因此,西方哲人将辩护视为上帝对人类的最大恩惠,而在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国家辩护制度悠久的历史本身就是对刑事辩护所具有的重要价值之明证。

何为辩护权,在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聚颂纷争,莫衷一是。对此,主流观点认为,辩护权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上之辩护权是指刑事被指控人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所指控的犯罪进行的反驳、辩解,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等方面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陈述权、提问权、辩论权、证据提供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等。除涵盖狭义之辩护权外,广义上的辩护权还包括调查证据请求权、上诉权、申诉权等狭义辩护权之自然延伸部分,因为刑事被指控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之总体目的,都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针对刑事追诉所进行防御,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辩护权是刑事被指控人所有诉讼权利之总和[3]。毋庸置疑,律师之刑事辩护当属于广义上之辩护权的行使。虽然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固有性权利,而律师辩护权则是传来性权利,但从现实意义上来讲,律师辩护在刑事诉讼中却能发挥出比被告人自我辩护更为强大的功能,因为至少在以下方面,律师辩护所具备的功能是被告人自我辩护所无可替代的:

首先,被告人不具备辩护律师所具备之刑事法律专业知识。刑事法律规范的错综复杂以及社会生活的千变万化使得一般公民难以对刑事司法实践的操作及其过程抱有清醒之认识,因此刑事司法实践日益专业化也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台湾学者黄朝义对此认为:“正如法律上虽承认被告有种种权利以保护自己,但通常被告不能善用法律所授予之权利,故有必要使熟谙法律之第三人来保护被告。法官与检察官固应保护被告之利益,但因法官居于消极、被动之地位;检察官在诉讼上与被告之立场相反,故期待法官或检察官保护被告,并不切合实际,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需有保护被告利益之辩护人制度。”[4]而英国学者科特威尔也曾指出:“辩护人的最后出现不是一件令人惊奇的事情,因为随着法律程序本身以一种高级的形式加以阐释,那种通晓司法过程并能向普通的人们说明这些程序的顾问和专家的发展就成为必不可少的事情。”[5]故此,就刑事法治而言,律师辩护之缺席,无疑会导致司法公正缥缈虚无。刑事案件中的律师辩护率无疑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水平之晴雨表。

其次,被告人不具备辩护律师所具备之职业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往往因为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而基本上丧失了人身自由。故此,被告人自己也无从进行调查取证,从而不能作出有实质性意义的辩护。即便是被告人没有丧失人身自由,其也不具备辩护律师所拥有的,诸如辩护律师会见权、辩护人阅卷权、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取无罪及罪轻证据的权利、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权,以及辩护人申诉、控告权等①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为了改变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局面,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例如,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所赋予辩护律师的特有职业权利是被告人所无法比拟的。

因此,辩护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并非国家或任何人刻意创设,而是一种历史之必然。辩护律师之存在亦是司法制度运作的必要条件,而刑事诉讼的历史,正是辩护律师之辩护权扩大的历史[6]。辩护人协助被告人对抗国家,虽为当权者所不乐见,但被告人辩护权之扩大是时势所趋。因此,一个国家之司法制度不能没有辩护人存在,且辩护制度之完整与司法制度是否健全息息相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人之主要功能即在保障被告人权利,若因法律规定或是实务操作而使得被告人无法受辩护人充分之协助,甚而阻挠辩护人对被告人之协助,则有再健全之辩护制度也属枉然。

二、辩护律师豁免权之基本内涵

在由霍费尔德发展的法律术语分析中,豁免指不受他人权力约束,该他人对于享有豁免的人来说不具有行为能力。相应的,豁免权则系指免受某种后果约束或者免受某种法律规范管辖之状态。在罗马法中,豁免的含义是不受法定义务的支配的。也就是说,不承担任何产生于法律、习惯或权力的义务。在国内法中,出于某种特定的原因,特定种类的人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的追究。而关于辩护律师豁免权之概念,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律师执业豁免权制度,因而学术界对之争议颇多。

例如,有学者认为:辩护律师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过程中因履行辩护或代理职责的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某些特定执业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7]。

又如,有学者主张:辩护律师豁免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其提交的证据以及在法庭上的辩护发言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8]。

再如,还有学者指出:辩护律师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司法机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而拘留、逮捕律师或以其他方式打击、迫害律师或追究律师责任[9]。

笔者认为,辩护律师豁免权之概念,应当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样态相吻合。由于在国外辩护律师豁免权有着长期稳定的发展进化史,因此,也将辩护律师豁免权在国外的现实模样作为界定这一概念的研究样本。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以及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都将律师的执业豁免权作为律师的一项诉讼特权确立了下来。从外国及国际法律和相关司法惯例上来看,辩护律师豁免权并不仅限于庭审辩护,在律师履行刑事辩护职责的整个过程中,豁免权都应当得到适用。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法庭上,律师之发言必须真实和准确。一般情况下,对于在法庭中之言论,律师享有豁免权。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即在侦查、起诉、审判,甚至是在行刑阶段,律师不论是作为辩护人还是诉讼代理人,其任何言行,即使是带有明显的恶意,且与他所代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仍然享受这种特权的保护。这种特权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它适用于各类诉讼案件;它既适用于各种性质和形式的庭审程序,也适用于庭审程序以外的其他诉讼程序。”[10]《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第1 款规定:在法庭上,辩护律师的发言,或者在庭审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件,只要与当事人有关,就不能针对辩护律师的发言或者其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污辱或者藐视法庭之诉讼[11]。此外,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当确保律师享有以下权利:(1)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者不适当的干涉;(2)能够在国内以及国外旅行并自由地同其委托人进行磋商;(3)不会因为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者行政、经济或者其他制裁。第17条规定:如果律师因为履行自己职责,他的安全受到某种威胁时,有关当局应当给予其充分之保障。第20条规定:律师在行使其辩护权时所作的书面发言或者口头言论,或者在履行职责时在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者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12]。从上述国外或国际法律文件来看,其均承认辩护律师豁免权应当在律师行使辩护职责的整个过程中,而非仅限制于庭审辩护过程。

职是之故,辩护律师豁免权一般体现在庭审言论豁免方面。因为就律师辩护的实质内容而言,庭审言论豁免权是辩护律师最具有普遍性也是最本质的职业权利。辩护律师庭审辩护言论的豁免权是适用于民、刑事庭审的普遍性律师权利。其制度初衷不外于,“使律师能够免受外界压力,消除他们担心受到民事、刑事责任追究的顾虑,以便他们能够大胆发表辩护意见,敢于与控诉方进行针锋相对的论辩,据理力争,以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实现司法公正”[13]。但同时,由于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辩护言与行是无法完全割裂开来的,仅仅对刑事辩护言论的豁免是无法达成、实现立法者设置律师执业豁免权的本意与宗旨的。对刑事辩护律师进行豁免权的设计,应当是全面的,即言与行的一并豁免。因此,笔者认为,辩护律师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过程中因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而应当享有的贯穿于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直至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为委托人提供相应之法律服务而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三、辩护律师豁免权之理论价值基础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是一项贯穿始终的诉讼权利,而辩护律师则是实现辩护权的主要力量。“法治社会中,政府作为必要的恶而存在,如果不加约束,随时可能侵犯公民权利,而单个公民的力量是弱小的,不足以对抗国家机器的侵害,因而需要建立一系列包括律师制度在内的民主制度保护公民权利不被侵犯。”[14]而赋予辩护律师一定程度的豁免权,则能够使辩护律师免受不当法律责任的困扰,并因此切实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尽职尽责。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豁免权绝不是空穴来风,而是有其深厚的价值渊源。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成为辩护律师豁免权的理论价值基础。

(一) 规避辩护执业风险

律师辩护,是辩护权在现代法治社会下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但是,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律师的刑事辩护暗含着巨大的职业风险。对此,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艾伦·德肖微茨教授指出:“我在给一年级法学院学生上第一堂课时总是对他们说,从统计数字上看,你们之中的人最终受到刑事起诉的比当刑事诉讼被告辩护律师的要多。”[15]由此可知,刑事辩护是一个有风险的职业,在某些情形下,甚至是一个危险职业。基于此,德肖微茨不但提出了“为辩护人辩护”之命题,而且还将“为辩护人辩护”这一命题作为他的名著《最好的辩护》之最后一章的标题,这是令人深思的。在实践中,辩护人需要辩护之原因在于,人们常常对辩护人持有某种偏见,这种偏见就像德肖薇茨所描述的那样:“有时你得提醒公众,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并没有犯罪,正像产科医生自己并没有生小孩一样,犯罪的只是他们的委托人。他们的委托人又何尝都是罪犯呢?”[16]

在风险社会中,对于高风险行业,国家一般会给予不同程度的责任豁免。国家基于对一些特殊利益的保护,也会设置一些行业的行为的豁免。如航空运输业、公路运输业、铁路运输业、保险业等行业的限额赔偿制度,是比较典型的国家对高风险行业的责任豁免归置。而与上述行业相较而言,律师行业更是一个充满风险的行业,尤其是刑事诉讼活动,具有与公权力对抗的特征。对于一个高风险的职业来说,如果没有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其就不可能得以长期地存在和发展,因为频繁发生的风险足以使人望而却步。刑事诉讼实践证明,中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之阙如,业已使得大量辩护律师身陷囹圄。据报道,“在1995年至1997年三年中,因涉嫌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而遭无端拘留或逮捕的律师居然多达200 多名,而在这200 多名律师中间,绝大多数又被无罪释放”[17]。“与此相随的是在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急剧下降至30%以下。”[18]2005年,针对23 个律师伪证罪案例,全国律师协会进行了统计分析,结果表明,有11 个在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者案件被撤案,6 个律师获有罪判决,1 个律师被免予刑事处分,5 个案件尚未结案,错案率高达50%以上[19]。因此,“赋予律师刑事豁免权在我国显得尤为必要,因为律师获得刑事豁免权之后,就有了一套保护机制,它使得律师即使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控诉方和公众面前,也能理直气壮、信心满满地为那些被指控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或者努力为他们争取合法权益”[20]。可以想见的是,如果在我国,切实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律师执业之风险,从而解除其后顾之忧,使其大胆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进行辩护,既协助审判机关依法审判,又维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

(二) 当事人主义所体现的平等武装的诉讼理念之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之使命,乃在于追求持续而有效抗制犯罪之国家任务与个人自由人权受到合法保障两者之间,能够呈现一种平衡协调的境界。”[21]在纠问主义诉讼模式中,基本上是以控制犯罪为刑事诉讼之主要机能,其认为一国之刑事诉讼程序,若无法有效控制犯罪,势必将使公共秩序被犯罪破坏,整个社会制度将随之崩溃。因此,以有限资源迅速处理庞大案件并制造出高度逮捕率与有罪判决率的刑事程序,才是符合此犯罪控制模式的最佳程序。显而易见,在此种诉讼模式中,无论是对被告人的自我辩护还是律师辩护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国家权力的压制。而当事人主义是建立在个人人权的保障与社会犯罪控制并重的价值观上,其行动之理念是避免误罚无辜与正当程序。而为使程序进行公正,一方面将事实探究者与事实判断者二职,分别委由侦查诉追机关与审判机关担任,并为彻底隔离二者心证之连结,而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意图使审判者居于被动判断者之地位,以超然的、无偏见的立场,公正客观评断事实真相。另一方面,鉴于孤苦的犯罪嫌疑人究竟无法与强力的追诉机关在程序上平等地进行攻击、防御活动,所以必须赋予其某种特权,使其拥有足以与国家机关抗衡之防卫能力,如此才能兼顾保障人权与发现真实之目的。因此,平等武装则成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

基于平等武装原则,辩护律师的根本职责是为被追诉者的合法利益据理力争,其不可避免地要与代表国家权力的公诉机关进行正面的对抗。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拥有庞大的国家资源与强制权力作后盾,被告及其辩护人反居于孤立无助、无力抗拒之被动地位。就平等武装原则而言,对于讯息、资源本居优势地位之公诉机关及侦查机关而言,并无强烈之需求,然居于弱势地位之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于平等武装则有较殷切之需求,如在场权、讯息权、发言权、参与权、听审权、审查权、异议权、抗告权、应告知被告权利事项之权利等,均系基于平等武装原则,所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之权利。同理,从程序公平的角度,与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相比,辩护律师在权力上没有任何优势可言,因此国家也应当赋予辩护律师一定程度上的豁免权,以期在前二者强大的运作权限下,仍保有其一定之活动空间,保证控辩双方在实力上大致旗鼓相当,使得辩护律师能够发觉有利之事证,以求取有利之判决。正基于此,辩护律师豁免权则成为当事人主义所体现的平等武装的诉讼理念之必然要求。

(三) 辩护律师首要职责的应有之义

关于辩护律师之地位,德国学者Karl Peters 主张其具有双重地位,一方面系被告之服务者,协助之机关,在相互信赖之关系实施辩护工作,但在讨论辩护人权利与义务时,必须接受在法律上或道德上产生冲突之状况。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又不能违法以及违反道德而提出相关法律建议,并因此而误导法院,或使肆意歪曲真相。故此,在律师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也存在发现真实之义务,与保密真实之义务间难以取舍之矛盾现象①Vgl.Peters,a.a.O.,S.213。。因此,对辩护律师而言,坦言案件客观真实与维护当事人利益则成为辩护活动中一对相伴共生的矛盾。在坦言真实与维护当事人利益冲突中,辩护律师应如何选择,如是否可以为了维护当事人之利益而隐瞒客观真实,就成为衡量其有无豁免权的重要依据。

本文认为,辩护律师和被告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因此,辩护律师应最大化满足和照顾委托人的利益,竭尽所能为被告人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理由及其事实根据,这也应当成为辩护律师之首要职责。事实上,律师作为一种特殊行业,其使命就是提供法律服务,同时维护本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恰如牧师、医生等受托人极为类同,“受托人必须以尽责、热忱之态度处理委任事务,并以当事人之利益为优先考虑。受托人之忠实义务则来自其与当事人间所蕴含之信赖与托付的关系,由于受托人获得当事人之授权而为其处理事务,因此必须在合法范围内追求当事人最大利益,避免利益冲突发生,并不得为己图利,此即忠实义务之所指”[22]。因此,倘若为了发现案件真实而让律师承担指控犯罪之职责,则委托合同中所应有的坦诚与信任将灰飞烟灭,律师行业也会因此失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②事实上,我国律师法体现出这种观点。2007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律师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而从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中“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到1996年《律师法》中“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再到如今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发展的逻辑轨迹可以证明,律师应当是委托人的代言人,其首要职责必须是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事实上,正如马克斯·韦伯早就指出的那样:“律师与当事人直接联系,并具有依赖于不稳定的社会评价的私人开业者的属性,因此倾向于扮演代表无权无势者、维护法定平等性的角色。”[23]而日本司法研修所编《刑事辩护实务》一书中也曾指出:“从辩护人的地位、任务来看,辩护人不像检察官那样承担着完全的真实义务(客观义务)。在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利益上不产生矛盾的限度内,负担着真实义务。换句话说,辩护人以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利益为任务,在这个限度内为发现真实而协作。”[24]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东熊也认为,被告利益之考虑应居优先位,至于司法协力之义务反系次要之考虑,因辩护人毕竟是被告之保护者[25]。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辩护律师固然有坦言真实之义务,但同时,辩护人对被告本有协助之义务,是单以此义务而论,辩护人并不尽然具有真实之义务。因为辩护人毕竟不是负责追诉犯罪之检察官,因此真实之义务亦并非其首要职责。

辩护律师之首要职责是维护被告人利益,而非揭发案件真实,这种职责也因此产生了一项观点,即被告不真实的防卫主张,至少在诉讼程序上是中性而乏价值判断,则辩护人的建议也不能认为是违反程序法,而只能说这样的建议是不适当的,但尚不能说是可罚的,这样的观点在德国学界已趋于一致,因为对于说谎的无刑罚性,实在是因为事实上很难提供明确的界定标准③Vgl.Krekeler,a.a.O,S.147。。而在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法学界主流通说观点也认为,当被告委任辩护人时,其所看重的绝非是辩护人所具有之司法机关性质,而是考虑辩护人能否对其提供一定之协助。也因此始可能将所知事务全盘告知。又辩护人虽无说谎之权利,但在说谎之情况下,尚不产生刑法制裁之问题。因此,与其过分强调辩护人所具备司法机关之性质,反不如着重辩护人对被告协助义务之功能否发挥。盖如前所述,毕竟发现真实之义务,主要是落在检察官或法官身上,实不应将之强加之于辩护人,以免混淆角色之分工[26]。

因此,辩护律师对于被告人所提供之证据材料并无实质审查之义务,只要其不是主动编造或虚构证据,即便受被告人之委托而在事实上公布了一些不实资料或证据,也应当受到豁免权之庇护。

四、辩护律师豁免权之内容

从世界各国律师法律文件及司法惯例来看,律师执业豁免权的内容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言论豁免权

律师辩护言论豁免权,是指律师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能中的各种言论不受法律追究。此处之言论,既包括口头发言及提问,也包括书面发言材料。任何人不得以诽谤、侮辱、作伪证、妨害司法等罪名,对于律师在法庭上公开发表之言论,追究其刑事责任。言论豁免权是律师豁免权的最主要之内容,对此,法国学者雅克·阿默兰曾指出:“发言的豁免权不是律师之特权,而是辩护职责道德的自然补偿。职责规律要求,律师必须为自己的委托人服务,并讲对他有好处的话,这是律师职业道德与义务的要求,虽然这样做法官和权力机关会产生不满。尽管律师曾宣誓忠于法律,但当他认为,执行的法律已经过时,或者被废除,或者引用不当的,或者违背自然法基本规则的时候,他可以反对适用这些法律。例如,如果适用的法律具有追溯既往效力,但却是完全错误的,同时,当由于政治原因或者某种情感因素,公众攻击被告人,并对被告人有辩护人而感到惊讶时,律师有责任蔑视公众舆论。律师的这些行为,皆属辩护豁免权之范畴,不能对律师以违反法庭纪律论处。”[27]因此,要保障辩护律师之权利,首先就应赋予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若律师可能因庭上的言论而遭到追诉,律师就不敢大胆指出公诉方证据的疑点,不敢大胆发表自己的意见,则必然无法让裁判者了解案件的真相,也就不利于被告人权利之维护。

(二) 作证豁免权

辩护律师的作证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对于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事实拒绝向司法当局作证的权利。作证豁免权也是一项国际通例。辩护律师的作证豁免权是依据其特殊行业的保密义务产生的,律师的保密义务是指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这也是律师的职业伦理义务,是执业律师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对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言,辩护人之保密义务亦属建立特殊信赖关系所不可或缺之要素之一,且辩护人之保密义务不仅系在保护当事人之隐私,尚对法制制度具有重要之意义,即倘若辩护人无保密义务之要求,辩护人之工作亦将难以运作。”[28]作为律师的一项重要义务或道德规范,世界各国律师制度均对于保密义务有着极为严格之要求,尤其是欧洲大陆国家,律师的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是绝对的、普遍的。例如,日本《律师职务基本规程》第23条规定:“若无正当理由,律师不得对职务上所知悉有关委托人之秘密泄漏给其他人或者供他人使用。”该法第56条规定:“共同事务所的所属律师,对于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因职务上所得知悉有关委托人的秘密,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泄漏给其他人或者供其他人使用。即使已不属于该事务所的律师,亦受同样的限制。”而建立在律师保密义务基础之上的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可以使得辩护律师因保守执业秘密而在刑事案件中拒绝作证,并不得因此而受到法律追诉。

(三) 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失实豁免权

律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失实豁免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如果他向法庭所提供或者出示的文件、材料的内容失实时,免于受到法律追究的权利。即律师即使在辩护过程中提供、出示的文件、材料内容失实,或者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但如果不是律师故意伪造或者提供的,则应免除其伪证罪之刑责。律师由于调查取证权限及手段等受到严格的限制,其向法庭提供或者出示的文件、材料等证据材料可能会失实,对律师向法庭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等证据材料失实的行为,应赋予其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四) 人身自由保障权

辩护律师的人身自由保障权并不是律师的一项特权,而是对律师辩护职责最为厚实牢靠之保障,也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必要前提。人身自由是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前提,也是其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没有人身自由,一切所谓的豁免权皆是水中花、镜中月,可望而不可即。要保障辩护律师的豁免权,首先应对律师的人身自由予以特殊保护,确保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辩护律师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非法拘传、拘留、逮捕而使刑事辩护工作中断①2009年7月,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法官洪猛,因不满律师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字,在未获得院长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口头决定对律师采取拘留措施,并在法庭内当众宣布,当即命令法警给该律师戴上戒具,卡在露天篮球架上达40 多分钟之久,其间,还扣押律师的手机,删除手机资料。参见《法庭争执惹怒法官 律师被铐篮球架暴晒四十分钟》,http://news.sohu.com/20090711/n26514328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1-18。试想,在律师人身自由都无从保障的情况下,又何来犯罪嫌疑人之人权保障呢?。

五、辩护律师豁免权之合理限制

赋予辩护律师豁免权是为保证其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正确履行诉讼职责。但正如启蒙时代法国大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利,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力。”[29]辩护律师如果滥用豁免权,则也必然危害诉讼程序、妨害司法秩序。在任何国家,律师刑事辩护责任豁免权不是绝对、无条件的,它必须在法治之轨道中平稳有序运行。假如律师公然蔑视公认的专业职责、标准和道德规范,或者肆意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范,对其行为不得豁免。因此也应当对辩护律师豁免权给与以下合理之限制②笔者认为,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及人身自由保障权是属于绝对意义的豁免权,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应非法剥夺,亦不应进行任何形式的限制与压制。因此,本文仅就言论豁免权及提供不实证据材料豁免权提出相关合理之限制。。

(一) 言论豁免权之合理限制

律师虽然享有言论豁免权,但这种豁免权是有一定限制的。辩护律师不得利用这一权利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妨害司法公正。例如,“律师既不能把被告人的口信从监狱里捎出来,也不能将外面的消息告诉被告人,除非信件和报纸中包含有对正在进行的预审有用的文件,否则,律师也不能为被告人转递信件和报纸。如果律师收到在押的被告人从监狱寄给他的信件,由他交给这些信件的收信人,那么,律师就犯了非法转移资金和信件的罪过”[30]。同时,律师亦不得借助言论诋毁宪法,或者贬损国家的根本制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制度;诋毁宪法确定的国家根本利益;不得教唆当事人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诋毁司法机关名誉、侮辱司法人员的人格或扰乱法庭纪律等。

(二) 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失实豁免权之合理限制

虽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或者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的,不受法律追究,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得伪造证据或帮助委托人伪造证据;也不得向法庭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出示伪证,或者指使证人作伪证或明确唆使委托人从事上述妨害作证行为。若辩护律师故意伪造有关文件材料构成犯罪的,则不属豁免权保护范围,应按伪证罪予以处罚。

[1]林山田.刑事程序法[M].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2004.194.

[2][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和特色[M].北京:李海东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447.

[3]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7.

[4]黄朝义.刑事诉讼法[M].台湾一品文化出版社,2006.80.

[5][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科学导论[M].潘大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8.99.

[6]陈运财.刑事诉讼与正当之法律程序[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8.371.

[7]李佑标,安永勇.律师执业豁免权研究[A].3“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487.

[8]何志春.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必要性刍议[J].甘肃理论学刊,2002,(3) .

[9]陶髦,宋英辉.律师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12.

[10][英]赫恩.英国律师制度和律师法[M].陈庚生,马明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

[11][法]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英]帕特立克·拉.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M].陈庚生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176-177.

[12]程味秋,李宝岳.关于律师作用的一个国际法律文件[J].政法论坛,1991,(4) .

[13]龙宗智.律师法庭辩护涉及义务冲突的几个问题[J].四川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5) .

[14]陈浩.从“讼棍”到权利的维护者[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34.

[15][16][美]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M].唐交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443,444.

[17]杜钢建,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93-298.

[18]徐家力,徐美君.让司法公正不再残缺[J].中国律师,2002,(3) .

[19]李飞.由王一冰案看律师刑事豁免权[J].河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3) .

[20]牟爱华.作证豁免权与律师伪证——论律师作证豁免权的确立[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6) .

[21]王兆鹏.贯彻平等与实质之辩护制度[J].月旦法学杂志,2006,(10) .

[22]谢哲胜.忠实关系与忠实义务[J].月旦法学杂志,2001,(3) .

[23]季卫东.律师的重新定位与职业伦理[J].中国律师,2008,(1) .

[24]日本司法研修所.刑事辩护实务[M].王铁城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47.

[25]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5.121.

[26]王兆鹏.当事人进行主义之刑事诉讼[M].台湾: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331.

[27][法]雅克·阿默兰,安德烈·达米安.法国律师的权利与特权[A].李秀兰译.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外法学研究室编.国外律师研究[C].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86.67.

[28]王惠光.法律伦理学讲义[M].台湾:台湾元照出版社,2007.103.

[2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54.

[30][法]雅克·阿默兰,安德烈·达米安.法国律师的权利与特权[A].李秀兰译.国外律师研究[C].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86.162.

猜你喜欢

豁免权辩护人辩护律师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存在问题及完善路径
浅析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我国辩护律师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阅卷权
论我国律师法律师职业豁免权规定完善
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问题浅析
检察环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规范与保障
辩护人权利扩大对自侦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时的人数之我见
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时的人数之我见
人大代表豁免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