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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保护理论对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支撑

2013-08-15王国柱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专利权人信赖许可

浩 然 王国柱

(1.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2.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信赖保护理论强调对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进行保护,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公正与效率,信赖保护原则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对被许可人的保护,即是对其合理信赖的保护,信赖保护是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本文拟对知识产权默示许可中信赖保护的意义、信赖保护在知识产权默示许可认定中的作用以及信赖保护与意思表示的关联等问题加以探讨。

一、信赖保护理论是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支撑

(一)允诺禁反言原则是英美法上信赖保护的基本方式

普通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Doctrine of Promissory Estoppel)②关于“Doctrine of Promissory Estoppel”,有“允诺禁反言原则”、“允诺禁反言规则”和“允诺禁反言则”等译法。鉴于本文的主旨在于探讨信赖保护理论对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支撑,因此,本文不对“Doctrine of Promissory Estoppel”如何翻译进行深入考证。从现有的资料和学者的使用语境看,“允诺禁反言”既可以作为原则,也可以指称具体的适用规则,正如“信赖”既可以指“信赖原则”,也可以指“信赖法则”一样,重要的问题在于区别不同的语境进行使用。起源于英国衡平法,根据该原则,不能通过否认已经被法律确认的事实,或者通过否认已经有自己明示或者暗示的行为所承认的事实,从而达到逃避承受不利后果的目的③See T.Whitley Chandler,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s,th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and the Scope of Patents,Harv.J.L.&Tech.465(1999-2000).转引自王春燕:《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4页。。在美国,兴盛于20世纪初期的法律现实主义思潮推动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发展。《合同法重述》公布后,关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有过争论。在20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出现了一系列关于建筑投标的案例,争议的焦点是:总承包人如果相信分包商对他的报价并将其作为工程总报价的计算依据向政府进行投标,分包商是否可以在事后违背自己先前的报价?法官根据普通法的默示条款拟制规则判定:当分承包商的报价被合理信赖时,就默示存在着不可撤销的附带允诺。到了20世纪60年代后期,允诺禁反言在商业环境中的扩大适用得到了美国学术界的认可[1]。允诺禁反言的原则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接受,并且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得到了体现。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90条第(1)款规定:“允诺如果是在允诺人通过合理的推想可以预见到能够引起受允诺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负担,并确实引起了此种行为或负担的情况下作出的话,如果只有通过允诺的履行才能避免不公正,则该允诺必须得到履行。对因违背诺言而给予的救济应限制在正当的范围内。”①A promise which the promisor should reasonably expect to induce action or forbearance on the part of the promisee or a third person and which does induce such action or forbearance is binding if injustice can be avoided only by enforcement of the promise.The remedy granted for breach may be limited as justice requires.在现代法上,它不仅仅是契约法,而且是整个私法领域认定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重要依据。英美契约法上的允诺禁反言是以保护合理信赖而聚合的庞大规则群,典型案例是欠缺对价或欠缺欺诈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合同效力纠纷案件②马新彦教授认为,信赖法则是信赖原则指导下的一系列规则的聚合,与法律规则的关系为量的关系,因此,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于法律规则,而非法律原则。参见马新彦:《现代私法上的信赖法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5、20页。。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用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已有体现:其一,专利侵权判定的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发生在等同侵权的判定之中,所谓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不一样,但二者只有非实质性的区别。或者说,在专利法看来,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那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等同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技术特征”[2]。在运用等同原则时,通常会有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在专利申请的审批过程中,申请人对专利申请做出的修改和针对专利局审查的通知做出的意见陈述可能会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产生一定的限制。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即在于禁止专利权人将其在审批过程中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所表明的不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的内容重新纳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一些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为避开现有技术成果和专利“三性”的要求,主动放弃或限缩权利要求以顺利通过专利局的实质审查,而在侵权诉讼中又利用等同原则来扩大自己的权利保护范围,把自己以前放弃或限缩的范围又重新提出来。为了维护专利申请和诉讼中的公平与诚信,需要通过禁止反悔原则来限制这种行为,即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已经确认为现有技术或者明确表示放弃保护请求的技术内容,在此后的侵权诉讼中不得反悔[3]。其二,衡平法上禁反言(equitable estoppel)原则在专利诉讼中的应用。衡平法禁反言原则是美国判例法所创造的原则,是指因专利权人先前之行为和主张与此种侵害之权利有所不符,而禁止专利权人主张专利权侵害,其目的在于防止因为专利权人不一致的行为而使被专利权人较早行为所误导的被告蒙受不公平的结果,即使被告确实实施了侵害行为。为了构成衡平法上禁反言,须某人知悉真正的事实而面对不知道此事实的人,做了虚伪的陈述或者隐匿了重要的事实③关于衡平法上禁反言原则在专利诉讼中的应用,杨崇森教授通过一例加以说明:某发明人针对处理病人诊断的机器获得了两项专利,该两项专利在让与一家公司后,该公司公开主张若干竞争人侵犯其专利。某一竞争人在知道业者做出此宣布后,直接向该专利权人询问,要求其证实并对该指控进行解释,专利权人回信时否认对该询问人作了任何侵权的主张,并且拒绝表示他是否认为竞争人的器械有侵权,但专利权人保证那些他认为会受到影响的人会被直接告知该情形。专利权人取得该竞争人的机械并加以测试,大约一年以后,在与其他诉讼有关的证言中,专利权人的专利律师表示,该公司并未主张,提出询问的竞争人所制造的任何器械侵害该专利。基于此等事实,该竞争人认为此陈述乃是明白地确认专利权人并未认为专利被他侵害,因此该竞争人继续制造并销售自己的器械。不久,专利权人起诉,控告该竞争人的四个顾客侵害专利权。该竞争人于是参加诉讼,并提出专利权人专利无效与衡平法上禁反言的抗辩。法院判决两项专利无效,且没有被侵害。法院又认为,无论如何,专利权人不能提起侵害之诉,因其自己先前的行为已经导致该竞争人合理的信赖,并据其先前的陈述采取行动。专利权人现今不一致的行为,会使该竞争人蒙受不可预测的经济损失,法院不能让此种不公平的情事发生。参见杨崇森:《专利法理论与应用》,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492—493页。。我国法院也曾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运用过“禁止反言”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不正当纠纷上诉案中认为:“地坛医院在商标注册争议过程中所认可的‘84’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内容,如实地反映了‘84’名称使用的真实情况,又对其反悔这种陈述并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起诉他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具有一定的约束力。”④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禁止反言原则是对当事人的约束,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中适用该原则有利于形成公平的判决结果,同时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

(三)允诺禁反言原则是知识产权默示许可的理论依据

根据美国目前主流的关于默示许可的学说,专利权人的行为可能基于四种不同的理论被认定为产生了默示许可。这四种理论分别为默许(acquiescence)、行为(conduct)、法律上的禁止反言(legal estoppel)、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equitable estoppel)①See Rachel Clark Hughey,Implied Licenses By Legal Estoppel,Albany Law Journal of Science &Technology,14Alb.L.J.Sci.&Tech.53.P.56.。不论依据哪种理论认定默示许可,其根本目的都是保护信赖利益,维护“禁止反言”这一重要的衡平法原则[4]。禁止反悔原则与默示许可的关系可以表示为:当权利人销售某种产品时,只要该商品自身的性质或者销售该商品时的具体情形能够清楚地表明,购买者通过购买了该商品而获得了该商品上所包含的某种权利,则此时销售者就不得以侵犯专利权为由禁止购买者行使其通过购买商品所获得的权利的行为[5]。“基于禁止反言的许可产生于以下条件之上:(1)存在着侵权;(2)专利权人已经知晓了侵权的存在;(3)专利权人进行了一定的行为使得侵权人相信权利人放弃了权利或者接受了侵权行为;(4)侵权人信赖了专利权人的行为。”②A.C.Aukerman Co.v.R.L.Chaides Constr.Co.,960F.2d1020,1042-43(Fed.Cir.1992).See Gregory M.Luck,The Implied License:an Evolving Defense to Patent Infringment,IPL NEWSLETTER,Fall1997,Volume16,Number1,P3-4.

二、信赖保护是知识产权默示许可的价值正当性基础

(一)保护被许可人的信赖即是对交易公平的保护

博登海默认为,“交易自由不应被扩大到包括与道德或占支配地位的公共政策相矛盾的协议;按照那些被其他商人或整个社会认为是完全不公正的惯例而进行的商业活动,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6]。英美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之所以能够出现和发展,一个重要原因即是弥补对价制度的缺陷。英美法系的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只有支付了对价的合同才有强制执行力,这就导致很多没有对价支持的合同不能被强制执行,这对因为信赖允诺的受诺人而言并不公平,允诺禁反言规则能够对允诺相对人因信赖允诺而产生的损害进行救济,能够限制允诺人的反悔进而对相对人进行保护,可见,允诺禁反言规则以追求交易公平为价值目标。在知识产权许可行为中,许可人虽然没有明确表达许可的意图,但其行为或者沉默如果足以使被许可人产生信赖,则保护被许可人的信赖虽然有可能与许可人的真实意图相违背,但是认定构成默示许可却是符合交易公平的,因为许可人“默示”的变现虽然可能给其自身带来不利益,但是这种不利益往往有其可归责于许可人自身的原因,而且如果忽视被许可人的信赖,对其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将给被许可人带来损失。

由于信赖保护原则在维护交易公平方面发挥着突出的作用,使得人们很容易将其与诚信不欺的道德判断联系在一起,也自然会将其与大陆法系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比较,以至于有学者认为英美法中的“允诺禁反言”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延伸[7]。其实,信赖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信赖原则是独立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存在的。首先,信赖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内涵完全不同。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约束行为人遵守道德规范,诚实守信、不欺不诈,在实现自己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而信赖原则不属于道德准则,不关注行为人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信赖原则看来,一方当事人是否诚信并不影响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果,而一方当事人的信赖是否合理却是授予一方权利,或者强加给另一方义务的原则性依据。其次,信赖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属性完全不同。诚实信用原则无论作为近代债权法的基本原则,还是作为现代民法的最高基本原则,都始终是义务性的道德准则,它应当属于行为准则性法律原则而不属于立法准则性法律原则。但是,信赖原则旨在对当事人在交易中付出的合理信赖予以保护,对当事人如何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没有要求,只是表明信赖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法律应当以何种方式、何种手段保护,更是信赖原则指导下的法律规则需要完成的使命。因为信赖原则的主要意义并不在于指导当事人如何信赖他人,而在于指导立法者和执法者如何保护合理的信赖,我们可以称信赖原则为立法准则性法律原则。再次,信赖原则拥有独立的效力范围。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是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它主要适用于债权法领域,主要是通过对当事人内心善意的要求来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而信赖原则在物权公示、时效取得、善意取得等物权制度上和表见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债权制度上都发挥着独到的作用,这些制度均以保护合理信赖为出发点,接受信赖原则的指导。最后,信赖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有相互冲突的可能。前者以诚信、不欺为价值目标;后者以创造交易参与者相互信赖的良好环境和稳定的交易秩序为最高价值目标。当这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以哪一种价值为依据将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8]。简而言之,相比于具有浓厚伦理色彩的诚信概念,“信赖”是一种事实行为。发生信赖行为的特定社会关系具有独特性:当事人一方以其行为或言辞激起或强化了交易相对方对某种事实的确信,并使交易相对方在此确信支配下付出一定的代价——信赖[9]。就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知识产权默示许可中发挥的作用而言,信赖保护原则所发挥的作用远大于诚实信用原则。对许可人和被许可人而言,其行为都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但据此对默示许可进行认定还远远不够,对许可人(表意人)的行为进行道德评判无助于行为效力的认定,只有对许可人的表达(行为、沉默)外观进行考证,对其引发的信赖进行评判才真正有意义。此时,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极其有限,这种作用更多地体现在被许可人(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主观是否善意、是否有欺诈情形等方面,这些情形是否存在,可以作为信赖合理性判断的因素加以考量。

(二)保护被许可人的信赖即是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所谓交易安全,其在法律上的要义在于合法、确定、连续。交易安全一方面表现为交易活动的参与人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性信赖,其行为不致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而无效;另一方面,又表现为交易活动的参与人对其交易行为效力的确定性期待,其行为不应处于长期效力不稳定状态。可以说,交易安全即是指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和确定性[10]。相对于财产所有权的稳定状态(静态安全),交易安全指的是财产或权利流转过程中的合法性和确定性,属于动态安全。静态安全固然重要,但是在现代社会,更加强调对财产与权利的利用,强调财产的增值和财富的积累,因此交易安全这种动态的安全形式具有更加优越的地位。动态安全所保护的实际上是一种获得可期待利益的交易行为的安全,交易活动的参与人只有在信赖自己的行为会取得预期回报的前提下才会从事交易,而这种信赖建立在交易参与人对其所面对的各种因素的分析,包括交易相对方通过语言或者行为、乃至沉默所传递的信息。可以说,信赖保护交易安全,而交易安全又保障了交易能够实现。在知识产权默示许可中,相对人如果从知识产权人的任何行为中,能够合理地推定出其已同意他人实施其专利、使用其作品、商标,那么,他人就获得了一种被许可的信赖,并基于这种信赖而受到合同的保护和法律的肯定,否则不仅会对潜在的交易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而且不利于建立稳定的、可预期的市场秩序。

(三)保护被许可人的信赖即是对交易效率的保障

市场经济是一种追求效率的经济形态,有效率的交易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简便和快捷是现代交易的重要特征,现代法律应以鼓励交易、提高交易效率为重要目标。交易效率的提高以交易的便捷化为标志,即“减少交易手续,缩短交易时间,节约交易成本,减少交易诉争”[11]。论及通过法律的制度创设促进交易安全,必须把握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的依存关系,即交易效率的提高在相当大程度上是通过维护交易安全来实现的。以信赖保护原则为例,通过保护交易主体对交易事项的合理信赖与期待,可以减少对相关交易事项的调查程序,有利于缩短交易时间、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的活跃,最大限度实现交易利益。信赖原则是将效率价值置于较高位阶的。信赖原则通过对个案交易效率的追求,促进整个社会的交易效率的提高。信赖保护原则能够消除交易主体之间的顾虑或风险,对当事人产生激励作用,进而加速经济的流转。在知识产权许可行为中,被许可人(或者潜在的被许可人)通过对许可人特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理性判断和合理解读,进而对许可人的特定表达产生信赖,相信许可人确实做出了许可的意思表示,这种合理的信赖如果能够促成意思表示成就和法律行为生效将会避免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使本来可能无效的许可行为获得新生。从被许可人角度来看,默示许可的成立降低了交易成本;从促进知识产权应用与转化的角度看,默示许可的成立提高了知识产品流通和增值的效率。

三、信赖保护是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建构的必备要素

(一)信赖法则的构成要件

在欠缺欺诈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场合,判断当事人所遭受的信赖损害只有通过执行该许诺方可避免时,必须考虑以下重要因素:第一,不存在其他的救济方法,如恢复原状,当事人基于信赖所为之作为或不作为性质本身需要实际履行的救济;第二,当事人基于信赖所为之作为或不作为能够证明许诺人的许诺及其内容,或者许诺人的许诺及其内容能够被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当事人的合理信赖;第四,许诺人应当预见受诺人基于信赖所为之作为或不作为。英美法信赖法则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项:第一,许诺人应该合理地预见其许诺将导致受诺人的信赖而为之许诺;第二,受诺人对许诺确实信赖;第三,受诺人因信赖而遭受损失;第四,只有强制执行许诺方可避免不公平;第五,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作出许诺及许诺的内容。大陆法系信赖法则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项:第一,须有外观事实存在;第二,受表意人对外观事实赋予信赖;第三,因保护信赖而受不利益之人对外观事实有可归责的原因。两大法系的信赖法则虽有不同的历史渊源,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等问题上也有些区别,但信赖法则对常态法律规则矫正功能的共同性以及保护合理信赖理念的一致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信赖法则适用效果的趋同性[12]。两大法系关于信赖保护的法律规范,一般都要求具备以下要素:第一,明显的意图或事实。关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相信或依赖基于何种理由会发生。这种显然的意图是指依据理性人的认识程度和社会一般观念,一方当事人的允诺导致对方当事人认为其打算这样(而不是那样)行事,根据承诺者的判断,允诺者的意图可以从其外部迹象加以观察,承诺者认为这种外部迹象充分表达了允诺者的内在想法。第二,信赖行为。信赖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相信他人的明显意图后所采取的具体行动。第三,信赖人须为善意。即信赖人不知道事实真相或者不知道允诺者会背弃其允诺。第四,可归责性。可归责性是指明显的允诺或事实的产生可以归咎于当事人一方[13]。信赖法则的构成要件是判断合理信赖是否成立以及对信赖损害进行赔偿的标准。

(二)信赖法则在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判定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上述信赖法则的构成要件考察的要素包括明显的意图或事实、信赖行为、信赖人的善意、可归责性等。在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是否构成默示许可时,往往需要对上述要素是否存在进行考察,尽管个案的情况不同,某些要素在个案中的体现程度可能也不同。例如,A以提供视频、图表和动画制作服务作为其主营业务,A受B广告公司的委托为C公司制作电视宣传短片,以此提升C公司的市场竞争力。A和B之间具有长期的商业合作精神,B公司的所有者与A之间具有很好的私人关系。A承接了该项工作,但没有就著作权的归属作出口头或书面的约定,也没有就何时支付报酬作出约定。在A完成工作任务之时,各方都认可了该电视宣传片。A也将包含该宣传片的电子视频文档传送给B和C,并发出催款通知要求B支付约定的报酬。经过了大约两个月,A还没有收到报酬,A又发出了另外一份催款通知。B公司表示歉意并表示很快会还款。但是,尽管前后有两份催款通知,但B仍然没有给付。A于是向B和C告知自己还没有收到报酬,B和C没有权利使用其作品。至此,报酬仍然没有支付。自第一份催款通知发出之日起大约一年以后,A告知C公司的代理人报酬尚未支付的事实。该代理人表示惊讶,并立即联系了B商讨该事宜。另外,A了解到他的作品已经被整合到C的市场计划之中,该市场计划获得了丰厚的回报,包含该作品的碟片在市场计划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最初的碟片制作一年之后,B和C联合开发了该碟片的升级版,该升级版也使用了A的作品。升级版的碟片是在A告知B不要使用其作品之后,也是在A告知C他还没有收到报酬之后制作出来的。因此,A提起了著作权保护之诉,并向B和C发出了停止使用其作品的通知。B在收到停止侵权通知10天后,寄给A一张支票并试图解决两年以前催款通知中的报酬问题。A没有接受支票的打算,提起了著作权侵权之诉,并将B和C列为被告。B和C提出了默示许可和禁反言的抗辩,B进一步强调其从未和A就何时支付报酬达成协议,因此B将遵循合同的要求,B最终按照A催款通知中的全部数额支付了报酬。B和C都坚持认为,该项纠纷应受合同法调整,而A不适当地提出著作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这超出了合同法所允许的界限。根据以下三个要素可以认定为A的行为已经构成默示许可:第一,B要求A创作作品,A接受B的委托,创作具有特定用途的作品,这种具有特定目的的委托创作行为将在当事人之间就作品的特定使用建立信赖关系;2.A创作了作品,并且将其发送给B和C,A转移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即表明其具有许可受让人使用的意图,A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3.A的确具有允许B和C复制和传播作品的意图。这些因素都没有争议,问题是B和C主张的默示许可是否有对价的支持,是否可以被撤销。美国第五巡回法庭在审理Carson v.Dynegy,Inc案时认为,缺少对价支持的默示许可是可撤销的。笔者认为,对价原则与默示许可是否可以撤销并无必然联系,合同自由原则与对价相比具有决定意义,只要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一旦认定为默示许可即不可撤销。Charles M.R.Vethan认为,虽然没有关于著作权人可以在多长时间内迟延主张自己权利的明确的规则,但是不合理地迟延行使权利将成为禁反言和抗辩的基础,一个谨慎的著作权人必须在侵权人非法使用作品获益后迅速地提出权利主张,并使得有溯及效力的赔偿数额最小化[14](不以放任更多的损害赔偿金产生为目的——笔者注)。

在通过信赖法则对知识产权默示许可进行判定的过程中,信赖损害的认定是一个需要正确把握的问题。信赖损害既有现实的信赖损害和未来的信赖损害之分,又有财产损害和机会利益损害之别。适用信赖法则,就是强制执行一个本无强制力的合同,使信赖的一方当事人获得其预期得到的利益,并以当事人所获得预期利益抵消已经发生的信赖损害,从而达到公平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认定知识产权默示许可的根本任务即是判定许可人是否真正作出了许可,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的信赖认为其获得了许可。至于相对人是否因为信赖许可人的表达外观而受有损失,并非十分紧要的问题,尽管在很多情况下相对人基于信赖而产生的预期利益是存在的。简而言之,知识产权默示许可的认定重在判断许可关系成立本身,并不在于对相对人的信赖损害加以认定和赔偿。在知识产权默示许可的诉讼中,原告多为许可人,相对人多将已获得默示许可作为侵权的抗辩事由。

四、信赖保护与意思表示在知识产权默示许可认定中的融合与分工

(一)信赖保护与意思表示在知识产权默示许可认定中的融合

在意思表示构成和解释中存在着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两种立场。意思主义侧重于从表意人的角度来认识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该学说从表意人的立场出发,坚持将“意思”要素作为意思表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主张意思表示必须同时具备内在意思和表示两个部分,“意思”应视为唯一重要的、可以产生效力的事物,任何脱离意思自主的态度都是对法律行为价值的贬低①关于意思说,早期德国学者,如萨维尼、温德塞、恩那切鲁斯、兹特尔曼等,多赞成意思说,重视意思自主。;表示主义则是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角度来认识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②关于表示说,后期德国学者从第三人信赖保护出发,认为法律在设计意思表示的构成时,不应从表意人入手,而应从相对人或者说社会交往安全入手。。任何的“表达”形式,都含有一定的外观意思,对第三人来说,都属于“有意”的行为,因此就产生了相对人对外观意思的信赖问题。要对第三人进行充分的保护,就必须将“表达”作为构成意思表示的唯一要素[15]。在这个意义上,信赖保护也属于法律行为学说的范畴。在许多情形下,出于信赖保护的原则,我们对意思表示作出规范性的解释,并且导致以作为意思表示行为所具意义之可归责性来替代行为人欠缺的表示意识[16]。可以说,信赖保护与意思表示解释的表示主义是一致的。

(二)信赖保护与意思表示在知识产权默示许可认定中的分工

信赖保护与意思表示解释的表示主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可以共同服务于默示许可的认定。但信赖保护与意思表示在认定默示许可是否存在时的侧重点不同。通过意思表示对默示许可进行认定,重点在于表意人(许可人)主观意志的认定,其关注点在表意人一方,尽管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存在着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分野,但无论是旨在对表意人真意进行探求的意思主义还是通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进行推定的表示主义,都是立足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而通过信赖保护对知识产权默示许可进行认定,重点在于意思表示的受领人(被许可人)合理信赖的认定,其关注点在意思表示受领人一方,对信赖人善意、信赖人的行为以及许可人可归责性等因素的判断,都是立足于意思表示受领人(被许可人)的角度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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