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及其立法完善——以网络作品权利限制为视角
2013-11-26任燕
任 燕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02)
一、作者的著作权、传播者的邻接权、使用者(社会公众)的使用权,三项权利的平衡是立法者的期望
上述图中涉及三个主体三项权利: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社会公众),作者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出来①著作权人包括两大类:第一,作者;第二,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其他著作权人”。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因此,作者一定是著作权人,而“其他著作权人”不一定是“作者”。,传播者将创作出来的作品再“传播”出去,传播出去的作品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所使用,由此产生了因“创作”而享有的著作权、因“传播”而享有的邻接权、因“使用”而享有的使用权这三项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际上也是对这三项权利进行平衡的一部法律。该法明确规定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此立法宗旨就明确涉及保护、平衡作者的著作权、传播者的邻接权、使用者(社会公众)的使用权三个方面的权利。可以说,妥善处理好这三项权利之间的关系,一直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美国学者曾形象地将现代著作权法描述为“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诸权利的平衡法”①L.Ray Patterson 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Copy A Law of Users’Rights,1991.p.2。。在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上,实际上一开始并不保护“作者”的利益,而是保护印刷出版商的利益,之后才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商的权利转为主要保护作者的权利②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法令》是著作权发展史上的一个质的飞跃,其站在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上,使作者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保护,该法有着重要的历史地位。该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颁布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者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编辑或者写作有益的作品。即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者的权利转为主要保护作者的权利。。作者将作品“创作”出来,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其著作权无疑应该进行保护;出版者将作品出版传播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智力和经济劳动,其邻接权当然也应该加以保护,同时为了让社会公众接触到更多优秀的作品,国家又大力提倡社会公众尽可能多地使用这些作品,这样一来,三个权利之间必然就会产生一些冲突:一方面社会公众使用作品如果不支付相应的报酬就有可能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另一方面,社会公众为了不支付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人相应的报酬而选择不使用作品或者选择侵权。如果社会公众选择不使用作品,这肯定是国家所不愿意看到的局面——只有社会公众大量地使用作品,才可能接受最优秀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这些作品无疑会对社会公众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修养起着重要的作用,而每一个社会公众素质、修养的提高决定着我们整个国民素质、修养的提高,为此,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时,从宏观的“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高度对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进行必要的限制③对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下均称为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即此处的著作权是广义上的著作权,既包括著作权又包括邻接权。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既包括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又包括对邻接权的权利限制。,从而使作品能得以充分使用,而不被认定为“侵权”。
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可简称为“著作权限制”,是指作品使用人的行为本应该属于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1]。著作权限制制度功能就在于实现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著作权利益关系的平衡,达到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两者双赢的目的④著作权人利益在此也是作广义上的理解。既包括著作权人利益又包括邻接权人的利益。。如果不对著作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就有可能限制新知识最大限度的传播与普及。例如微软公司长期垄断性占据操作系统市场,不公布视窗操作系统的源代码。在美国政府诉微软公司垄断案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明确地认定微软公司构成垄断企业。而微软公司所获得的这种巨大经济力量的原动力就是软件的著作权,即著作权在微软公司获得市场支配地位或垄断地位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微软公司依法获得的这种垄断地位本身并不违法,构成违法的是它对这种地位的滥用,美国政府的诉讼和法官的判决实际上体现了对著作权的适当限制。此外,对著作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还会使教育成本下降,从而导致教育机会的增多和平等;而且有利于人类社会的平衡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Internet的迅猛发展,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研究和探讨成为知识产权界的热点问题。可以说,每一次传播革命的出现,著作权法都会受到巨大的挑战。即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和传播者利益的同时,还必须兼顾社会的公共利益,以保障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必要接近与合理分享,防止著作权人和传播者滥用其权利。鉴于此,笔者以对网络作品权利“限制”为视角,对网络作品著作权权利的限制种类及限制的必要性、权利限制与反限制的平衡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从而对网络作品权利限制在今后的著作权立法时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二、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权利限制:虚拟的网络世界发展的必然
郑成思在给《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这本书的《序》中写道:“所谓的‘虚拟世界’仍在发展,就仍需要有人跟踪研究相应的法学。”[2]Internet这一全球的计算机联网,使知识得以公开公用,实现了资源共享,也使得作品由现实的物质世界延伸到虚拟的网络世界。著作权保护的是创作者对精神产品的独占权,这种独占性即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及专有性,这样在实质上就会产生除“创作者”之外其他人对人类精神成果和知识成果分享的排斥。网络作品作为作品的一种,它必然也具有独占性,对网络著作权独占性的保护是著作权法目前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如果对网络著作权进行过度保护就有可能导致人类知识的孤立化和低级化,最终影响人类知识的创新。因此,在对网络著作权人权利给予保护的同时,有必要对其权利作出适当的限制,以更好地促进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权利限制的基础:智力创作的继承性和社会性
众所周知,作者“创作”不是凭空而产生的①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而是其知识、经验、情感、审美态度等综合方面的产物,往往也离不开对他人作品的重构、选择和重新组合,离不开对他人作品的吸收、借鉴、使用,它是一种智力活动。任何作品的产生都包含了继承人类社会文化遗产的部分和同代人的智慧成果,也就是说社会公众对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也存在着合法的利益,只有对独占权实施必要的限制才能够保障这种利益的实现。比如我们现在写一篇论文,就会去网上检索与之相关的文章和论文,进行参考和借鉴,并进行“扬弃”吸收,但创作必须是作者自己独创出来的,作品一定要具有“独创性”,作品必须属于创作,而不是抄袭[3]。但同时作者“原创的”作品中或多或少就溶入了他人的智慧成果。因此,个人拥有知识量的大小与对前人知识吸收程度相关。所以,从根本上说,智力创作的继承性和社会性是著作权限制的“真正”理由。
(二)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权利限制的目的:均衡著作权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际互联网的出现,对著作权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著作权法体现的是一种平衡,著作权限制制度正是这种平衡的精髓所在,这种限制就均衡了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如今网络作品成了世界上最容易被复制的一类作品,任何一个拥有计算机的人只要上网就可以随意复制网络“公告版”上的作品,耗时极少、费用极低,使用人很容易获得作品,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从而侵犯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天天在发生;但是如果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过度,就又会影响作品的传播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因此,著作权限制制度有其深厚的法哲学基础,体现了追求平等、公平、公益、合理的法哲学理念;也有经济学理性内涵,与反垄断相契合[4]。著作权限制制度能够在保证著作权人的创作激情和公众利用信息之间实现恰当平衡。
(三)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权利限制的价值目标:著作权法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手段
公平,也称为正义。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5]。笔者认为,公平是指一种分配方式,该方式的正当性能使参与分配的各个主体各得其所,通过这种公平的分配达到一种最佳的利益均衡状态。著作权限制理论,即是公平主义哲学观的体现。《世界人权宣言》第27款宣布“每个人都有权利自由参与社会文化知识,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的进步与利益”②《世界人权宣言》第27款宣布每个人都有权保护其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与物质利益的同时,也宣布“每个人都有权利自由参与社会文化知识,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的进步与利益”。。所以,对创作网络作品的作者权利进行保护,也就是对其著作权的独占性专有性进行保护;但同时,为了确保公众对网络作品的接触和使用,法律有必要规定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予以一定限制,以体现社会公平。
所谓效率,其基本含义是“以最少的资源(包括自然资源和人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6]。高效率可以带来高效益,效益也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有效益的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分配和使用社会资源,取得最佳社会效果。就网络作品而言,它能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让无数的使用人同时在网上资源共享,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效益可以分为著作权人的效益与社会效益两种类型。著作权人通过法律赋予的专有独占的权利,实现了控制网络作品利用的个人精神利益和经济上的利益,现在有许多的网络“作家”通过法律对其专有权利的保护而成为网络“红人”,使自己的精神和经济利益最大化;对社会公众来讲,因为通过专有权的赋予而刺激网络作品创作和传播,诸如正因为网络的强大力量使得网络作品如雨后春笋般茁壮成长,更多的社会公众进行“创作”和传播,社会也产生了效益。因此,适当限制著作权是提高网络著作权人个人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效手段。
(四)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权利限制的民主文化特质:增进了著作权法民主目标机制的实现
在Internet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已成为人们的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人们可以在无限的网络空间自由发表自己的作品,网络世界中思想和表达自由地向所有人开放,真正出现了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民主的网络作品,这样就极大地促进了民主文化的发展。从著作权法的民主目标机制看,著作权在本质上是一个使用市场制度来增强社会民主机制的手段。从著作权法的民主文化特质看,著作权法不仅服务于促进更多的创作性作品的创作,也具有促进表达性自治和表达多样性的目标。著作权法利用网络这一平台,通过促进信息和思想的交流以及教育功能这两种基本的方式促进社会的真正民主。
三、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权利限制与反限制的平衡
网络技术发展的新高峰主要是其超文本链接技术的运用,它让用户不仅可以远程访问储存在服务器中的信息,而且还可以交互式地访问存储的多种信息,即可以让用户“跳跃”访问存储在不同服务器中的信息。因此“网络的优势就来源于链接网上的任何文件,不论其地位或物理位置如何”[7]。此外,计算机软件复制等新的作品利用方式也大大提高了网络作品的使用次数,使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受到很大损失。面临Internet新技术革命的冲击和影响,原有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众多的学者和著作权人发出了反限制的呼声,要求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利益而主张对著作权限制制度予以限制的呼声日益高涨。因此,在网络日益迅猛发展的今天,研究网络作品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问题,不仅可以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而且有助于推动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制度中的利益分析:权利限制与反限制是为了谋求利益均衡
以作者权益为保护重心的“个人本位”强调了作者的个人利益,但绝对的、放任的“个人本位”容易导致作者权利的滥用,网络作品垄断者若索取高额报酬将会阻止精神产品进入市场,妨碍社会公众对网络作品的利用,阻碍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问题的难点就在于:“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8]因此,现代著作权法摒弃了“个人本位”、“国家本位”的立法观,在奉行对作者权益予以保护的同时,兼顾作品传播者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注重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将著作权观念转变为以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兼顾国家、个人利益的“双向本位”价值观。该理论认为:作品传播者、作品使用者在使用作品时应给予作者一定的补偿。著作权法一方面要维护创作者的利益,激发其创作热情;另一方面又要对该权利予以必要的适当限制,以维护社会利益。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功能就在于谋求两者之间的利益均衡。当创作者的利益高于社会利益时,则对其实施限制,同时增加后者的利益砝码来达到平衡;反之,则通过反限制手段来制约公共利益而扩大创作者的利益。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斗争的结果,促成了两者利益的大致均衡。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权利限制与反限制遵循的原则:“效率与公平兼顾”
对网络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度”一定要把握好,可以说合理的限制不仅能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能保护公众使用网络作品的权利,促进整个人类科学文化事业的顺利发展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反之,过低的限制会强化网络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垄断权,削弱公众对网络作品的使用权;而过高的限制则剥夺了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了其创作积极性,不利于社会文化和网络的发展。研究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目的,就在于从中寻求合理的限制标准,以实现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在确定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尺度时,应遵循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原则。著作权的垄断性对作者而言是有效率的,因此,法律必须“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9],承认并保护作者的个人利益。为了确保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得以实现,法律在一定限度内减少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使之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提高个人和社会效益;反之,对著作权过分限制则不利于作者新作品的创作,也使社会利益成为空谈。因此,效率的价值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尽可能削弱对著作权人的限制。但是,另一方面为了追求公平价值,则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对著作权人的垄断权予以限制,以确保公众能接触和使用更多的网络作品。这样,就出现了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冲突。因此,笔者认为,追求效率是实现公平的前提,片面追求效率对公平是有害的。既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授予作者过多的垄断权,也不能片面地为了公平而一味对权利进行过度的限制;超出了公平限度的限制是无效率的,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需作出反限制规定,以确保公平和效率得以实现。
四、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的分析及立法完善
著作权权利限制在广义上分为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和权能限制等三种,狭义上一般指权能限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权利限制的类别主要有合理使用限制、法定许可使用限制和强制许可使用限制等。笔者现仅就狭义上的权利限制对网络作品的权利限制不当进行分析及立法完善进行阐述,不涉及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权利限制的现状与尴尬
1.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限制。网络作品适用合理使用非常必要,否则网络作品的使用者就不能简单而轻松地使用作品。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制度,是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即平衡作者利益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但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还是有着一定的不同之处的。合理使用限制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作品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而直接使用其作品的著作权限制制度[10]。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条件和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也就是说,在符合这些条件和这些情况下,使用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权利人任何报酬就可使用作者的作品而不构成侵权。需要说明的是合理使用限制虽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须支付作者费用,但应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这12种限制必然延伸到虚拟的网络空间,但大多数学者认为传统作品适用的这12种限制应当适用于网络作品。
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Internet是一个开放的共享世界,如果对网络作品著作权过度进行保护,就会违背网络共享与自由的精神,无法更好地借鉴他人优秀的作品和进一步创新,从而走到著作权保护的反面。Internet的无限复制性和变化莫测的交互性使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着一系列新的挑战,传统的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在网络环境下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面临现实的尴尬,这必将促进合理使用规则由传统走向现代化,需要对作品的性质及作品的实质性使用等做出新的解释。对网络作品的作者而言,其作品一旦在Internet上上传,传播范围就会很难确定,网络使用者可随时浏览阅读网上作品。如果将网络作品的保护与传统作品的保护一样对待,不仅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更有可能影响中国网络业的迅速发展,这就需要在网上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平衡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包括中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针对网络作品的特性应新增加一些特别规定,例如发表于电子布告栏(BBS)上的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作者将作品上传于BBS的目的一般是希望自己的作品更广泛地被传播,因此他人自行将BBS上的作品粘贴于其他BBS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合理使用。但是如果将作品删改或更换署名后再送到BBS上那就应当属于侵权行为了。
2.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限制。法定许可限制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作品使用人可以不必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著作权限制制度[11]。这一制度使公众广泛利用作品的愿望成为现实,同时又满足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合理地分配了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对著作权人而言,这是一种非自愿许可。因为,即使社会公众在使用作品时向著作权人支付了一定的报酬,但这毕竟不是著作权人主动或自愿行使自己著作权的结果。未经许可而使用并支付报酬的这种使用,是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对法定许可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著作权法》的规定是否也适用于网络上或能否直接延伸至网络空间,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网站上的大量作品只需轻点鼠标就会被轻轻松松地相互转载,网络上作品未经许可而使用的情况普遍存在,为了使网络上这种未经许可而使用又不支付报酬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得到及时且有效的控制,而且考虑到社会公众在转载他人作品前确实也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且支付报酬的实际情况,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为了方便网络信息的传播,平衡民事主体间的权益等,在有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为了使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得以保障,将《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扩大解释于网络是目前情况下解决网络作品属于侵权还是法定许可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
3.网络作品的强制许可限制。强制许可限制是指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使用者达成使用作品的协议的情况下,使用者可以直接向著作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著作权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者许可使用作品,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12]。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著作权人滥用其专有权利,而拒绝他人基于正当理由使用其作品的现象发生。我国《著作权法》中对强制许可制度限制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中国已经加入了《伯尔尼公约》等版权公约、条约,故公约、条约中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也可引用。根据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规定,网络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著作权法的重要使命就在于保护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这种“专有权”,即著作权人对其独创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拥有独占的、排他的专有权利,其性质为垄断权,其功能在于维护作者对其智力成果的控制,保护其正当权益,鼓励其创作更优秀的作品。对著作权人而言,强制许可是一种非自愿许可,而且无疑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非常“过分”的限制。著作权是一种民事的“私”权利,而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公”权力强制地使作品使用人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作者对这种“强制”许可心理上是不甘愿甚至于是反感的,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目前对此还是一个空白,但是强制许可限制有其有利的一面,中国应借鉴国际上著作权法完善的国家的做法,将强制许可限制的条件及其情况通过制定相关法律进行规制,从而促进中国《著作权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权利限制的立法完善
1.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限制的立法完善。合理使用限制制度受网络技术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为缓解网络作品的公开公用性与传统作品的专有性之间的矛盾,在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两个新的版权条约中,又增列了一大批受保护的客体。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中,就应适度扩大对网络著作的限制,增加其合理使用的内容。比如:仅仅以内存方式在网上复制他人网络作品的暂时复制行为一般多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的需要,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这原本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此外,因为网络作品使用的一些特殊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第一,个人浏览时在硬盘中的复制行为;第二,下载后为阅读作品而进行的打印行为;第三,网站定期制作备份的行为;第四,用脱线浏览器下载作品的行为;第五,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行为;第六,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行为等等。这样处理既强化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又符合网络作品使用的特点,扩大了网上使用作品的自由度,满足了计算机网络文化的需要。当然,网络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网络作品是公有财产。因此,必须区分“合理使用”与“自由使用”的界限。判断合理使用的关键是作品使用的目的,是为商业营利目的还是个人欣赏研究目的。例如报纸上刊载网上作品的行为,显然是出于商业目的,应是侵权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笔者建议,立法者在制定修改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时必须正视现代科技给合理使用制度带来的新的情况。我国应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在第二十二条加上一款,明确规定网络作品合理使用的条件,这样一来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就有法可依了。
2.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的立法完善。Internet的迅猛发展,极大地丰富了网络资源和网络信息资源。为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平衡社会公众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网络作品作为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转载、摘编作品的法定许可权。该司法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传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够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这一规定仅是司法解释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应在第三十二条加上一款,明确规定出网络作品法定使用的条件。
此外,笔者建议,应当依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建立网络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对网络作品的使用发放许可,并就使用报酬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在与网络作品著作权人联系有困难的情况下,转载、摘编人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系。这样就在网络与著作权人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使得修订后的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具有了可操作性。
3.网络作品强制许可的立法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对强制许可使用限制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正因为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立法时或者修订《著作权法》时应增加强制许可限制这一条款内容,使我国的著作权法立法和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保持一致从而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国际条约赋予我国的义务①虽然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强制许可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现行文本中都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而中国又是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所以也应当适用公约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网络作品作为“作品”的一种也应当适用国际公约对强制许可限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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