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经济法的体系
2013-08-15王彦志
王彦志
(吉林大学 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12)
国际经济法(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的体系是指由构成国际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次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长期以来,国际经济法看似杂乱无章、不成体系,然而,纷繁复杂、变动不居的国际经济法其实蕴含了自身内在的体系。
一、国际经济法体系的逻辑基础
如果将国际经济法限定为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很容易认为国际经济法只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特殊分支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只具有国际公法的属性,即国际经济法主要关乎经济领域的国家主权、国际合作、共同收益。①然而,国际经济法不仅具有国际公法的属性,而且具有经济法的属性,即国际经济法实质上涉及国际领域的自由市场、微观管理、宏观调控。②在国际经济法的经济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之中,经济法的逻辑更能够彰显国际经济法的独特品格。
有经济法学者从经济法体系理论提出的国际经济调节法学说对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及其体系进行了极其有益的论证。漆多俊教授认为,国际市场的形成和正常运行具有一障碍亦即国家调节的局限(政府规制障碍/壁垒),国际市场的市场调节固有三缺陷(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市场唯利性及其不进入某些领域、市场盲目滞后性及其调节的事后被动性),为此,需要国际调节三方式(排除政府规制和市场机制两个方面的市场障碍;国际组织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调节国际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发布经济信息和经济预测并且运用金融、财政、税收等经济政策和其他调节工具引导政府和民间主体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从而形成了作为国际经济调节法的国际经济法体系的三构成(市场障碍排除法、国际组织投资法、国际经济指导调控法)。漆彤副教授则进一步明确认为,作为国际经济调节法,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际社会对国际市场之国家调节的再调节关系和国际社会直接对国际市场之市场调节的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国际社会直接对国际市场之市场调节的调节关系又可分为通过各国国内实施法间接调整市场主体活动的传统国家间国际法的间接规范和直接调整市场主体活动的新型国际法的直接规范。这种国际调节说提出的国际经济法体系遵循了经济法的逻辑而且非常具有启发意义。不过,就国际经济法而言,与国内经济法上国家投资经营法不同,国际组织投资法尤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法显然并非直接针对国际层面市场调节的唯利性及其不进入某些领域这一固有缺陷的国际调节方式,而主要是着眼于国际收支失衡和宏观经济考虑实施的国际贷款,因此,难以简单套用国家投资经营法的理解;而且,国家投资经营法就其体现为财政(亦即财政收支及其预算包括税收)、货币乃至规划的宏观决策及其宏观实施层面而言,应该归入宏观经济法,就其体现为具体微观实施层面而言,则应该归入市场规制法。就此而言,尽管市场固有的三缺陷及其对应的国家三调节的划分极具洞见,但是,就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分类和法律体系构建而言,国家投资经营法却仍然并没有突破市场规制法和宏观经济法二元结构的逻辑;此外,就国际市场障碍排除法而言,无论从经济逻辑还是法律逻辑角度,政府规制障碍及其政府规制障碍排除法与市场自身障碍及其市场自身障碍排除法都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与法律机制,因此,将其分解成为国际市场自由法与国际市场规制法更合逻辑。③
这就要求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根据经济法体系的逻辑,把国际经济法再进一步划分为具有不同法律规范功能的具体不同法律部门。目前,中外经济法学界尤其中国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体系的建构本身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学说。但是,一般认为,(微观)市场规制法(包含了经济监管法)和宏观经济(调控)法构成了公认的经济法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严格来说,经济法只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经济法两大部分,④其他部分则都应该根据其是直接涉及经济总量调控还是市场微观规制进而其法律调整是否具有直接性和市场主体是否具有特定性分别归入市场规制法和宏观经济法的相应部分,这更符合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的经济学逻辑。⑤不过,从更为广阔的作为跨部门法的经济公法来看,还应该把经济宪法纳入经济法范畴中来,⑥尤其应该特别重视财产权利和市场自由的法律保障。⑦在此基础上,鉴于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的“社会立法”体制的不同,根据国际经济法所具有的国际法属性的特殊性,应该把与国际市场自由有关的劳动、环境等社会规制以及解决南北关系问题的发展合作的法律制度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⑧
在国际法学者中,库雷西(Asif H.Qureshi)的教科书具有更加自觉的国际经济法体系意识,其国际经济法体系构造尽管仍然有许多问题和局限,但却具有很大的反思和借鉴意义。该书第一版分论性质的内容分为国际货币法、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发展法三个部分,其中,国际投资法归入国际发展法。该书第二版分论性质的内容则分为国际货币法、国际贸易法、国际要素流动法和国际发展法四个部分,其中,国际投资法成为国际要素流动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要素流动法的组成还包括了国际劳动法,另外,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被作为国际财政法也被归入国际要素流动法。进而,在2010年出版的具有该教科书配套参考书性质的六卷本国际经济法文献汇编之中,国际经济法的体系被进一步分为国际货币金融法、世界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发展法、国际财政法(国际税法)五个部分。在该书第一版和第二版序言之中,作者都特别强调,不同领域的国际经济法需要放在国际经济法整体语境之中予以理解,国际经济秩序广阔视角的法律分析是要把握不同领域国际经济法彼此之间的相互影响以及确保国际经济(法)在自由与福利两极之间保持中道平衡。⑨
据此,国际经济法的体系构造就可以分为国际市场自由法、国际市场规制法、国际宏观经济法和国际发展合作法四个基本组成部分。
二、国际市场自由法
国际市场自由法主要是指调整国家之间乃至国家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⑩、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一定情形下的私人与国家之间⑪、私人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国际市场自由保护协调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的总称。
根据商品要素和生产要素跨国流动的分类,国际市场自由法可以分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包括人员流动)、直接投资和知识产权四大领域具有相似或者趋同法律规范的市场准入法、市场待遇法、例外机制法和争端解决法四个层次。⑫市场准入法是指国家之间就货物、服务(包括人员)、资本和知识产权的市场准入相互承诺消除政府管制壁垒的国际公法规范的总称。市场待遇法是指国家之间就货物、服务(包括人员)、资本和知识产权的税费规章相互承诺赋予特定待遇或者待遇标准(主要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国际最低待遇标准以及与其密切关联的公平公正待遇乃至一般法律原则和其他一般习惯国际法)的国际公法规范的总称。⑬例外机制法是指国家之间就货物、服务(包括人员)、资本和知识产权的市场准入和市场待遇相互承诺为了保护环境、公共道德、公共健康以及其他领域的经济、社会与文化人权乃至国际收支平衡、国家安全等等国内公共政策目标从而设定各种特别例外和一般例外的国际公法规范的总称。争端解决法是指国家之间就货物、服务、资本和知识产权的市场准入、市场待遇和例外机制的争议解决相互承诺达成的协商、司法、准司法或者仲裁等争讼程序的国际公法规范的总称。
国际市场自由法是国际经济法体系中最为重要也最为成熟的组成部分。首先,在地位上,国际市场自由法是国际经济法体系最重要的内容。因为,与在几近不证自明的市场自由法语境下强调市场规制法的一般国内经济法有所不同,国际经济法的首要任务先是通过国际市场自由法限制乃至消除各种阻碍国际自由市场确立形成的国内法上的政府管制壁垒而后才强调国际市场规制法。⑭而且,迄今为止,国际经济法主要是国际市场自由法而非国际市场规制法。其次,在内容上,国际市场自由法主要体现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直接投资和知识产权诸领域市场准入的扩展、市场待遇的强化和争端解决的保障,而市场规制在此则主要作为例外机制予以对待。而且,国际市场自由法经历了从1980年代末期以前强调消极地消除贸易边界壁垒的“消极一体化法”到1980年代末期以来越来越强调积极地协调境内规章的深度“积极一体化法”的制序变迁,⑮这在贸易协定、投资协定等领域都有所体现。于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在越来越多的范围内和越来越深的程度上缔结了越来越多的条约从而承担了越来越多的自由化义务。最后,在性质上,国际市场自由法主要体现为硬法。⑯在国际经济法乃至一般国际法中,市场自由法是法律化程度最高的。市场自由法领域的国际条约义务一般都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效力,都承担了更加明确的市场准入义务、特定保护义务和市场待遇标准,而且,往往都有比较强有力的独立第三方监督实施机制尤其是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国际裁判机制,例如WTO裁判机制和投资条约仲裁机制。
三、国际市场规制法
国际市场规制法主要是指国家之间乃至国家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一定情形下的私人与国家之间、私人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调整国际市场规制协调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的总称。
根据市场规制的动因从而规制领域的不同,国际市场规制法可以分为经济规制法、社会规制法和政治规制法三个组成部分。⑰经济规制法主要体现为一般领域的国际竞争法、国际税法和具体部门的经济监管法。就国际竞争法而言,目前主要以双边竞争法合作协定为主,其内容主要包括反垄断行动的通知、利益冲突的磋商、信息搜集和共享、协助调查和执行乃至应他国请求为他国利益而进行调查和执行的积极礼让措施,此外,区域一体化协定或者组织的竞争法或者反垄断法机制,例如欧盟反垄断法,以及其他一些多边法律文件,例如联合国贸发会(UNCTA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法律文件及其各自范围内的竞争法与政策的自愿评审机制,以及各国竞争规制当局组成的非正式政府间国际竞争网络(ICN)及其法律文件和竞争政策协调机制,等等。就国际税法而言,⑱主要体现为大量的双边为主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⑲以及晚近兴起的规制国际有害税收竞争的法律规范。例如,欧盟的行为守则、国家援助规则、情报交换制度等,OECD框架内的软法建议标准及其实施机制尤其是税务行政互助协定、税务信息交换协定以及为此目的晚近缔结的大量双边避免双重协定议定书等。⑳就具体部门的经济监管法而言,各个领域发展极不平衡,目前最主要的就是国际金融监管法,㉑主要体现为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等跨政府政策网络及其软法机制、双边证券监管谅解备忘录,等等;此外,还有国际商品协定机制、国际原子能规制机制、石油输出国组织机制乃至国际森林指导原则,等等。社会规制法主要体现为环境、劳工、公共健康等经济、社会与文化人权乃至其他人权领域有关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直接投资和知识产权等市场活动的国际公法规制规范,例如,有关的国际环境法、国际劳工法、国际公共健康法乃至国际反腐败法,等等。㉒政治规制法主要体现为基于国家政治和外交利益以及基于国际和平和安全考虑而对国际市场实施规制的国际公法规范,例如,冷战时期的巴黎统筹委员会机制以及作为其后冷战时期承继者的瓦瑟纳尔协定机制,还有联合国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根据《联合国宪章》通过决议实施的经济制裁,等等。
国际市场规制法是国际经济法体系中晚近发展较快、数量越来越多但却仍然比较薄弱的领域。首先,在地位上,国际市场规制法本身通常并不直接规制私人国际市场主体。与一般国内经济法主要体现为直接规制私人市场主体的市场规制法有所不同,国际市场规制法一般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国际市场规制(乃至国内市场规制)的协调与合作关系,然后再由各国当局具体实施这些市场规制国际公法从而间接实现对于私人国际市场主体的规制。㉓其次,在内容上,国际市场规制法主要体现为对于有关领域市场规制标准的承认(例如产品或者服务标准的认证机制和其他标准的相互承认)、有关领域市场规制标准的协调乃至趋同(例如巴塞尔委员会的跨国银行监管的核心指导原则、国内竞争法与政策的示范与评审机制等)、有关领域市场规制的初步行政合作机制(例如税收管理、证券监管、竞争监管等领域的双边行政合作等)以及有关环境、劳工、公共健康和其他人权领域国际标准的承认、协调、趋同乃至初步行政合作等。最后,在性质上,国际市场规制法主要体现为软法或者说国家相互之间享有和承担的主要是国际软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市场规制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主要体现为不具有严格义务性法律约束力的软法性质的建议指南、行政协定或者跨政府政策网络软法而非传统形式的条约或者习惯法,㉔其中多数主要体现为比较一般性的指南、原则、标准而不是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则,而且,多数主要是由有关国家自行独立负责采纳、解释和实施,有关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跨政府政策网络往往只是提供信息交流和磋商协调的平台而不是具有正式法律权限的独立第三方监督实施者,而且,就此而言,对于软法的违反,一般也不采取传统硬法上的国家责任等制裁措施。
四、国际宏观经济法
国际宏观经济法主要是指国家之间乃至国家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一定情形下的私人与国家之间、私人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调整国际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的总称。
根据宏观经济政策工具的不同,可以把国际宏观经济法分为国际财政法、国际货币法和国际规划法。国际财政法主要是指国家之间为了国际宏观经济稳定发展而进行各国财政政策协调的国际公法机制。国际货币法主要是指国家之间为了国际宏观经济稳定发展而进行各国货币政策协调的国际公法机制。国际规划法主要是指国家之间为了国际宏观经济稳定发展而进行各国规划政策协调的国际公法机制。㉕目前,除了双边和区域宏观政策协调之外,国际财政法、国际货币法、国际规划法主要体现为西方八国集团、二十国集团、金融稳定委员会(前身为金融稳定论坛)、国际清算银行及其巴塞尔委员会等非正式但制度化的磋商机制及其法律制度。这些非正式但制度化的国际宏观经济政策协调机制通常是由成员国财政部长和央行行长(乃至独立的成员国首脑参加的会议)共同参加,而且,还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货币金融领域的国际组织参加,其磋商协调的内容也包含了各国的财政政策、中央银行政策乃至全球经济稳定与发展的大政方针。其中,国际货币法领域最为重要的是负责监督管理成员国的汇率制度、外汇管制、国际收支平衡以及收支失衡、结构调整等情形下的贷款及其贷款条件以及所有这些国际货币政策安排的组织、决策、解释和实施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及其法律机制。
国际宏观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体系中政策性更强也更为不成熟的领域。[1]首先,在地位上,与一般国内宏观经济法不同,除了具有正式条约法、组织法和程序法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及其法律机制外,㉖西方八国集团、二十国集团等都是更加非正式化的松散协调机制,㉗它们都不是以条约为基础的正式政府间国际组织,都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都只是一种制度化的定期会议协商机制。其次,在内容上,国际宏观经济法主要体现为国际财政政策协调、国际央行政策协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全球经济发展规划(例如全球经济信息统计、发布、预警、展望等等)。除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外,国际财政法、国际货币法和国际规划法三个领域往往混合交织而非独立发展。最后,在性质上,国际宏观经济法是带有更大政策性、变动性和灵活性的软法。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具有比较有效的决策、实施和解释法律机制,但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主要义务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决定、解释、条件等等“二次立法”总体上也都主要体现为软法。[2](P121-263)西方八国集团、二十国集团等更是通常都以声明、公报等方式通过协商共识性质的会议决议,但是,这些会议决议并不都是简单泛泛的原则性的政治声明,而是经常表达了许多明确的承诺和目标,而且具有很大的实际效果,因此,也属于软法范畴。
五、国际发展合作法
国际发展合作法主要是指调整国家之间乃至国家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一定情形下的私人与国家之间、私人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国际发展合作协调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的总称。
国际发展合作法主要解决的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南北矛盾和帮助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国际发展合作法可以分为市场自由领域的发展合作法、市场规制领域的发展合作法与宏观经济领域的发展合作法三大组成部分。其中,市场自由领域发展合作法和宏观经济领域发展援助法尤为突出。首先,市场自由领域发展合作法主要体现为市场自由化领域对于发展中国家赋予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法律规定。例如,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及其各个协定领域之中允许发展中国家可以享有普遍优惠制待遇、承担较低水平的义务、更灵活实施义务的时间表、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更优惠的待遇,[3](P84)以及欧共体(欧盟)与非迦太国家之间南北合作协定的有关规定,等等。其次,市场规制领域发展合作法主要体现为市场规制领域对于发展中国家赋予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法律规定。例如,国际环境法上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待遇。㉘宏观经济领域发展援助法主要体现为从双边、区域到多边不同层面国际机构及其发展援助机制。例如,世界银行主要通过向发展中国家提供长期发展援助贷款及其贷款条件,投资于发展中国家的基础设施、行业发展、发展政策贷款(以前为结构调整贷款),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
国际发展合作法是国际经济法体系中更加薄弱的领域。㉙首先,在地位上,与一般国内社会保障法不同,国际社会并不存在着超国家再分配意义上的国际社会保障法,而且,国际乃至全球民主、正义与宪政也面临许多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障碍和困境,㉚因此,国际发展法目前主要体现为国家间自愿性质的“发展合作法”尤其是碎片交叠的“发展机构法”。其次,在内容上,国际发展合作法主要体现为特殊与差别待遇、减免债务、消除贫困等领域的资金、技术、人才、制度和能力建设等发展合作机制。国际发展合作法并非简单从属市场自由法、市场规制法、宏观经济法上“自由市场的逻辑”,而是体现了独特的“发展合作的逻辑”。最后,在性质上,国际发展合作法主要体现为软法。[3](P37-45)从二战以后的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及其联合国大会系列决议,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和发展融资蒙特雷共识,国际发展法都主要体现为决议、宣言、行动纲领等软法性文件及其实施机制。GATT/WTO体制下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以及世界银行体制下有关发展援助贷款的政策和条件,尽管有着正式的国际条约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及其一些硬法性质的组织法和程序法,但是,其实体内容也仍然主要是不具有强制法律效力的软法。
六、结语
以经济法属性(或者更广阔的国内经济公法)为逻辑基础,可以比较完整地揭示国际经济法的体系。国际经济法体系的逻辑起点是国际市场自由法,国际市场自由法从“消极一体化”到“积极一体化”的扩展深化引致了市场机制和政府规制的跨国负外部性从而引发了“积极一体化”的“国际经济规制立法”,[4]市场机制和政府规制的复杂互动加深了宏观经济的全球相互依赖从而催生了国际宏观经济法,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立法一体化的纵横发展深化了南北矛盾和可持续发展矛盾的复杂纠葛从而推动了国际发展合作法。由此,国际经济法四大组成部分及其各自内部不同具体组群类型法律规范之间体现了一种交互影响、复杂关联、内在统一的秩序原理及其结构逻辑。目前的国际经济法体系结构“软硬不合”,国际市场自由法硬而国际市场规制法、国际宏观经济法乃至国际发展合作法软。
[1]Thomas Cottier.Challenges Ahead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12,2009.
[2]AsifH.Qureshi and Andreas R Ziegler,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M].2ndedition,London:Sweet and Maxwell,2007.
[3]黄志雄.WTO体制内的发展问题与国际发展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4]徐崇利.经济全球化与国际法中“社会立法”的勃兴[J].中国法学,2004,(1).
[注 释]
①关于国际公法的属性和功能,参见(美)杰克·戈德史密斯、埃里克·波斯纳著《国际法的局限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②关于国际经济法的经济法属性,参见Donald M.McRae,The Contribu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to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descours,Vol.260,1996,pp.99-238.
③关于国际市场调节说,参见漆多俊著《市场国际化、国际调节及相关法律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9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漆彤著《国际经济法对象与范围的再思考》,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9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139页;漆多俊、漆彤著《国际调节与国际经济法学科理论新视角》,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3-16页。
④这种划分模式显然直接受到了经济学上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区分逻辑的影响,只是经济法学界的这种二元结构理论还没有能够更加自觉严格地彻底遵循微观和宏观区分的经济学原理。目前,人们对于市场规制法和宏观经济法各自究竟应该包括哪些组成部分以及二者相互之间究竟应该如何界分仍然存在着许多争议。关于经济法体系的二元结构,参见苏惠祥、邱本主编《经济法原理》,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123页;邱本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224页;张守文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⑤当然,市场规制法和宏观经济法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融通关系,宏观经济法往往通过市场规制的方式得以实现,而市场规制法本身也具有宏观经济的效应,或者说宏观经济有其微观经济的基础。但是,在法律上,二者之间还是可以作出比较明确区分的。关于产业法、外贸法(尤其外贸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和价格法等传统的和新兴的经济法的“中间地带”在市场规制法和宏观经济法二元结构之中的归属,参见张守文著《经济法体系问题的结构分析》,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4期。
⑥关于经济宪法的论述,参见吴越著《经济宪法学导论——转型中国经济权利与权力之博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⑦尽管在国内宪法、区域一体化法和国际法上较少直接明确规定财产权利和市场自由,但是,不可否认,在经济宪法乃至一般宪政的意义上,财产权利和市场自由具有特殊的重要的意义。关于宪法中的财产权利及其保护,参见(德)罗尔夫·施托贝尔著《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84-208页。
⑧在国际经济法中,市场自由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市场自由与劳工保护的关系以及市场自由与发展合作的关系联系更为密切,而且,尽管国际环境法、国际劳动法、国际发展法都可以各自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国家间社会体制与国际“社会立法”体制的限制,它们本身却没有如同相应领域国内法体系那样发展成熟,因此,有必要把与国际经济法密切联系的国际环境法、国际劳动法和国际发展法有关部分纳入国际经济法的体系。参见徐崇利《走出误区的“第三条道路”:“跨国经济法”范式》,《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第8页。
⑨See Asif H.Qureshi,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London:Sweet&Maxwell,1999;Asif H.Qureshi and Andreas R Ziegler,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nd edition,London:Sweet and Maxwell,2007;Asif H.Qureshi and Xuan Gao(eds.),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London:Routledge,2010.
⑩就经济国际公法而言,这里的国家不仅仅是指具有领土主权的民族国家,也包括具有独立关税领土地位的国家组成单位,乃至包括欧盟这种具有了一定独立微观经济规制权和宏观经济政策权的超国家性质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而且,在欧盟法上,私人具有欧盟法上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私人通常既直接享有欧盟经济法上的自由和权利,也直接承担欧盟经济法上的规制和义务。
品牌知名度是指品牌被读者知晓的程度。这里的“读者”群是图书馆界定的目标读者群,比如,大学可以把“读者”群限定在本校师生范围内,也可以限定在若干所高校内,而公共馆的“读者”群范围会比较大,但也要根据图书馆自身情况进行限定。知晓度测评可以通过常用的评估方式(如问卷、随机现场访问等)和评估模型对品牌在读者心中四个层面进行测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