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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指定辩护制度

2013-08-15高国梁

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2期
关键词:辩护人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法

高国梁,丁 炜

(1.常州大学文法学院,江苏常州213164;2.南京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江苏南京210095)

指定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侦查、起诉、审判职权的国家机关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的制度。[1]指定辩护对于贫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以及促进社会平等和司法公正的实现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旧的指定辩护制度在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中存在一系列问题,影响了贫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实现。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指定辩护制度做了重大修改,回应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实现了指定辩护制度的重大突破,但指定辩护制度的真正落实还需要一系列实施机制的构建。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制度的重大突破

(一)指定辩护阶段的提前和主体的扩展

我国旧的《刑事诉讼法》中,指定辩护制度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而审判之前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则没有指定辩护的相关规定。与此相对应,旧法中只有法院享有专属的指定辩护的审定权,而侦查阶段的公安机关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则不属于指定辩护的审定主体。此外,侦查阶段的律师在旧法中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这使其无法充分地发挥辩护职能以形成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由于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承担着证据的收集、决定是否起诉等重要而实质性职能,指定辩护制度在审前程序的缺位,使得贫弱被追诉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并影响了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针对上述问题,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阶段的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同时把指定辩护的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同时赋予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指定辩护的权利,实现了指定辩护主体的扩展。这样指定辩护人就可以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及时介入案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这有利于加强对侦查、起诉行为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二)扩大了指定辩护的对象范围

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弱势群体,主要指那些在生理、心理、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等多方面陷入不利与困难境地,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以及可能面临严厉刑事制裁的群体。[2]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援助事业的进步,指定辩护的对象范围也会逐步有所扩大。我国旧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包括:盲、聋、哑人、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从总体看,其适用的对象范围过窄,仅包括了生理、心理、经济上有缺陷的人,以及面临最严厉刑事制裁的人,而那些精神或智力发育不健全者、以及面临着其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的刑事制裁的人则未被包括进去,这不利于对一些真正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弱势群体的保护。随着我国现行刑法修改中不断大幅缩减死刑罪名,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的适用范围的严格控制,许多原来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可能更多的是适用无期徒刑、较长刑期的有期徒刑等刑罚,使得我国旧刑事诉讼法规定框架下的指定辩护的对象呈缩减趋势。新《刑事诉讼法》将无期徒刑案件纳入指定辩护的对象范围,回应了司法实践和人权保护的需要。[3]另外,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其在行使诉讼能力方面存在显著弱点和劣势,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也将纳入指定辩护的范围。[4]

(三)取消了任意指定辩护制度,增强了指定辩护的强制性

我国旧的《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强制指定辩护又规定了任意指定辩护,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适用强制指定辩护,而对于任意指定辩护,则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实践中,被告人可能由于根本不了解法律的规定而不会提出指定辩护律师的申请,法院则出于经费问题和“惩罚犯罪”等功利主义的考虑,即使被告人提出了申请,实际上也很少获得法院的指定辩护律师予以协助,[5]致使法律规定中的“可以指定辩护”极易转变为司法实践中的“可以不指定辩护”,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针对这些情况,新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司法机关任意指定辩护的规定,只保留了强制指定辩护的规定,对于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本人或近亲属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这一新的规定有利于增强指定辩护的严肃性和强制性。

二、新指定辩护制度实施中面临的问题

(一)新、旧制度的衔接问题

指定辩护是法律援助的一种特殊形式,指定辩护的的落实,需要由法律援助制度的配合。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但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依据是2003年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其内容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性,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统一、不衔接,如法院仍是唯一的指定辩护的主体、指定辩护的阶段仍局限于审判阶段、指定辩护的对象没有包括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法律规定的不统一、不衔接会给新的指定辩护制度的实施带来障碍,可能会让司法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无所适从。

(二)公、检、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关系的协调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指定辩护的主体地位,但是,对于公、检、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如何协调其相互关系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新指定辩护制度的实施面临着几个机构如何协调配合的一系列问题,比如,公、检、法三机关内部进行指定辩护的部门各自是什么;如何避免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出于各自部门利益的考虑而相互推诿与扯皮,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都不进行指定辩护,或者由于沟通不畅而针对同一案件进行重复的指定辩护,导致相互撞车,造成法律援助资源的浪费;公、检、法机关如何与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工作对接,在进行指定辩护时应各自提供哪些材料,应遵循哪些程序;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公、检、法机关所指定辩护的案件是只能照单全收还是可以通过审查核实相关材料而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等等。只有建立公、检、法、司之间的协调机制,才能加强它们相互之间的合作与配合,保障新的指定辩护制度的顺畅运行。

(三)如何保障司法机关落实指定辩护的义务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指定辩护的义务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仅有一般性的正面规定而没有违反该规定的制裁措施是无法保证相关机关履行指定辩护的义务的,甚至可能使指定辩护制度形同虚设。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或者出于对自身部门利益的考虑,或者出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辩护权的漠视,没有依法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不但不会承担任何不利后果,而且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亲属也找不到有效的途径来获得救济和补偿。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针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指定辩护行为设立程序性制裁机制,使其在不履行相关义务时承担不利后果,以增强指定辩护制度的约束力。

(四)法律援助案件激增对法律援助人员和经费的挑战问题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将指定辩护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并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指定辩护的对象,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该法的实施将导致法律援助案件的激增,而律师队伍和经费保障却不可能保持同样增幅,援助力量不足、援助经费短缺的现象将非常突出。同时,随着援助范围拓展,以及司法体制改革中涌现的一些新做法,比如量刑规范化、刑事和解、强制医疗等,法律援助律师将会面对许多原来未曾涉足的领域,这会对援助律师的素质和能力提出新的挑战。[6]

三、指定辩护制度实施机制的构建

(一)与《法律援助条例》衔接的机制

为保障新的指定辩护制度的落实,应尽快对《法律援助条例》进行修改,使之与新刑诉法的规定相统一和相衔接。在修改《法律援助条例》时,应把指定辩护的主体扩展到公、检、法三家机构,指定辩护的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指定辩护的对象相应增加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同时,我国可在《法律援助条例》的修改中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由法律援助机构设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雇用全职或兼职公设辩护人,为贫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形成公设辩护人与社会律师模式多元并存格局。公设辩护人具有公职性、专职性及专业性等特征,“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利于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辩护权的普遍性与有效性方面的需求,以维护司法正义。”[7]

(二)公、检、法、司之间的协调机制

对于公、检、法、司几家机构在指定辩护中的协调配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必要以联合行文的方式,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在操作规程中,公、检、法机关应明确各自内部的指定辩护的部门,以避免令出多门;为了防止重复指定造成法律援助资源的浪费,已经做出指定的机关应对后续程序中的机关及时尽到告知的义务;公、检、法机关应拟定格式统一规范的指定辩护通知文书,经内部审核后随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及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并指定辩护律师;对于公、检、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的时限应做明确限制,可规定为自受理案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通知和移送材料的工作,以防止办案机关久拖不决,延误了辩护律师及时介入并了解案情、进行有效辩护的时间;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指定辩护的材料后应尽量及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取得联系,了解其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若其没有委托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则法律援助机构应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三)程序性制裁机制

“刑事程序法只要没有确立旨在宣告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无效的机制,只要没有为这种宣告无效机制的实施确立基本的司法裁判机制,那么,有关刑事程序规则就是不可实施的,也就具有天然失灵的可能性。”[8]为防止有关司法机关规避指定辩护的法定义务,致使贫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辩护权无法实现,应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和程序性违法的救济机制,以增强指定辩护制度的法律约束力。“程序性制裁的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通过违法所得的不正当利益,来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9]公、检、法机关对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告知、协助的义务,对其告知的内容应留下书面的记录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确认,对法律援助机构有通知及提交有关材料的义务,若其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应承受程序性的不利后果。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细则里规定,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未依法进行指定辩护的,则在由此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若法院在审判阶段未依法进行指定辩护的,可在二审中撤销一审判决,或作为启动再审的法定情形。同时,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拒绝予以指定辩护时提请上级机关复议的权利,使其指定辩护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获得相应的救济。

(四)人员和经费的保障机制

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可建立公设律师和社会律师并存的模式,通过公设律师弥补社会律师在数量和时间上的不足,分流指定辩护案件的数量,同时利用公设律师专职性和专业性的特点提高辩护的质量;设立值班律师制度,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常驻看守所,为侦查和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般性的法律咨询和帮助;同时,要加强对辩护律师业务的培训,使其提高业务技能,熟悉刑事和解、强制医疗等新的刑事辩护领域的业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高质量的服务。针对法律援助经费紧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待遇偏低的问题,要加大政府对法律援助经费的财政投入力度,把法律援助的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防止其因地方领导人的个人意愿而随意增减,或随意挪用,实行专款专用,并对其使用情况实行严格的审计监督;同时,广泛吸纳法律援助基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慈善捐助等渠道的资金,以充实法律援助的经费;此外,要合理提高辩护律师的援助待遇,以提高其工作积极性,从而为指定辩护制度的实施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1]杜胜军.刑事指定辩护制度评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3):50.

[2]万小刚.指定辩护制度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07:9-10.

[3]许冷,侯子峰.关于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规定的思考[J].中国司法,2012(6):65.

[4]管仁亮.刑事被害人救助路径研究[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34-36.

[5]孙瑞.我国指定辩护制度探析[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6):68.

[6]朱渝.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新变化及对策 [J].学习月刊,2012(7):75.

[7]谢佑平,吴羽.刑事法律援助与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建构 [J].清华法学,2012(3):43.

[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00.

[9]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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