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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3-08-15

关键词:工商行政集资借贷

刘 磊

(攀枝花学院 人文社科学院,四川 攀枝花 617000)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罪名,1997年修订《刑法》时,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形势严峻,立法者出于保障金融市场稳健运行的考虑,通过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做了专门规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缺陷

2003年10月30日,孙大午非法集资案终于落下帷幕。孙大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执行。茅于轼先生曾说:“孙大午没有使任何人受损,倒使许多人得益,这样的行为如果犯罪的话,只能说这种法律有问题。”[1]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弊端也日益凸显。

其一,立法矫枉过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20世纪90年代的中国,可以说这一罪名为整治经济体制转型时期混乱的金融市场,促使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整体上而言,是利大于弊的。但时至今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在我国金融体制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的情况下,这一罪名反而成了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巨大绊脚石。这一罪名的设立,在有效惩罚犯罪的同时,也扼杀了本来应具有合法地位的正当的、正常的、合理的民间金融。

其二,把损害垄断行业利益与危害金融秩序混为一谈。中国人民银行徐水支行行长房晓明认为:“大午集团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令大午集团所在地附近的几个银行营业网点几乎吸收不到存款,对当地信用社造成很大冲击。”[2]大午集团从1993年开始吸收公众存款,即使在案发后,也没有发生过挤兑风波,更没有哪个存款人以受害人或被骗者的身份去起诉孙大午和大午集团。因此,从行为后果来看,大午集团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本谈不上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其三,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民间借贷混为一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由此看来,只要是在允许的利率范围内,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企业与个人间的借贷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3]那么,对于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如何解释呢?笔者的理解是:法律所严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禁止用吸收到的公众存款去从事资本和货币经营,并不是禁止用吸收到的公众存款去从事生产经营。众所周知,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正在于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资本和货币经营具有特殊性,对一国经济的稳定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吸收到的公众存款从事资本和货币经营的,才是国家要通过刑法手段加以控制的。

二、相关法律问题的深入思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无用武之地。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立法也在逐渐完善。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可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若是没有吸储资格的主体吸收公众存款,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由刑法来调整;若是没有吸储资格的主体吸收公众存款,并且将吸收到的存款用于资本和货币经营,可由金融法来调整;若是没有吸储资格的主体吸收公众存款,并且将吸收到的存款用于除资本和货币经营以外的其他用途,可由合同法来调整;若是有吸储资格的主体吸收公众存款,但违法违规吸储,可由金融法来调整。其中,没有吸储资格的主体吸收公众存款,将吸收到的存款用于除资本和货币经营以外的其他用途,类似于投资者购买企业债券,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行为,无需公权力的介入。

吸收存款的用途。如上所述,既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行为,只要不从事资本和货币经营,其他一切用途皆可,而不应局限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在吸收公众存款时必须告知公众所吸收存款的用途,在此基础上自愿达成借贷合同。从这个角度而言,企业将吸收到的公众存款用于除资本和货币经营以外的其他用途,应当是在所不问的。

三、企业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制建议

企业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面广,地域性强,具有持续性、长期性、人员不确定性、数额不确定性、存取不确定性等特征,它与企业之间的商业信用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有着显著的不同。因此,国家在允许其存在,使之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必须给予必要的规制。

第一,注册公告制度。所谓注册是指企业把吸收公众存款的信息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示并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形式要件审查,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4]所谓公告是指在企业注册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注册的有关事项刊登在指定的报纸、期刊上,让社会公众周知。同时,将其置备于企业住所、企业网站,供社会公众查阅。当企业决定吸收公众存款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注册公告应在吸收公众存款之前,未经公告,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因此,期限不应过长,一般应在企业决定吸收公众存款之日起7日内为宜。注册公告并不意味着企业吸收公众存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公告的目的在于向社会公众充分披露信息。社会公众有权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复制、摘抄企业吸收存款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同时还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企业开业登记、变更登记等有关信息,以使社会公众对于是否集资做出理性的判断。

第二,信息公开制度。吸收公众存款后,一方面,企业应定期(半年为宜)公布能够影响集资人利益的有关信息,同时将其置备于企业住所、企业网站,供集资人查阅、复制、摘抄;另一方面,集资人有权了解其集资款的管理运用情况,并有权要求企业做出说明,以使集资人对于是否在该企业继续集资做出理性的判断。[5]无论是注册公告还是信息公开,企业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如果企业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导致集资人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信息充分披露和信息对称的条件下,集资人在享有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是公平合理的。就集资人与企业的关系而言,笔者认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集资人所享有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所有权。[6]集资人向企业缴纳集资款后,就丧失了对集资款的所有权,集资款的所有权转移到企业,集资人成为企业的债权人。如果企业经营不善导致破产,集资人可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分配。

[1]茅于轼.一个企业家命运的政治含义[J].新闻周刊,2003(47).

[2]杨支柱.孙大午案可能意味着中国民营企业的更大危机[EB/OL].http://www.aisixiang.com/data/1777.html,2003-07-24.

[3]代波,齐沁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论缺陷及完善[J].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

[4]糜方强,楼丽,赵宝琦.当前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J].人民检察,2009(12).

[5]李希慧.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4).

[6]刘媛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争议问题研究[J].浙江金融,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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