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困境和出路
2013-08-15洪巧
洪 巧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困境
(一)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目前,在我国刑事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刑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惩处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第99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分析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只保护刑事被害人物质方面的损失,而未涉及被害人的精神层面。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的精神遭受到了损害,被害人有两种选择:第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样被害人必须放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将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一并,另行提起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但是这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而且,许多处于弱势地位的刑事被害人可能不具有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的能力,或者不愿意提起独立民事诉讼,这直接阻碍了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就是一些严重侵犯公民性自主权利的案件,比如强奸罪、猥亵罪等。这些罪行对被害人的精神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是以对行为人施加严厉的刑罚来安抚被害人,忽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缺乏独立性
在我国,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主要途径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但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受到了许多的质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主要体现为:首先,先刑后民原则尽管体现了公权至上思想但违背了“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被害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但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却受到刑事诉讼的限制,这是不合理的。其次,某些大案要案久拖不决或者诉讼中止,直接影响了民事部分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这个问题在一些急需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中显得尤为突出,如挽救被害人生命。再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直接法律依据少且不规范,又无法直接适用民事规范处理,导致刑事被害人的许多民事权利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不到支持,比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是一项重要的被害人救济制度,作为一种处理纠纷的方式,有其特殊的存在意义,但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缺乏独立性,未能充分发挥其优势,因此需要重构这一制度。
(三)主客观原因的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执行难”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许多主客观原因的限制,被害人的求偿权无法真正的实现。常见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法院判决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时,由于加害人家庭经济困难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二,社会观念的陈旧落后导致“赔钱减刑”制度仍然无法获得绝大多数公众的理解,在全国大范围运用存在风险。第三,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久拖不诀等原因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与应有的赔偿,出现“求偿不能”、“求助不能”的现象。这些因素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法院的判决书成为了“法律白条”,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民事赔偿也因此成为了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因此为化解“执行难”的问题,真正实现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也就成为解决我国当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困境要重点考虑的方面。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主要出路
(一)打破“先刑后民”传统,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立法
1.借鉴域外立法规定,打破我国“先刑后民”的传统审判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具有独立性,不存在依附关系,是一种平行的模式。被害人可以不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向加害人请求赔偿,这样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就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而且赔偿数额也不会受到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影响。而在我国,采取的是一种“先刑后民”的方式,民事诉讼是“附带式”的,只有在完成刑事诉讼后才能开始民事诉讼。若罪犯同时要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双重责任,在刑事责任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是不会优先解决民事责任的。
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这种立法模式,我国可以赋予民事原告方当事人选择诉讼方式的权利。这一内容表现为法律应当承认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律地位,授权基于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原告,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既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结果作出前,甚至在刑事案件未立案前提起民事诉讼[1]。
2.引入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国、英国的法律中都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是在法国和英国,刑事和民事诉讼是可以分开进行的,并且刑事诉讼并不妨碍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法国是率先对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作出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进行,并由统一管辖法院审判。一切就追究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2]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69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事件,由案属法院依民法……之规定处理之。”英国是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尤其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方面更是走在世界前列。英国《1970年刑事审判法》规定,可以命令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也负赔偿责任,并将人为伤害分为人为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等[2]。了解国外的立法情况,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法院不支持被害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只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支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扩大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旧法相比较,这是一个进步,但是新法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仍未涉及。为此,建议通过修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纳入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明确刑事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凡是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就应当规定适当的救济途径,既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也可单独作为民事案件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得到有效救济,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的正义性,以切实保护自然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使得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能得到赔偿。
(二)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受过训练的志愿者)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见面交谈,共同解决刑事纠纷[3]。该项制度鼓励被害人与加害人两者之间进行自愿协商,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但是又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刑事和解不是民间为解决一般的民商事纠纷所采取的单纯的“私了”方式。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刑事纠纷领域,而且是以刑事惩处为基础的。其次,刑事和解重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地位,尊重被害人的话语权,通过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协商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力图恢复到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的状况。
新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278条、279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将这一历来饱受学术界争论的制度正式写入了《刑事诉讼法》。新法将刑事和解的范围由自诉案件扩大到了公诉案件,并且规定了这类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范围、程序和产生的法律效果。新法规定,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悟,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活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另外,还具体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具体适用范围:第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第二,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并且将累犯排除在外。
新法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制在一些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中,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充分尊重了其自主决定权,使被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具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从加害人的角度来说,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减轻了其心理罪责,有利于其重返社会。但是新法在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上仍然保留较多,和解协议并不意味着必然从宽处罚,还要考虑其他的情节,这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对加害人的积极性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有损于刑事和解功能的实现。不可否认的是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学界仍然存在很大争议。刑事和解最明显的一个缺点就是容易成为有钱人逃脱刑事制裁的避风港,如果处理不当就会被理解为“用钱买刑”、“以钱买命”,还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刑”。因此在适用该项制度时必须重点考虑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罪犯的认罪和悔罪态度、以及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尽管刑事和解有不足的地方,但是这项制度保护了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也节约了司法运行的成本,如果能进一步完善这项制度,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也不失为救济被害人的一个重要途径。
(三)构建国家补偿制度,化解“执行难”
1.国家补偿的前提条件。一般来说,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救助的前提有三个:第一,已经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国家的救助是刑事被害人的最后选择。第二,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性。在一些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暴力性犯罪中,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具有急切性,若没有经济来源就有可能给被害人的生命或者其家庭的生活带来困难,所以必须要由国家提供帮助。第三,被害人的生活限于贫困是因为加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加害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严重的损害,使被害人失去了生活的经济来源因而限于贫困。
2.国家补偿的资金来源。为了实现补偿经费来源的多元化,我国可以考虑建立被害人救济基金制度,即设立一个专门的被害人救济基金会来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这些救济基金主要来源是:(1)国家进行财政拨款。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被害人认真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国家也就产生了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义务。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公民与国家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公民信赖国家才会将自己置身于这个管理机构中,因此国家负有保护国民的义务,如果在这个统治机构中受到了损害就相当于国家没有履行好保护自己国民的义务,国民理所当然有获得赔偿的权力。(2)罪犯的劳动所得和罚没收入。对罪犯的劳动所得给予一定的报酬,将所取得的部分劳动收入归入被害人救济基金会中。这些劳动报酬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一部分用来补偿被害人,即并入基金会的那一部分;一部分用来维持劳动改造场所的运营;还有一部分由犯罪分子自己来进行支配。这样分配比较合理,一方面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照顾到了双方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制度的人性化。另外,由罪犯劳动所得转化而来的基金不是针对某个被害人而是针对全社会的,也就是说救助的对象不限于犯罪分子涉案范围内的被害人,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被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个案中犯罪分子的劳动所得不能立即达到弥补被害人损失的目的,所以需要形成一种专门的制度,从基金会中抽取一部分来作为被害人的补偿金。(3)社会各界的捐赠。我们应该积极倡导社会上热心慈善的人来进行捐赠,将这样一种帮助被害人的制度告知公众,让公众知晓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行善的一种方式。
3.补偿与范围和对象要求。国家补偿带有社会救济的性质,并且只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予以适用,为了不过多的加重国家的负担,对救济的范围和对象应该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结合最新的 《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和解条件的规定,可以将国家补偿的范围也限制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和一些过失性犯罪中,由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起。
4.补偿的机构设置。国家补偿的机构设置在学术界意见不一,法院、检察院、民政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是争议的焦点。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将申请补偿机构设立在检察机关之内比较合理。因为检察院是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具有威信力和威慑力。而且检察院作为刑事诉讼的公诉方,对被害人的经济状况、具体案情、被害人的诉求等均有良好的掌握。之所以不宜将此机构设置在法院系统内是考虑到法院裁判的独立性,受理刑事被害人的救助申请可能会影响到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性,导致裁判结果过重或者过轻,从而有损法律的权威。
(四)推行社会保障制度,加强补偿的持续性
在一般情况下,被害人会首选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国家的补偿只在特殊情况下才适用。只有当被害人急需实现求偿权、而加害人又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时,国家才会进行救助。可见,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只能解决被害人一时的燃眉之急,不能解决其长期的生活困难,为此,要使被害人权利救济具有可持续性,必须实行社会保障[4]。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纳入社会保障制度的范畴,被害人从而有了可持续的基本经济来源,也弥补了罪犯赔偿与国家补偿的局限性。大多数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尤其是触犯了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这些罪名的案件中,由于行为人的家境一般都比较贫穷,因此即使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法院判决要给予一定的赔偿数额也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尽管国家的补偿可以提供临时救济,但是从长远来,必须要建立刑事被害人社会保障制度才能彻底的解决这一问题。
从我国当前的整体形势来看,社会保障水平还处于低级阶段,立法也比较分散,要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与社会保障制度二者结合起来并具有可操作性,必须要解决社会保障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问题。比如: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商保险、商业保险中人身保险等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与灾民和居民临时困难和救助制度的衔接,等等[5]。
[1]郑天锋.反思与祛魅: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重构论[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3).
[2]冷传莉,顾龙涛.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的定位与救济[J].政治与法律,2006(5).
[3]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J].法学,2006(8).
[4]谭志君.论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社会保障[J].甘肃社会科学,2010(3)
[5]邹川宁.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与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16-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