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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假释程序之完善——以公正与效率为目标

2013-08-15张显春

关键词:犯罪人刑罚监狱

张显春

(厦门市集美区 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21)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分别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或者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根据刑法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遵守假释考验规定,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没有遵守规定,则予以收监执行未执行的剩余刑罚。由此可以看出,假释系对法院宣告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而这种方式又不同于传统的纯羁押方式,是以羁押后盾,以不羁押为表现形式,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亦与现代刑罚理论相契合,但我国目前的假释程序存在若干问题,没有足够体现公正和效率,需要完善。

一、假释制度之思想基础

现代刑罚理论对古代刑罚理论即报复刑论和威慑刑论进行了有力的批判,先后产生预防刑论、教育刑论。预防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以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为代表,其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而教育刑论则进一步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而并非完全犯罪人自由意志选择,亦并非完全由社会环境决定,而是二者相互结合的产物,比如贫富悬殊的社会背景下的盗窃犯罪。因此,国家不应只是惩罚犯罪人,而应在惩罚的同时教育、改造犯罪人,使犯罪人能尽快回归社会。所以改造、教育、矫正犯罪人以防卫社会,才是刑罚之根本目的。从刑罚理论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每一次新的刑罚理论的产生都是对前一刑罚理论的和批判和反思,充分体现了人类文明的理性发展,重视和尊重包括犯罪人在内的所有人是法制进程的必然趋势,假释正是在此趋势下应运而生,根据当前占主流观点的教育刑论,假释应当成为受刑人权利而不再是一种国家恩赐,提高假释率,符合当今社会法制进程的潮流。

二、我国假释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假释的适用比例很小

假释系将犯罪人有条件地释放,在假释期间已经不被羁押,因此对犯罪人的自由限制程度极低,而不像减刑那样仍然需要继续羁押。从刑法第78、81条的两个规定,假释与减刑的实质条件基本一致,对同一个犯罪人,如果说可以减刑,则亦可以选择假释,但由于传统重罪主义思想及我国对犯罪人假释后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导致建议或裁决假释的工作人员无法确定犯罪人是否已经不再有犯罪的危险,以及是否可以通过社区矫正工作极大地减少犯罪人再犯罪的危险,从而选择减刑而不考虑风险较大的假释,导致假释适用比例极低,降低了假释制度的生命力。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滞后且缺乏效率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机关包括监狱、法院的法律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监狱法及《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及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提请减刑建议同时抄送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亦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法院做出裁决后将裁决副本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裁决假释不当的,根据监狱法的规定是应采取“抗诉”的方式予以纠正,而根据最新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只能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然后法院重新审核后做出最终裁决。因此,不仅法律规定的事后监督方式不统一,而且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减刑活动主要采取事后监督的方式,且事后监督的方式只是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种主要采取事后监督的方式显然不够及时,由于事前、事中监督的缺失,使得检察机关事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重新复核的概率增加,降低了假释的工作效率。

(三)假释提请和裁决程序缺乏公正和效率

我国刑法第79 条、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2、263条和监狱法都对假释的程序予以规定,为我国司法、执行机关进行假释法律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而核心在于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即假释裁决权,佐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但由于法律的不严密,导致法律在行刑实践中走形。具体表现为:对犯罪人是否裁决假释,法院仅针对监狱的假释提请进行书面的、形式上的审查,几乎不提讯问犯罪人,也没有检察机关、被害人、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参与,也不进行其他实质性审查,使得原本属于法院裁决权的假释权力无形中被监狱垄断,这种垄断或者说侵蚀完全可能造成不应被假释的犯罪人仅因监狱机关的假释提请而被假释,如此一来裁决就完全可能非公正,从而背离假释制度的目的,另一方面,在限制适用假释的法治环境下,仅由监狱提起、法院裁决的程序亦会造成应当被假释的犯罪人不被假释(如果监狱坚决不假释提请),这对确有悔改、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的犯罪人而言,同样是不公正的,同样背离了刑罚的报应和教育目的。

另外,在行刑实践中,监狱假释提请活动,还要受到狱政管理部门的约束,主要表现为,监狱言简意赅假释,需要经过监狱管理部门的审批,这种内部审查的良好愿望在于利用内部监督实现假释的合法提请,但这种审查除了要体现管理部门的管理权力之外没有任何意义,还极大地降低了假释工作效率,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体现依法治国的原则。

三、完善我国假释程序的建议

(一)完善假释提请程序

目前,理论界对假释提起权的归属莫衷一是,有的认为提起权应由犯罪人行使,[2]有的认为应由检察机关行使,[3]而笔者认为,目前法律规定假释建议由监狱提起是妥当的:首先,将假释提起权归于犯罪人对于保障犯罪人权益是值得参考的,但没有实践意义,不仅会导致假释提起权的随意行使,刑罚执行秩序亦会紊乱,且犯罪人没有收集和调取符合假释条件的证据的权利,如果由法院收集和调取又不符合诉讼效益的原则。其次,如果将提起权赋予检察机关亦与法理违背,假释的提起权不同于公诉权,公诉权具有明显的对抗意味,而假释的提起权显然不是为了使犯罪人被假释或不被假释,如果不是公诉权,则能作为可以被法律监督的一种权力活动,这种权力活动显然就不应由检察行使了。

因此,现行法律规定的假释提起权属于监狱具有正当性,但根据《程序规定》第11条,犯罪人对拟提请假释的名单及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如果犯罪人或者监狱警察对公示内容有不同意见,假释评审委员会必须复核。但这条规定没有规定如果不同意复核结果如何进一步处理,因而对犯罪人假释权利的保护不充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7条规定,检察机关对监狱报请法院裁决假释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监狱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犯罪人报请裁决假释或者对依法应当假释的犯罪不报请裁决假释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该条比上述第11条的规定有所进步。因此,应当将该二条规定结合起来,如果犯罪人对复核结果有意见,可以向驻监狱的检察室提出申诉。

如前所述,监狱内部的审查机制主要是狱政管理部门的审查,不仅降低效率,而且无法无据,因此,应明确规定监狱提起假释无须狱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如果狱政管理部门非要按中国特色予以审查的话,至少应规定管理部门自收到报请材料一定期间内及时审查完毕,这样才能提高工作效率。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假释公正的前提是监狱或者说狱政管理部门制订假释实质条件,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价细则和详细标准,而且这些细则和标准必须在监狱内公开告知,使每个犯罪人均知道如何规范自己的行为和思想,积极改造、接受教育,争取早日被假释。

(二)加强检察机关对假释提请的法律监督

根据《程序规定》第15条,监狱向法院提请假释的同时,应当将假释建议,书面通报驻监狱检察室。该条规定存在漏洞:首先,检察机关获取假释建议的时间过迟,不利于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7条规定提出法律意见;其次,检察机关针对监狱假释建议提出的法律意见没有与监狱报送的材料进入法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主体作用没有发挥;三是检察机关获取材料不充分,仅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很难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因此,不仅要规定监狱在拟提请假释之前的一定时间内应向检察机关移送所有所以提请假释证据及表格材料的复印件,且应将检察机关反馈的法律意见一并移送法院,而且应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力,对是否符合假释有权调取证据,对监狱假释提请权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三)加强假释裁决程序的诉讼化特质

假释裁决权归属法院的正当性。虽然理论界对假释裁决权应归属于法院还是监狱或狱政管理部门存在争议,[4]且对假释裁决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各自提出了自己的论点,[5]但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裁决权应属于司法权从而应归属于法院是比较妥当的:第一,假释不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因为假释考验期内,剩余刑罚不再执行,谈不上方式的变更;第二,假释直接涉及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而在法治国家里,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程序,法院均有权司法审查;第三,犯罪人受监狱管控,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较低,如果将假释裁决权完全交由监狱行使,不利于保障犯罪人假释权利;第四,如果假释裁决权由监狱行使,会使权力过分集中,历史一再证明,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假释裁决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假释裁决权属于司法权,而司法权的特征就在于中立性,即存在争议的双方或者多方,如果仅由法院单方决定,而没有其他任何人参与到裁决程序的运行中,那么裁决权无异于行政权,假释的公正性就无从保证。首先,犯罪人作为被可能假释的对象,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至少在可能被不裁决假释时应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所以犯罪人应参与到假释裁决程序中;其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力对法院的假释裁决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且有检察机关参与,可以尽量避免检察机关在裁决后再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高司法效率,同时提高司法权威;第三,假释毕竟是有条件不执行剩余刑罚,对被害人心理影响巨大,如果没有参考被害人的意见贸然对犯罪人假释,则有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甚至可能引发双方之间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因此,法院在行使假释裁决权的过程中,至少需要犯罪人、被害人和检察机关的参与,犯罪人还可以借助律师的法律帮助,法院至少应尽到最小限度的告知义务,在必要时,还可以听取社区矫正机构、当地社区的意见,在听取上述所有人意见后做出裁决。

假释裁决程序有条件地适用开庭审理程序。如上所述,假释裁决程序应当有多方参与人的参与,才能保证裁决的公正性,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该程序的具体内容,有学者认为,该程序应采用刑事诉讼的一审程序即由监狱、犯罪人与检察机关、被害人对审辩论,法官居中裁决的言词审理程序。[6]笔者认为,假释程序不同于刑事诉讼一审程序,在一审程序中,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与犯罪人的对抗非常明显,而假释裁决程序则有明显的不同,其主要目的在于审查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是否符合假释的实质条件,检察机关参与假释裁决程序属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监督监狱假释提请的活动和法院的裁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而非力图证明犯罪人不符合或者一定不符合假释的条件,且一律采用言词审理程序不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且监狱与检察机关进行辩论没有法理依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

[2]彭辅顺.宽严相济政策视野下假释立法之检讨[J].河北法学,2009(2).

[3]李忠诚.减刑、假释提请权的归属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06(3).

[4]张芬忠.假释决定权可由假释委员会行使[J].人民检察,2008(19).

[5]汪建成,余诤.海峡两岸假释制度比较研究[J].法学论坛,2001(3).

[6]陈永生.论减刑假释裁决权之归属[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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