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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司法救济途径

2013-08-15王晓兵

关键词:在校生人身伤害事故

王晓兵

(昭通学院 纪委,云南 昭通 657000)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司法救济的基本内容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高校在校生面临伤害事故需要获得司法救济时应当遵循的基本程序,也对法律适用的高校在校生的主体范围作了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和我国司法实践的惯例,高校在面临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从不同角度为学生的人身安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为学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途径。

(一)主体范围

适用高校在校生意外伤害事故司法救济制度的学生,主要指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授权成立的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在校学生”这一范畴包括寄宿制和走读制学生。高校在校生意外伤害事故司法救济制度适用的主体为“在校学生”这一群体。[1]无论是寄宿制学生,还是走读制学生,都将受到保护。当前,高等院校教育管理体制正在经历更加深化的改革,学生的培养方式更加多元化,国内的很多知名院校都通过联合办学、联合培养和交换生制度,共同使用国家的某些优质教育资源,对学生进行联合培养。这时的大学课堂上的很多学生往往具有走读生的身份,其学籍和档案仍然受到原来所在学校的管理,但是其学习过程往往是在其他学校进行的。[2]这些学生对所在院校的部分规章制度不够熟悉,因此容易在参加课外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办法》的推出明确将这些学生列入保护范围之列,适应了我国高等院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现实需要。而且,在我国高等教育体系当中逐步发展成为重要力量的民办高校的在校学生,也成为该救济制度的保护对象,这为我国民办高校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持,大大促进了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司法救济程序

司法程序为学生的司法救济途径奠定了整体性的框架,在程序规定方面,《办法》主要对学校的行为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注重审判过程的程序性,而对学校在面临问题时所采取的措施的程序性不够重视。如果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由学校组织的活动引起的,学校的组织管理环节是否符合程序要求,这成为新救助体制关注的对象,对高校教学活动的规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高校的教学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程序要求,高校组织的各种活动应当符合我国高校基本管理制度。如果学校没有遵循有关的程序和制度而引起学生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高校应加强制度建设,按照程序办事,为在校生提供更加规范的学习环境,减少程序风险。

同时,《办法》强调在案件审理和司法救济过程中,应严格遵循法律程序,保证整个司法救济体系的运行过程公正、公开。实现司法救济制度的透明化和公开化,是《办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和精神。

(三)学校应承担的责任

《办法》指出,学校在学生的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时,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高校在校生由学校教育培养,并直接受到学校的管理,在面临人身伤害时,应当尽量选择校内救济途径。这实际上对高校在校生受到人身伤害时应当优先考虑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规定,学校提供校内救济这一制度安排,已经由一种临时性安排上升为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对此,学校应进一步加强校园安全建设,关心学生的人身安全。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学校应树立为学生负责、保障学生权益的思想观念,使学生伤害事故司法救济制度更加稳固,最终成为学生权益的真正保护者。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司法救济途径的实现机制

司法程序中的责任认定机制,实际上就是司法救济途径的实现机制。高校在校生面临人身伤害时所能获得的司法救济途径,主要受到司法程序当中的责任认定机制的限制和规范,只有当事故责任被合理地确认之后,司法救济途径才能够真正地成为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一)校方责任及其司法救济途径

在《办法》当中,划归为校方责任的伤害事故,主要包括因学校失职而出现的学生人身伤害和因学校违反相关程序规定而出现的人身伤害两类。

因学校失职而出现的学生人身伤害。如果学校没有正确地履行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的义务,因此而产生的人身伤害应当被归为学校的责任,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赔偿和救助。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学生在教学过程当中要受到学校的统一管理,但是,学生本身的权利应当受到校方的保护。[3]这实际上是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的重要体现。学生和教师以及学校的行政管理人员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学生在接受学校的管理的同时,也应当遵守学校的要求。学校在教育学生的过程当中,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重要义务。赔偿和救助是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途径。

因学校违反相关程序规定而出现的人身伤害。当教师或管理人员违反相应的教学程序或管理程序,出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学生的各种损失。这为学生选择救助途径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学生进入学校学习,实际上已经与学校之间形成了一种类似于合同的契约关系,学生的人身安全应当得到学校的有效保护。

(二)学生责任及其司法救济途径

《办法》明确规定,由于学生的个人原因而引起的人身伤害,学校不承担责任,此时,学生不能适用相应的司法救济。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学生轻生、学生违反学校相应的规章制度、学生有身心疾病从而产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当人身伤害事故由学生的个人原因引起时,学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适用司法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并不能归于校方或第三方,应当主要由学生个人承担。

(三)不可抗力

相关规定当中也对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的不可抗力问题做了分析。当学生和校方都不能预见并避免的重大伤害事故发生时,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不能归于校方。同时,《办法》特别强调,如果学生参加体育比赛出现相应的损伤,校方应当免除责任。这一规定遵循了国家司法体系的主要原则,同时,在不可抗力的认定方面也做出了明确的限制,规定了学生能够获得的司法救济途径。

[1]赵学云,王青.学校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救济[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6).

[2]周如军.我国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J].孝感学院学报,2009(5).

[3]汤帮耀,岳柳,徐辉.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理性思考[J].中国农业教育,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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