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思考
2013-08-15季军
季 军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减刑、假释的提请和裁定活动进行全程的同步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减刑、假释同步监督能否落到实处直接关系到减刑、假释工作能否客观公正的开展。笔者试就减刑、假释同步执行监督的现状和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就此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减刑假释同步监督概述
(一)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含义
减刑、假释同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减刑、假释活动实施的全程监督,包括对计分考核、行政奖惩、减刑、假释提请以及裁定等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的监督。
从监督内容来看,同步监督包括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两方面。实体方面,主要监督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主要监督监狱的提请和人民法院的裁定减刑、假释案的全过程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以监督范围划分,同步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是指检察人员通过深入罪犯三大活动现场、开启检察信箱、个别谈话、约见检察官等方式,了解罪犯日常计分考核、奖惩记录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及时对执行机关的计分考核、奖惩工作进行监督;事中监督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对监狱报送的拟提请减刑、假释材料作书面审查、个案调查、列席监狱案件评审委员发表检察意见、派员出席法庭等方式,监督减刑、假释提请和裁定活动是否合法;事后监督包括对法院是否在法定时限内送达裁定以及裁定内容是否合法等进行监督。
(二)开展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当罪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予以减刑或者假释时,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据此规定,法律分别赋予监狱和法院减刑假释提请权与裁定权,这两种公权力的有机结合决定了罪犯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然而权力具有侵略性,绝对的权力必然产生绝对的腐败,必须给予必要的警惕和足够的防范,如果缺乏相应的规制,任何权力的实际运作都不可能是良性的[1]。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通过对减刑、假释提请权与裁定权进行有效制约,使得相关部门能够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确保减刑假释工作能够客观公正的开展;此外,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活动开展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对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进行书面审查,在发现裁定不当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此种监督模式属于“马后炮“式的事后监督,无法全程、有效地发现和纠正减刑、假释活动中的不当问题。为此,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全程同步监督的权力。
二、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实践
2007年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和开展减刑假释同步监督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
北京市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探索:一是从程序的源头抓起,建立罪犯计分台账,掌握罪犯周、月得分和自动生成获奖情况;二是推动减刑(假释)案件“阳光审理”,增加裁定程序的公开透明度;三是对减刑假释裁定进行“五对照、五审查”[2]。
上海市检察机关制定了减刑假释案件的检察监督审查标准和办案程序,对于职务犯罪罪犯、涉黑涉毒罪犯等7类重点罪犯采取重点审查的程序,严格把关,而对于非重点罪犯则以一般审查的方法,繁简分流提高效率,以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3]。
三、当前同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同步监督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监狱在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裁定时,应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该条将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由过去的事后监督变为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在内的全程同步监督;《监狱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2007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了 《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该规定就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减刑假释工作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内容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同时,部分省、市、自治区检察院根据现行刑诉法,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出台了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实施细则,对开展同步监督的方式、流程等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纵观相关法律及依据法律规定所细化的规则要求,都明确了检察机关应当对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第262条中,还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模式上升到法律层面,但上述法律对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同步监督,比如开展的方式、时间等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导致在实践中可操作性有所欠缺;最高检和地方检察机关出台的办法和细则虽然对同步监督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却存在着法律效力位阶低、对同步监督的规定不彻底、内容各不相同等缺陷[4],同时,相关的规定和细则都属于检察机关单方发布的文件,对法院和监狱缺乏一定的约束力。立法的不完善,规则的不健全,给同步监督带来一定不利影响。
(二)减刑假释同步监督机制有待进一步改进
1.对重点罪犯减刑、假释的监督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每一批次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人数众多,检察人员由于人数有限,对监狱报送的减刑假释提请材料以及法院的裁定书材料,往往只能通过批量化、短时突击的审查方式,完成审查工作。而对于需要特别盯防把关的职务犯罪罪犯、特岗罪犯,以及其他社会关系复杂、活动能量大等极易引发减刑、假释 的重点罪犯,仅与其他普通罪犯一样,机械地采用常规监督模式,往往难以取得理想的监督效果。
2.减刑、假释事前监督有待进一步重视。同步监督活动包括对减刑假释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以及事后监督三个层面,但在监督实践中,由于计分考核、行政奖惩等直接关连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等应该作为事前监督重要内容的日常监管工作,因其欠缺考量刚性,容易被“虚置”,以致全程监督不全,最终必然导致事中与事后监督活动乏力。
3.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能有待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根据其所掌握的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建议并督促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时依法从宽和从严掌握。但法律未能明确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工作中的职能定位,对监督的对象、监督方式以及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获取途径等,均未作出规定,使得这项工作的开展缺少有力的依据,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难以有效运行。
4.减刑、假释公示、公开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根据相关规定,监狱、法院应将开展减刑、假释工作的相关情况向罪犯进行公示,并告知罪犯如有异议,可以向监狱、法院或者驻监检察机关提出。公示中虽然明确了罪犯可以向驻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但进行公示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主体都为监狱和法院,因未明确相关检察公示制度,罪犯只能向监狱或者法院提出异议,这不仅不利于罪犯有效维权,公正公平执法,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检察机关同步监督职能。此外,减刑、假释庭审案件的主体为法院、检察院、监狱、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以及参加旁听的罪犯,并无罪犯所在地方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其中,虽然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能够确保庭审程序和结果的公正,但由于参与主体的欠缺,减刑、假释工作难以被社会广泛理解和接受,这也是今年两会期间,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减刑、假释工作提出多方面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检察机关纠正不当裁定意见的效力有待进一步强化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本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检察机关纠正不当裁定意见的强制效力,人民法院收到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后,必须重新审理案件并作出新的裁定,但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重新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现有法律对此未做出规定,检察机关缺少进一步的监督手段。
(四)查办减刑假释环节职务犯罪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
与大陆法系的“执检合一”模式不同,我国的驻监检察机关并不负责刑罚的具体执行[5],减刑假释工作中,检察机关行使的监督权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这就要求驻监检察机关在发现不当减刑假释情形时,除了提出纠正意见,还要对不当行为进行分析调查,挖掘可能隐藏在行为背后的职务犯罪犯罪线索,通过查办案件来震慑不法分子,并以此来弥补程序性监督权力难以产生实质性纠错效果的不足。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开展减刑假释同步监督时,只注重对减刑假释案件本身的监督,而忽视了对职务犯罪线索的搜集,未能将查办职务犯罪与同步监督二者有效衔接,难以产生最佳执法效果。
三、进一步强化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构想
(一)完善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立法
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规定,如检察机关介入减刑假释检察的时间、监督检察的方式方法等,使得检察机关在开展减刑假释同步监督工作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6];同时,最高检和地方检察机关在制定关于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之前,应与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进行商讨和沟通,争取他们的支持,通过联合发文的形式出台关于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文件,使得相应的规定能够约束各方,确保减刑假释同步监督机制有效落实。
(二)优化减刑假释同步监督机制
针对目前同步监督过程中存在的事前监督不到位、缺乏对于重点罪犯的有效监督等问题,驻监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进一步优化同步监督机制。
1.强化罪犯计分考核检察。在日常检察活动中,做好对罪犯计分考核的检察工作,采取网上巡查、联合监狱计分考核部门或者单独实地调查等方式,对日记载是否规范、讯评议是否及时、奖励分评定是否规范等内容进行监督,有效掌握罪犯的计分考核情况,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徇私舞弊或其他不法减刑假释的发生。
2.突出重点罪犯检察监督。在同步监督中突出工作重点,强化对职务犯罪罪犯、特岗罪犯、一次性获得较高奖励分的罪犯等重点罪犯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通过查阅原始凭证、个别谈话等方式对重点罪犯的减刑假释逐人逐案进行审查。
3.完善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同步监督减刑、假释过程中,检察机关强化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在减刑、假释提请阶段,应当督促和配合监狱做好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审查工作,对确有执行能力但拒不执行财产刑的罪犯,建议和督促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时依法从严掌握;在减刑、假释裁定环节,监督法院是否将罪犯的财产刑执行情况作为认定罪犯“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的因素之一,在裁定减刑、假释时予以从宽或者从严掌握。
4.落实检务公开制度。在同步监督的拟提请、提请以及裁定环节,检察机关应在监区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罪犯如对减刑假释工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检察信箱、约见检察官等方式向驻监检察人员提出,进一步畅通服刑人员诉求渠道,多角度了解减刑、假释工作开展情况;同时,检察机关在开展个别谈话、检察官约见等活动时,也应当向罪犯进行法制宣传,让其知晓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职能,有利于维护罪犯合法权益;此外,驻监检察机关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减刑、假释同步监督工作进行视察,向他们介绍开展同步监督工作的流程和经验;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检察机关还可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罪犯亲属参加旁听,由此,可以提高社会各界对减刑、假释同步监督工作的了解,有利于驻监检察机关更好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扎实开展各项工作。
(三)建立查办职务犯罪与减刑、假释同步监督有机结合机制
在同步监督过程中,检察人员要重视对职务犯罪线索的搜集,通过检察信箱、与在减刑假释中落选的罪犯谈话、出监谈话教育、罪犯亲属接待等多种渠道主动排摸经营减刑、假释环节的职务犯罪线索,对于经调查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要严格依法予以查处;此外,检察人员还应当通过检务公开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主体教育活动等方式,进一步做好宣传工作,使监狱民警能够认识到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和后果的危害性,提高他们的遵纪守法和规范执法意识。通过查办和预防减刑、假释环节的职务犯罪,以办案促监督,以监督促公正,不断提升监所检察监督权威。
(四)赋予检察机关针对不当裁定的抗诉权
针对于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三规定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增加如下内容作为第二款,当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裁定不当的,应将不当情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定确实不当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通过赋予检察机关针对不当裁定的抗诉权,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约束力,确保减刑假释同步监督取得实效。
[1]蔡道通.当代刑法的两大基本理念及其意义[J].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3(4).
[2]宋红伟,孙存德.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工作机制研究[J].犯罪与改造研究,2011(4).
[3]林中明.检察同步监督刑罚变更执行[N].检察日报,2008-4-22.
[4]王希发.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研究[J].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2).
[5]姚江华,杨梅.减刑假释中的同步检察监督[J].中国检察官,2012(12).
[6]陈峰,杨海燕.关于推进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思考[J].武汉大学学报,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