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3-08-15杨青贵
杨青贵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市场经济法治研究中心,重庆 401120)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与市场经济直接相关的立法建设已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与此同时,一些新的法律问题不断涌现。为积极回应并切实解决这些法律问题,立法机关已通过立法、法律修改、立法解释等途径作了大量回应,体现出较为明显的立法“问题意识”导向。尽管我国多次与时俱进地修订《公司法》,并引入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公司担保”等制度,但由于立法视野的局限以及市场主体道德风险的存在等因素,导致《公司法》的实施仍面临诸多不确定性风险。
《人民法院报》于2010年1月28日刊载的《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常州中院判决卜邦干诉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说明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仍未能协调好公司自治与法律规制的关系,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的缺失制约了公司法制度绩效的取得。针对现行立法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制度绩效不佳的现状,如何完善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成为法经济学研究一人公司制度的重要命题。
一、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的缺失及其对制度绩效的影响
(一)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的缺失
1.立法缺失
我国《公司法》颁布以来,先后历经3次修订,已从最初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强制型公司法逐步演进为愈加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自治型公司法。其中引入了一人公司制度,并对具有强制性色彩的原有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作了颠覆性改革。《公司法》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类型作了特别规定。而对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问题,《公司法》第16条第二、三款分别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就前者而言,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类型,若无特别规定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由于《公司法》尚未作特别规定,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应当适用属于“总则”的《公司法》第16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但从后者来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公司为股东担保事项时利害关系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以及达到出席会议的非利害关系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方可通过等规定,明显说明《公司法》的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仅适用于股东为2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不适用于一人公司。显然,2005年以前《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和公司为股东担保等规定对《公司法》产生了制度锁定效应,直接导致立法者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前或当时并未注意到一人公司也存在为股东担保行为,造成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法律规制规则的缺失。
2.实践缺陷
《公司法》2005年修订时引入一人公司制度,降低了准入成本,加之先前实务中大量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登记变更,登记注册的一人公司数量激增。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及其引发的纠纷纷至沓来。实务界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的效力的最初认识大致是从公司自治、国家强制两个不同方面加以阐释,主要形成了有效和无法两种主张。尽管《人民法院报》于“案例指导”部分刊载的常州中院判决的“卜邦干诉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潜在揭示了司法系统对类似情形认为有效的总体倾向,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所可能产生的较之于一人公司现行相关规制规则以及现行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更大的社会成本,却冲击了司法界的潜在认知。相关司法实践混淆了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关系,实质上造成了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认知的实践缺陷。
3.理论缺失
一人公司是否具有或是否应当具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权能是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的症结所在。对此,现有直接研究成果甚少,虽已有些许论述,但大多滞留于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以及公司自治等感性层面。尽管部分学者围绕《公司法》第16条形成了“允许说”、“禁止说”、“立法漏洞说”等三类观点,但学界总体上仅侧重对公司担保方式等具有普适性的相关问题的研究[1],进而潜在形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自然享有担保权能的倾向性认识,而相对忽略了某些特定类型公司自身特质及其为股东担保所增加的制度成本,以致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问题尚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
(二)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缺失对制度绩效的影响
1.制度成本
(1)对正义的负外部性。作为公司法上的重要主体,一人公司、股东、一人公司债权人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存在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情况下,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股权关系,一人公司股东与其债权人、一人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是债的关系。立法者通过股权制度、债权制度等制度设计确保了一人公司、股东、一人公司债权人各自产权的完整性,从而促进了社会正义的实现。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的缺失则可能导致一人公司因为为股东担保而增加负债以及一人公司债权人因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而间接增加债权利益损失的可能性等两类非正义性后果,侵损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产权。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的缺失直接导致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对正义造成的负外部性。具体原因有三:一是一人公司的独立性意味着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缺乏参与和监督,极易成为一人公司及其股东负外部性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二是担保制度具有风险分担和转移功能,但往往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定的负外部性问题,极易对担保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潜在损害;三是现行立法集体理性弱化,过多注重担保、股权、债权等具体主体间的微观法律关系和实践问题,缺乏整体性和全局性的理性观察与分析视野,从而对社会正义造成了负面影响。
(2)对效益的负外部性。第一,我国公司法由强制型向自治型转型,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缺失的重要成因。规制规则的缺失成为转型时期公司法的“制度真空”之一,引发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削弱了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债权人、一人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的合理预期,激增了交易成本。
尽管市场风险是一人公司及其股东、一人公司债权人、一人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间交易不可避免的变量,但交易双方可通过主体信用、市场认同等辅助要素加以预测。不存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情况下,假定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等交易主体共M个,交易总体收益为Y,总体交易费用为C,每个交易主体的收益为y,“等价交换”原则意味着总体上(Y-C)/M=y;一人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之间的交易与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间交易无关联,总体为(Y1-C1)/M1=y1。但在规制规则缺失时若存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那么总体交易费用C必定激增,同时交易总体收益Y则因担保的风险分担与转移功能而冲抵一人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之间的总体交易成本C1,进而增大总体收益y1。甚至在一人公司股东丧失偿债能力时,这种产权利益转移是无偿的。理性的股东及其债权人必定会选择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以化解和分担债权实现风险。而现行法律规定将一人公司债权人作为债权相对性范畴,一人公司债权人无法对一人公司股东作出的公司为股东担保决策加以监督或否决,而且一人公司产权也极易受到违法或不违法行为的侵损。
第二,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增加公司运行与监督成本。从理论上讲,一人公司、一人公司股东、一人公司股东债权人、一人公司债权人是平等的市场交易主体,应当适用市场经济规律以及市场经济法。相互尊重产权完整和独立是上述主体从事市场行为所应当遵守的重要法则。主体间的产权交易应当公平公正,自主决定产权交易的相对方以及交易规模。这种产权公平公正交易是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涵。
但产权交易的涉他性又往往与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具有关联性,特别是对其他主体间产权交易造成负外部性影响的产权交易行为更应从市场机制之外寻求法律规制。若存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一人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之间的产权交易则会侵损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之间的产权交易的完整性和可预期性。一人公司势必因此激增运行和监督成本。一方面,其既可能侵损一人公司合法产权,激增公司潜在运行成本,降低公司交易能力,制约一人公司可持续发展发展;另一方面,原本因法人独立性和有限责任制度而缺乏参与的一人公司债权人往往因为信息不对称而无法参与或预知股东担保事宜,从而增加了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外部监督成本和交易费用。
2.制度收益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制规则的缺失对于立法成本的降低自不待言,节约了立法者对此立法所必须花费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法律制度收益。当然,处于公司法转型背景下的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制规则缺失对于公司自治等私法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价值。
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的一人公司等相关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更应具有符合意思自治要求的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行为,其关键在于担保权能问题。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的缺失,并非意味着一人公司的担保权能因此受限,相反,一人公司可以根据意思自治,自主决定是否担保、为谁担保以及担保额度。在很大程度上讲,规制规则缺失能够有效彰显公司自治,摆脱部分不合理的国家强制范畴,增加公司机会,促进公司主体的更加独立性和市场化。当然,这也为一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提供了便利。
3.绩效评价
在现行公司法律制度框架内,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缺失的制度现状有损公司法所欲实现的正义和效率价值,使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产权完整性以及交易收益受损,而唯有一人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才能因此受益。尽管其对公司自治等公司法制度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但实质上以一人公司产权完整性以及一人公司债权人交易收益受损为代价则相对否定了其微薄的正面价值。可见此种制度安排的绩效是值得否定的。
二、重构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的规制规则
(一)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的立法引入
在强调私法自治的学者看来,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属于主体意思自治范畴,《担保法》《合同法》等现有法律已能就担保纠纷作回应,但他们忽略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对一人公司产权完整性的侵损以及一人公司债权人交易成本的增加等涉他性负外部性行为应当接受法律的正义评价。立法应通过引入相关规制规则切实遵循强制型公司法向自治型公司法发展的制度变迁路径。首先,需符合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需要。“有限责任制度之确立意味着公司债权人不能对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提出请求”[2],这使得一人公司债权人因该公司为股东担保而增加交易成本和监督成本,极可能侵损未来可预期收益。对这种非自愿性的涉他型负外部性行为进行规制是实现正义的法律所应为的。其次,应契合一人公司保护要求。由于一人公司极易造成一人公司股东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①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件编号:210061)[EB/OL].[2012-10 -25].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210059&anchor=0#go0。为此各国普遍采取严格立法限制一人公司及其股东行为。为股东担保作为一人公司法人独立性和产权完整性受损的重要方式,对其进行相应限制契合了保护一人公司独立性的立法倾向。此外,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制规则的引入对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有效回应债权涉他性理论发展,同时纠正“同案不同判”现象,促进司法正义实现。
(二)采取严格限制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的立法模式
法国对“唯一持股人”的公司,禁止经理或法人以外的股东让公司对他们向第三人承担义务提供担保,该禁止性规定适用于法人股东的法定代理人[3]。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出台‘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修订‘公司法’后,正式明文承认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并规定此类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4]。足见,两者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采取严格限制的立法态度。这与我国严格限制一人公司以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立法基调相契合。有鉴于此,我国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相关立法亦应采取限制的立法模式。首先,这符合公司自治与强制的协调发展趋势。严格限制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法实现主体利益平衡的立法取向,符合1993年《公司法》第60条到现行《公司法》第16条所彰显的从绝对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到严格限制的立法转变。其次,这样可促进公司法立法目的的实现。严格限制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兼顾了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债权人、一人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等主体利益均衡的需要,有利于实现“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司法目标。再次,这样可以降低司法实践成本。《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28日第6版以“案例指导”形式发文潜在揭示出法院系统认可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倾向性认识,但同时认为需严格限制此类担保对一人公司独立性、产权完整性以及一人公司债权人收益的侵损。这样的立法模式成为降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司法实践成本的最佳模式。
(三)明确规定仅法人型股东享有为股东担保的决定权
公司为股东担保属于一人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事项,事关公司产权质量和公司机会,宜将决定权配置给不设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在一人公司运营中存在道德风险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以及担保事项对一人公司债权人可预期收益的关联性,彰显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决定权配置的重要价值。法人股东较之于自然人股东具有双重监督收益、较为雄厚的股东担保责任财产以及低廉的外部监督成本,因而更适合享有为股东担保的决定权。首先,赋予一人公司的法人型股东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决定权符合《公司法》对自然人股东设立的一人公司较之于法人型股东设立一人公司持更加谨慎态度的价值取向。其次,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所存在的公司债权人与一人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存量利益的反向增减关系,决定了对非法人股东采取严于(即禁止态度)法人股东的立法符合帕累托最优。此外,法人型股东自身拥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其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决定往往受到作为股东的公司内外部制衡监督力量以及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的监督,从而可以降低道德风险,实现更高的监督制度绩效。
(四)建立和完善一人公司债权人的直接保护机制
一人公司债权人是公司为股东担保收益损失的主要承担者。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的核心在于将程序和实体控制权交由当事人行使[5],以实现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直接保护。可以构建的直接保护机制有:(1)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鉴于较之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危害性,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更可能对第三者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宜采取强制性责任保险,以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额为标的投保,形成一人公司债权人风险分担和转移功能。(2)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登记制度。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的法律评价宜采生效主义为主、对抗主义为辅,登记仅产生公示对抗效力。(3)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机制。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类似于公司分离——皆可能减损公司资产并使公司债权人可预期收益侵损,宜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情形下赋予一人公司债权人依法要求提前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4)扩展适用“深石原则”,否定一人公司股东对该公司因担保所生债务的抵销权。一人公司因为为股东担保所生担保债务的清偿顺位,宜被置于与公司普通债权人(即“深石原则”的扩展适用)相平行的位置,同时应明文禁止一人公司股东抵销其应向公司承担的公司所履行的担保责任。
(五)完善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属于公司内部决策,对于处于外部的一人公司股东具有信息偏在效应。“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降低一人公司债权人信息获取成本,增进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的绩效。“美国现行的信息披露处于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相结合的阶段”[6],对美国制度的援引造成了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发展变迁方向的路径依赖。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应建立以强制性信息披露为主的信息披露制度,宜将直接影响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纳入强制性信息披露范围,其重点在于担保决定及其程序的公开。这是因为担保决定及其程序的公开,有利于降低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行使执行权、监事会或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等权利行使成本以及一人公司债权人依法维权的信息获取成本。当然,采用书面形式置备于公司以供公众查阅的方式有利于促进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成本最小化。就信息披露内容而言,由于主合同往往涉及商业秘密而不宜纳入强制公开范围,但担保合同往往具有公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的制度绩效
(一)对正义价值的增进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在正义价值方面的最大增进在于实现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一人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等主体间利益的平衡和平等保护。解决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制度真空”,是回应公司法上主体利益均衡的需要,是保护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有制度回归。其核心机制在于严格限制风险发生可能和分散、转移风险,从而实现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的制度绩效。
在此,必须首先从理论上回答的是: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加以严格规制是否会不利于公司自治的公司法发展趋势,是否会影响一人公司的法人独立性的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此种怀疑混淆了公司自治与法律规制之间应有的界限。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的核心在于担保权能问题。担保权能属于主体行为能力范畴,与公司自治具有较大关联。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较之于其他担保行为而言所具有的隐性侵蚀一人公司产权以及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可预期收益的负外部性,需要受到相关法律规制。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制规则充分协调了公司自治与法律规制的关系,所采取的严格规制模式较之于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的完全禁止模式而言,本身符合公司自治的需要,决定权配置给法人型股东等具体规制规则的设定实际上成为公司自治与法律规制得以适度协调的具体体现。
总而言之,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制规则对正义的增进在于维护交易主体合法权益,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通过严格的规制规则设计,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所存在的负外部性得以有效抑制,从而有效降低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后可能引发的一人公司债权人可预期收益流失等事件发生的概率,并为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可能因此而受到的产权侵蚀、收益损失等风险设计了转移和分担机制,极大地降低了成本,有利于实现公司法上主体利益的平衡。
(二)对效率价值的增进
1.明确行为模式,降低立法成本,促进立法效益实现
法治首先必须有制定得好的法律。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的缺失破坏了公司法律制度意欲实现的正义和效率价值。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的负外部性内生于市场机制和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民商事法,其回应须跳出市场机制和传统民商事法的框架,寻求法治化的应对措施。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以公司自治和法律规制相协调为基点,有利于回应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的部分“空白”。同时,该规制规则所采取的具体机制契合了公司法发展趋势以及问题回应导向,有利于降低立法成本,促进立法效益的实现。
2.降低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交易费用,提高交易效率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的存在,为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之间的交易徒增了信息收集等成本,影响交易的质与量。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引入立法之后,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得以缓解,交易成本逐步回归正常,且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强制责任保险机制可以进一步分散和化解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对一人公司产权完整性的侵损。交易费用的降低以及一人公司产权完整性的保障为一人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确立了基本的保障机制,有利于交易效率的增加。
3.明确司法裁判规则,降低司法实践成本
尽管《人民法院报》以“案例指导”形式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案件作了潜在指导,但裁判依据缺乏、同案不同判、裁判缺乏公信力等问题显现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缺失问题的严重性。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的确立契合了司法界现行主流认知,为相关司法裁判提供了法定依据,可有效降低司法实践的摩擦成本。
(三)其他方面的收益
1.促进公司法制度的科学性和体系性发展
首先,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制规则设计能有效回应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实践对公司法立法的需求,并通过与一人公司制度、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的充分协调,增进了我国公司法制度的科学性。其次,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的制度安排弥补了一人公司制度以及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的立法漏洞,促进了公司法制度的体系性发展,同时其契合公司法发展趋势的制度设计推动了公司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
2.促进担保理论的发展和公司法理论的现代化
首先,公司法立法漏洞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我国现行法学理论认知和研究范式的缺位。传统公司法学研究往往拘泥于具有独立性、个体性和相对性的问题或知识点,缺乏整体性研究视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制规则的制度安排推动了理论研究者以整体视野有效整合、分析相对独立的单个问题,从相互间关联性视角透析充斥其间的成本—收益问题。这有助于推动公司法理论研究方法论的范式转变。其次,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的制度安排否定了一人公司等市场主体的传统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理论,特别是对传统民商事法担保权能理论而言,形成了较之于其他类型公司主体的新理论认知。
(四)制度绩效的综合评定
1.受损方与得利方
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制规则的制度安排之下,惟有一人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极可能因为该制度安排而丧失隐性的收益,无法通过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方式转移和分散个人债权债务风险;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则成为这一制度的直接受益者,交易费用回归正常水平,产权完整性以及可预期收益得到法律保障。
2.综合的成本—收益比较
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制规则进行综合成本—收益分析,针对的并非单个交易主体在其中的成本—收益,而是针对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的交易、一人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的交易等相关交易模式的整体进行分析。尽管上述两个交易各自的总体收益原则上是固定的,仅因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事项而存在两个交易间通过利益流向分散交易成本,但就法经济学的卡多尔—希克斯标准而言,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制规则的制度安排使得交易的大多数人得利,而仅仅损害了少数人可能获取的隐性收益,这样的制度安排显然是有效的。
四、结语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的缺失可能造成现实中一人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通过侵损一人公司产权以及一人公司债权人可预期收益而实现股东债权人债权风险的分担和转移,使得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之间的交易收益潜在地向一人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之间的交易转移。而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的制度安排则对这种收益隐性转移路径作了严格限制,进而降低了一人公司及其债权人间的交易成本,促进了社会正义和经济效率价值的实现。然而,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规制规则是否能够成为正式制度安排以及制度绩效大小,关键看立法者的利益偏好。换言之,主要取决于立法者如何坚持科学发展观,从而实现公司法上主体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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