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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的局限:从方法的缺陷开始追问

2013-08-15

关键词:方法论理性法律

李 可

(东南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89)

在一些地方,有学者论证了方法和方法论在理论研究中的核心地位甚至是“元科学”地位,强调了它们对于理论研究的重要性[1]。但愿这种论证没有给人们一种“方法万能”的幻象!但是在当前我国理论界,“方法万能”的幻象却使人们对方法和方法论寄予了一种不切实际的厚望。在法学界,对规范与事实之间不一致情形的过于夸张使人们高估了法律方法的重要性和修复功能[2]。一些人甚至无视经验事实虚幻地声称,事实与规范相适应只是极少数情形,大多数情形下两者是不相适应的[3]。为消除此种基于虚幻判断之上的“方法万能”观念的负面影响,笔者将结合法学问题对方法之基础——近代“唯理论”进行全方位的审视和釜底抽薪式的批判,进而让人们明白方法和方法论的局限,明白它的能与不能。

一、不确定性现象对唯理论的致命打击

在科学研究中,不可能有一种无所不能、唯我独尊的方法,运用它就能点石成金,化腐朽为神奇。但是,在近代唯理论盛行的时期,唯理论者认为“理性方法”就是一根点石成金的魔法棒,它无论是在自然科学还是在社会科学甚或人文科学中,都具有普适性,能够破解各种理论难题。近代法学中唯理论者从“理性人”假设出发,依照自然科学尤其是数学的方法论模式,建构了其逻辑演绎结构的理性主义法学大厦,其最高成就体现为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虽然在时代的风雨变迁面前,唯理论的基本假定屡遭修正,即从最初的“理性人”到其后的“理性预期”,到最后的“经验人”,但唯理论的方法论迷信仍在科学研究中畅通无阻。

但是无论如何,唯理论基本假定的数次变迁其实已经表明其理性方法在模式上并非单一而是复数的;在体系上并非严密而是开放的。由此,唯理论的“理性唯一论”事实上已经破产。同时,首先是在社会科学(如经济学、法学)中,人们发现了大量的“不确定性”现象,并形成了系统的“不确定性理论”。这一理论提出,在社会科学中研究对象本身是不确定的,即便研究主体拥有最优的理性方法,其研究效果仍是不充分的。例如在经济学中,信息不充分和不对称现象从根本上破坏了行为人的理性计算行动。在法学中,面对同一桩案件,通过理性计算和严格解释,当数个规则同时符合要求时,法官将采用哪一个规则?在此,法官要么主动地依循司法惯例作出决定,要么被动地依循个人潜意识的直觉指引,跟着感觉走。由此,无论在哪一种选择下,“习惯或惯例看来有其理性无法解释和替代的作用”[4]。在公共选择领域,人们发现了大量“集体无理性”的现象。其次,人们在自然科学(如物理学、生物学)中,也发现了诸多“不确定”现象,例如物理学中的波粒二象性、测不准现象。在天文学中,人们还发现了宇宙的不可逆、不确定和无序的一面[5]。最后,人们进一步发现,不仅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是不确定的,而且其(尤其是经验研究的)结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不确定的。因为无论是证实还是证伪,其决定性证据不可能得到绝对的确认。正如李·爱波斯坦等人所指出的:“已知的事实与我们未知但是想要知道的事实有关,仅仅通过假设我们不可能全部地证实。”[6]155而且人们还发现,一些研究者是依赖得到较少数据支持的证据而得出结论的。这样一来就可能出现如下情形,即:“甚至是最好的设计偶然在研究者收集到一手的少量的数据后都会土崩瓦解。”[6]160

二、理性方法的非理性之根

不仅不确定性现象对唯理论是一个致命的打击,而且唯理论所倡导的理性方法也被人们证明最终是建立在非理性的基础上的。

首先,人们发现,在近代法学中,法律的主观性或意志性无法被理性方法所解释,司法裁判中法官对灵感、直觉和顿悟等的诉求也无法为理性方法所规制。进一步,人们发现,法律规范并非像唯理论所宣扬或想象的那样都是客观的、理性的和普适的。“主观性、个别性当然也不可能与规则性、普遍性联系在一起。”[4]296更深入的研究发现,理性方法是前述惯例、潜意识、直觉等非理性事物的衍生物,就像在精神领域中的一般性有时只是个别性的产物,在宇宙中有序有时只是无序的例外一样。

其次,在精神科学中,早期的研究者发现,意识产自无意识,理性成于非理性,自我出于本我[4]297-298。在此之前,休谟早指出:“理性是我们习惯的产物,而不是相反。”①转引自参考文献[4],第297页。而在尼采看来,甚至是逻辑也来自非逻辑,“把相似物当作相同物来处理,这种癖好创造了逻辑的全部基础”。②转引自参考文献[4],第313页。“理性的话语是以非理性为根据的;现代的真理是以虚假为根据的。现代性是建立在‘它是现代的’这一谎言的基础上的;现代需要前现代的策略才能奏效。”[7]可见,理性的基础并非像唯理论声称的那样无可质疑。

最后,人们还发现,自然法则中的“黄金定律”——利益和负担间的对称之预设——无法为理性所衡量。“因为要应用黄金定律,人们必须知道对他而言什么负担太重而无法接受。而且这种知识构成前道德衡量,不能由理性衡量。因此,它只能是直觉意识和人们对自己不同情感的识别,这些情感指向被具体记住、经历或想象的各种善与恶。”[8]事实上,这一“黄金定律”是理性衡量之前提,没有它,理性衡量将无法发生。正如前文所说的,这些法则或定律是由习惯、惯例和直觉等非理性或前理性因素所决定的。

三、理性方法的非理性表现

既然理性方法是建立在非理性的基础上的,那么它在现实生活中必然会有一些非理性的作为。事实上,理性方法的非理性作为在法律和社会生活等领域均有体现。

如法谚所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同样,“徒方法也不足以自行”。法律和方法之正面功能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也要取决于适用的主体和环境。从适用主体的角度看,正如好法到了坏人手里就会成为其作恶的工具一样,好方法到了坏人手里也会为虎作伥,也会被坏人用作规避法律,破坏法治的工具。在历史和现实中,种族主义者利用法律方法将其个人价值立场、种族好恶甚至邪恶的私见偷运到司法判决之中。而法律方法在很多时候竟成了这些坏人恶行的遮羞布。“如果说不掌握法律方法时偏袒一方,法官心里还有些茫然的话,那么一旦得到法律方法的支持,这种交易或者司法腐败就变得有恃无恐了。”[9]从适用环境的角度看,司法环境的好坏也会影响到方法功能的发挥。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行政化严重、司法官员受贿枉法成风、司法政策变幻无常、民众媒体网络对司法唾沫横飞、社会厌讼仇法情绪高涨、司法从业人员待遇低下的司法环境中,再好的方法也生产不出好的司法产品。

同时,方法的多元化客观上赋予了法官在疑难案件甚至是普通案件中的裁量权,但是方法本身却不能对之划出界限,这样就有可能给法官的恣意制造机会和借口[10]。例如,借助法律解释学方法,一些法官就可以借口“只要有解释,解释就有不同”而将其个人不良动机包装成合法判决。在一些极端的场合下,方法还为非法暴力的行使制造正当理由,使那些遭受侵害的人们即使鸣冤叫屈也无济于事,求告无门。

更深入的观察表明,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本为追求正义而订立,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却为了一些微不足道的形式正义而牺牲掉实质正义,为了少数人的正义而漠视大多数人的正义。而且,如后现代主义和批判法学所表明的,正义也只不过是非正义的衍生物,只不过是现实的物质分配关系的产物。一句话,正义只是人类欲望的产物。在人们根据程序和金钱来订制正义时,正义的神圣光环也随之消失。正义与不正义不再能为人们圣洁地体验,而是被技术所算计和规划。

如果我们将眼光投向社会生活,还会发现,人在非理性的欲望的支配下对自然、社会以及人自身进行了理性的改造甚至是无情的践踏。目的既然是非理性的,哪怕手段如何地理性,其行动及其结果也无法是理性的。就我们目力所及,非理性一直打着理性的旗号,对自然肆无忌惮地进行技术改造、截割乃至毁灭。同时,非理性还一直打着理性的幌子对社会及人自身进行了技术改造、裂解乃至奴役。可见,理性方法在非理性欲望的支配下,在法律和社会生活中实施了种种非理性的行为。

四、方法和方法论的边界与要义

前文的论述表明,不确定性是唯理论的痼疾,理性方法是建立在非理性基础上的,它在法律和社会生活中事实上导致了种种非理性行为。笔者在此谈论方法和方法论的局限主要是想让人们明白方法和方法论生效的条件、作用的方式和功能的边界。正如有人所言:“任何知识分子在谈论问题以前要问问自己的界限在哪里,哪些问题是能够谈论的,哪些问题不能谈,只是一种思索和推测。这是科学和科学思想最根本的态度。”[11]事实上,近代法律哲学早已揭示,“方法并不能保证每一个运用方法的人都达到真理,有时,方法还可能遮蔽人类认识真理的途径,甚至延缓人们对真理的发现”[12]。

首先,任何方法都有其生效的条件,没有这些条件,再好的方法也发挥不了正面的功能。例如,演绎方法生效的条件是必须有一个确定无疑的大前提,必须有一个严密无缝的公理体系;归纳方法生效的条件是研究主体必须收集到尽可能多的数据和资料,必须能够发现分析对象之间的相似性和差异性;类推方法生效的条件是已知事物与未知事物之间必须有足够多的相似点,两者必须有一个实质上的共同大前提。

其次,任何方法都有其特定的作用方式。例如,演绎方法作用的方式是将一个未知事物归为某一个集合的子集,从而扩大人们对该事物特征的认识;归纳方法作用的方式是通过寻找共同点将许多未知的事物归为一类,从而抽象出这些未知事物的本质特征;类推方法作用的方式是在已知事物与未知事物之间寻找尽可能多的相似点,以推测未知事物的某一未知属性。

再次,一种方法的运用总是取决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的需求——尤其是被作用对象的需求,因而也就受限于作用对象。例如,经济分析方法可以分析经济性行为,却很难甚或无法分析伦理、观念、意识和习俗等非经济性行为,因为后者并不受“成本—收益”的效率法则的支配。又如,一些反社会性行为是受到经济、生理和心理等因素的影响的,这些变量不发生改变,怎样改变其他变量或增加法律成本投入,其收效都是甚微的。还如,法律论证对普罗公众发生实质影响的前提是,后者能够理解论证者所运用的日益精致的专业话语[13]。

最后,任何方法都有其功能的边界。方法功能的边界其实就是方法的局限性。“对局限性的认识,使我们明了这个方法适用的范围,就产生了正确使用这个方法的指导原则。”[14]例如,解释学方法可以完善立法,并为司法提供可操作的理由,但是它无法跳出制度的拘囿,深入到制度的社会层面。又如,归纳方法可以发现若干事物之间的共性或通则,但是它毕竟无法穷尽天下所有的事物,所以归纳主义常常被人讥讽为“机会主义”。演绎的方法可以展现某个公理、定理和法则的诸多面相,但是它只是检验前提的适用性,而无法引导人们发现新知。因此,科学研究常常是归纳与演绎的交互运用。

因而,在笔者看来,理性——连同其方法和方法论——的根本要义是批判,是甄别,而不是发现、揭示。在科学生成的程序中,“发现→批判→检验”构成了一条前后衔接的轨迹。相比之下,笔者觉得批判比发现和检验更重要,更根本,因为没有它,检验就成了对结论的预演;没有它,发现就成了检验的无的之矢。

[1]李可.法学方法论[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193-201.

[2]郑永流.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J].法学研究,2004(1):140-149.

[3]焦宝乾.“法律方法”的用语及概念解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1):60-67.

[4]段培君.社会科学次逻辑视野下的方法论个体主义[M].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2006:294.

[5][法]埃德加·莫兰.方法:天然之天性[M].吴泓渺,冯学俊,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9-21.

[6][美]李·爱波斯坦,盖瑞·金.推理规则[C]//徐金海,译.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3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55.

[7][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M].李桂林,李清伟,候健,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168.

[8][英]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法律推理[C]//薛颖,刘传海,译.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3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266.

[9]陈金钊.法律方法论的意义[C]//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4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10.

[10]周赟.法律方法的能与不能[C]//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4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50-51.

[11]任成印.民法方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25.

[12]陈金钊.法律方法引论[C]//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2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66.

[13]王烈琦.启蒙、论证还是商谈?——也谈中国法学家与公众之关系[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1(2):63-67.

[14]刘建宏.“经验”方法与法学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3):3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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