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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不终”与司法公信力——以民事再审程序为视角

2013-08-15波,项

天中学刊 2013年6期
关键词:公信力民事正义

王 波,项 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监二庭,河南 郑州 450008)

自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司法权问题以来,经过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演变,司法公信力逐渐成为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和核心要素。就其实现方式而言,在不同性质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司法公信力有着不同的实现路径。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补充性救济程序,在司法公信力的实现上扮演着消防通道和救火员的角色。然而,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却由于价值取向的偏差和制度设计的弊端,不仅没有很好地发挥补充救济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的彰显,亟待通过改革予以完善。

一、司法公信力概述

司法公信力,意指社会公众普遍地对司法权运作具有的信服力和认同感,并遵从司法权运作的一种状态和秩序。它表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也反映司法权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力和影响力[1]。司法公信力是公信力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它始终是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和核心要素。司法公信力一方面具有公共权力的性质,另一方面体现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的心理以及人民对司法的认同与信仰的程度[2]。从其内涵和结构来看,司法公信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 主体的互动性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工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一种信用关系[3]。一方面,司法公信力的高低取决于法院的司法能力以及公众从内心对法律的信仰程度,法院良好的司法能力是司法公信力生成的前提,公众坚定的法律信仰是司法公信力彰显的条件。另一方面,司法公信力涉及社会公众的“信”与司法者的“被信”,这是一个双方互动、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评价过程: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是否具有足够信用,决定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司法机关的信用状况最终要通过公众的评价得以体现[1]。就司法本身而言,它是一种通过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动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原告、被告与法院之间形成了特殊的关系,其间发生的所有问题都需要这三方的交互作用来解决[4]11。因此,司法活动的三个角色都具有主体和客体的双重特殊身份,司法公信力的形成也是得益于三方相互影响、相互交流的结果。

(二) 内涵的丰富性

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十分丰富。就其客观方面而言,司法公信力意味着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就其主观方面而言,司法公信力则涵盖了司法拘束力和司法信仰。公正是法律的内在品质,是司法永恒的生命,是司法具备公信力的首要价值基础。司法权威则意味着法律的至高无上,意味着对司法结果无条件地服从。司法公信力必须以司法权威为依托,才能在公众心中长成。司法的强制性侧重表现为司法拘束力即既判力,也就是对于生效的裁判,不仅当事人必须服从,不得就确定事项再次提出主张,而且法院也不得就确定的事项做出与其相矛盾的裁判,以实现法律程序的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而司法信仰则代表着公众对司法的态度,它是公众的对司法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司法结果为行为准则的一种心理状态。

(三) 制度的依赖性

司法公信力是信用概念从道德到制度的跨越,司法公信力的权力特征决定了其不同于个人内在的伦理信用,它必须在制度中彰显其功能[5]。司法的制度化是迄今为止人类发现的调控社会最合理的方式之一,司法公信力作为司法权和司法权运作的衍生物,其制度依赖性尤其明显。一方面,形式化的法律必须通过一系列制度得以体现,使法律从书本走向社会,成为理性的司法得以运作的重要基础;另一方面,制度化的法律增强了司法行为的预见性,它通过固定的程序对公众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使司法机关和公众的行为都有矩可循,让人们在不同价值观念的差异中保持协调,共同服从某种同一的社会评价体系和行为模式,从而形成一种法律上的秩序和对司法活动的信赖。

二、当前民事再审程序实现司法公信力之检讨

从理论上讲,民事再审程序是保障民事权利的最后关口,承载着社会对民事司法的高度希望,理应成为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然而现实中,民事再审程序的运作,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认识论指引下,面临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互矛盾,再审程序与既判力难以平衡的两难境地,民事再审程序非但没有发挥维护司法权威、彰显司法公信的有益作用,反而因立法理念的错位以及制度设置的不合理而呈现出相当程度的随意性,以至于造成许多案件久审不结,来回“翻烧饼”,使一些诉争民事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淡化了司法诉讼的定纷止争功能,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立法理念上深度检讨当前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置问题。

(一) 实事求是与有错必纠——再审价值取向之偏差

价值取向对于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而对正义的追求无疑是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正义不仅是司法应当遵循的首要价值准则,更是衡量司法公信力的基本标尺和参数。正是人们对司法正义的追求,才确定了纠错原则的必然性和正当性。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集中体现的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其蕴含的价值选择就是公正[6]129。然而,公正并不是法律的唯一价值构成要素,诉讼程序本身也是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产物,它既要考虑裁判的公正性,又要考虑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以及程序的安定性。按此标准考量,当前我国关于民事再审制度的设计仅仅顾及了对实体公正的价值诉求,而置程序正义、诉讼效率等因素于不顾,将再审制度引入了无限再审的怪圈,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司法公信大厦的根基。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项诉讼活动,有其内在的特殊规律,民事诉讼追求的正义只能是法律上的正义,是一种相对正义,它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无法精确无误地还原真实。无视这种矛盾的特殊性所导致的结果就是,以客观真实与有错必纠为导向,无限地追求个案正义。于是,司法便沦为了发现真实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很可能是一番没有尽头的轮回。由此产生的无休止的再审,使民事诉讼程序陷入混乱,生效裁判的稳定和权威也无法得到保证,民事诉讼规则遭到破坏,所谓制度也就不再成其为制度。

(二) 公权介入私权纠纷——再审启动机制之混乱

再审制度并非为我国所独有,包括德国和法国在内的西方法治国家,亦将再审之诉作为权利的救济途径而单独设置。但是,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之多、启动机制之乱,可以说是当今法治国家中的一道独特风景。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除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发生之外,还可以因为法院、检察院的职权而发生。所以,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有浓厚的公权色彩,这与西方国家的再审制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当事人没有主张救济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和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并且没有时间限制,使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不但破坏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降低了民事诉讼程序的稳定性,也使公权力介入了私权纠纷,突出了国家干预。这就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发生了冲突,不仅忽视了对当事人是否通过再审以维护自己权益之决定权的尊重,而且也缺乏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之意思自治的尊重[6]130。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权利救济的多元化与无序化,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这一根本特征,置法院审判于人大、政协、政法委等机构的个案监督压力之下进行,破坏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外部环境,从而也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损害。

(三) 诉、访不分与全面审查——再审事项之无限定性

在审判价值取向发生错位,再审启动机制多头混乱的情况下,民事再审程序必然被推向无限定性的境地。再审启动主体的多头性直接导致再审案件管辖的不明确性,也就是说,在理论上任何一级法院都有权审理再审案件。再审案件与信访案件未实现彻底分离,再审次数事实上不受限制,只要是有瑕疵的裁判都可能面临被多次再审的命运。再审的审查,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各级法院都有权全面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这种全面审查的原则,导致法官的判断因当事人诉求的不断变化而变化,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影响了诉讼的终局性。

可以说,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无限定性突出地表现在再审过程的每一个阶段,一个案件经裁定进入再审的那一刻,便意味着它可能陷入了来回“翻烧饼”的马拉松式诉讼。这种对客观公正的过度追求,弱化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中立地位和被动角色,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增加了社会交易成本。当前的司法实践和信访形势表明,这样一种无限定性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一项不够理性的制度,不仅使法律规定的一、二审程序面临着被虚置的危险,也在无形中侵蚀了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

三、民事再审程序实现司法公信力路径之完善

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已经势在必行。如何使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兼而顾之,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与维护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平衡,最后都归结到一点,那就是如何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重构,完善司法公信力实现之路径。公信力是司法的生命,若无公信力,法院的司法活动将流于形式,司法结果将得不到执行,司法的尊严与权威更无从谈起。

(一) 从有错必纠到依法纠错——再审价值取向之转变

目前,对于再审程序的价值定位有两种主张和理论趋势,即法的正义性和法的安定性。法的正义性价值目标要求再审制度以纠正实体裁判错误为核心,而法的安定性则要求依正当程序完成的生效裁判具有稳定的效力,不可轻易变动[6]136。要达至司法公信力的充分彰显,就要摒弃当前民事再审中存在的绝对实体公正理念,并改造“有错必纠”的审判原则,在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依法纠错”,达致再审程序与既判力之间的平衡。

1.承认诉讼正义的相对性和有限性

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正义只能是一种相对的和有限的追求。一方面,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民事诉讼中对正义的追求只能是对真理的无限接近,并受到各种外部条件的限制,真理的真实面目或许永远无法得到彻底还原;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人类追求社会正义过程中妥协的产物[7]435,所谓公正只是排除人们合理怀疑之后的各方妥协的结果,这就注定了诉讼公正尤其是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性的过程。

2.维持程序的安定性

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泛适用的理念[6]136,这其中就必然包含了程序的安定性,如果当事人可以随意申告翻案,上级机关可以随意越俎代庖,这样就使决定状况变得极不安定,法律关系也难以确定[8]。程序的安定性主要表现在程序的时效性和程序的终结性两个方面。时效性要求对程序的时限做出严格限定,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司法活动的救济性决定了诉讼程序必须高效率地解决问题,以防止诉讼参与者行为的随意性。终结性则要求案件在经过一定审级后即行终止,法院裁判由此取得了既判力,再审不得以追求个案的实体公正而损害了司法的终局性。

(二) 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再审启动机制之完善

与民事实体法领域的“平等自愿”这一公理性原则相对应,民事程序法领域应将处分原则作为其一项基础性原则,当事人不仅在实体法领域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诉讼领域对于诉权同样拥有自由处分权,此乃当事人处分原则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精髓。因此,要在明确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础上,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进行改造,实现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回归。

1.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

实践中,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或人大、政法委等部门上访申诉,通过有关机构的批转或质询而直接启动再审;或基于当事人闹访缠访因素,迫于信访压力而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直接启动再审。这就给再审案件的准入撕开了相当大的裂口,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独立和生效判决的确定力,也降低了司法裁判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和公信。因此,应当明确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继而阻断当事人向人大、政法委等党政部门申诉批转案件的渠道,防止再审程序过于随意,将提起再审的权利回归当事人。

2.限制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抗诉的权力

有学者指出,允许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实际上赋予检察院中止判决的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效力,与诉讼机理严重矛盾,因此应予取消[9]402。这种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却忽视了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基础是国家法律监督权,完全取消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权是不现实的。在当前的制度架构下,较为现实的选择是改造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对再审抗诉加以规范和限制。

一是将检察院主动行使抗诉权的案件仅限于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或检察院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对于其他涉及私权利的案件,非因当事人申请,检察院不得提起抗诉;二是明确检察院抗诉不必然引起再审的启动,仍应由法院依照民诉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毕竟检察院不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其行使抗诉权的依据仍然是当事人的诉权;三是对于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案件,取消检察院派员出庭抗诉的做法,以免打破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格局。

3.强化当事人直接提起再审的权利①

再审程序的启动中止了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力,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当事人直接提起再审的权利理应得到强化。新民事诉讼法也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进行了诉权化改造,以诉讼模式规定再审的提起、受理与审查等各项制度,初步确立了再审之诉的理念,为再审诉讼渠道的畅通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 从全面无序到有的放矢——再审之诉程序事项之规范

从目前来看,新民诉法和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再审程序的规范是不够的,部分纠纷非但没有因为法律对再审程序的宽容而得到化解,反而使大量的矛盾积压在高层级法院,与中央提出的“把矛盾化解在基层”的要求形成了对比。要从根本上解决这种矛盾,当务之急就是严格规范再审程序事项,将再审程序的运作纳入法律制度的轨道。

1.新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仍存瑕疵

新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期限做出了新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再审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但遗憾的是,新法对于提起再审的次数仍未做出限定。按照新规定,只要是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便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无限制地申请再审或申诉,甚至一些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也因为信访因素而进入了再审程序,这导致大量缠讼、缠访案件的出现。基于我国并未建立民事三审终审制度的考虑,对于同一个案件,应当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次数严格限定为两次,并明确规定每次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另外,法律还要通过设置不同的进入渠道、不同的处理部门和不同的终结程序,将申请再审的案件与信访案件彻底分离,以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状态,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2.严格规范再审事由

基于再审制度与古老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设置再审制度的国家一般都对提起再审的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以防止再审程序的滥用而破坏司法公信力。从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和基层法院的司法能力来看,就再审事由而言,不能采用“一刀切”的做法,要分阶段加以对待:同一个案件,对于第一次申请再审的,可以将再审事由限定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法官枉法裁判和适用法律错误。新民事诉讼法在老法的基础上,对于判决有误的情形进行了较为具体的列举,对于规范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具有重要作用。对于第二次申请再审的,再审事由应当严格限定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仅涉及案件事实认定的,当事人不得第二次申请再审。

3.建立终局再审程序中的法律审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梯形的两审终审制,不存在独立的法律审制度,上诉审和再审既是法律审也是事实审。事实上,在第一次再审时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查之后,如果第二次再审仍然实行全面审,会使法官的大量精力囤积于事实调查之中,造成法官在当事人反复申辩的基础上做出反复的判断,这样做,虽然使再审的实体正义功能得到了加强,但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却遭到了淡化。而且,如果再审一律实行全面审查的话,会引发当事人更高的诉讼期望,任何有利于己方的蛛丝马迹都可能被当事人无限放大。如果法官因为缺乏有力证据而未予认可,当事人就会想当然地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对法官和司法结果的信赖值自然就大大降低。

因此,从重塑司法公信力的意义上来说,建立以法律审为核心的民事再审之诉,已经刻不容缓。事实上,新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之诉理念的认可与确立,已经为再审程序中的法律审打下了基础。基于对再审程序的两层架构设计,在这里可以将第二次再审程序视为终局再审程序。与再审事由的规定相适应,应当将终局再审程序定位为法律审。在终局再审程序中,法官仅对原审裁判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不得对案件的事实问题提出异议,不得请求法院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如此一来,不仅有利于更高层级法院发挥统一法律适用功能——通常第二次再审系由上一级法院提审,在终局再审中仅实行法律审,这符合高层级法院的应然角色,同时也符合中央关于“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的要求,因为严格限定事实问题主要由低层级的一审和二审法院解决,高层级法院的第二次再审程序仅处理法律问题,所谓的矛盾自然不会上移。

这是一个呼唤人性、注重权利的时代。法学的基本理论经过实践的洗礼愈发成熟,诉讼制度在权利保障理念的引导下愈发科学。民事再审制度确立以来,经历了各种质疑与诘问,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充分证明了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也暴露出其制度的不规范和不完善之处。我们有理由相信,规范的、科学的、制度化的民事再审程序,是维护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我们也期待,在合理转变价值取向、完善相关制度建构之后,民事再审程序能够充分发挥其补充性救济作用,满足公众对司法正义的追求,提高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赖,从而使司法公信力得到充分实现。

注释:

① 此处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原审的诉讼当事人,还包括与对诉争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给予了规定。

[1]孙应征,刘国媛.略论司法公信力之构建[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2]关玫.司法公信力的结构性要素[J].长春大学学报,2004(5).

[3]于慎鸿.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分析[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6(4).

[4]张芸.论司法公信力[D].兰州:西北师范大学,2007.

[5]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4).

[6]王俊杰.法的正义价值理论与民事再审程序构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7]杨元新.转变民事诉讼理念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G]//江伟.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

[9]潘剑锋,何兵.从民事审判权看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G]//江伟.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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