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背景下检律关系探析
2013-08-15张慧
张 慧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上饶 334000)
201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并于2013年1月1日施行,如何理解和贯彻好新刑诉法是每个刑事法律人不可推卸的历史使命。修订后的刑诉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第二条,而且在其他条文中大量增加了保障被告人权利,扩大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等内容。这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从形式上的控辩式模式走上了双方力量地位趋于平等的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式模式的轨道[1]。如何理解新刑诉法对于检律关系的变化,如何应对这种变化,需要迫切关注。
一、新刑诉法对检律关系的新发展
(一)检律双方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趋于平等
1.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上趋于平等。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无疑又是控辩之间能否真正实现平等对抗的重要保障。根据旧刑诉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嫌疑人聘请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帮助,这实际上是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缺失。此次新修正的刑诉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填补了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真空。在侦查阶段律师拥有了辩护人的地位,这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名称变化,这意味着律师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到侦查活动中来,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和保障。
2.律师权利被侵害的救济途径得到规定。新刑诉法对完善律师执业权利和保障措施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并且作为保障条款,在四十七条、一百一十五条又赋予辩护人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进而全方位保障了辩护律师有效行使刑事诉讼权利。
(二)检律双方的对抗得到强化
1.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表达意见的渠道。听取辩护人意见是辩护人参与诉讼程序的重要渠道,是其意见被接受和采纳的前提和保障,也是保障辩护权实现的题中应有之义。1996年刑诉法只有三条规定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制度,但是这些规定在听取意见主体、听取意见阶段很不完善,司法实践中辩护人的意见往往得不到重视,有的正确意见没有获得采纳,影响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新刑诉法用九条规定全面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制度,增加了听取环节,细化了听取方式,这些对于保障辩护人更好地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将具有重要意义。
2.完善了辩护人的会见。在会见方面,新刑诉法明确了律师享有及时会见的权利,有效防止了会见的拖延,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会见的权利。同时,新刑诉法还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允许侦查人员在场,会谈的过程也不被监听;在阅卷方面,无论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显然,阅卷的范围比过去扩大多了;在调查取证方面,新刑诉法扩大了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可以有效防止有利证据不被移送。
3.检察机关负担更多的义务。一是明确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这一规定缩小了控辩双方的力量差距,使得控方承担更多的诉讼义务,辩方增加了更多的诉讼权利;二是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侦、检、审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这一规定体现了无罪规定的原则,即被告人受无罪推定的保护,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三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和排除程序,构建了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三)检律双方的合作有所体现
1.明确了辩护人的证据开示义务。新刑诉法第四十条增加了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义务,这样一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全面掌握案件的有关证据,及时做出公正处理,避免犯罪嫌疑人陷入讼累,同时也可以及时分流刑事案件,节约国家的诉讼资源。证据开示制度是在对抗制诉讼的土壤里成长起来的。对抗制强调贯彻严格的当事人主义理念,着力推崇控辩双方作为平等当事人在中立的裁判者面前进行平等的理性争斗,案件基本上是由当事人通过其法律代理人进行诉讼,审判是互相对立的事实陈述和法律理论之间的竞争[2]。当然,目前我国还未建立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但以上规定从某种程度上看已经显现出证据开示的模式。
2.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减少庭审中的矛盾和冲突。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由审判人员庭前召集控、辩、被害人等各诉讼参与方,就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庭审程序听取意见,为开庭做准备。在完善起诉案卷移送制度,辩护方能够在庭前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和证据的基础上,庭前准备程序可以了解各方对庭审中程序问题的要求,有助于控辩双方明确焦点,大量减少控辩双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提高庭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有限让渡。贝卡里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3]此次新修订的刑诉法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刑罚宽和以及恢复性司法的体现。公诉案件中的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其结果是国家公权力对个人权利进行有限让渡,因此这项制度的规定也体现了控辩双方在公正和效益追求上趋于合作的趋势。
二、检律关系的新变化给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
新刑诉法赋予了律师更多的权利,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强化了检律之间的对抗,这无疑将对检察机关的工作造成一定影响,带来不小的挑战。具体而言,可能的影响主要存在于以下方面:
1.取证难度将会加大。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取得辩护人的身份,可以行使辩护人的权利,律师通过有关权利的行使,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有利于稳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强化拒供心理和证人特别是污点证人的避证、拒证心理,从而增加取证的难度。而且律师在检察机关第一次接触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双方在证据收集的层面上的对抗就已经开始,律师可以先于检察机关向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重要证人取证,因此,案件当事人串供的可能性会增加。而且,新刑诉法还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并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对检察机关的取证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调查取证工作的对抗性增强。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律师可以与侦查部门同步进行有限制的调查取证,且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可能是律师所要取证的对象。这就可能形成证实犯罪与否定犯罪及罪轻证言并存的局面,调查取证工作的对抗性增强。而且,由于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即可通过律师了解有关案件进展,证人证言多次反复,翻证现象将增多。此外,新刑诉法还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证明犯罪成立的检察机关来说,这无疑大大增加了举证的难度,增强了调查取证工作的对抗性。
3.出庭公诉的难度增大,庭审对抗性加强。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了控辩式的诉讼模式,但是,由于立法局限性,使得控辩双方的力量实际上不对等,掌握有大量证据材料的控方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现在新刑诉法将控辩双方置于平等地位,律师通过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的行使,可以了解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所有证据材料,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同时,随着辩护律师出庭发表意见权的强化,其有可能在法庭上就案件发表一些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推测性、夸张渲染性的言论。面对律师哗众取宠的言论,检察机关如何把握好庭审主动权,在庭审中特别是在并不十分了解法律的一般公众面前对犯罪作出有力指控,维护司法机关良好形象也是对公诉人的一个严峻考验。
三、检察机关如何积极应对刑诉法修改带来的检律关系的变化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官和律师之间将有一段相互适应的磨合期。化解这些风险,关键还是提高法律共同体的素质。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律师权利的扩张不是对检察工作带去什么不利的影响,而是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这种变革恰恰是法治建设进步的标志。检察机关应当转变观念,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应对,更好地维护程序正义。
(一)转变思想观念,树立正确的诉讼价值观
1.从重打击、轻保护转向打击与保护并重。“由于政治结构、经济发达水平、法治化程度、历史文化传统与价值理念存在差异,因此各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并不同步,范围与有效程度不尽相同。但人权保护作为刑事程序正当化的永恒主题,正为各国所实践,却是不争的事实。”[4]我国历来传统观念中以惩罚犯罪作为刑事法律的首要目标,虽然保护人权已经载入我国宪法,但是在实践当中人权保障观念依然处于缺失状态。没有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入人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其权利代言人的律师的权利同样也难以得到尊重。
2.从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实体与程序并重。按照实体正义观的要求,只要结果是公正的,哪怕牺牲掉程序也在所不惜。而事实证明,只有公正的程序才可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的正义。不公正的程序所导致的结果必然不公正。我国传统观念上奉行的是程序工具主义的价值观,完全以实体法实施效果的好坏来评价刑事程序法的优劣。“正是在工具主义的影响下,直到今天,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剥夺辩护权、律师参与诉讼难等,认真反思一下,无不与单一的工具主义法律观有关。”[5]因而,应当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观念。如果依旧停留在实体正义观念上,那么律师权利很难得到保障,也将难以适应新刑诉法带来的检律关系的变化。
3.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转变。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关于证明标准的两种不同学说。在客观真实的观念指导下,只要可以达到客观真实,可以突破任何程序的制约,也不必强调控辩平衡,即便发生程序逆转,被告人权利受到侵犯,辩方权利受损,也认为是可以接受的“代价”。而法律真实则强调程序的不可逆转性,经过了程序的过滤,经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和法官的居中裁决,不可以推倒重来,即便发生了结果与客观真实有距离,同样基于尊重程序与规则,忍受这样的代价。如果继续坚持客观真实的诉讼观念,被告人的权利在追求客观真实的背景之下难以得到保障,真正的控辩平衡难以实现,也必将影响和谐检律关系的建立。
(二)苦练内功,提升素质,从容应对挑战
1.提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尤其要提高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要排除非法证据,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要善于捕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中的细节特征,剔除其主观臆断、假想分析的成分,把言词证据放到整个证据体系中去分析判断,去伪存真;要摈弃过分依赖口供定案的传统习惯。同时,要加强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证和主罪的复核,对案件证据体系进行加固。还应加强对证人证言的“动态保护”意识,对关键性证人证言要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的诉讼全过程都加以保护。
2.提高出庭公诉的能力。要把功夫用在庭前,审查起诉时要认真听取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依法收集、完善、固定证据,构建扎实完整的证明体系,使案件事实、证据、定罪、定性、适用法律等都无懈可击;要作好出庭预案,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及其个性特点,对庭审情况事先做出预判;要出好庭。做好出庭控诉工作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完善指控的方式。二是保证法庭指控效果。应结合证据链条对被告人供述的薄弱点进行有力讯问,通过讯问突破疑难案件中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缺口,使案件最终得以顺利审判。三是提高出庭应变能力。公诉人在庭审中常常会面对律师提出的检察机关并未掌握的新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要充分运用所掌握的案件证据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反驳,另一方面应当在短时间内迅速审核新证据,判明对案件定罪是否有影响,以尽快找出应对策略。
3.建立庭审前交流机制,将控辩双方能够解决的问题在庭审前解决。一是要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利的行使。在与律师接触时,对于律师提供的各种信息要善于分析判断,培养与律师的沟通协调能力。要学会换位思考,多听取律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意见,采纳律师提出的正确观念,并明确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工作。二是要拓宽控辩双方交流的途径。要保持检察官与律师的接触距离。距离产生公正;要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承办人与律师的接触行为;要虚心让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将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意见制度化;要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特别是要明确证据开示的双向性原则,明确辩方负有向控方开示其自行调取的相关证据的义务,不能搞证据突袭。
4.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要构建和谐的检律关系还必须加强各部门间的紧密配合,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在案件管理部门设立律师接待室,统一归口办理律师涉检业务。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归口办理律师接待便于对外方便律师办理涉检业务,可以保证律师在程序上对检察权进行监督制约,在实体上具体落实律师的各项执业权利。二是强化侦查监督工作,及时听取律师意见,以不断提高侦查监督工作水平。三是加强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工作,要监督看守所加强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情况的管理,要监督看守所是否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和会见律师,保障在押人员聘请和会见律师的权利,监督看守所是否允许并保证律师不被监听地会见在押人员,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1]杨矿生.律师法的修改与控辩关系的变化[J].人民检察,2008,(7).
[2]苑宁宁.控辩平等原则下证据开示制度之反思[J].法学杂志,2011,(6).
[3](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9.
[4]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 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
[5]樊崇义.迈向理性的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