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野下环境利益的澄清及界定
2013-08-15王春磊
王春磊
一、环境法中“环境利益”研究现状
(一)对环境利益的不同理解
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利益”一词并不陌生,许多研究成果都对环境利益或其某一方面有所涉及,尤其是关于环境侵权存在众多讨论,从中可以看到不同学者对环境法调整的利益的不同认识。众多环境侵权的定义①无一例外都承认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会对他人的身体健康、财产造成损害,可见它们都把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作为环境法调整的利益种类。但环境利益是否环境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利益,学者们对此持不同意见。有的学者明确指出环境侵权中遭受损害的利益包括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和环境利益三种②,有的学者则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只造成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③。那么,环境法中的环境利益究竟是什么?对此,学术界的理解并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
1.环境的利益
这种观点认为,环境利益就是指环境的利益,它是作为客观存在的环境或大自然本身的一种需要或需求,“环境”是环境利益的主体、所有者。持这种观点的学者都受生态中心主义影响,并多主张承认环境或自然的法律主体地位。例如,“依传统价值观,环境利益只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人之上的不能独立存在的利益,环境是人类共有的财产,它不存在为个人所享有的物质基础”④,这里的“环境利益”一词就是指环境的利益。
2.人的环境利益
这种观点认为,环境利益是指环境对人的有用性或满足人的需求的属性,这种利益是以人为主体的。如蔡守秋教授论述道,“由于人的环境是人的需要,是满足人的需要的东西、因素和条件,所以环境就是人的利益即环境利益”⑤,“对人来说,环境资源首先是一种利益即环境资源利益(简称环境利益)”⑥。此外,尽管没有具体指明,但很多学者无疑都是在这一理解上使用环境利益一词的,如“为了更好地维护后代人的环境利益,应将其确立为环境法主体”⑦。研究人格权法保护公民环境利益问题的文献⑧中,所使用的“环境利益”也明显以人为利益主体。
实际上,学术界对环境利益一词的使用十分混乱,不仅存在把他人所称的“环境利益”简单地理解为“环境的利益”或者相反的情况,甚至同一著作前后不同部分所使用的“环境利益”的含义也不相同。例如,蔡守秋教授在其《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一书中,起初把“环境利益”界定为人的环境利益,认为“环境利益”是人的利益的一种,与“环境的利益”相区分,如“环境就是人的利益即环境利益”;⑨后文却又在“环境的利益”的意义上使用“环境利益”一词,如认为“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既是为了人类利益也是为了环境利益”。⑩不过,这种使用中的混乱只是一个学术规范性问题[11],根据具体使用语境我们还是可以从语义上把对环境利益的理解归纳为上述两种。
(二)关于环境法能否保护环境利益的争论
对“环境利益”作“环境的利益”理解和使用时,对它能否成为环境法保护的利益,在学术界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理论研究的基础之一是环境伦理学,但法学与伦理学还是存在着明显界限的,环境的利益可以作为法哲学研究的范畴,但因存在着法逻辑上的悖论、矛盾和法技术上的困难,环境的利益无法成为环境法保护的利益。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目前占多数,这些学者从法学研究的基本逻辑和理论出发,认为环境法尽管是一个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区别,但其仍属于法学的大领域中。法律是人制定的,人不可能、也没有能力为环境的利益设定和寻求法律上的保护,环境的利益只是环境法学研究的社会科学奠基石之一,只能存在于环境伦理学中,更高一些也只能存在于法哲学之中,在法律制度研究和法学理论研究层面则无法存在。另一种观点呼吁对环境的利益进行法律保护,认为环境法不是以人的利益为唯一保护目的的法。[12]这种观点认为伦理观念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嬗变已经影响到当代环境立法和实践,并将对整个传统法律从理论到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环境法具有不同于传统法学的特点,所以不应当用传统法学的法益理论和思维来对待环境的利益。环境法应当对环境的利益实施法律保护。[13]
对“环境利益”作“人的环境利益”理解的学者普遍承认环境法对环境利益的保护,但对其能否成为法律保护的一个独立的利益形态存在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人的环境利益可以包含在人身利益尤其是精神利益的范围内[14]。部分学者认为,环境利益是财产利益的延伸[15]。这些学者认为眺望权、达滨权等可以视为相邻权的延伸,环境利益实现要求保持环境质量符合一定的标准,这种标准的设定是以不影响对环境的正常使用为条件的,从本质上看,这种正常使用标准的要求是人的财产利益的体现,因此,环境利益是财产利益的延伸。[16]有的学者认为,环境利益是一种不同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等利益种群的利益,它有其自身的特点,是一种新的利益群体,它以环境法为依托,是对传统法律部门理论和传统法益群体的突破。[17]
关于环境利益能否成为法益,学术界的争论不仅存在于作同一理解的“环境利益”之间,还在作不同理解的“环境利益”之间展开。
(三)对研究现状的评价
生态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之争是环境法学界的热门话题,在整个法学界也受到一定的关注。无论是在生态中心主义论者关注的关于自然物主体性的论述中,还是在人类中心主义论者关注的关于民法绿色化的论述中,环境利益都是出现最频繁的词汇。遗憾的是,目前关于环境利益或其研究状况的系统性论述非常少,对何谓环境利益、如何成为环境利益,多数文献并没有涉及,以至于出现对同一“环境利益”存在截然不同的理解的情况。因此,很多有关“环境利益”的争论并没有形成真正的交锋,其本质是语境不统一的结果。试想,不同论述所称的环境利益根本就不是一个概念,又怎能对其进行交流和探讨?概念要素与逻辑架构是法学研究的基础,跳过基本概念的研究思路难免会出现逻辑上的漏洞。这种研究现状既不利于环境法理论的完善,也不利于环境保护法制的发展。实际上,如果明确了环境利益的概念,就可以避免很多纯粹由语境不一致或规范原因引起的争论,从而节约学术资源,在此基础上进行环境利益法律保护的针对性研究才能抓住问题的实质,对环境法理论和法制建设而言也才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为此,有必要正确厘定环境利益的概念和特点,在此基础上对环境法是否调整环境利益、环境利益在环境法中的地位、环境利益的法律保护等问题进行探讨。
二、环境法中环境利益之界定
(一)概念的确定
环境利益由“环境”和“利益”两个元素组成。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的“环境”都是相对于一个中心事物而言的,“即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空间、条件和状况”,“在研究某一具体的‘环境’概念时,必须弄清它的中心事物是什么……各种中心事物不同,其环境的范围、含义也不相同”。[18]法是人制定的,人类制定的法律只能约束人的行为,因此环境法所研究的环境也只能是人的行为所辐射的范围,即人类环境。也就是说,环境法中的“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以人类行为为半径的外部空间、条件和状况的综合体。
在“环境”与“利益”这两个元素中,重心在利益上。“利益”是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关于利益,法理学研究中有多种界说:一是需要说,认为利益就是一种需要或需求,或者对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19]二是主客体关系说,认为利益是“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社会发展客观规律作用于主体而产生的不同需要的满足和满足这种需要的措施”[20];三是资源说,认为“所谓利益,就是能够使社会主体的需要获得某种满足的生活资源,而这种资源满足的程度是以客观规律、社会环境和社会制度所认可的范围为限度的”[21],也有学者表述为“利益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体对象”[22]。总之,“利益”应当具有有用性,能满足需要,其外在表现为一种物质、因素或条件。各种关于利益的界说尽管角度不同,但都是围绕“需要、满足”而展开。“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关于法绝对超越的指向。”[23]受人类自身认识水平、种群特性等因素影响,人类制定的法律即使不存在有意的“自私”,也不可能避免无意的“自私”,因此法学范畴中研究的利益,其所涉及的需要或满足从根本上看都是针对人或社会主体而言的。
可见,环境法学范畴中研究的环境利益,其“环境”与“利益”两个元素都是与人不可分离的,因此“环境利益”的主体是人而非环境,指的是人的利益而非环境的利益。对此,蔡守秋教授认为,人与自然的利益关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人与环境的关系是人与其利益的关系,这里的利益是人的环境利益;二是人的利益与环境的利益的关系。[24]环境资源这一客体的属性和功能对人这一主体需要的满足是环境资源的价值所在,它表明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关系,即自然对人的需要同自然满足人的需要之间的关系,表明了自然环境对人的需要而言的某种有用性,对人来说,环境资源首先是一种利益即环境利益。所谓环境资源利益是指环境资源能满足人的环境资源需要。[25]蔡教授的论述明确区分了“环境利益”和“环境的利益”两个不同的概念,表明了其鲜明的立场,即环境利益本质上是人的环境利益,是自然对人的需要及其满足,它不同于环境的利益。
可见,环境利益是人类环境对人的环境需要的某种满足,它是人在环境方面的利益,而非环境的利益。至此,我们可以从学术界关于环境利益的混乱争论中理出一丝头绪:环境利益仅指人的环境利益而言,把法学研究中的“环境利益”等同于环境伦理学中的“环境的利益”在语言学上是一个明显的错误。鉴于这种错误认识目前仍普遍存在,笔者在此有必要澄清和强调,本文的论述只针对环境利益而不涉及“环境的利益”,而且笔者对环境利益的界定也并非肯认或否定“环境的利益”的存在或学术界相关的观点,有关“环境的利益”的问题与本文主旨并不相关。
(二)环境利益的内涵
环境利益是人类环境对人的环境需要的某种满足,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当把握四个要点。
1.环境利益是围绕主体这一中心事物的外部空间、条件和状况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
作为主体的人的范畴不同,其所在环境的辐射半径也不同,环境利益的内容也有所差别。环境利益的主体只能是生物人或其群体,法律拟制的人不能成为环境利益的主体,因为环境需要是生物人生命存续的必要因素,而法律拟制的人一般是为一定的事业或其他目的而存在,并不以生命的存续为目的,因此其并不具有环境需要。
2.环境利益的主观要素是对人的环境需要(而非人身需要或财产需要等其他需要)的满足
环境需要是指对生存、发展起积极促进作用的外部条件、因素的欲望或要求,它是人在一定条件的环境中生存的需要。就目前人类的认识而言,大自然有三种属性即经济性、生态性和精神性[26],环境需要只与后两种属性相关,包括但不限于生活所需、发展所需、精神所需,具体如对良好适宜、适度美感的生活空间的需要,对具有持续生命力、健康的生态环境的需要,等等。1970年《东京宣言》指出的“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就是这种思想的表述。
3.环境利益以人类环境为客观基础
人类环境是人力所及的天然形成的物质和能量的总体,包括经过人工作用但未改变其自然属性的物质和能量。人类环境主要是由大气、水、海洋、土壤、生物等共同组成的外部物质空间和条件。根据是否有人类居住,可以把人类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人类环境具有客观性,它不随人的主观意愿而改变。环境利益以人类环境为客观基础,人类环境的状况构成了环境利益的主要内容,因此,保护人类环境就是保护人的环境利益。
4.环境利益是可以实现的,一定状态和质量的环境能使环境利益得到满足
自然的原初状态是自然赋予人类生存的最初环境,这个环境所能带来的环境利益基本上处于满足状态。但由于人是处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的,所以人的环境需要还要受到整个社会的发展状态以及人类的认识程度和其他需要的影响和制约。在现代社会中,一般而言,环境质量是可以提高的,而环境需要也不是无极限的,因此符合一定质量标准的生存环境从整体上说能使环境利益得到满足。因此,环境利益是可以实现的。既存环境利益在受到侵犯后其满足度会降低,但在采取相应得当的措施后,其又可以恢复到原来状态。
(三)环境利益的主体及内容
有人认为环境利益的主体只能是群体[27],也有人认为环境利益的主体只能是个人[28],这两种观点实质上都只看到了问题的一面。事实上,环境利益的主体有个人、群体和人类之分,因为不同范畴的人都有环境需求,其环境需要各不相同。这可以从主体与环境交往的行为特征中看出。前文已述,环境利益所涉及的环境是以人为中心事物的人类环境,它以人的行为为辐射半径。显然,这个环境是个人行为所及范围的叠加。从微观上看,这些行为仅是个人的行为,具有无序性和不规则性;从中观上看,这些行为构成了群体的行为,它们遵循一定的秩序,这种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反映;从宏观上看,这些行为又都沿着同一规律(整个人类在处理与环境的关系时的行为规律)进行。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观察到不同的行为特征和行为内容,这正是存在不同环境需要的反映,因此环境利益的主体有多个,分别是个人、群体和整个人类。
主体的环境需要不同,环境利益的内容也有所差别。个人的环境利益差异性较大,内容具体而丰富,受个体、时间等因素的影响而易于变动。群体的环境利益内容相对稳定而原则,它与个人的环境利益有密切的关系,但它是一种具有自身独特性质的利益。与个人环境利益相比,群体环境利益强调的是群体中的个体环境利益的共同性,它是个人环境利益的有机总和,“这种总和既过滤掉了个人利益中的任意性、偶然性和特殊性的因素,同时又综合并放大了其中的合理性、必然性和普遍性的成分,使某种普遍合理的利益得以生成和延续;只有这种普遍合理的利益才有资格成为集体行为的目标和个人行为道德价值大小的根据”[29]。人类的环境利益更为抽象,其注重人类对环境的长远需要,受时间因素的影响较小。但上述三种环境利益最终都是人的利益,在质上并无根本差别,只是表现形式不同。环境利益因此具有整体性与个体性、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相统一的属性。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也可以把个人的环境利益称做环境私益,把群体和人类的环境利益称做环境公益。
环境利益又有物质性的环境利益和精神性的环境利益之分。物质性环境利益满足人的物质性环境需要,如良好的空气状况、适宜饮用的水源、具有生命力的森林;精神性环境利益满足人对环境的精神性需要,如富有美感的居住环境、宁静的生活空间、生物的多样性等。环境利益是一种概括性的利益种群,当它上升为法律上的利益、为法律所保护时,它可以具体化为多项法律权利,如美国一些州的宪法中规定有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过度噪声干扰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等,日本的一些判例中也肯定了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达滨权等。[30]
(四)环境利益的特点
环境利益是环境对人的环境需要的某种满足,这一内涵决定了环境利益具有层次性、外溢性、非经济性的特点。
1.层次性
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认为,人的需求表现为金字塔结构,从低到高依次是: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社交的需要、尊重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每一个人的需要都是按照这个层次来逐步实现和满足的。环境利益根源于人对环境的需要,因此也具有层次性。环境利益的层次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同一主体的环境利益因环境需要不同而有层次性,表现为环境利益对主体需要的不同程度的满足,如对生存需要的满足,对发展需要的满足,等等;二是环境利益因所对应的环境需要的存在和延续时间的不同而体现出层次性,这种层次性是指环境利益有即时性、阶段性和持续性的利益之分;三是不同主体的环境利益呈阶梯状态,人类的环境利益是最基础的和最根本的、处于底层,在此之上衍生出群体的环境利益,群体的环境利益之上又细化为个体的丰富的环境利益,三者如同树干、树枝与树叶一样层次分明又紧密相连。
2.外溢性
环境利益的外溢性特点是由环境的非排他性决定的。环境是人类生存的空间,任何人都不能也无法把环境据为己有,因此,同一环境上可以存在多个内容相同的环境利益,不同主体可以对同一环境享有环境利益而互不干扰。由于环境无法边界化,因此同一环境上的相关主体之间是“荣辱与共”的关系。环境质量的提高使所有利益主体受益,当某一主体维护自己的环境利益时,其结果也会外溢到对同一环境享有利益的其他主体身上。这就是环境利益的外溢性特点。
3.非经济性
环境利益的非经济性是指环境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尽管环境利益包含物质性利益的内容,但环境利益从根本上说是人对生存和发展需要的表现,这种生存和发展的利益是无法用财产衡量的。当然,在环境利益受到侵害而无法恢复时,只有也只能用物质性财产来弥补。
三、代结语:厘清环境利益的意义
法是一种手段,一个特种的社会手段,而不是目的。[31]法律起源于利益的分化,从根本上说它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利益调节或再分配是法律的一大职能。因此,认识各种利益是法的创制的初始点,利益也是法实现的动力和归宿。在法学研究中,利益是比权利、义务、制度等更为基础的范畴,利益经法律确立、保护即可成为权利,法律正是通过确立、保护多种利益而调整权利、义务关系,形成具体法律制度的。只有在深入研究和探索利益这一范畴后,才能迈上权利与制度研究的台阶,也只有在透彻利益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保护权利、构建制度。在法律研究领域中,只有准确界定和理解环境利益,才能让环境法学研究从生态中心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之争中抬起目光,并以此为基础研究环境利益、环境法益、厘定备受争议的环境权,进而以环境利益为本位,构建更为完备的环境利益法律保护格局和规范。
注释
①欧阳晓安在其《环境侵权概念探析》一文中对此有详细论述。(参见欧阳晓安:《环境侵权概念探析》,《井冈山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第56页。)此处不一一列举。②[17]徐丰果:《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之构成及环境污染损害之救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第18、18页。③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9页。④汪劲:《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第125页。⑤⑥⑨⑩[24][25]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0、21、10、257、10、21页。⑦陈红梅:《后代人环境法主体地位的构建》,《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5期,第130页。⑧[14]参见刘长兴:《环境利益的人格权法保护》,《法学》2003年第9期,第107、107页。[11]尽管学术规范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但根据文章主旨,本文对此不予深入讨论,仅在引用时对相关资料进行规范处理。[12]常纪文:《环境法原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2页。[13]参见汪劲:《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第124-125页;常纪文:《环境法原论》,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5-17页。[15]如周珂教授认为,环境权的创设可以通过将这种权利与民法上财产权的完善结合起来。(参见周珂:《我国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第107页。)[16]国外的一些立法例基本上是把相邻权保护作为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途径。[18]参见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页。[19]这种界说在国内著述中较为普遍,代表性观点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4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15页。[20]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60页。[21]周旺生:《论法律利益》,《法律科学》2004年第2期,第25页。[22]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169页。[23]卓泽渊:《法的价值断想》,《检察日报》2000年1月6日。[26]吕忠梅主编《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1页。[27]如认为“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参见金福海:《环境利益“双轨”保护制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第73页。)[28]诸多主张环境权仅为公民环境权的论述无疑是建立在这一观点之上,在此不一一列举。[29]熊谞龙:《私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王利明等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05页。[30]吕忠梅:《论公民的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62页。[3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20页。